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判决书字号: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薛某1,男,黑龙江省嫩江县海江镇长华村村民。
原告:姜某,男,黑龙江省嫩江县海江镇长华村村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2,男,黑龙江省嫩江县海江镇长华村村民。
原告:魏某,男,黑龙江省嫩江县海江镇长华村村民。
原告:韩某1,男,黑龙江省嫩江县海江镇长华村村民。
原告:白某,男,黑龙江省嫩江县海江镇长华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付某(白某妻子),女,黑龙江省嫩江县海江镇长华村村民。
原告:潘某,女,黑龙江省嫩江县海江镇长华村村民。
被告:王某1,男,黑龙江省嫩江县临江乡博尔气村村民。
被告:王某2,男,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农垦社区村民。
被告:余某,男,黑龙江省嫩江县海江镇长华村村民。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男,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青村村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成国;审判员:苏枫;人民陪审员:葛艳。
二、案件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春季,经被告余某介绍原告薛某1等人在被告王某1处购买白山玉米种子10 600斤,为确保籽种无瑕疵,并保证发芽率,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同时王某1用自己名下的180平方米房屋、农用运输车、时风联合收割机作抵押。后来经实际耕种,并经有关权威部门认定该种子是假的,且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经协商被告王某1和王某2同意赔偿原告损失312 000.00元(包括丁某损失),并为原告亲笔写下欠据,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至今日,三被告没按约定履行。为此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1、王某2给付赔偿款282 000.00元;被告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种子是假的。由于2013年大自然环境,阳光照射欠佳、水灾严重,超过播种期限,再加上原告种的土地本身受除草剂的药害不适合种玉米。此案公安部门还在审理中,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暂时停止、延期审理此案。
三、事实和证据
嫩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王某1想要包地种植玉米,曾在王某1儿子经营的忆发旅店住过的王某2得知消息后和王某1说能联系到玉米种子。王某2在吉林省唐某处联系了15 000斤白山二号玉米种子。由于王某1没有贷到款,没承包到土地,王某2和王某1协商将白山二号种子卖掉。2013年春,韩某1在81200部队农场承包了236公顷土地,找到余某联系想种玉米,余某和王某2、王某1联系在王某2和王某1处购买白山二号玉米种子10 600斤,余某分两次给付王某2、王某1种子款212 000.00元。王某2和王某1卖给余某白山二号玉米种子每斤20.00元,王某2和王某1和唐某的结算价格是每斤18.00元。2013年5月27日,余某和韩某1等人将玉米播种完,后期发现减产。2013年10月14日,薛某1、韩某1等种植户为甲方,王某2、王某1为乙方在余某家和王某2、王某1、余某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是:"经嫩江县海江镇长华村村长余某介绍甲方在乙方处购买玉米种子,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共计12户农户,统种玉米236公顷,共计在乙方处购买玉米种子白山2号10 600斤(每斤20元);二、乙方按甲方的实际种植地保证甲方玉米预计产量为每公顷7至10吨,如达不到预计最低产量由乙方按(甲方每公顷投入共计11 000元)甲方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三、甲方12户每户的损失单独按地数核算损失;(测产方式由甲乙双方协商,不予赔偿完毕前甲方有权不收割玉米。待问题解决再予以收割)四、为保证乙方能够及时履行协议乙方将自己名下的临江乡博尔气村180平方米砖瓦结构的房屋、农用运输车、时风联合收割机做为抵押。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姜某、丁某、白某、韩某2、韩某1、薛某1签名。乙方:王某2、王某1签名。连带担保人:余某签名。(保证期限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末)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20日,王某1、王某2又给韩某1、薛某1、丁某等七户出具了欠据,内容是:"临江乡博尔气村王某1欠长华村韩某1、薛某1、丁某等共七户104公顷玉米地赔偿款每公顷赔偿3000.00元整,共计赔偿该七户人民币叁拾壹万贰仟元整¥312000.00元整,此款必须在2014年3月1日前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欠款人:王某1、王某2。担保人:余某,2013年11月20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3年10月14日,三被告和原告薛某1等人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六原告种植的玉米减产,三被告同意赔偿损失。
2、三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给原告薛某1等书写的欠据,证实被告同意赔偿损失312 000.00元,后期丁某退出了,扣除了丁某的赔偿款30 000.00元。
