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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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466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按照卫生部的规定,将医疗美容机构的审批纳入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范围,故医疗美容机构的准入标准中有严格了人员配置要求,尤其在医师方面,应配有6名具有副主任医师资格以上的主诊医师。其中每专业科室应至少配有1名相应专业副主任医师资格以上的主诊医师。所以作为劳务提供方的医师,往往还需要将相应的资质转入劳务接受方。医师作为特殊的劳务提供者,在审查双方的劳务合同时就需考虑合同双方的实际情况,对合同内容的认识是否到位,合同签订前已存信息对合同影响情况,双方对此有无清楚的认识。 本案中,原告娄某作为提供劳务方,向被告丽邦美容诊所提出请求索要劳务费,而被告丽邦美容诊所提出反诉要求娄某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在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前,首先要明确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合同本身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其目的是为了成立医疗美容诊所,娄某所提供的不仅是简单的劳务,还包括其所具有的医生资质这个资质。从本案中,娄某的医生资质从始至终都没有进入丽邦美容诊所,故娄某按照合同约定所提供的义务并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其要求得到所有劳务费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而双方争议的一个重点焦点是娄某以北京禧悦医疗美容门诊部的主要负责人名义帮助北京禧悦医疗美容门诊部登记注册的行为成为丽邦美容诊所的登记注册的障碍,也是双方矛盾产生的主要原因。从时间上,北京禧悦医疗美容门诊部于2014年3月28日以娄某为主要负责人名义申请执业登记,在娄某与丽邦美容诊所签订合同之前,此行为已经存在,并不是在合同履行中发生,故娄某并没有制造障碍的意思表示。从信息披露上看,在合同签订前,丽邦美容诊所是知道娄某以北京禧悦医疗美容门诊部的主要负责人名义帮助北京禧悦医疗美容门诊部登记注册,对此造成履约障碍的行为,双方是明知的。娄某没有故意隐瞒其在先的行为。如果娄某故意隐瞒其在先的行为,其就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风险防控上来看,医疗美容机构的登记注册,需要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签订合同时,双方都没有预见娄某的在先的行为会成为丽邦美容诊所的登记注册的障碍,而且在此障碍发生,通过双方的努力,另外聘请了主要负责人张某,顺利完成丽邦美容诊所的成立,及时避免了损失。故丽邦美容诊所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主张娄某需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不成立。在本案中,丽邦美容诊所主张赔偿所依据的承诺书问题,涉诉的承诺不可实现并非由娄某个人原因所致,而是丽邦美容诊所另外聘请了主要负责人张某,使得娄某未能如约担任丽邦美容诊所主要负责人,故以此承诺要求娄某赔偿的依据不足,法院没有支持。 承诺作为一种无名的合同,在订立也要考虑履行的可能性和履行不能的原因,而不是机械的考虑结果。故在本案的审理中,重点考虑了合同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信息披露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自身能力对合同的认知情况,而不是简单的考虑合同履行中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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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038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款的实际交付是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发生纠纷时,贷款人欲主张自己的权利,除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之外,尚需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这样才能形成一个有效的借款债权。 2.贷款人对借款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按照一般交易习惯,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后,都会让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借款的具体事项,而不会另外要求借款人再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条,所以一般情况下,借条不仅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同时也能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所以贷款人凭借条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如没有其他相反证据,一般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但是在借款人对借款的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情况下,借条对借款交付的证明力就有必要结合案情进行考量。本案中,原告仅凭借条起诉,被告对借款的交付提出了合理异议,故该张借条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一致的借款合意,原告应当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交付等事实继续举证,只有在原告对本案借款交付的相关情况予以说明,得到合理解释,并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达到让人确信的程度时,其请求权才能依法得到支持。本案一审法院要求原告在庭后对其在银行提取该借款的相关凭证和借款的交付时间、地点、相关当事人进行证据补强,但原告未予提供。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原审原告)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上诉人从第三人手上借取了300000元,并将该款项分五次交给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认可的曹某手上,但该银行账户明细仅能证明上诉人收到300000元款项后分五次支取了该款项,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已交予曹某,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将借条载明的借款由上诉人直接交付给曹某,故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被上诉人对该笔借款本息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 3.