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世范,嫩江县司法局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黑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长顺,黑龙江省黑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伟;审判员:赵君;人民陪审员:杨先凤。
二、案件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黑龙江省黑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正式职工。2001年原黑宝山煤矿进行了股份改制,更名为现在的名称。2003年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黑国资函(2003)64中对黑宝山煤矿采矿权价款处置申请的批复中将原黑宝山煤矿采矿权价款中的560.77万元作为原国有企业职工股份带资入股,进入黑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下发后,黑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实施。2012年经原国有企业职工上访,被告才下发此款。原告领取时,被告称原告在1996年因违反劳动纪律已被开除。但原告从1997年重回被告单位工作至今,已经恢复了正式职工身份,且被告始终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有股东身份;二、要求享受采矿权价款分配待遇款67 2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系原黑宝山煤矿公司的职工,1996年12月24日因原告违反纪律已经被开除。1997年原告进入黑宝山农牧有限公司(原黑宝山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01年黑宝山煤矿改制后成为黑龙江黑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徐某又进入改制后的黑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今。而黑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发的采矿权价款每人补助款67 200元的标准为2001年改制前在原黑宝山煤矿工作的正式职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国有企业黑龙江省黑宝山煤矿的职工,1996年12月24日因原告违反纪律被开除。1997年原告到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黑龙江省黑宝山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1年黑龙江省黑宝山煤矿改制后成为黑龙江黑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体制从国有改为民营企业。2008年之前黑宝山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解体,徐某又到改制后的黑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至今。2013年,黑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始统计下发采矿权价款每人67 200元,下发条件为原国有企业黑龙江省黑宝山煤矿2001年改制前在册并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有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给付其个人应分得的采矿权价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嫩江县劳动人事争议裁决委员会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实因双方争议劳动仲裁未受理,符合法院立案条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3、嫩江县劳动人社局关于原告的劳动合同(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黑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实原告系黑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正式职工。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4、黑宝山煤矿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证实被告一直在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故原告应该是原黑宝山煤矿正式职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看不出具体是谁交纳的。
5、黑河市人民政府黑市政函(2002)54号关于原黑龙江省黑宝山煤矿改制工作中遗留的采矿权价款问题的函、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黑国土资函(2003)64号关于对黑宝山煤矿采矿权价款处置申请的批复两份复印件,证实,原告在采矿权价款的分配中应该享受同等待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但原告不是原黑宝山煤矿正式职工。
6、黑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国有企业职工享受采矿价款分配带资入股条件及名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原黑宝山煤矿正式职工把采矿价款以股东的名义分配给原正式职工,但是没有原告的名,故原告才起诉。经庭审质证,对复印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质证。
7、黑龙江省黑宝山煤矿黑煤发(1997)71号文件及1997年4月1日黑宝山煤矿解除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被告用以证实,原告在1996年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开除,不再属于原黑宝山煤矿职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8、黑市经贸发(2001)46号文件关于黑龙江省黑宝山煤矿改革方案的批复、黑宝山煤矿职工代表大会。被告用以证实,2001年黑河市煤矿经政府批准,已改制为民营公司。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
9、2008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用以证实,原告是2008年与黑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成为职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0、黑河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13次关于落实黑河市政府第3次纪要的通知、实施方案。被告用以证实,政府同意将采矿权价款分配给原国有企业职工是属于赠与补助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这不属于赠与。
11、嫩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证明 兹证明徐某同志于2007年2月7日在嫩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1997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养老保险费。特此证明 嫩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用以证实,原告被黑宝山煤矿开除后,公司没有给原告缴纳过保险,是原告自行缴纳的。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此证明没有真实性。
12、嫩江县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关于黑宝山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执照。被告用以证实,原黑宝山煤矿与黑宝山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系两人个独立的法人单位。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此证据证明不了黑宝山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与黑宝山煤矿没有关系,其就是原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1996年被黑龙江省黑宝山煤矿开除后,即失去了原单位正式职工身份。1997原告到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黑宝山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黑宝山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解体后,原告徐某在2008年又与黑龙江省黑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此时,原告方为黑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正式职工身份。而2013年黑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发的采矿权价款的条件是2001年改制前在册并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原告不在发放范围之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在1996年12月24日前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开除。其虽然在此之前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被告开除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动解除。1997年原告到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黑龙江省黑宝山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认为被告黑龙江省黑宝山煤矿是投资黑龙江省黑宝山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股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现在所在的黑龙江省黑宝山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主张的误区应由股东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伟)
【裁判要旨】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劳动者不得主张由股东承担责任劳动法上的义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