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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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买卖合同,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卖方对销售的玉米种子,未经相关部分的许可在该地区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王某1、王某2在没有经营许可证和没有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销售白山二号玉米种子,造成购买此种子的种植户薛某1、韩某1等人六人种植的玉米减产,被告王某1、王某2有过错,被告王某1、王某2、余某应按和六原告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王成国) 编者: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前进法庭 王成国 电话:18045615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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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79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近年来,业主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丢失而引发的赔偿纠纷越来越多,各地法院对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处理不一,引发了不少争议。其实,弄清这个问题的关键是要看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究竟是产生了何种法律关系,一种观点认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对发生在小区内的车辆被盗应当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仅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物业公司仅在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时承担责任。如果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除签订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还签署过专门的车辆保管协议或类似协议,或是单独交纳或在物业管理费中交纳了明确(发票注明或者其他方式明确)的车辆保管费的,可以认定双方形成车辆保管关系,那么根据保管合同的规定,物业公司就要承担车辆被盗的大部分甚至是全部损失。如果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对车辆保管没有特别的约定,而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管理,那么物业公司对车辆的管理属于管理车辆的行驶和停放,车辆的使用仍是车主自己控制而不需要征得物业公司的同意,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是服务合同关系,那么物业公司则仅在管理不到位时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责任,具体讲就是看物业公司是否履行了《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的正常安全防范义务,物业公司仅在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时,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断物业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可以从以下方面考量:是否配备了保安人员及相关安保措施、设施;是否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安全巡查;发现犯罪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外来人员进出小区是否登记、询问等。本案中祁某与青海某物业公司之间并无口头、书面或者其他符合保管合同法律特征的协议,祁某向物业公司交纳的是泊位费而非保管费,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但青海某物业公司在履行安保义务时存在瑕疵,对安保设施的损坏没有及时修复,值班人员没有尽到勤勉谨慎的安保义务,故二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判决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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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28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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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再终字第3号 /

裁判要点: 虽然该案常见的借款合同纠纷,对于借款事实的认定,在审判人员中产生了不同观点: 观点一: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丁某已向被申请人陈某、朱某实际支付借款207万元。主要理由如下:1、从交付凭证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在六个月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数额及借款期限以"借条或收据为准"。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陈某、朱某出具三张《借条》交由再审申请人丁某收执。民间借贷实践中,借条通常是款项交付的有力凭证,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否则不足以推翻其证明力。丁某采用现金方式分三笔给付被申请人朱某207万元,虽存在容易发生纠纷的风险,但现金交易亦为民间借贷的方式之一,并不排除其可能性。现丁某持有《借条》、《借款合同》以及借款人陈某房屋的"两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应确认这些书证的证明力。2、从支付能力来看,再审申请人丁某的款项从其兄丁敏良处取得,丁敏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具备一定经济实力。本院(2012)宁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丁某曾提供借款1140万元给林若嵩,可印证丁某具备支付借款的能力。3、从日常生活常理分析,二名被申请人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以经商为职业,应知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以借条为准,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在法律上应担负的风险责任。从2011年5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至2012年3月21日丁某提起诉讼,在此十个月期间,被申请人若未收到讼争款项,既不催促丁某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又不收回借条及房屋"两权证",不符合常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判断,结合当事人现有的交付凭证、交付能力,并从日常生活逻辑常理分析,可认定本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 观点二:再审申请人丁某主张其已向被申请人陈某、朱某给付借款207万元的依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1、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以借款实际交付时生效,仅有借贷合同,若未交付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丁某作为出借人,应负有举证证明其已向借款人给付出借款项的义务。