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3)霞民初字第1388号
二审: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2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女,1991年1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杰,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作权,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家华;代理审判员:赵梦静;人民陪审员:汤淑敏
二审审判机关: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嫔;代理审判员:陈潇婷、孙雯
6、审结时间:一审:2014年1月15日
二审:2014年3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原告林某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以购买的闽JXXXXG号丰田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A)、车上人员责任险(D11)、第三者责任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D12)、不计免赔率覆盖A、D11、B、D12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为20889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1)保险金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50万元。被告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也未将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取得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车牌号由原先的闽JXXXXG变更为闽JXXXX2。2013年5月9日晚19时17分,叶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闽JXXXX2号小型轿车沿宁上高速由建阳往宁德方向行驶至宁上高速(下行)148公里800米笔架山隧道出口处,碰撞道路左侧活动护栏及波形防护栏,造成叶某受伤、闽JXXXX2号小型轿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定损和理赔,但被告以驾驶员叶某持有的是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驾驶证为由,拒绝定损和理赔。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严重受损,已无恢复价值,经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31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赔偿了路产损失等15863元,向叶某支付了赔款5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A)、车上人员责任险(D11)、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9986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辩称,诉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叶某持有的是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驾驶证,不具有地方驾驶资格,应为无证驾驶,属于商业险的免责范围,并且被告已对免责内容作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因此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的赔付范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事实和证据
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闽JXXXXG号丰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车上人员责任险(D11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B)等险种,不计免赔率(M)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其中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0889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1)保险金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B)50万元。闽JXXXXG号丰田轿车车牌号后变更为闽JXXXX2号。2013年5月9日晚19时17分,叶某驾驶该车沿宁上高速由建阳往宁德方向行驶至宁上高速(下行)148公里800米笔架山隧道出口处,碰撞道路左侧活动护栏及波形防护栏,造成驾驶员叶某受伤、闽JXXXX2号小型轿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叶某持有的是武装警察部队的驾驶证。
3、判案理由
霞浦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丈夫郜某以原告林某的名义与被告订立闽JXXXXG号丰田轿车财产保险合同,郜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已向原告代理人郜某提供了保险条款,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合同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叶某持有的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属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商业险约定的免责范围。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A)、车上人员责任险(D11)、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9986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27元,由原告林某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叶某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驾驶民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商业险约定的免责范围,是错误的。第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丈夫邵寿洲在保单和投保理赔提示书代签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依据不足。第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交付本案作为证据提交的保险条款,并且对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是错误的。第四,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条款,未举证证实本案路产等损失15863元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免赔范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主张路产等损失免赔不能成立,然而原审法院未按保险险种的不同予以区分处理。第五,本案车辆残余价值不应在车损险的理赔款中扣除,车辆残余应由被上诉人自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3)霞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财保霞浦公司辩称:第一,叶某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机动车,应认定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免责范畴。1、2013年《机动车驾驶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然本案上诉人车辆驾驶员叶某并没有向相关部门申请地方驾驶证;另外,该法条第㈠款还明确规定: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还应当提交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复员、转业、退伍证明。而叶某属于现役军人,根本不符合申请条件,因此叶某不能驾驶地方车辆。