参照本案例时应注意的问题 在仅凭借条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对借款是否交付的事实提出异议时,法官不能一味地要求贷款人对借款交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应当根据交易金额大小、出借人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灵活地审查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只有在法官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对借款交付不能形成内心确信时,才能引用证据规则,由贷款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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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154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民间借贷事实的审查与认定是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难点问题之一。实践中,基于民间借贷行为手续办理不规范、借贷行为隐秘性强、虚假借贷行为多发等特点,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扑朔迷离,除了审查借条等直接证据外,还应当根据证据取得的方式、证据形成的原因、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综合全案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权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作出盖然性的判断,以此来甄别借贷行为的真实性,查清借款数额。尤其在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较为亲密的案件,因当事人之前存在某种信赖关系,借款人只给出借人打一张较为随意的借条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凭证。但一旦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彼此关系恶化,借款人很可能矢口否认,出借人起诉到法院时也往往只有一张借条作为直接证据。在仅有一张借条,且借条存在"笔误"或者瑕疵的情况下,如何对借条进行证据认定,对案件的处理就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不可否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借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若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法院应当根据交付借款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以及借款的实际数额。因此,法院在审查借款时,必须做好以下几项工作:1.强化送达工作。民间借贷案件中有许多被告负债累累跑路,通过个各种渠道均很难寻找到被告下落。如草率进行公告就开庭,仅通过原告的陈述与借条本身,对事实的认定很可能出现偏差。因此在送达过程中,应多关注与被告家人的沟通,将法律后果言明,并采取电话、短信、邮件等多种途径与被告本人取得联系,即使被告不愿意出面,也可以通过这些方式对借款事实进行核实,如有异议则可以在庭审中着重考察原告陈述。2.强化庭审抗辩工作。因民间借贷案件的特殊性,灵活分配举证责任对案件审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分配完举证责任后,还应督促当事人积极举证,引导当事人全面提供证据。首先,指导原告对借款合意、数额、期限、利息、交付事实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让被告就其反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庭审时被告拒不到庭的情况,应先向原告释明做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并对借款过程包括借款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利息等做更详细的询问。3.强化法院的调查取证工作。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对于当事人无法取得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尽可能查明事实真相,为案件判决提供坚实的事实基础。 具体到本案,原、被告是亲表兄弟关系,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借款数额为270000元,被告则主张借款数额为25元,是否在借条中存在"笔误"?从借条的上下连贯性看,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是270000元。但如果严格依照借条的字面含义,借条上载明的被告实际借款只有25元。但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实际借款只有25元,《借条》的后半部分为原告所添加,应对该项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根据法院委托的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落款日期为"2013.3.28"的《借条》中内容部分手写字迹形成时间未检出明显差异,因此,被告主张《借条》的后半部分为原告所自行添加,证据不足,且因原告与被告为亲表兄弟关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其生活常理,表兄弟间为了25元而出具借条较不符合常理, 因此,结合《借条》的上下连贯性和原告提供的的转账记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应为270000元而不是25元。 综上所述,在民间借贷领域,由于当事人对借条的签订较为随意且不规范,致使法院处理此类案件较为困难。法院不能仅从借条上的载明的借款数额机械地进行判决,而应当考虑各种因素,运用逻辑推理、结合日常生活常理,对全案所有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权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最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和借款实际金额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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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016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系担保公司追偿权问题。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其依约为债务人向银行等债权人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以弥补自己的损失。法律对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范围没有规定。实务中,关于担保公司的追偿范围和金额,法院裁判不一。本案中,振宣担保公司向皖南农商行阳支行代偿安平禽业公司借款本息后,可以向安平禽业公司进行追偿,但其中的部分诉请超出追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该案例就担保公司的追偿范围及追偿利息、违约金、抵押权、担保费、律师费等争议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司法审判中对此类问题的解决提供参考。 一、追偿范围问题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法律并未对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范围予以规定。担保公司追偿权是对保证人因履行保证责任的一种补偿,追偿的范围为保证人因履行保证责任所受到的相关经济损失。