丁某提供一份《借款合同》、三张《借条》及陈某的房屋"两权证"原件,虽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陈某、朱某之间分别存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其已向陈某、朱某实际交付了《借款合同》约定及《借条》载明的借款207万元。丁某对交付讼争借款的事实仅有其本人陈述,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1)本案借款金额达207万元,丁某与陈某、朱某之间关系并不亲密,系通过案外人林若嵩中介联络借款,丁某称其提供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朱某,朱某于签订合同当晚11点独自一人前往其家中领取借款,且并未检验清点数额即提款,这种交易方式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2)根据本院(2012)宁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表明,在本案借款的同一时期,丁某向林若嵩提供大额借款均以银行转账汇款方式付款,而本案讼争的207万元借款却用现金付款,有违其日常交易习惯。(3)丁某称出借款项来源于其兄丁敏良处以现金方式获取,而丁敏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借大额现金却无公司的任何账目记录,不符合公司财务会计制度,除其兄妹自述外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缺少支付凭证。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结合本案借款过程、款项来源、交易习惯及生活经验法则等综合分析,可认定本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一方虽然提供借款合同,但是对于是否实际支付借款款项,往往需要进一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该类纠纷应事先告知并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最后审判人员综合借款过程、款项来源、交易习惯及生活经验法则等进行内心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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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居民将闲置房屋出租,从而引发房屋租赁纠纷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本案中,对于出租人与租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应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原始约定进行违约责任的划分,最终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王某与王某2、王某1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未经甲方(王某)同意,乙方(王某2、王某1)不得擅自转租房屋,经再审查明甲方王某将房屋出租给乙方后,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经营,王某2、王某1虽未予第三人签订书面转租协议,但双方就房屋转租的价格进行了口头约定,并将二人租赁的房屋交由第三人实际经营,故应当认定王某2、王某1二人,将租赁王某的房屋转租给了第三人,二人的转租行为未经得房主王某的同意,违反了二人与王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应认定王某2、王某1违约,王某在知道王某2、王某1二人将房屋转租他人后即采取堵门、张贴字条的行为阻扰二人的正常经营亦违法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为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确定违约责任,判决王某承担王某2、王某1的经营损失错误,再审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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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提字第03号 /

裁判要点: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居民将闲置房屋出租,从而引发房屋租赁纠纷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本案中,对于出租人与租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应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原始约定进行违约责任的划分,最终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王某与王某2、王某1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未经甲方(王某)同意,乙方(王某2、王某1)不得擅自转租房屋,经再审查明甲方王某将房屋出租给乙方后,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经营,王某2、王某1虽未予第三人签订书面转租协议,但双方就房屋转租的价格进行了口头约定,并将二人租赁的房屋交由第三人实际经营,故应当认定王某2、王某1二人,将租赁王某的房屋转租给了第三人,二人的转租行为未经得房主王某的同意,违反了二人与王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应认定王某2、王某1违约,王某在知道王某2、王某1二人将房屋转租他人后即采取堵门、张贴字条的行为阻扰二人的正常经营亦违法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为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确定违约责任,判决王某承担王某2、王某1的经营损失错误,再审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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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3)霞民初字第1388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保险纠纷,保单和投保理赔提示书上的签名并非车辆所有人原告所签,而系原告丈夫所签,但原告丈夫并没有出具相关的授权证明,事后原告否认签名的有效性。那么这种投保人亲属代签名财产保险保单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我们认为在本案中是有效的,因为原告丈夫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判断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就在于"有理由相信"的界定,这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概念。怎样才算是"有理由相信"?一般认为判断标准应包括以下二条:1、相对人主观善意无过失。可以从交易惯例、之前的交易行为、交易金额等方面考量相对人是否善意。夫妻间代签保险合同在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且本案中,原告丈夫之前就一直参与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保险公司对其具有代理权产生信赖是存在合理性的,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在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2、构成权利外观。