(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叉车维修合同关系,已经五六年了。被告每次需要修车都通知原告,原告到被告处,经双方确认数额后,由原告进行修理。被告验收后,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再给原告修理费。自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原告为被告修理三辆叉车,修理费总计14733元,原告已将发票提交给被告(三辆车的票号分别为:01155502;01155503和05990207; 05990213和05990214),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价款,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修理费(含配件)14733元。
被告辩称,认可双方维修合同关系和原告修车后开票,被告再付费的事实,认可收到三张修理费发票及没有付款的事实。对修理费14733元不认可,只认可三张发票的数额8615元(票号05990214、05990213、05990207)。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叉车维修合同关系,已保持数年。维修车辆的方式为,被告需要对车辆进行修理时,提前通知原告,原告到被告处,先由双方对所维修车辆的修理费数额进行确认,再由原告进行修理。修理后,由被告验收,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再由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间,原告为被告修理叉车三辆,修理费共计14733元。原告将发票提交给被告后(票号分别为:01155502;01155503和05990207;05990213和05990214),被告未支付价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五张票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2、其他维修部门的修车票据和明细。证明原告没有将车辆修好,被告找其他公司修理,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问题。
3、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车辆修理合同关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应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向原告及时履行支付修理费的义务。因被告拖欠修理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1473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未收到其他两张修理费票据及在他处的修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所提供的证据难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故其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天津珠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河西区津美叉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4733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津美叉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要求上诉人给付10974元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原审判决缺少事实依据,没有依法裁判。1、被上诉人提供了五张票据,而上诉人只收到了三张票据数额为8615元,另两张票据数额为6118元,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修理单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被上诉人没有修理好上诉人的车辆,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修理未果,无奈之下上诉人找其他修车公司维修车辆,花费修理费用4856元,该笔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应当从被上诉人请求的修理费中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公正、合理合法,同意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多年的车辆维修合作关系,在长期的车辆维修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之间对于车辆修理、验收、修理费的给付方式等流程,已经形成了履行合同的习惯做法。在双方的习惯做法中,对于交付车辆修理、修理后车辆验收、修理单据的确认以及修车费用发票的交付的重要环节均无需书面交接手续。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对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修理单据承担举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修理合同中所处的合同地位,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客户,通常情况下,企业自身的信誉系维系客户的重要因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履行合同流程中的重要环节上无需书面手续,且能够持续多年的修理合作关系,可见被上诉人自身具有较高的诚信度。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为其修理叉车,并为其开具了票号分别为01155502和01155503两张发票的事实。但双方之间在2013年5、6月份进行过叉车修理,上诉人亦收到了被上诉人该月开出的相应的三张发票,该事实证明了2013年3月份时双方仍处于修理合作关系的事实。在双方合同关系正常维系、双方并无矛盾与冲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存在虚构修车事实、开具虚假发票的任何事实基础。故本院能够确认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为上诉人进行了叉车修理,并为上诉人开具了票号分别为01155502和01155503两张发票的事实。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票号为01155502和01155503的两张发票项下的叉车修理费用。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由于被上诉人为其修理叉车未修好,使其另找其他公司再行维修,所造成的修理费损失应当从其应付被上诉人修理费中扣除一节,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找其他公司修理叉车系被上诉人为其修理叉车未修好所致,故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高度盖然性,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指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
一般认为,该证明标准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而对于如何判断证据证明力大小,《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进行了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由以上规定来看,在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时,应在确定证据的证据资格基础上,主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
一、证据资格为基础