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作为保证人,担保公司追偿范围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具体包括:1、代偿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关利息;2、代偿的主合同项下违约金;3、为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必要费用;4、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5、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受到的损失。以上费用,如担保公司与债务人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应予保护。  本案中,振宣担保公司与安平禽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振宣担保公司)每月按担保总额的1.711‰收取担保费;乙方(安平禽业公司)应向甲方归还、支付下列款项:一、甲方向贷款方代付的金额和自代付之日起的利息,其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甲方实现债权的调查、诉讼、律师费用及其他损失。安平禽业公司与皖南农商行向阳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约定:乙方(皖南农商行向阳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安平禽业公司)承担。振宣担保公司请求判令:1、安平禽业公司立即偿还振宣担保公司代偿款7097004.81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违约金1064550.72元、律师代理费22.4万元;2、振宣担保公司就安平禽业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向阳镇、新田镇的房产、土地等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温某、宋某各承担违约金709700.48元,并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利息问题 担保公司可向债务人主张的利息包括两部分:(一)代偿利息,即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的"利息",而该部分利息还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与履行期之外的迟延利息、复息和罚息等;(二)追偿利息,即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担保公司为债务人免除债务而代偿款项的法定利息。 债务人对利息提出异议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过高,对此法院可依法酌情减少;二是担保公司在债务人未能到期偿还债务时,就应主动地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消灭债务,否则担保公司则违反了担保合同的约定。担保公司的这种"逾期代偿"行为造成了利息的继续计算,因此债务人对该部分"徒增"利息不承担还款责任。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情况,如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过高,法院可依法酌情减少;对于第二种情况,在债务人逾期后担保公司实际代偿前,债务人仍应对包括逾期利息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担保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因为如果债权人不通知保证人即担保公司,则担保公司很可能并不知晓债务人逾期还款事实,更遑论主动承担保证责任。当然,如果担保公司收到债权人还款通知后,不积极履行代偿义务,则债务人对"逾期代偿"而产生的利息不应承担。 本案中,振宣担保公司为安平禽业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代偿7097004.81元,其中97004.81元为代偿利息。振宣担保公司主张安平禽业公司给付代偿款7097004.81元及相应利息(从代偿之日次日起即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三、违约金追偿问题 担保公司追偿中涉及的违约金分为二种,即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与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一)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该部分违约金是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其应属于追偿范围并无异议。其中有异议的是假如该部分违约金约定过高,而担保公司在未请求适当减少的情况下径直按约定金额承担担保责任后,债务人能否以该部分违约金过高而向担保公司提出抗辩。对此应综合考量违约金数额及损失大小等情况。如违约金数额较大,且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担保公司应从诚实信用角度出发,向法院要求适当减少,否则债务人可在追偿之际向其提出抗辩。因为担保公司对债权人享有主债务人所有的抗辩权,应当以之对抗债权人的清偿请求,若保证人怠于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不提出异议而径行支付违约金,则可能导致债务人丧失对债权人提出违约金异议的机会,在担保公司行使求偿权时,主债务人人有权提出抗辩。当然,担保公司提出适当减少的请求,将会导致其涉诉并产生相当的损失。该部分费用系"保证人为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追偿范围,可向债务人追偿。 (二)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分为担保违约金和反担保违约金。担保违约金系担保公司与债务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反担保违约金是指第三人为担保公司担保的债务再进行担保而约定的违约金。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有违公平,当认定为无效,担保公司无权向债务人或反担保人要求。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时,其对债权人构成违约,需根据主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不能认为该行为同时也违反了担保合同的约定,以至于债务人或反担保人构成违约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否则,既违反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原则,也使得债务人或反担保人在承担主合同违约责任的同时还需承担保证合同的违约责任,因同一行为而负双重责任,有违公平正义。担保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变相扩大了主债务人的责任范围。事实上,担保公司作为市场中介组织,其主要经营风险即求偿权是否能够足额实现。该风险为担保公司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其在所收取的高额佣金即担保费及其他费用中已包含了该风险的对价。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主债务人、担保人、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在追偿的权利得到实现的同时再苛以高额违约金与立法思想相悖。 本案中,振宣担保公司与安平禽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振宣担保公司)可根据乙方(安平禽业公司)的信用情况,向乙方收取一定比例的担保风险金。如乙方不履行借款义务,上述保证金将作为违约金,甲方不予退还;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能清偿债务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有权代为支付款项部分的15%收取违约金。