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系担保公司追偿权问题。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其依约为债务人向银行等债权人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以弥补自己的损失。法律对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范围没有规定。实务中,关于担保公司的追偿范围和金额,法院裁判不一。本案中,振宣担保公司向皖南农商行阳支行代偿安平禽业公司借款本息后,可以向安平禽业公司进行追偿,但其中的部分诉请超出追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该案例就担保公司的追偿范围及追偿利息、违约金、抵押权、担保费、律师费等争议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司法审判中对此类问题的解决提供参考。
一、追偿范围问题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法律并未对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范围予以规定。担保公司追偿权是对保证人因履行保证责任的一种补偿,追偿的范围为保证人因履行保证责任所受到的相关经济损失。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作为保证人,担保公司追偿范围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具体包括:1、代偿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关利息;2、代偿的主合同项下违约金;3、为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必要费用;4、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5、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受到的损失。以上费用,如担保公司与债务人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应予保护。
本案中,振宣担保公司与安平禽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振宣担保公司)每月按担保总额的1.711‰收取担保费;乙方(安平禽业公司)应向甲方归还、支付下列款项:一、甲方向贷款方代付的金额和自代付之日起的利息,其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甲方实现债权的调查、诉讼、律师费用及其他损失。安平禽业公司与皖南农商行向阳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约定:乙方(皖南农商行向阳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安平禽业公司)承担。振宣担保公司请求判令:1、安平禽业公司立即偿还振宣担保公司代偿款7097004.81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违约金1064550.72元、律师代理费22.4万元;2、振宣担保公司就安平禽业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向阳镇、新田镇的房产、土地等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温某、宋某各承担违约金709700.48元,并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利息问题
担保公司可向债务人主张的利息包括两部分:(一)代偿利息,即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的"利息",而该部分利息还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与履行期之外的迟延利息、复息和罚息等;(二)追偿利息,即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担保公司为债务人免除债务而代偿款项的法定利息。
债务人对利息提出异议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过高,对此法院可依法酌情减少;二是担保公司在债务人未能到期偿还债务时,就应主动地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消灭债务,否则担保公司则违反了担保合同的约定。担保公司的这种"逾期代偿"行为造成了利息的继续计算,因此债务人对该部分"徒增"利息不承担还款责任。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情况,如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过高,法院可依法酌情减少;对于第二种情况,在债务人逾期后担保公司实际代偿前,债务人仍应对包括逾期利息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担保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因为如果债权人不通知保证人即担保公司,则担保公司很可能并不知晓债务人逾期还款事实,更遑论主动承担保证责任。当然,如果担保公司收到债权人还款通知后,不积极履行代偿义务,则债务人对"逾期代偿"而产生的利息不应承担。
本案中,振宣担保公司为安平禽业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代偿7097004.81元,其中97004.81元为代偿利息。振宣担保公司主张安平禽业公司给付代偿款7097004.81元及相应利息(从代偿之日次日起即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三、违约金追偿问题
担保公司追偿中涉及的违约金分为二种,即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与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一)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该部分违约金是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其应属于追偿范围并无异议。其中有异议的是假如该部分违约金约定过高,而担保公司在未请求适当减少的情况下径直按约定金额承担担保责任后,债务人能否以该部分违约金过高而向担保公司提出抗辩。对此应综合考量违约金数额及损失大小等情况。如违约金数额较大,且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担保公司应从诚实信用角度出发,向法院要求适当减少,否则债务人可在追偿之际向其提出抗辩。因为担保公司对债权人享有主债务人所有的抗辩权,应当以之对抗债权人的清偿请求,若保证人怠于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不提出异议而径行支付违约金,则可能导致债务人丧失对债权人提出违约金异议的机会,在担保公司行使求偿权时,主债务人人有权提出抗辩。当然,担保公司提出适当减少的请求,将会导致其涉诉并产生相当的损失。该部分费用系"保证人为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追偿范围,可向债务人追偿。
(二)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分为担保违约金和反担保违约金。担保违约金系担保公司与债务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反担保违约金是指第三人为担保公司担保的债务再进行担保而约定的违约金。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有违公平,当认定为无效,担保公司无权向债务人或反担保人要求。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时,其对债权人构成违约,需根据主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不能认为该行为同时也违反了担保合同的约定,以至于债务人或反担保人构成违约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否则,既违反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原则,也使得债务人或反担保人在承担主合同违约责任的同时还需承担保证合同的违约责任,因同一行为而负双重责任,有违公平正义。担保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变相扩大了主债务人的责任范围。事实上,担保公司作为市场中介组织,其主要经营风险即求偿权是否能够足额实现。该风险为担保公司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其在所收取的高额佣金即担保费及其他费用中已包含了该风险的对价。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主债务人、担保人、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在追偿的权利得到实现的同时再苛以高额违约金与立法思想相悖。