3、被告王某1、王某2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1998年2月27日,吉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合格证书(复印件),证明白山二号玉米种子不是假种子。
2013年8月26日,王某2询问笔录。
4、2013年8月27日,王某2在嫩江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王某2在该笔录中自认,白山二号是唐某卖的,王某2是联系人,没有好处费。
5、2013年9月1日,王某2在嫩江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王某2自认,余某是分两次交的种子款,第一次交定金50 000.00元,第二次交了162 000.00元,都是在忆发旅店交给的王某2和王某1。王某2和王某1俩人合伙,王某2负责联系种子,王某1负责联系客户。王某2收余某种子款每斤20.00元,王某2按每斤18.00元给唐某结算,王某2和王某1每人能分10 600.00元。王某2经营种子没有执照。以前说种子是王某1自己用,是因为种子管理站查这批种子了,王某2和王某1怕追责。王某2不知道白山二号不能在黑龙江销售。
6、2014年1月23日,王某2在嫩江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在此份笔录中王某2自认,王某2和王某1是朋友关系,2013年王某1要包地,王某2给联系的种子,王某2找唐某联系的白山二号玉米种子。后来王某1没包到地,王某2和王某1商量把种子卖了分点钱。所以把种子卖给余某了,一共卖了212 000.00元,给唐某汇了110 000.00元,不是全款。王某2分给王某110 000.00多元。
7、2014年1月24日,王某1在嫩江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在此份笔录中王某1自认,白山二号玉米种子是王某2跟吉林的唐某联系的。当初是王某1买了自己种地用,由于王某1没种成地,种子没用上,王某1和王某2商量把种子卖了挣点钱。王某2说和唐某说了,唐某答应每斤给提1.50元。王某2没有和王某1说白山二号是个人育的种,只能自己用不能卖。后来将种子卖给余某,一共卖了212 000.00元。王某1得到提成15 000.00元,王某2得到多少钱王某1不清楚。
四、判案理由
嫩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六原告通过被告余某在被告王某1、王某2处购买白山二号玉米种子是一种买卖关系,虽然六原告和被告王某1、王某2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清结,但这种买卖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的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各自的责任。"六原告等人通过被告余某在被告王某1、王某2处购买的白山二号玉米种子已经给付了价款且种子已实际耕种没有必要返还。被告王某1、王某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王某1、王某2在没有经营许可证和没有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销售白山二号玉米种子,造成购买此种子的种植户薛某1、韩某1等人六人种植的玉米减产,被告王某1、王某2有过错,应当赔偿给六原告所受损失。被告王某1、王某2、余某在2013年10月14日,与原告薛某1、韩某1等人签订了协议书。2013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1、王某2由被告余某担保又给六原告等人出具了欠据,被告王某1、王某2、余某应按和六原告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1、王某2、余某辩称白山二号玉米种子不是假种子,协议书和欠据是在稳定原告薛某1等人情绪下签订的,协议书和欠据应该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某1、王某2在2013年11月20日给原告薛某1等人出具的欠条是312 000.00元,因其中包括赔偿丁某的30000.00元,原告薛某1、魏某、姜某、韩某1、白某、潘某要求被告王某1、王某2赔偿损失282 000.00元,被告余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嫩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某1、王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1、魏某、姜某、韩某1、白某、潘某人民币282 000.00元;
2、被告余某对被告王某1、王某2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530.00元(缓交),邮寄费320.00元(缓交),合计5 850.00元(缓交),由三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买卖合同,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被告销售的玉米种子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卖方对销售的玉米种子,未经相关部分的许可在该地区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王某1、王某2在没有经营许可证和没有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销售白山二号玉米种子,造成购买此种子的种植户薛某1、韩某1等人六人种植的玉米减产,被告王某1、王某2有过错,被告王某1、王某2、余某应按和六原告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王成国)
编者: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前进法庭 王成国
电话:18045615036
【裁判要旨】销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玉米种子,致使买受人种植玉米减产的,出卖人应当依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向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