振宣担保公司与温某、宋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规定:反担保方(温某、宋某)承担违约金为代偿损失的10%。振宣担保公司诉请安平禽业公司按照代偿款的15%给付违约金,诉请温某、宋某各自另行承担代偿款10%的违约金。因振宣担保公司向皖南农商行向阳支行代偿安平禽业公司借款本息系其本应承担的合同主义务,不能作为安平禽业公司的违约事由,各反担保人系就振宣担保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提供反担保,上述另行给付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振宣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振宣担保公司该项诉请不能成立。 四、抵押权优先受偿问题 根据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以不动产进行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权人对于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抵押权抵押物可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土地上的无证建筑物进行抵押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权设立以登记为基础,无证的土地或建筑物以及土地上的无证建筑物可以进行抵押,且按照法律规定土地上的建筑物也必须一并进行抵押,但并不意味抵押权人对该无证建筑物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当然,如果没有第三人提出异议,则抵押权人可就无证建筑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受偿。 本案中,振宣担保公司主张就安平禽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振宣担保公司就安平禽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中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和土地在约定抵押债权金额范围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其他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和土地不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振宣担保公司要求温某、宋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但因安平禽业公司自身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对振宣担保公司主张权利的顺序当事人没有约定,振宣担保公司应当先就抵押担保实现债权。温某、宋某对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担保费用问题 担保公司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可以按照担保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担保费。在担保业务中,担保公司承担了风险,相对降低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和管理成本,提高了银行等金融机构资金的安全性。对担保公司来说,其收入的来源主要靠收取担保费,担保代偿的损失和获取一定的盈利。关于担保费收取比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规定,为促进担保机构的可持续发展,对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担保费率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也可经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3号)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对于担保费纠纷,因担保费不属于担保公司追偿范围,应当按照合同纠纷另行起诉,不应在追偿权纠纷案件中一并起诉。 本案中,振宣担保公司与安平禽业约定担保费收取标准,每月按担保额的1.711‰收取,共计143700元,在签订合同时该担保费全部已经给付,振宣担保公司对此项费用无须提起诉请。如果安平禽业公司位未付担保费,振宣担保公司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安平禽业公司和温某、宋某给付。但如前所述,担保费用的收取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六、代理费用问题 一般来说,无论案件的胜败,律师代理费用一般须由委托人自行承担,但是也有例外,可让败诉方承担。如合同纠纷案件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担保权纠纷案件,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等。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条中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包括保证人实现债权中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则当事人的意思应予尊重。当前合同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因合同中约定了因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负担而主张该项费用的情形比较普遍。合同中有关律师费负担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张权利人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法院一般应予尊重。基于现实生活中,机关、企、事业单位大多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财务收支大多通过银行转账等途径,为客观、公正地处理律师费用的负担问题,当事人主张的律师费应从严把握,尤其是对机关、企、事业单位主张相关权利的,除审查主张权利人是否有委托合同、代理律师是否出庭外,还应审查主张权利人是否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有无转账凭证、律师费用发票等。另外,律师费用的赔偿范围应当限于必要的合理支出之内。有的案件中,虽然合同约定了较高的律师费用,但实际收取的费用并非如此。有的案件虽然标的额较大,但难度并不大,法院应当对此从严把握,可以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利息、违约金支付比例,酌定判决律师费的收取。 本案中,振宣担保公司与安平禽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安平禽业公司)未能清偿债务致甲方(振宣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实现债权的调查、诉讼、律师费用及其他损失。据此,振宣担保公司诉请安平禽业公司承担22.4万元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请求金额过高,根据本案难易复杂程度,法院酌定为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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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当今法治环境向好、民众法律意识日增的背景下,人们越来越注重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资双方权利失衡,法院在审核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予以认定,能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培训服务期及竞业限制中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除此之外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违约赔偿金、违约责任金等其他名义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违约金,劳动合同法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本案中,从合同缔结的形式、内容来评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恪守履约。