本案中,振宣担保公司与安平禽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振宣担保公司)可根据乙方(安平禽业公司)的信用情况,向乙方收取一定比例的担保风险金。如乙方不履行借款义务,上述保证金将作为违约金,甲方不予退还;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能清偿债务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有权代为支付款项部分的15%收取违约金。振宣担保公司与温某、宋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规定:反担保方(温某、宋某)承担违约金为代偿损失的10%。振宣担保公司诉请安平禽业公司按照代偿款的15%给付违约金,诉请温某、宋某各自另行承担代偿款10%的违约金。因振宣担保公司向皖南农商行向阳支行代偿安平禽业公司借款本息系其本应承担的合同主义务,不能作为安平禽业公司的违约事由,各反担保人系就振宣担保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提供反担保,上述另行给付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振宣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振宣担保公司该项诉请不能成立。
四、抵押权优先受偿问题
根据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以不动产进行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权人对于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抵押权抵押物可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土地上的无证建筑物进行抵押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权设立以登记为基础,无证的土地或建筑物以及土地上的无证建筑物可以进行抵押,且按照法律规定土地上的建筑物也必须一并进行抵押,但并不意味抵押权人对该无证建筑物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当然,如果没有第三人提出异议,则抵押权人可就无证建筑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受偿。
本案中,振宣担保公司主张就安平禽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振宣担保公司就安平禽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中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和土地在约定抵押债权金额范围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其他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和土地不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振宣担保公司要求温某、宋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但因安平禽业公司自身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对振宣担保公司主张权利的顺序当事人没有约定,振宣担保公司应当先就抵押担保实现债权。温某、宋某对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担保费用问题
担保公司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可以按照担保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担保费。在担保业务中,担保公司承担了风险,相对降低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和管理成本,提高了银行等金融机构资金的安全性。对担保公司来说,其收入的来源主要靠收取担保费,担保代偿的损失和获取一定的盈利。关于担保费收取比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规定,为促进担保机构的可持续发展,对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担保费率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也可经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3号)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对于担保费纠纷,因担保费不属于担保公司追偿范围,应当按照合同纠纷另行起诉,不应在追偿权纠纷案件中一并起诉。
本案中,振宣担保公司与安平禽业约定担保费收取标准,每月按担保额的1.711‰收取,共计143700元,在签订合同时该担保费全部已经给付,振宣担保公司对此项费用无须提起诉请。如果安平禽业公司位未付担保费,振宣担保公司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安平禽业公司和温某、宋某给付。但如前所述,担保费用的收取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六、代理费用问题
一般来说,无论案件的胜败,律师代理费用一般须由委托人自行承担,但是也有例外,可让败诉方承担。如合同纠纷案件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担保权纠纷案件,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等。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条中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包括保证人实现债权中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则当事人的意思应予尊重。当前合同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因合同中约定了因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负担而主张该项费用的情形比较普遍。合同中有关律师费负担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张权利人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法院一般应予尊重。基于现实生活中,机关、企、事业单位大多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财务收支大多通过银行转账等途径,为客观、公正地处理律师费用的负担问题,当事人主张的律师费应从严把握,尤其是对机关、企、事业单位主张相关权利的,除审查主张权利人是否有委托合同、代理律师是否出庭外,还应审查主张权利人是否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有无转账凭证、律师费用发票等。另外,律师费用的赔偿范围应当限于必要的合理支出之内。有的案件中,虽然合同约定了较高的律师费用,但实际收取的费用并非如此。有的案件虽然标的额较大,但难度并不大,法院应当对此从严把握,可以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利息、违约金支付比例,酌定判决律师费的收取。
本案中,振宣担保公司与安平禽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安平禽业公司)未能清偿债务致甲方(振宣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实现债权的调查、诉讼、律师费用及其他损失。据此,振宣担保公司诉请安平禽业公司承担22.4万元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请求金额过高,根据本案难易复杂程度,法院酌定为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