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1545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26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卜祥伟、陈耀东,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陈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马标龙,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辛。
二审审判机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承茂、审判员:庄伟平、审判员:陈丽端。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陈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叶某借款270000元,为此,陈某出具借条一张交叶某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陈某向叶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现约定于2013年7月8日前每个月8日分三期(二期捌万元、一期玖万元)还清;另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3年10月8日前一次还清,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 陈某 日期:2013年3月28日。"叶某和陈某在借款之日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但事后陈某未能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届满,陈某未能如实归还本息。被告王某系陈某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叶某请求法院判令:1.陈某、王某共同偿还叶某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81000元,共计351000元。(利息按照月利息2.5分计算,自2013年3月28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3月28日,为12个月,每个月利息6750元,合计81000元。)2.诉讼费用由陈某、王某负担。
被告辩称:陈某与叶某系表兄弟关系,双方共同合伙放贷,叶某承包工程并将部分工程交由陈某施工,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后双方感情破裂就将之前的放贷的款项和施工的款项进行结算,陈某尚欠叶某25元,借条后半部分还款期限的约定是叶某自行添加的,陈某尚欠叶某的款项是25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系表兄弟关系。2013年3月28日,陈某向叶某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明"本人陈某向叶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伍元整,现约定于2013年7月8日前每个月8日分三期(二期捌万元、一期玖万元)还清;另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3年10月8日之前一次还清,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 陈某 见证人:陈某2 日期:2013年3月28日。"后因还款期限届满,陈某未归还任何款项,叶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陈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7月26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庭审中,原告叶某述称,该借款系于2012年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其余7万元系以现金形式交付,款项实际支付后,陈某才于2013年3月28日签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陈某则陈述其确有收到20万元款项,但该笔20万元款项是用于其他民间借贷的资金。陈某主张其尚欠叶某的款项只有25元,是双方对之前的放贷的款项和施工的款项进行结算所得出的,后半部分借条系叶某手写添加的。
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向同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落款日期为"2013.3.28"的《借条》中内容部分手写字迹是否为同一时间连续书写形成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了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3.3.28"的《借条》中内容部分手写字迹形成时间未检出明显差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借条》、转账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向原告叶某出具《借条》一张,以书面形式载明其向叶某借款的事实,本院根据叶某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陈某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借款人叶某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的实际数额问题。叶某主张借款数额为270000元,陈某主张借款数额为25元。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某主张借款的数额为25元,《借条》的后半部分为叶某所添加,陈某应对该项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根据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落款日期为"2013.3.28"的《借条》中内容部分手写字迹形成时间未检出明显差异,因此,陈某主张《借条》的后半部分为叶某所自行添加,证据不足,且因叶某与陈某为亲表兄弟关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其生活常理,表兄弟间为了25元而出具借条较不符合常理, 因此,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结合《借条》的上下连贯性和叶某提供的的转账记录,认定陈某尚欠叶某的款项应为270000元。此外,关于叶某主张的按照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因此,叶某主张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还款期限届满开始起算,即其中2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2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该借款债务发生在陈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债务应当推定为陈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2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判决作出后,陈某、叶某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陈某、王某未在法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陈某、王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七)解说
民间借贷事实的审查与认定是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难点问题之一。实践中,基于民间借贷行为手续办理不规范、借贷行为隐秘性强、虚假借贷行为多发等特点,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扑朔迷离,除了审查借条等直接证据外,还应当根据证据取得的方式、证据形成的原因、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综合全案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权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作出盖然性的判断,以此来甄别借贷行为的真实性,查清借款数额。尤其在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较为亲密的案件,因当事人之前存在某种信赖关系,借款人只给出借人打一张较为随意的借条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凭证。但一旦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彼此关系恶化,借款人很可能矢口否认,出借人起诉到法院时也往往只有一张借条作为直接证据。在仅有一张借条,且借条存在"笔误"或者瑕疵的情况下,如何对借条进行证据认定,对案件的处理就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不可否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借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若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法院应当根据交付借款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以及借款的实际数额。因此,法院在审查借款时,必须做好以下几项工作:1.强化送达工作。民间借贷案件中有许多被告负债累累跑路,通过个各种渠道均很难寻找到被告下落。如草率进行公告就开庭,仅通过原告的陈述与借条本身,对事实的认定很可能出现偏差。因此在送达过程中,应多关注与被告家人的沟通,将法律后果言明,并采取电话、短信、邮件等多种途径与被告本人取得联系,即使被告不愿意出面,也可以通过这些方式对借款事实进行核实,如有异议则可以在庭审中着重考察原告陈述。2.强化庭审抗辩工作。因民间借贷案件的特殊性,灵活分配举证责任对案件审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分配完举证责任后,还应督促当事人积极举证,引导当事人全面提供证据。首先,指导原告对借款合意、数额、期限、利息、交付事实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让被告就其反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庭审时被告拒不到庭的情况,应先向原告释明做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并对借款过程包括借款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利息等做更详细的询问。3.强化法院的调查取证工作。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对于当事人无法取得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尽可能查明事实真相,为案件判决提供坚实的事实基础。
具体到本案,原、被告是亲表兄弟关系,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的实际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数额为270000元,被告则主张借款数额为25元,是否在借条中存在"笔误"?从借条的上下连贯性看,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是270000元。但如果严格依照借条的字面含义,借条上载明的被告实际借款只有25元。但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实际借款只有25元,《借条》的后半部分为原告所添加,应对该项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根据法院委托的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落款日期为"2013.3.28"的《借条》中内容部分手写字迹形成时间未检出明显差异,因此,被告主张《借条》的后半部分为原告所自行添加,证据不足,且因原告与被告为亲表兄弟关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其生活常理,表兄弟间为了25元而出具借条较不符合常理, 因此,结合《借条》的上下连贯性和原告提供的的转账记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应为270000元而不是25元。
综上所述,在民间借贷领域,由于当事人对借条的签订较为随意且不规范,致使法院处理此类案件较为困难。法院不能仅从借条上的载明的借款数额机械地进行判决,而应当考虑各种因素,运用逻辑推理、结合日常生活常理,对全案所有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权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最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和借款实际金额的大小。
(王辛)
【裁判要旨】在民间借贷领域,由于当事人对借条的签订较为随意且不规范,致使法院处理此类案件较为困难。法院不能仅从借条上的载明的借款数额机械地进行判决,而应当考虑各种因素,运用逻辑推理、结合日常生活常理,对全案所有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权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最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和借款实际金额的大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