同时,劳动合同亦属合同种类之一,在涉及我国《劳动合同法》中未作规定的法定事由时,劳动合同同样受《合同法》的调整。故法院判决双方约定有效,但违约金约定过高,应适应相关法律规定将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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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支付价款是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对流条件。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告辩称已经支付了货款,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

3095、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4)忠法民初字第0119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本案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原告主张在原告依法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证书后,该土地的收益、处分权归原告,继而要求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被告抗辩为债权人转让债务,应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第三人作为租赁合同的债权人并未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则合同关系不发生转移,被告仍可以向第三人缴纳租金。由此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是否以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并取得债务人同意为要件?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由该第三人概括地继受。《合同法》 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另一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可基于合意而发生,也可基于法定而发生。基于合意发生的移转需经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未经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对其不发生效力,即转让合意不具备外部效力,因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所以必须经其同意方对其发生效力。基于法定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在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来看要发生在两种情形:一是因继承而发生的。如被继承人订立合同后死亡的,继承人即可依继承法的规定承受被继承人在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是因法人的分立、合并而发生的。根据《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企业合并或分立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的移转,属于法定移转,因而无须取得相对人的同意,依合并或分立后企业的通知或者公告发生效力。 在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据此可知,当租赁物放生物权变动时,基于"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买受人除可取得物的所有权外,还承受该租赁物上原已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的出租人的权利义务。此种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并非基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而属于法定移转。因此法定转移的情况下并不需要取得承租人的同意。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依据法院的裁判文书取得了第三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致使租赁物的物权发生了变动,基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第三人将土地产权转让给原告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对原被告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并不经承租人同意。因此被告以债权人未通知为由主张合同权利义务不发生转移,法院不予支持。 2、在本案中,合同权利义务发生概括转让后,第三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而是由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书面通知。原告的通知行为在法律上能否产生效力? 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原则上应当由实施转让行为的债权人通知。从《合同法》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内容看,也应理解为谁转让、谁通知。如果原债权人怠于行使通知义务,受让人也可通知债权转让。在司法实务上也认可产生通知的法律后果。 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的行为应视为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债务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不得擅自将租金支付给第三人,应由原告取得收取租金的权利。

3096、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枫民二初字第88号 /

