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是企业自有产权的建筑物内部范围与园区内配套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的不可分性,无法区分时所产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审理及处理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案件审理的难点是认定物业服务区域问题。 1.物业服务区域(物业管理区域,下同)认定的法律依据和要素。 物业管理是由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产生的一项权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的权利组合而成的复合性的不动产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也就是说,是否存在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是物业管理区域认定的标准。 在本案当中,厦门火炬(翔安)产业区是国家科委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共同创办的相对封闭性的产业基地,具备一定的建筑物(群)规模、且社区建设已相对成熟。兴致公司委托火炬管委会建设的翔虹路7号厂房,其地理位置则是完全位于厦门火炬(翔安)产业区内,共用基于的共用设施设备;并且根据规定,凡在开发区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性的企业和个人,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资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据此,厦门火炬(翔安)产业区可依法认定为一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而兴致公司位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 2.相对封闭且独立的建筑物集群适用《物业管理条例》的理论依据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以及基于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缮等共同事务而产生的成员权三要素构成的统一体。 如前所述,物业管理的来源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对封闭且独立的建筑物集群,如产业园区;虽然各个企业可自建设或是委托统一建设一定规模的建筑物,并取得独立的产权。但其在该建筑物集群中,关于物业管理问题,仍可直接援引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予以解释;而因其在各个单个建筑物当中,仍然存在对其单独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因其与该区域内的配套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密不可分,故其对于诸多配套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部分享有的共有权以及基于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缮等共同事务而产生的成员权;据此,其应当受到《物业管理条例》的约束。 在本案当中,因兴致公司委托火炬管委会建设的厂房完全位于厦门火炬(翔安)产业区内,虽然兴致公司依法对该厂房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但因其与厦门火炬(翔安)产业区内的配套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密不可分。据此,兴致公司与火炬物业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受《物业管理条例》的约束 3.基于特殊目的而创办建筑物集群项目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签约主体的认定 按照服务提供的所在阶段不同,物业服务可以分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前者是指在物业销售前,由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后者是指在建设单位销售并交付的物业达到一定数量时,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建设单位即有关物业的开发单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服务活动。建设单位在与物业买受人订立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内容纳入物业买卖合同中。亦即基于特殊目的而创办建筑物集群项目的创办者,可依法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签约主体。 如前所述,厦门火炬(翔安)产业区可依法认定为一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而该物业管理区域中的企业即为业主。鉴于,厦门火炬(翔安)产业区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为厦门火炬(翔安)产业区的创办主体火炬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取得建设单位之地位,有权委托其开办的事业单位法人财政服务中心代表厦门火炬(翔安)产业区内的企业与火炬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火炬物业公司对厦门火炬(翔安)产业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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