是否构成权利外观一般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特定的代理权表象形式,包括授权书、公章、介绍信等;二是特定的工作和职位;三是与本人特定的关系,如夫妻、子女、挂靠、雇佣等关系;四是特定的地点。本案中,原告与其丈夫是夫妻关系,对保险公司而言原告丈夫的代理行为是具有权利外观的。综上,原告丈夫的签字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代理行为有效,因此产生的后果因由被代理人,即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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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不动产物权登记,最基本的效力表现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例如,当事人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房屋合同后,只有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后,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经登记,法律不认为发生了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在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这个核心效力的基础上,还可以派生出不动产物权登记推定真实的效力,即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法律认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这既是不动产物权交易安全性和公正性的需要,也是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的必然要求。因此,对信任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为正确权利而取得该项权利的第三人,法律认可其权利取得有效而予以保护。本案中,金某1主张其与父母系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将其一人登记为产权人,只是在参与房改时的代表登记行为,但是对此金某、韩某与金某1均未能提供任何的家庭协议予以证明,而从房屋使用的历史情况看,诉争房屋一直由金某1、任某使用,并由金某1、任某出租收益,直至任某起诉金某1离婚,金某、韩某都未就房屋产权问题提出过异议;另金某、韩某亦在庭审中陈述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金某1一人名下系出于日后避税考虑,亦可印证金某1一人参加房改的事实,故本案最终以不动产登记簿作为了物权归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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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年鼎民初字第2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告马某、洪某与案外人高某1、高某2将拥有原告二联纸业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陈某1、陈某2,陈某4、陈某3等四人,在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为办理公司环保许可证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转让人承担,该约定并未明确其费用的范围。根据公司法相关原理,股东依法出让其在公司中股份,其出让和受让的均只是股权,股份转让的法律后果只涉及股东的变更,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公司及其财产并不发生任何变更,公司仍然是以自己名义持有和享有财产和财产权利,转让人在转让中仅能承担转让的股份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没有物的因素,不表明同时转让了公司的财产,所以不可能发生转让人对物的瑕疵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被告马某、洪某在转让股份时,双方在转让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公司财产瑕疵承担责任,依法不得由转让人对公司财产的瑕疵承担责任。 本案二联纸业公司股份受让前后造纸废水排放执行标准是二个不同的标准。二联纸业公司在股权受让前申报审批的造纸废水排放执行《造纸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即GB3544-2001(一般机制纸、纸板)排放标准,采用的是麻石水膜除尘的处理工艺处理烟尘。陈某2、陈某1、陈某4、陈某3受让该公司后,因国家调整提高了废水排水控制标准,二联纸业公司改造的废水排放项目完全是按照GB3544-2008新标准进行设备技术改造,采用的是水喷淋除尘装置处理烟气。技术改造前后在废水设备处理系统、技术工艺、锅炉吨位及废气排放烟囱高度、处理技术均发生了变化,二联纸业公司所主张的1501864.62元设备改造费是基于新标准技术改造产生的。同时,被告在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有关环评标准事宜,按甲方(被告方)原先向环保部门申报的标准为依据,超出原标准而造成无法符合环评,由乙方(原告方)负责。该约定与公司法股份转让的原理相一致,原股东仅对原公司财产交付承担责任,对转让后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或原告公司技术改造财产支出不承担责任。关于环保局的罚款费用问题,主要是因二联纸业公司自2008年5月开始技术改造至2009年3月投入试产期间,一直未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保许可证,而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60000元,此项费用应由原告二联纸业公司自行负担。因此,本案一、二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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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3)鼎民初字第157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涉及。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在于对本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抵押标的物经房地产部门确认为教育用地性质,应当属于社会公益设施,不能设定抵押。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抵押房产、土地的登记用途虽为教育、幼儿园及附属设施,但其权属人福鼎电脑学校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系营利企业,而非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同时该房产虽由福鼎市电脑职业技术学校占有并用于办学,但该校对于抵押财产并不享有权属,且该校已停课两年之久,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抵押权对于学校教育亦无影响。因此,本案所涉的抵押财产不属于担保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 本案所涉标的物性质的理解,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不但考虑到抵押标的物登记的性质问题,也实际评估了对该标的物实现债权对学校教育的影响后,才做出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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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09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系受让人对执行申请人的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案件审理中的主要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一、原告王某受让第三人何某名下的投资份额的行为是否真实存在问题。 