裁判要点: 卡式电子保单是顺应信息时代发展的产物,与传统保险产品相比,具有快捷、便利、高效的优势。作为新型的保险销售模式,卡式电子保单适应了追求效率、便捷的市场需求,同时因电子保单自身的局限性及其投保流程设计的缺陷,电子保单相关法律问题已经成为当前保险法律实务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之一。 根据目前电子保单的分类,既有投保缴费核保和出单等全流程均在网上自助实现的网上业务,也有消费者购买保险卡后通过保险公司网站或拨打电话激活完成的卡式业务,还有货运公司或旅行社等机构在其与保险公司网上对接的系统中生成电子保单的对接业务。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缔结的是一种拨打电话激活完成的卡式业务。只要是以符合保险人设定条件的个人资料通过一定的流程激活该卡的,保险人均接受其作为被保险人。这种方式没有传统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签订书面投保单的程序,把本应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履行说明义务的行为,顺延至激活时完成。只有激活保险卡后,电子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保险人才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只有激活了保险卡,保险人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成立至激活保险卡之前,保险人并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尤其是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不因采取新的营销方式而减轻或免除。保险人严格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既有利于在免责事由出现时提出抗辩,也是遵循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本案投保人购买的自助保险卡已激活,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系明显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天安潮州财险应当在投保时就上述条款内容对杨某进行提示和解释说明,且应当对其主张的已就免责条款向杨某作出提示并进行了解释说明承担举证责任。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涉案"添安卡"背面的重要提示中注明"本卡采用电话激活方式",同时从其激活流程设置中也无法体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有对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天安潮州财险辩称杨某的伤情不符合合同附带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标准,即使构成伤残,也应当按比例进行赔付。由于天安潮州财险的相关合同条款将被保险人的伤残情形限定于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不适当地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也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关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该表仅列举了面部五官、四肢关节等功能性丧失或缺失作为残疾进行赔付,但按照一般理解,意外伤害所导致身体残疾应当是指因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生理功能的缺失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丧失,身体残疾的范围应当包括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头面部损伤、胸腹部损伤、肢体损伤等,且该保险责任条款中所称的"给付比例"属于保险行业的专门术语,普通人并不理解该术语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在天安潮州财险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对投保人就残疾比例适用条件及结果明确解释的情况下,按照通常理解及司法惯例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伤残评定标准和赔偿金数额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 鉴于司法实践中网上投保流程中存在的问题,为充分履行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的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避免因举证不能导致保险人在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的情况发生,建议保险人在电子保单投保页面、或电子卡式保单激活页面上,将以往选择性阅读的链接方式变为投保流程中的必经环节,要求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并通过突出显示、单列和释义等方式对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同时,提示客户如对保险条款有疑义可以向公司询问,提供客服电话,或通过电话回访走访等方式主动询问投保人对保险条款是否存在疑义并向投保人进一步解释免责条款,并对客户询问过程录音存档。

3097、

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01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属于隐名的间接代理,受托人取得委托人的授权,有代理权,但在订约时并不披露代理关系,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事活动,对于此类案件,需要充分审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是否确实存在委托合同,委托事项范围是否清楚明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这些都要结合全案事实、证据予以认定,在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情况下,隐名代理并不直接对委托人产生约束,而是通过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者第三人行使选择权,以确定委托人是否应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使受托人如实披露委托人的情况,使第三人明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充分保障第三人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以便尽可能实现其主张的权益。在法院日常受理的买卖合同类案件中,隐名的间接代理类案件不多,且此类案件属于传统商业模式范畴,但随着网络商业发展,通过网络购物、电商代购等新的商业买卖模式日益增多,纠纷也相应增多,此类案件涉及范围广,买卖双方距离远,合同约定不细致,间接代理等法律规定在案件中的适用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3098、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5)莫民初字第12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普遍存在于生产过程中,接受服务者为减少生产成本,提高收益,与提供服务者达成协议,进行采收作业。双方当事人在协议达成时,往往采用口头协议,并没有采用规范的文本格式进行约定。因而在工作完成后,造成双方对采收标准,采收价格,采收亩数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案例中,被告辩称机采价格是双方当事人事前已经谈妥的,并低于市场价格,不应按照文件中规定价格进行收取,且以一遍棉采净率低偏低、机采亩数不认可等为由,拒绝支付采收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 通过本案,在团场的生产生活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图省事,常常采用口头约定的方式,达成协议,但是这种协议的达成,经常出现事后反悔,不认可的情况出现,造成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诉至法院。为规范市场运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约束合同双方,切实履行义务,应当签订合法规范的合同文本,这样在纠纷时,能够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减少纠纷的产生。

