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0616号判决书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87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高继华,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陈嘉林、苏冰晶,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审判员:彭朝辉。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承茂;审判员:庄伟平、陈丽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向第三人转款400000元用于其资金周转,同日第三人在收到银行转账款项后出具了《收条》。被告口头表示此款由他偿还,并让第三人在收条上注明"今后由黄某来结算偿还"。但被告以"收款和收条均不是其所为"为由拒绝还款。而第三人以被告欠其400000元,收到的款项系被告的还款,款项应当由被告偿还为由,拒绝偿还。根据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和以往诉讼中法院确认的事实可以得出:原告应被告请求,向第三人转款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是归还其所欠第三人的40000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24日至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辩称,1、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相反,原告曾向被告借款400000元。2、第三人许某所出具的收条,被告从未签字确认,且收条内容载明"今后由黄某来结算偿还",不能体现原、被告具有借贷意思表示。3、原告多次起诉称该400000元为第三人所借,被法院依法驳回;又以该400000元为第三人不当得利重新起诉,又被法院依法驳回;现在又以该400000元为被告借款起诉,原告对同一事实前后陈述完全颠倒,相互矛盾,其主张显然苍白无力,不可采信。4、原告就同一事实,多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多次起诉状对同一事实前后陈述均不一致,违背诚信诉讼原则,其无理诉请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许某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收条是其出具的,是真实的。其确有收到400000元的款项。收条表述"今后由黄某来结算偿还",是因为第三人与被告有多笔的借贷往来,由于需要资金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称会通过原告来还这笔款项。收款当时,其先开收条给原告,原告通知转款随即第三人手机收至收款短信。在2011年5月24日其收到催款单,双方就开始多次的诉讼。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高某和被告黄某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原告高某和被告黄某、第三人许某经磋商同意,由原告高某于2009年11月20日向第三人许某账户支付款项400000元。第三人许某收款后向原告高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收到高某转来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今后由黄某来结算偿还"。
2011年,原告高某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与第三人许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第三人许某偿付其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收条》时所收取的400000元借款本息。2011年9月13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思民初字第78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某与第三人许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高某不服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厦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高某又于2013年1月21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4月28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厦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查明,黄某于2011年5月28日出具《证明书》,称"高某于2009年11月20日汇入许某账户肆拾万元人民币,因高某与本人有大笔的资金借贷关系,故由高某直接将款汇入许某账户,许某收到此款视同收到本人归还的借款,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许某只是代我收而已,不负任何与高某资金借贷的责任,所有债务由我与高某结算";高某与黄某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并裁定驳回原告高某的再审申请。
2012年5月8日,原告高某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第三人许某收取400000元为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第三人许某返还400000元及法定孳息。开庭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
2013年5月10日,原告高某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第三人许某收取400000元为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第三人许某返还400000元及法定孳息。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60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高某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与黄某就讼争款项另行结算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2009年10月16日,原告高某向被告黄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有高某向黄某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用于周转,该借款汇入高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以高某与厦门大中亚工贸有限公司签定的顾问服务合同贰份和高某与厦门大中亚工贸有限公司发生的伍拾万借款合同做为质押。特立此据 贷款人签字:黄某 借款人签字:高某"。因被告黄某未实际提供贷款,该借款合同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收条、(2011)思民初字第7897号民事判决书、(2012)厦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2012)厦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2012)思民初字第591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思民初字第6001号民事判决书、借条、(2012)思民初字第1062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