原告王某所受让的19%的份额转让问题可分为两部分进行分析。第一部分为,经前进社区清会办主持下的10%的份额转让问题。该10%的份额转让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提供的福安市公安局关于追缴涉会资产的函、转账凭证及收条等为据,足以认定;第二部分为,杨某、林某5与原告王某的9%份额转让问题。该9%的份额转让有原告提供的份额转让双方的转让协议及收执为据,且原告提供的收益情况证明也可证明此后原告确有按19%的比例收取份额收益,故结合前述10%的份额转让问题也是真实的。综上,应认定原告王某受让第三人何某名下的19%投资份额的行为是真实存在的。 二、前述份额转让行为未经工商变更登记能否对抗被告刘某问题。 福安市敢江洋水电站登记在第三人何某名下的投资份额虽为43%,但实际上何某、杨某占有的份额分别为10%、9%,且何某、杨某已分别将其所有的该10%、9%的投资份额协议转让给原告王某,并取得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故前述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协议达成后,原告王某已按约向转让方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并实际收取福安市敢江洋水电站的投资收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认定福安市敢江洋水电站的19%份额(登记在何某名下)已转为原告王某所有。第三人何某关于该19%份额已转为原告王某所有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纳。关于合伙企业份额转让未办理工商登记是否不得对抗第三人问题。根据我国《合法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九十五条第三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及《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之规定内容及精神来看,我国法律虽要求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出资份额发生变更应积极办理变更登记,但并未规定,前述事项发生变更未经登记会产生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后果。被告刘某主张,何某名下的股份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该股份是否进行了转让,系原告与何某及水电站内部的事情,不得对抗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诉请确认福安市敢江洋水电站的19%份额归其所有是否属于该案审理范围问题? 案外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主要是原告对涉讼的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可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问题,原告的诉请主要应为停止执行标的的执行。但诉讼中,原告往往还会附带提出确认执行标的的权利诉请,对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但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此已有明确的意见,即应对该确认权利的诉请一并处理。本案例中一并对其进行处理,也符合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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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关于本案案由的确立。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都与承包合同有一定的关系,应属合同纠纷,此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鱼池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原、被告签订了集体资产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了土地租赁的期限及租赁费的收取金额,原告向被告收取了租金,被告也按约对土地进行了利用,到期后,被告拒不腾退渔湖给原告,酿成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都属于土地承包民事纠纷,当事人因这些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2013年修订版)本案案由宜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类型较多,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成立、转让、继承、转包、互换等纠纷。但在民事案由规定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只列了2项,一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这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成立及其归属和内容发生的纠纷,另一项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这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土地强制收归国有的行为而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也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显然,转让、转包、租赁、互换、入股、抵押以及其他方式流转等情形都属于流转的形式。 因此,根据此案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以出租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此案案由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纠纷比定为转包纠纷更为准确。 2、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法除了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该条规定了只有承包人将土地承包权转让给第三人时,才需经发包方同意。再无其他规定,承包人流转土地需经发包人同意。因此,此案原告出租涉案渔湖的承包经营权给被告,无需发包人同意即生效。这也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自愿流转原则。 3、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纠纷中,原承包人往往以转承包人或者承包地的承租人迟延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转承包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在审理此请求时,应当重点考虑土地上种植的系何种农作物、转承包人是否有故意迟延返还的行为、是否有故意破坏土地生产能力等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人对承包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于转承包人后,其占有、使用、收益的过程由于农业经营的特点而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又由于对承包的土地耕种的农作物不同、投入大小不同、气候条件不同,对原承包人的损失难以确定。因此,对原承包人以转承包人迟延返还而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宜。但是,在原承包人请求转承包人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有证据证明转承包人在此季节耕种的农作物收益后拒不返还或者在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有故意破坏土地生产能力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酌情判决转承包人赔偿原承包人的损失。 另外,《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由此可知,对于被侵害的财产损失,应以直接损失为计算依据。而涉案渔湖的收益,属于间接损失且会因劳动者养殖水平、投入成本的多少及劳动力的付出多寡、还有市场风险等情况的不同而不同,该收益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本案因2013年3月1日鱼池转包合同期满,被告拒不归还涉案鱼池至本院判决生效时间为2年,原告诉请损失期间2年,损失额参照以原承包人上交新港村村集体的承包费每亩/年100元计算损失,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比较合理。