3099、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513号 /

裁判要点: 电子银行运用越来越普遍,在给人民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大的安全隐患,特别是钓鱼网站、木马等病毒软件横行,储户的损失是否应当由银行承担,主要衡量银行是否存在过错,储户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双方过错进行合理的损失分担。

3100、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争议焦点是: (一)离婚协议的性质及约束力 离婚协议是一种复合协议,既包括解除婚姻关系的形成行为,也包括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附随行为。从性质上分析,离婚协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和准则。对登记离婚的条件,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须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且对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个条件不成就,都不能采取登记离婚的方式离婚。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同意离婚、在什么条件下同意离婚,都是经过多方面思考的结果。一方将放弃原本可以分割的某项共有财产或给予经济帮助,以达到离婚的目的或达到尽快离婚的目的,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因此,经双方自愿签订、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留存的离婚协议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私法领域中的适用,其效力很高,理应对男女双方产生拘束力。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协议离婚过程中的适用和体现 随着诚实信用原则逐渐超越私法领域的适用,而扩展至公法领域成为普遍的法律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应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学界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的,对财产分割反悔的,须在一年内起诉,有且只有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才会被法院变更或撤销。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在离婚时,往往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上作出很大的让步,如果在离婚后却又允许出尔反尔以此为由主张无效,那么这显然与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 因此,经双方自愿签订、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留存的离婚协议不应被随意推翻,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要求。 (三)离婚经济帮助的性质与运用 我国婚姻法致力于保护弱者利益,离婚后给予的经济帮助就是其中的一种救济制度。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经济帮助。"所谓离婚经济帮助,是指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给予物质或金钱上的帮助,是离婚时一方用个人财产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给予的适当帮助,这就表明用于经济帮助的财产必须是经过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法律的明文规定已将这种道德上的义务上升为法律上的义务。 因此,离婚经济帮助虽与赠与有相似之处,但其绝不是赠与,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相关规定,给予经济帮助一方也就无权行使任意撤销权。

3101、

1、鄯善县人民法院(2015)鄯民二初字第70号 /

裁判要点: 买卖合同是商品经济社会中最常见的一种形态,通过买卖合同的履行,达到商品流转的目的。本案的裁判,是想告知当事人,对买卖合同中的瑕疵,双方当事人都有必要的容忍义务,以确保合同目的实现。

3102、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14)布民初字第332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是在商品房销售中,购房者和开发商就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的差异发生的纠纷,商品房的销售包括现售和预售,在预售情形中,合同中约定的面积不会是产权登记面积,即使在现售情形中,绝大多数待销房屋的面积也都是暂测面积,其产权登记面积依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权属登记,故而因面积误差引发的纠纷不胜枚举。而法规对于该问题的处理规定也不够具体、明确,导致相同的案情,各地处理的结果却不同。 (一)相关概念 暂测面积是指房屋未竣工前,测量机构或其他单位依施工图及规定的计算办法测算的面积。而实测面积,是指房屋竣工后,经测量机构实地丈量出具的《建筑面积测算表》上认定的面积。由于房屋预售是房产商将尚未建成的房屋向社会销售,所以在预售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建筑面积只能是暂测面积。由于施工图纸与实际完工的建筑之间会存在差异,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发生误差就在所难免。 商品房销售面积还有套内建筑面积与共用分摊建筑面积之分,即商品房的销售面积是套内建筑面积与共用分摊建筑面积之和。套内建筑面积包括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及阳台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是每套住宅户门内除墙体厚度外全部净面积的总和,包括卧室、起居室、过厅、过道、厨房、卫生间、储藏室、壁柜、户内楼梯等。套内墙体面积是套内使用空间周围的围护或承重墙体,包括共用墙和非共用墙。对于封闭的阳台和不封闭的阳台,其建筑面积的计算方式并不相同。共用分摊建筑面积是以幢为单位的,本幢内的共用建筑面积可以分摊至每套住宅,其面积包括电梯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室、公共门厅和过道等功能上为整幢建筑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以及各套住宅公共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外墙墙体。套内建筑面积、共用分摊建筑面积最终是由有资质的部门进行测绘的,存在着一套全面而专业的测算原则及方式。 (二)相关法规 1、对于房屋面积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对房屋面积增减的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2、建设部在2001年4月4日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0条中对此加以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3、2003年3月2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①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②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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