该院认为,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借款人以及款项交付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条、证明书、裁判文书等已充分表明原告应被告要求转款给第三人,以用于偿还被告向第三人之借贷,讼争债务存在于原、被告之间,被告尚未清偿等事实。故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之借贷关系。反观被告一方面抗辩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此抗辩与其于2011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书》以及其它证据、相应裁判文书所查明事实不符,无法成立;被告另一方面又抗辩因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6日向被告借了等额款项,讼争款项如存在系用于偿还该借贷,两者已抵销结算,但,同样的,在案证据尤其是(2012)思民初字第1062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作为贷款方并未提供贷款给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未生效。"因此,被告这一抗辩依然无法成立。
二、原告本次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该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原告就讼争款项提起多次诉讼,但本案与此前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的主体、法律关系不具同一性(比如(2011)思民初字第7897号案件主张与第三人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承担担保责任,(2013)思民初字第6001号案件主张第三人不当得利,而本次诉讼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黄某与高某之间存在合同法借贷关系缺乏根据。1、黄某从未向高某借款,相反,高某曾于2009年10月16日向黄某借款400000元,黄某已实际支付给高某借款。2若黄某确实向高某借款,依常理高某应要求黄某出具借条,而非由许某出具收条。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收条及裁判文书均无法证明黄某有向高某借款的意识表示。二、本案讼争款项系高某返还其于2009年10月16日向黄某的借款。高某于2009年10月16日向黄某借款400000元,黄某已通过案外人许长桂和张凯旋支付给高某款项,本案讼争款项系高某返还其向黄某的借款。原审判决依据(2012)思民初字第106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讼争款项不是用以抵销高某向黄某所借款项错误。三、原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11年高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与许某共同偿还讼争借款及利息,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思民初字第7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高某诉讼请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本案中,高某同样以其名义、同样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要求黄某偿还同一笔讼争借款及利息。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判决认定高某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黄某向高某借款400000元正确。1、高某应黄某的请求于2009年11月20日向许某转账支付400000元,黄某并于2011年5月28日出具《证明书》证明许某系代黄某收款,所有债务由黄某与高某结算。确认其收到高某支付的款项。证实高某于黄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2、高某2009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条》依法属于未生效民事合同。2009年10月16日双方达成高某向黄某借款400000元的合意后,高某向黄某出具了《借条》,但之后黄某并没有向高某提供借款。(2012)思民初字第10624号判决表明,高某与黄某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条》借款合同未生效,不存在高某于2009年10月16日向黄某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本案讼争的400000元借款与2009年10月16日的《借条》毫无关系,黄某主张本案讼争款项系高某返还其于2009年10月16日向黄某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案高某依黄某的请求向许某转账400000元是基于高某、黄某及许某三方的磋商结果而为,黄某与高某之间因此而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属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法律地位、案由及事实理由与几次诉讼均不相同,本案讼争借款纠纷并未得到处理。原审判决认定高某提起本案诉讼不属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正确。综上,高某提起的数次诉讼,案由和诉讼理由各异,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黄某向高某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偿还。黄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黄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黄某对"因黄某未实际提供贷款,2009年10月16日的借款合同未生效"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该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因黄某未实际提供贷款,2009年10月16日的借款合同未生效,上诉人黄某认为该事实认定错误。主张黄某已实际
提供借款,该借款合同已经生效。黄某提供:1、许长桂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两份(内容为许长桂受黄某委托,于2009年10月20日和21日分5笔转账支付给高某共计581300元),欲证明高某于2009年10月16日向黄某出具的《借条》已生效履行。2、张凯旋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一份(内容为张凯旋受黄某委托,于2009年9月21日和22日两次向高某转账支付共计25000元),欲证明高某经常向黄某挪用款项,双方存在大笔资金往来。3、申请证人许长桂出庭作证,证人许长桂陈述,在2009年证人受黄某委托转款将近60万元给一个姓高的人。高某质证意见为:1、对许长桂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及证人许长桂的陈述没有异议,确认有收到许长桂所转的款项,但认为该是结算款,且2012思民初字第10624号判决书已认定2009年10月16日的《借条》是未生效的民事合同。因此该证据和证人证言无法证明2009年10月16日的《借条》已经生效实际履行。2、证人张凯旋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词不予认可。且张凯旋转款时间是2009年9月21日和22日,而《借条》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6日,因此该款项也与《借条》无关。
还查明:1、双方对许某代黄某收取高某支付本案讼争的400000元款项均无异议。2、已经生效的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106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10月16日高某于黄某达成向黄某借款400000元的协议并出具《借条》,案外人许长桂于2009年10月21日分两笔向高某建行账户转账存入330000元,高某分别于2009年11月14日、11月18日、11月20日向黄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存入350000元。2009年10月16日的《借条》因黄某未实际向高某提供借款400000元而未生效,黄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占有高某转账支付的350000元,遂判决黄某返还高某不当得利350000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讼争款项的性质问题。