2637、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当赠与人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时候,受赠人一方是否可以主张因其履行了赠与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要求赠与人给予相应补偿? 就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及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养老协议》,约定两原告将原有的老房子三间赠与被告周某3所有,并约定被告两夫妻应对两父母尽到养老送终的义务方能取得原告的房产。后该赠与房产被拆迁后,被告取得该房产的拆迁补偿款。现赠与人既本案原告要求返还其所赠与的财产,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其受赠与的财产,或发还因受赠财产而获得的相关补偿,但返还内容仅限于受赠范围。 针对第二个问题,本案中赠与协议签订的双方是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父母子女,并以被告为原告养老送终作为该协议的附随义务,在赠与人撤销赠与要求返还赠与财产时,受赠人是否能主张因其履行了养老义务而要求原告予以补偿,笔者认为赠与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应当对原告尽到养老送终的义务且庭审查明被告也确实履行了养老的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因此"养老送终义务"在本案中既是约定义务同时也是法定的义务,作为父母的赠与人收回赠与财产后,子女不能因履行了相应的赡养义务而要求父母给予补偿,如果因父母撤销赠与,子女就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要求对已履行的赡养义务支付对价,这显然不符合我国老百姓的道德认知,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2638、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74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对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中"欺诈行为"的主观过错方面应做限制性扩大理解。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1款设计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继续加大了对违法经营者的惩罚力度,目的在于通过运用补偿加赔偿的方式对消费领域的欺诈予以特别规制,以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群体利益。然而"欺诈行为"作为惩罚性赔偿责任归责的前提,《消法》却并没有对其构成要件进行明示,其认定在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少分歧。 《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关于欺诈行为的条款构成完整的反欺诈体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失。"司法实践中多据此条款认为《消法》和《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欺诈同义,而《民法通则》的解释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即根据这一规定,《消法》中"欺诈行为"也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民法上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失又包括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如上文所述,目前我国惩罚性赔偿要求的主观过错仅限于故意,并未包括重大过失,那么经营者因过失沉默、漏告、不及时告知和告知方式不当致使消费者做出不真实意思表示则无法认定为欺诈,这明显对消费者不公平,也无法实现《消法》维持市场秩序、保护消费群体合法利益的立法目的。消费领域的经营者基于其对自身商品和服务的信息优势,应承担向消费者以合理方式提供必要消费信息的义务,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经营者因重大过失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的情形也主要集中体现在经营者未尽到说明义务之上。有学者明确主张"对告知义务的不履行"可作为消极欺诈的构成要件。笔者亦赞成此观点,应将"欺诈行为"去主观恶意化,有限制地扩大经营者的主观过错范围,将经营者未尽说明义务等重大过失行为也包括在《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欺诈行为的认定中。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损,应当既包括财产性损害,也包括非财产性损害。非财产利益方面,最常见的情况是因为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信息不对等,经营者未尽到说明义务导致消费者无法正确获取商品或服务信息,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妨碍消费者的决策自由。如果可以将认定欺诈行为的标准去主观恶意化,那么经营者就要为自己没有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代价。 2、航空公司是否尽到告知义务是对机票超售行为进行定性的关键 在机票超售引发的航空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争议的主要焦点就在于承运人超售机票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机票超售是指航空公司出售的机票数量超过了该航班本身所能提供的载客数量。机票超售策略已经成为目前全球民航业保证航空公司最有效利用运力,从而又允许乘客在不付出较大违约代价的情况下变更座位的通用惯例,因此从成因来看,航空公司超售机票的行为并没有非法占有超售机票票款的意图,不属于"主观故意"的欺诈行为。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大多数普通乘客对机票超售行为毫不知情,进而在购买机票时对超售可能引起的无法登机的后果无任何预警,也就更谈不上对存在机票超售情形的航班进行自主取舍。国内航班超售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超售本身,而在于乘客的"不知情"。那么乘客对超售机票的不知情,究竟是源于承运人的故意隐瞒,还是承运人未尽到说明告知义务,还是乘客自身的问题?这是在"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有可能认定为欺诈的情况下,对机票超售行为进行定性的关键。 目前我国关于机票超售的争议集中体现在超售比例、旅客的知情权和赔偿标准三方面。据悉,我国民航局消费者事务中心编写的行业标注《公共航空运输航班超售处置规范》将于2015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文件以行业标准的形式,确定了机票超售的合理性,并着重强调了航空公司的说明义务。例如,要求航空公司编写航班超售公告,在售票网站、售票柜台以及值机柜台明示;要求航空公司制定详细的超售处理办法,明确旅客的权利和补偿标准等。 