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3952号民事判决书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兰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小山,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德海、黄庆美,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林春治。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承茂:审判员:庄伟平;审判员:陈丽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原告兰某诉称,2013年9月16日09时45分,被告苏某驾驶闽Dx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厦门市同安区同丙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同安区同丙路卿朴村新厝里143号门口路段时,与沿同丙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兰某驾驶的无牌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牌助力车损坏,兰某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苏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某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兰某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3年10月19日,兰某转到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兰某因本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26270.88元(币种,下同)、2.误工费14160.9元【3500元/月÷21.75×(22天+30天+6天+30天)】、3.护理费6160元【(22天+30天+6天+30天)×70元/天)、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2+6)天×60元/天)、6.营养费7881.2元(按医疗费用约30%)、7.精神抚慰金100000元、8.火化费250元、9.助力车损费600元、10.停车费200元、11.技术鉴定费200元、12.施救费100元,合计158502.98元。请求判令:1.被告苏某赔偿原告兰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502.98元;2.被告中保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先予赔付的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辩称:原告兰某是摔倒在其货车的后面,属于盲区里面,苏某属正常行驶,并未撞到兰某的助力车,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中保厦门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兰某诉求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依法签订的是保险关系,因此赔偿范围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交警的认定。本案被告苏某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9月16日,被保险人苏某的报案时间是9月18日下午19时,存在超时报案的情形,根据合同的约定超时报案免赔10%。保险公司已经在医疗限额内已经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2.根据兰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兰某的月工资为2500元,工资的标准应按2500元计算;保险公司认为兰某的合理误工期限为60天;兰某诉求出院后的护理没有依据,没有医嘱和鉴定;交通费没有依据;飞医保费用、营养费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兰某没有构成伤残,事故造成兰某外部受伤并未导致流产,所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火化费、助力车损费、停车费、技术鉴定费根据保险约定不在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3年9月16日09时45分,被告苏某驾驶闽Dx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厦门市同安区同丙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同安区同丙路卿朴村新厝里143号门口路段时,沿同丙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兰某驾驶的无牌助力车(动机号:11030022,车架号:109304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牌助力车损坏,兰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于2013年10月10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苏某驾车行驶至事故路段逆向行驶,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本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兰某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2890.66元。入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右颞区头皮挫裂伤③右枕顶区头皮血肿;2.全身软组织挫擦伤;3.早孕。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013年10月10日,兰某转至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6日,共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380.22元。入院诊断:1.G2PI孕13周宫内妊娠;2.陈旧性颅脑损伤(车祸后);3.宫颈息肉。出院诊断:1.G2PI孕13周宫内妊娠(引产后);2.陈旧性颅脑损伤(车祸后);3.宫颈息肉。2013年11月13日,中保厦门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兰某流产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关联性比例、兰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及兰某的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进行鉴定。2014年1月23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兰某伤后终止妊娠(胎儿流产)与本次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60-80%为宜;2.兰某出院后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0天;3.兰某本次送检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金额为11297.19元。
兰某支出流产胎儿的火化费250元;兰某的无牌助力车经保险公司估损损失为600元;兰某还支付停车费200元、技术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
2013年5月8日,被告苏某与被告中保厦门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合同约苏某将闽Dx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保厦门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同时双方还对保险条款作出特别约定,内容为:"本保险单项下车辆因保险事故发生导致人身伤害所涉及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医保标准予以核定赔偿。本保险单保险责任不含营养费。本保险车辆车损险系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车损险保额与新车购置价比例赔付。事故发生后,中保厦门市分公司支付兰某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2.厦门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票据、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厦门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票据、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发票,证明兰某因事故受伤,在厦门市第三医院、第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3.财产损失确认书、发票,证明兰某因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情况。