2、公安部公交管(2003)17号关于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对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应视为无证驾驶。因此,叶某持武警部队驾照驾驶地方车辆,属于无证驾驶。3、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明确规定:无证驾驶、未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均属于免责范畴。因此,原审认定叶某属于无证驾驶,且属于商业险免责范畴,是正确的。第二,上诉人丈夫郜寿州在保单和投保理赔提示书代签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上诉人丈夫郜寿州在代签保险合同时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保险车辆系上诉人与其丈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丈夫郜寿州有代理权,且被上诉人属于善意且无过失,该行为属于表见代理,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丈夫郜寿州的代签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并无不当。第三,被上诉人已经将投保险种相对应的保险条款交付给上诉人丈夫,并对免责条款作出重要提示和明确说明。1、投保单正本投保人声明栏中明确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上诉人丈夫表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的情况下,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因此,上诉人丈夫在声明栏签字确认的内容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保险条款,也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2、关于重要提示部分。首先,从上诉人的上诉状陈述明确上诉人自行也承认免责条款字体有别于其他字体,并起到表面和形式作用。另外,从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保险条款可以明确,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责部分的字体已经进行加黑加粗,投保人一看一目了然,明显有别于其他条款内容,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而且投保理赔提示书也将免责范围列为注意事项。上述二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于证明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投保人注意的提示。3、被上诉人对无证驾驶等概念已经进行解释说明。从保单正本投保人声明中由上诉人丈夫签字确认的内容表明,上诉人丈夫对免责条款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而且上诉人丈夫作为人民教师完全有能力理解上述条文规定。所以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部分已经对投保人进行了解释。第四,关于路产损失系本车以外的财产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畴。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无证驾驶和依照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均属于保险免责范围。第五,关于车辆残余部分。从事故发生后车辆一直由上诉人保管处理,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记载车辆残值由委托人保管,也就是说上诉人当时是同意自行处理车辆残余部分,在第一次庭审时也从未要求残余部分交由被上诉人处理。然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车辆残余价值作出补充鉴定时,鉴定结论表明残余部分价值35000元,上诉人认为偏高,所以才想再将车辆残余交由被上诉人。由于发生事故发生后车辆残余部分一直由上诉人保管,其对保管残余车辆并不持异议,面且事故发生至今已近一年,现事故发生当时的车辆残余部分与现仍在上诉人处的车辆是否一样不明确,若再将车辆残余交由被上诉人,明显有背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保险合同系上诉人林某丈夫郜某以林某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虽主张其系事故车辆闽JXXXX2车的所有权人并在被上诉人公司投保,但亦认可其所有投保手续均由其丈夫郜某代为办理,且其对案涉合同的法律效力亦无异议,因此,原审认定案涉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上诉人丈夫郜某以上诉人林某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郜某的行为系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案涉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以字体加粗和书面告知的方式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明确作出了提示,上诉人代理人郜某亦予以签字确认,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不足以引起投保人充分注意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民用机动车辆必须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必须按规定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民用机动车辆。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叶某虽持有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但并未按规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即驾驶民用车辆应视为无证驾驶。上诉人主张并非无证驾驶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答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7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保险纠纷,保单和投保理赔提示书上的签名并非车辆所有人原告所签,而系原告丈夫所签,但原告丈夫并没有出具相关的授权证明,事后原告否认签名的有效性。那么这种投保人亲属代签名财产保险保单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我们认为在本案中是有效的,因为原告丈夫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判断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就在于"有理由相信"的界定,这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概念。怎样才算是"有理由相信"?一般认为判断标准应包括以下二条:1、相对人主观善意无过失。可以从交易惯例、之前的交易行为、交易金额等方面考量相对人是否善意。夫妻间代签保险合同在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且本案中,原告丈夫之前就一直参与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保险公司对其具有代理权产生信赖是存在合理性的,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在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2、构成权利外观。是否构成权利外观一般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特定的代理权表象形式,包括授权书、公章、介绍信等;二是特定的工作和职位;三是与本人特定的关系,如夫妻、子女、挂靠、雇佣等关系;四是特定的地点。本案中,原告与其丈夫是夫妻关系,对保险公司而言原告丈夫的代理行为是具有权利外观的。综上,原告丈夫的签字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代理行为有效,因此产生的后果因由被代理人,即原告承担。
(刘清娥)
【裁判要旨】当保单和投保理赔提示书上的签名并非投保人本人所签时,应考察相对人主观是否善意无过失,可以从交易惯例、之前的交易行为、交易金额等方面考量相对人是否善意。同时应考察是否构成权利外观。是否构成权利外观一般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特定的代理权表象形式、特定的工作和职位、与本人特定的关系、特定的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