就本案来说,祥鹏航空对机票超售仅仅在网上公示的《旅客、行李运输总条件》中进行说明,普通旅客不可能主动去网上查阅运输总条件,该"说明"徒有形式、并无实效。上述《规范》实施后,若祥鹏航空仍然没有比照相应标准履行向旅客说明机票超售的义务,那么其行为属于"告知义务不履行"的重大过失,应受到《消法》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制裁,而不是仅按照一般合同违约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2639、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304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原告起诉的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但原告诉请的基础涉及多个法律关系。首先:对被告离婚时与原告母亲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处理行为如何认定?其次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其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权基础如何认定? 针对上述问题,根据合同法对赠与合同概念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作出意思表示,愿意将其个人所有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即其女儿名下,该行为系被告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接受后,在原、被告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赠与合同成立后,原告是否就必然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对赠与合同的撤销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即赋予了赠与人一个任意撤销权。而本案赠与物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权利转移应当以产权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在房屋产权登记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被告在之后将房屋转卖给第三人的行为即以明示的方式撤销对原告的赠与。撤销赠与后原告对赠与物并不享有所有权,故此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权基础并不存在。 本案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家庭成员之间赠与财产在日常生活中属于司空见惯的一种行为,其中又以房屋等不动产份额或所有权的赠与为多,但赠与双方经常基于家庭成员关系,并未进行不动产的产权变更登记,甚至有些赠与物实际交付后仍然未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在今后双方发生家庭关系变更或产生矛盾后,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引起家庭成员之间更大的矛盾,甚至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该案件的审理应当作为一个典型案例,让更多的人了解的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特别是撤销权的行使,以便遵守相应的法律规定,从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640、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富兴公司拟从境外引进水处理剂技术进行项目工程建设,以"基础数据包"为设计依据委托石化设计公司进行项目设计,但因富兴公司从第三人处取得的基础数据包不完整,导致设计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富兴公司拟依该数据包进行项目建设的目的不能实现。而依设计合同约定,该数据包取得及其正确性均应由富兴公司负责,故设计合同解除的后果应由富兴公司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设计费用如何确定;本案的实质在于:合同履行中出现无法克服的困难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实现合同目的情形,且不可归责于双方主观上的恶意或怠于履行义务,合同应予解除,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辨析合同双方是否善意地履行协助、减损等法定义务,调整与平衡合同双方之间的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一般包含以下几层含义。1、民事主体应遵循市场经济与商品交易之一般规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分权利时务求各方利益之最大化,并充分尊重他人权利和利益,及时、全面、善意地履行自己的义务;2、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相互配合和相互协作,尽量协助对方履行自己的义务,为对方的履行创造必要的条件,遇有不能按原合同履行的情况时,应采取积极措施应对,及时履行通知、减轻损害等义务,避免出现扩大损失的情形,促使合同目的实现;3、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以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探求当事人进行民事行为时的真意,在一定情形下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调整与平衡合同双方之间的利益。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第十五章承揽合同的规定",承揽合同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合同双方应履行协助义务,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或技术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采取补救措施以致合同目的顺利实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设计合同的约定,石化设计公司应承担对该数据包的检验、审核义务,其自始即已知道富兴公司从第三方取得并提交的基础数据包不完备且可能无法克服的情形,也明知该事实对设计合同目的实现有重大影响,虽然合同约定该数据包取得及其正确性均应由富兴公司负责,设计合同解除的后果应由富兴公司承担,但石化设计公司仍然应积极履行通知、协助、减轻损害等义务。合同签订后,石化设计公司审查发现富兴公司提交的数据包存在不完整等问题,双方就此多次协商形成会议纪要;富兴公司与石化设计公司还赴技术转让方工厂进行了现场考察;但直至2012年11月2日,双方以会议纪要形式仍确认数据包不完备。至此石化设计公司已积极履行了通知、协助等义务。由于富兴公司向石化设计公司提交的数据包所包含的相关数据并不完整,致设计合同不能继续进行,且富兴公司所建设的该项目存在不能达到设计能力的风险,故富兴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向石化设计公司发出了"暂停履行设计合同通知"。石化设计公司依法可以采取催告方法,敦促原告履约或以明确方式表明是否继续履行,理应适时中止委托设计合同的继续履行以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不能采取放任、扩大违约事实的态度。以此"暂停履行设计合同通知"为截点,双方已实际履行且符合设计费支付条件的部分价款,包括预付款、初步设计方案、桩基设计图、工艺流程图、设备流程图、设备表、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等价款;此后石化设计公司主张的设计任务的价款,该设计任务发生于后期其应暂时中止合同履行期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石化设计公司违背诚信善意履行合同、尽量减轻对方违约后果的法定义务,属于扩大损失的范畴,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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