4.办学许可证、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原告务工情况、收入情况。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兰某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兰某主张医疗费人民币26270.88元(其中的非医保费用经鉴定为11297.19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兰某主张误工费14160.9元【3500元/月÷21.75×(22天+30天+6天+30天)】,本院认为,兰某经鉴定出院后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0天,因其住院治疗28天,其主张误工时间88天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但其主张误工费3500元/月依据不足,其误工费可按2012年厦门市农林牧渔业的人均收入计算,即为8852.8元(100.6元/天×88天)。3. 兰某主张护理费6160元【(22天+30天+6天+30天)×70元/天)。本院认为,兰某住院28天,其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没有医嘱亦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其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为28天;兰某主张护理费每天7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照准,即护理费为1960元【(22天+6天)×70元/天)。4、兰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住院治疗所必须花费的费用,本院酌情按每天10元予以计算,即280元(10元/天×28天)。5. 兰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2+6)天×60元/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 兰某主张营养费7881.2元偏高,本院认为,营养费系伤者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兰某的伤情及其支付的医疗费,本院酌情定3940元。7.兰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偏高,兰某因本事故导致胎儿流产,经鉴定,兰某伤后终止妊娠(胎儿流产)与本次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60-80%,其造成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故其要求精神抚慰金可以支持,但其主张偏高,本院酌情按25000元予以计算。8. 兰某主张胎儿火化费25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为证,可以支持。9. 兰某主张车辆损失费600元,有其提供的保险公司的估损证明及发票为证,可以支持。10. 兰某主张停车费2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为证,可以支持。11. 兰某主张车辆技术鉴定费2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为证,可以支持。12. 兰某主张施救费1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为证,可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9333.6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医疗费2627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3940元,共计31890.88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护理费1960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8852.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火化费250元,共计36342.8元;兰某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车辆损失6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700元;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停车费200元、技术鉴定费200元 )。
因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肇事车辆闽Dx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保厦门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共计为622000元,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中保厦门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保厦门市分公司根据其与苏某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主张非医保费用、营养费应当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中扣除,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虽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当并未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排除,故中保厦门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非医保费用及营养费。故中保厦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兰某58474.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按比例赔付非医保费用、营养费4777.9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兰某48474.4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10859.28元由苏某承担。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兰某人民币48474.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苏某应支付原告兰某人民币10859.2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71.25元,由原告兰某负担人民币321.62元,被告苏某负担人民币249.6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宣判后,中保厦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保厦门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兰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没有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兰某在本次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同时,根据其出院记录记载,兰某在第三医院治疗终结时胎儿还很稳定并无任何异常,终止妊娠也是兰某自行选择的结果,现金兰某已经完全恢复,本次事故也未给兰某的生育造成任何影响。
二、苏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中保厦门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中保厦门公司有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内免赔10%。
根据苏某与中保厦门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无法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正是因苏某未及时通知中保厦门公司,导致事故的性质和损失程度难以确定,故对于难以确定的部分,中保厦门公司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10%,原审判决未予扣除错误。
三、兰某应当自行承担伤后终止妊娠所产生损失的40%。
根据鉴定结论,兰某本次损伤对其伤后终止妊娠的参与度为60-80%。因此,中保厦门公司只需对兰某在第一医院引产所发生的医药费311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和护理费420元承担60%的责任。兰某应当自行承担伤后终止妊娠所产生损失的40%。原审判决该损失全部由中保厦门公司承担错误。此外,原审判决对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数额认定也存在错误。
综上,请求改判:驳回兰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判令中保厦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内只承担9858.32元责任(即少承担1095.37元);判令兰某自行承担在第一医院引产所发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40%。
被上诉人兰某答辩称:
一、根据鉴定结论,兰某伤后终止妊娠与本次损伤存在因果关系,此足以证明苏某的侵权行为与兰某受伤后导致流产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丧失生育能力等仅仅是否构成精神损害的标准之一,本案苏某的侵权行为已对兰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在心灵上留下了沉重的阴影。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虽尚无法抚平兰某的伤痛,但兰某亦予以认可。中保厦门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原审判决对责任承担的认定正确。
鉴定结论的参与度不能等同于民事责任的认定,根据查明事实,苏某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根据鉴定结论,兰某的终止妊娠与本次事故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苏某和中保厦门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对责任承担的认定正确。
综上,请求驳回中保厦门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苏某答辩称:当时兰某的车辆是倒在苏某驾驶的车辆正后方,属于盲区,苏某并不知道发生事故。直至9月18日17时经公安派出所通知,苏某才知道发生事故,之后苏某在19时就通知中保厦门公司,不存在苏某故意不及时报案的事实。中保厦门公司并未对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公司按照医保标准核定赔偿,不包含非医保和营养费的特别约定作出明确说明,也未作任何注意提醒。中保厦门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道理,应予驳回。
