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1995)开经初字第364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厦经告字第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台湾富源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富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燧涛,厦门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维哥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维哥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琰,北京市安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宇凡;审判员:单为民;代理审判员:詹锦林。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水胜;审判员:张珠香;代理审判员:陈丽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7月2日(报最高法院复核,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4月25日在厦门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X-XX-X5的柏木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维哥公司向原告富源公司出售600立方米的福建柏木(单价每立方米160美元),并对柏木的质量以及验货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还规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即“双方进行友好协商解决或以国际商会仲裁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富源公司依合同规定开出了总金额为9.6万美元的信用证,履行了买方的全部合同义务。但是,当富源公司派员到被告维哥公司要求验货时,发现维哥公司未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双方遂发生纠纷。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1180美元并赔偿损失27520美元;支付验货费用9.8万港元和公证费3000港元。
(2)被告辩称:双方在所签订的合同第七条中明确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即“双方进行友好协商解决或以国际商会仲裁为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2.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虽就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作了规定,但未就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机构作出明确约定,嗣后,双方亦未就解决合同纠纷协商一致,故被告厦门维哥木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不能成立。
3.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于1995年10月27日作出裁定:
驳回被告厦门维哥木制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所签订的合同第七条中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进行友好协商解决或以国际商会仲裁为准”。此仲裁条款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是明确的,理由是:依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一条“国际商会仲裁院是附属于国际商会的国际仲裁机构……仲裁院的任务是按照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商事争议”和第八条“双方当事人约定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时,则应视为事实上接受本规则”之规定,国际商会仲裁院是执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惟一仲裁机构。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签订的仲裁条款实际约定了由国际商会仲裁院依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对本案当事人之合同纠纷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明确有效,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五)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1996年7月2日裁定:
1.撤销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1995)开经初字第364号民事裁定。
2.驳回原告台湾富源企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六)解说
本案是《仲裁法》实施后我院受理的首起涉及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管辖权异议案。
仲裁协议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或纠纷发生后自愿将合同纠纷交由仲裁机构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我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可见,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如果仲裁协议无效,则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根据《仲裁法》的规定,认定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应主要从其须具备的三个要件进行判别,即是否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备前两个要件,对此合同双方皆无异议,但该仲裁条款是否约定了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既是仲裁条款的核心所在,亦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理由是:(1)国际商会是指哪个国家或地区的,不明确。因为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国际商会,比如我国就有“中国国际商会”;(2)国际商会不是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当事人在事后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
另一种意见(即二审法院的处理意见)认为,对于涉外经济合同中约定由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条款,不能机械地仅从字面上去理解,而应实事求是地分析条款中的准确含义,把握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理由是:(1)国际商会是由美国商会发起的国际性民间组织,它在58个国家和地区设有分会委员会,总部设在巴黎。因此,若“国际商会”前面没有冠上任何国家或地区的名称,在后面也没加上“××分会”或其他字样,则专指总部设在法国巴黎的国际商会。(2)依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一条之规定:“国际商会仲裁院是附属于国际商会的国际仲裁机构……仲裁院的任务是按照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商事争议。”国际商会仲裁院是执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惟一仲裁机构。因此,合同中约定由国际商会仲裁,实际上就是约定由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3)依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八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时,则应视为事实上接受本规则。”
综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签订的仲裁条款实际约定了由国际商会仲裁院依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对本案当事人之合同纠纷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明确有效,本案应由国际商会仲裁院管辖,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二审法院据此裁定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谢水胜 黄应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0 - 3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