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632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被告(上诉人)厦门闽盛交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文昭,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晓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海恭,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原审被告许某。
原审被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系邵某配偶。
原审被告厦门盛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子阳。
委托代理人许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林芳。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仲;审判员:王池;代理审判员:苏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诉请判令被告许某、邵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10月23日为15万元,之后按月息1.5%自2013年10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由被告闽盛交通公司、盛玉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许某辩称,被告许某确实向原告借款。
被告闽盛交通公司辩称,被告许某在《借款协议书》上加盖闽盛交通公司的公章的行为为无权代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闽盛交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会和借款股东以外过半数股东同意,公司不得为借款股东担保。本案被告许某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以公司名义为其提供担保,该担保无效,被告闽盛交通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邵某、盛玉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许某、闽盛交通公司、盛玉实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许某根据实际情况,可随时归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被告许某归还借款,但均需提前15天通知对方。借款利率为月息1.5%,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同时,被告闽盛交通公司、盛玉实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2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某足额提供了借款。2013年10月13日,被告许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许某共同确认被告许某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29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许某与邵某于198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
被告许某原为闽盛交通公司的股东,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吕玉玲。原告于2010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担任闽盛交通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庭审中,被告闽盛交通公司提供一份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闽盛交通公司的收支总结,拟证明原告在近两年的多次股东会上,均未提及本案讼争的债务及由闽盛交通公司提供担保的事情,故原告与被告许某存在恶意串通之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并未与许某串通。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许某在原告的催讨下未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许某已支付的129万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扣除。同时,被告还应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因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在被告许某与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邵某理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被告闽盛交通公司在向原告提供担保时,被告许某系闽盛交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但该条款并非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就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均是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并不约束第三人,即使原告在当时曾任闽盛交通公司的法律顾问,但在被告缺乏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亦不应当认定闽盛交通公司为原告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故本案被告闽盛交通公司为被告许某提供担保的行为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闽盛交通公司、盛玉实业公司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许某追偿。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2月22日起,按月息1.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应扣除被告许某实际已支付的利息129万元);同时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被告厦门闽盛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盛玉实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许某追偿。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庄某3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庄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庄某1与庄某2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产交易,而是恶意串通、意图以虚假交易的方式转让财产、逃避债务履行。庄某1是庄某2的外孙女,与其具有密切关系,对于所涉借贷案件是非常清楚的。庄某1与庄某2在该案件的再审过程中签订购房合同,并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以后进行过户,明显是为了协助庄某2转移财产逃避强制执行。更为重要的是,庄某1至今没有证据来证明其具有履行该购房合同的经济能力,也没有证据体现实际支付了购房款。二、讼争房产交易价格虽然略高于当地指导价格,但低于市场交易价格之70%,讼争房产价格的评估报告是由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其次,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即只要转让价格达不到其中一个标准时,即可视为明显不合理低价。结合庄某1与庄某2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和房产交易的时间,应综合认定已经构成了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原审被告庄某2答辩称,庄某3并没有借钱给庄某2,庄某2于2008年就开始出售讼争房屋,因价格过低,没有卖出去。因急需用钱,便将房屋转让给自己孙女庄某1,于2010年1月签订买卖合同,2011年春节拿到购房款,并称本案看似民事案件,实际是刑事案件,且已经向有关部门反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闽盛交通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驳回王某对闽盛交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首先,一审判决回避认定重要事实: 王某在许某盖章担保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无权以公司名义为其借款担保,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会讨论通过。其次,违反《公司法》第16条签订的合同,仅对善意的第三人有效。对于明知或应当知道担保违反《公司法》第16条仍予以接受的第三人,该法条应当有"溢出效力",而不应仅仅约束公司内部行为。一审法院简单地以该法条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判决本案保证合同有效,明显欠妥。按上述判决的内在逻辑,该法条根本没有存在的必要。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许某作为股东,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有权代表公司进行担保。其担保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系职务行为,不存在无权担保问题。二、许某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在公司及其股东配合下,将其50%股份转让给其儿媳妇代持,对答辩人债权构成严重威胁。在答辩人行使撤销权,必将造成股东无法合作、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特殊情况下,公司为许某债务进行担保,答辩人接受公司担保,放弃撤销权行使,进而避免了给公司和股东造成损害。其担保行为不仅未损害公司利益,相反,还保全了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公司法人为许某债务进行担保,作为许某本人无论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其目的都是为了保全自己股份,保全股东和公司的利益,而不是恶意损害公司利益。许某债务由公司担保后,由其股权代持人叶某提供反担保措施,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未受到任何损失。上诉人称,许某的担保是恶意损害公司的利益,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以推定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予以接受,作为划分"善意"和"恶意"的标准,没有法理、法律依据。 "善意"与"恶意"是相互对应的。善意是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答辩人在当时特殊情况下,接受公司担保,放弃撤销权行使,使公司后来得以持续正常经营发展,使股东和公司利益得以保护,这就是最大的善意。法律顾问的身份,不意味着答辩人在法律之外应承担更多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许某、邵某、厦门盛玉实业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决。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闽盛交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讼争借款提供担保,或公司另一股东郭文昭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许某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为闽盛交通公司的法律顾问,相对人王某清楚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及后果,其也具备了解闽盛交通公司的内部管理的途径和可能。其明知对外担保不属于闽盛交通公司正常经营业务,仍未向公司或公司其余股东核实股东会决议情况,显然未尽到相对人的审慎审查义务。因此,可以认定王某应当知道许某代表公司缔约行为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讼争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无效。闽盛交通公司对此亦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闽盛交通公司应对讼争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责任范围不超过借款本金的20%,即60万元。上诉人闽盛交通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调整。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6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许某、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2月22日起,按月息1.5%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应扣除许某实际已支付的利息129万元);同时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63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厦门闽盛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盛玉实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许某追偿"为"厦门盛玉实业有限公司应对许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厦门盛玉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某追偿";三、厦门闽盛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对许某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王某承担不超过60万元的赔偿责任;四、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七)解说
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尤其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一直是理论与实务的争论热点,而争议的焦点主要围绕《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理解展开。有观点认为"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意味着违反该条法律规定而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另有观点认为该条内容只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定,而非约束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并不导致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目前审判实践中多采纳第二种意见,但考虑公司对外担保形式多样,情形各异,牵扯多方利益,仍有必要结合具体案情,对公司担保的效力谨慎甄别,而非简单停留于对担保合同外观的形式审查。
而如何甄别往往需要从《合同法》第50条入手,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即原则上可以推定担保合同相对人是善意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是有效的代表行为。若有证据足以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却仍与之签订合同,则可以认定相对人未尽到审慎义务,主观存在恶意,并非法律保护的善意相对人。然而是否善意则应当综合考虑相对人的认识水平和能力,根据相对人有无能力或途径了解公司内部决策过程或结论,判断相对人是否尽到审慎义务。本案中相对人王某作为闽盛交通公司的法律顾问,不仅清楚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及后果,更具备了解闽盛交通公司的内部管理的途径和可能。其明知对外担保不属于闽盛交通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却未向公司或公司其余股东核实股东会决议情况,显然未尽到相对人的审慎审查义务。因此,可以认定王某应当知道许某代表公司缔约行为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讼争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无效。虽然担保合同无效,但担保公司对此亦负有一定过错的情况下,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之规定酌情确定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苏鑫)
【裁判要旨】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却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仍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担保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