2、二审事实与证据
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还查明:苏某与中保厦门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无法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3、二审判案理由
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受害人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其前提是侵权人的加害行为导致受害人产生精神上的痛苦。根据鉴定结论,本次事故与兰某伤后流产存在因果关系,该损害结果造成兰某的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的,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精神损害25000元是适当的。中保厦门公司主张兰某未构成伤残等级也未丧失生育能力为由,请求驳回兰某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保厦门公司主张的10%免赔问题。
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条约定,中保厦门公司可以免赔的情形为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无法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才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苏某通知中保厦门公司发生事故的时间虽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时间10个小时,但本次事故的性质、原因及各项损失,均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并不存在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形,故中保厦门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其可以免赔10%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兰某是否应当自行承担伤后终止妊娠而发生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40%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兰某是否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前提是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本案中,兰某个人体质状况对"伤后终止妊娠"损害后果的发生虽具有一定的影响,但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根据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作出的认定,苏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某不负本事故的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苏某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保厦门公司以鉴定结论本次事故对兰某伤后流产的参与度为60-80%为由,主张兰某应自行承担伤后终止妊娠而发生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40%,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中保厦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分为三类,每一类赔偿金都有一个单独的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医疗限额赔偿的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通过判决或调解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当赔偿权利人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时,便进入商业三者险理赔的范围。由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仅区分有责与无责,责任大小在所不论,赔偿的金额是一致的,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方式与交强险存在根本的区别,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是根据合同约定,且数额多少要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计算。由此产生一个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当赔偿权利人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那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免赔的项目,比如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营养费等,在交强险如何计算,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笼统扣除、按比例赔付、优先赔偿。关于这三种观点,笔者试着逐一分析,以期为本判决的合理性提供基础。
保险公司是笼统扣除观点的主要持有者,他们以交强险合同约定为根据,主张非医保、营养费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笼统扣除,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从立法目的来看,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交强险制度设计的基本价值所在。作为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强险在性质特征上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和保障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明确建立交强险制度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此交强险制度的设计理念不仅在于从功能上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危险,其直接目的更在于为受害第三人提供最基本的损害保障,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损害赔付和医疗救治。医生在救治伤者过程中,根据病情需要,使用非医保药物、建议加强营养,都是为了更好地医治伤者,如果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及营养费等从交强险限额中笼统的扣除,使得受害人权益得不到救济的现象,从而背离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从现在的法律规定上看,医疗费、营养费均属于人身损害案件法定的赔偿项目,也没有任何法律将非医保费用从医疗费中剔除的规定。基于上述两点,笔者认为笼统扣除的观点,是没有依据的,更是不合理的,不仅没有使交强险保障第三人的损害能得到救济,而且也加大了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优先赔偿的观点持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精神以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认为,非医保费用、营养费从本质上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一致的,都是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免赔的项目,既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从交强险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危险,为受害第三人提供最基本的损害保障的制度目的上来说,非医保费用、营养费等其他商业三者险约定免赔的项目在交强险额内优先赔偿也是合理的。
按比例赔付的观点,属于折中的观点,这一观点的基础在于当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时,交强险是不能够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等商业三者险约定免赔的项目的,基于这个基础,因为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关于非医保费用、营养费等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免赔的项目可以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规定,又因为笼统扣除的观点严重损害了第三者及被保险人的权利,所以以按比例赔付作为一种折中作法,既不突破现行法律规定,又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第三者及被保险人的权利。
综上,在没有相关关于优先赔付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本判决判决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非医保费用、营养费的选择,既避免了判决没有法律根据的窘境,也是符合交强险制度目的的一种合理之判。
(叶小波 林春治)
【裁判要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免赔的如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营养费等项目,在交强险如何计算,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笼统扣除、按比例赔付、优先赔偿。在没有相关关于优先赔付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判决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非医保费用、营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