证据资格,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资格。按照《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必须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材料,不能被当做证据使用。一般来说,证据资格包括三方面基本内容: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案中,原告津美公司提供了五张发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修车的事实及修车费用。经过审核,该证据系原件,又经正常途径获取,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且该发票系开给被告珠江公司,故与本案有关联性。最终,该五张发票被法院当做证据采信。
被告珠江公司提供了其他维修部门的修车票据和明细,以证明原告没有将车辆修好,被告找其他公司修理,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该票据及明细为原件,客观性没有问题,且并非经过非法手段获取,故合法性亦无问题。但因票据及明细内容,系证明的是被告车辆在其他公司修理情况,且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修理情况与本案有关,故该证据材料不具有关联性,未被法院采信。
二、逻辑推理为方式
在司法过程中,逻辑推理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一般来说逻辑推理主要表现为法官司法活动的全过程:以适用的法律规则为大前提,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然后通过一定的逻辑方法得出案件结论。但在特殊情况下,由于证据"数量不够"或"质量不高",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法官也可以逻辑推理的方法来确认案件事实情况,这个推理过程主要表现为:以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为基础,根据一定的逻辑推理,推定出另一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或不违背日常生活经验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推定的事实为案件事实(并不一定为客观事实)。
本案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发生的叉车修理费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叉车修理费14733元的请求是否成立。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争议焦点,但考虑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两审法官并未"简单"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判定原告因其余部分事实举证责任不能而部分败诉,而是采用了一系列的逻辑推理,最后推定出案件事实。
(一)推定双方当时存在着口头车辆修理合同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自认的事实,可以推定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着口头上的车辆修理合同,该车辆修理合同长期存在,并无时间限制。
(二)推定双方形成了履行合同的习惯做法
由于该车辆修理合同系口头约定,并无任何书面记载。故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推定由于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车辆维修合作关系,在长期的车辆维修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之间对于车辆修理、验收、修理费的给付方式等流程,已经形成了履行合同的习惯做法。
(三)推定双方在交易时无需书面交接手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可以被认定为合法同所称的交易习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因此,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习惯做法中对于交付车辆修理、修理后车辆验收、修理单据的确认以及修车费用发票的交付的重要环节均无需书面交接手续,故法院推定书面交接手续并非双方履行合同之必要条件。
(四)推定原告自身具有较高的诚信度
一般情况下,企业自身的信誉系维系客户的重要因素,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履行合同流程中的重要环节上无需书面手续,且能够持续多年的修理合作关系,在此次争议之前并未发生过问题,可见原告自身具有较高的诚信度。而从被告反驳情况来看,被告在明知双方之间的长年往来均无需书面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却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修理单据,这在一定程度上表面被告的诚信度存疑。即,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较高可信度。
综上,经过逻辑推理,可以初步"还原"出如下事实:原、被告长期保持着口头车辆维修合同关系。被告需要对车辆进行修理时,提前通知原告,双方先对所维修车辆的修理费数额进行确认,再由原告进行修理。修理后,由被告验收,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再由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间,原告为被告修理叉车三辆,修理费共计14733元。原告将发票提交给被告后(票号分别为:01155502;01155503和05990207; 05990213和05990214),被告尚未未支付价款。
三、经验法则为检验
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既包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归纳的常识,也包括某些专门性的知识,如科学、技术、商贸等方面的知识。由于单纯逻辑推理得出的案件事实或结论只能是一种法律事实,未必是真实的客观事实,导致在司法过程中,我们永远做不到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完全统一。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以经验法则为检验标准,对经过逻辑推理得出的法律事实进行一番"去伪存真",以达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趋于一致的目的。
本案中,从原告与被告在修理合同中所处的合同地位看,被告系原告的客户。从一般市场交易规律看,合同交易的发起者主要为购买服务者,提供服务者主要为被动接受者。虽然两者的市场地位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但在实际市场竞争中,购买服务一方的主体地位往往占据优势,提供服务一方要略逊之。在这种情况下,提供服务一方往往在交易时会做出一些妥协或让步以促成交易(如提前提供服务、延迟收款等),且基本上不会以牺牲商誉或丢失长期合作关系的代价故意阻碍交易的延续。并且,从生活常识看,本案实际争议款项仅为6118元(被告认可其余的8615元),原告基本不可能以较大的代价(牺牲商誉、丢失长期合同)、较激进的手段(诉讼)来争取较低的经济利益(6118元)。因此,以上经过逻辑推理推定的事实,并不违反日常经验法则,可以最终被确定为案件事实(换而言之,如果本案争议款项为几十万、上百万数额,则依据经验法则,以上推定事实存疑,需进一步证伪)。
总之,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盖然性证明标准时,应在证据适格的基础上,根据逻辑推理之方式,并辅之以经验法则检验。就本案而言,原告说法证伪的几率较小,被告说法证伪的几率明显较大,法院应该支持原告主张。
(姚强)
【裁判要旨】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盖然性证明标准时,应在证据适格的基础上,根据逻辑推理之方式,并辅之以经验法则检验。高度盖然性,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