1、黄某通过许某收取高某4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事实该院予以认定。2、虽然高某曾于2009年10月16日向黄某出具的借款400000元的《借条》,但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黄某未实际向高某提供该借款400000元,故黄某主张本案高某所支付的400000元(即讼争款项)是返还2009年10月16日向黄某的借款,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二、高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1、在(2011)思民初字第7897号一案中,高某系以与许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许某偿还本案讼争的400000元借款本息。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定高某与许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2、在(2013)思民初字第6001号一案中,高某系以许某收取本案讼争400000元款项没有依据为由,请求许某返还不当得利。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定高某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高某应与黄某就讼争款项另行结算为由,判决驳回高某诉讼请求。3、在(2012)思民初字第10624号一案中,高某系以黄某收取其于2009年11月14日、11月18日、11月20日向黄某支付的35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请求黄某返还该不当得利350000元。4、本案中,高某系以与黄某之间就本案讼争款项存在民间借贷为由,请求黄某返还借款及利息。综上,高某在几次诉讼中,均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向同一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次诉讼与之前几次诉讼的主体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具同一性,故原审判决认定不属重复诉讼正确。黄某主张高某提起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间频繁、密切经济往来,易造成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多变。一旦发生争议,当事人间对同一笔款项性质存在不同的理解,主张的法律关系也往往大相径庭。正如本案中,原告历时四年,持同一"收条"四次提起诉讼,是否有违一事不再理之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普遍适用的民事诉讼原则和基本制度,在各国普遍得到认可和遵守。但我国民诉法却缺乏正面、清晰的规定,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修订前为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中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何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在实务中多有歧见。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更多地是运用学理解释予以适用。本案即如此。在本案作出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公布并实施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作出了明确之规定,统一实务操作规范。该新解释具体规定同时符合"相同当事人"、" 相同诉讼标的"及"相同诉讼请求",即构成重复起诉。首先是相同当事人,指相同当事人以相同的诉讼身份参加前后诉,不受当事人在前后诉中的诉讼地位影响,包括通常当事人、诉讼担当人、诉讼参加人、当事人的继受人、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既判力效力所及的一般第三人。其次是相同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即为实体法上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是因法律规范的调整形成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同一事实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形成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也就截然不同,带来的法律评价甚至法律后果也会不同。因此,诉讼标的亦是判断"一事"最为核心和本质的内容。再次是相同诉讼请求,即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外在表现和具体声明,对于识别诉讼标的、厘清范围具有实际意义。与此同时,后诉提出相反请求的,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也属于相同诉讼请求范畴。以上"三个同一性"标准作为"一事"衡量依据,用于区分此诉与彼诉的判断标准。
就本案而言,虽数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均为要求偿还"收条"载明讼争400000元本息,但在诉讼主体上,前两次诉讼被告为许某(本案第三人)、后两次诉讼以高某为被告,诉讼主体各不相同;在诉讼标的上,第一、四次主张的是民间借贷关系,第二、三次主张的是不当得利关系,虽然本案与前述三案均基于--"原告和被告黄某、第三人许某经磋商同意,由原告向第三人许某账户支付款项400000元,并由第三人许某出具收条,并载明今后由被告黄某来结算偿还"的同一事实,但原告系针对不同主体、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所形成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带来的法律后果亦不尽相同。由此可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学理通说规范,还是新解释"一事"中的三个同一性标准,均不构成重复起诉。
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对同一张"收条"在历次诉讼中所陈述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如不尽相同,是否违反诚信原则,是否构成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首先,尽管当事人法律知识水平有限,在较复杂的社会网络关系、纷繁的经济往来中,难以以法律思维、法律关系规范应对纠纷,但诚实信用原则是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不应为自身利益,不断修整"事实",甚至"反言",以实现自身的"实质正义"。其次,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利用诉讼程序"试错",欲在屡败屡战中追加胜诉结果,亦应加以禁止。
(彭朝辉 黄素梅)
【裁判要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应以"三个同一性"标准作为"一事"衡量依据,用于区分此诉与彼诉的判断标准。"三个同一性"是指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和相同诉讼请求。权利义务是因法律规范的调整形成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同一事实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形成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也就截然不同,带来的法律评价甚至法律后果也会不同,诉讼标的亦是判断"一事"最为核心和本质的内容。后诉提出相反请求的,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也属于相同诉讼请求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