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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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2)湘民二初字第121号 /

裁判要点: 近年来,以赢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放贷在各很多担保公司已成为普遍现象,因担保公司对外发放贷款而引发的纠纷占据了相当大的比例。这对审判实践也提出了新问题:如何认定担保公司贷款合同效力?怎样处理才能使此类案件在法律层面上得到完善?这是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从法理分析来看,认定担保公司对外发放贷款的合同无效,不仅合情合法,而且更有利于维持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但是金融经营企业须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方能从事存款、贷款业务,否则不得从事前述金融业务。而担保公司没有获得国家相关部门审批取得发放贷款业务金融特许经营资格,却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必将扰乱国家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贷款通则》来看,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发布并于1996年8月1日实施的《贷款通则》第2条规定: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对于"依法设立",《贷款通则》第21条又明确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中第61条也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所以,贷款人应当是金融机构。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来后,人民法院确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一)至(三)项均不能适用,第(四)项在实践中都是很难认定,第(五)项规定可以适用,但目前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能当然地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基于法无禁止皆可行之原则。所以,从合同法法解释(一)出台以后,再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对以办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或《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不以盈利为目的,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即可认定为有效。但是对以高额贷款利息和以盈利为目的的,又没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发证的担保公司,对外发放贷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能当有效对待。 目前法院受理的借款合同纠纷来看,担保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个人或企业追索欠款的案件数仍有上升的趋势,尽管目前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找到了较好的处理方式,但由于原司法解释与其后的施行的《合同法》、存在法律冲突现象,导致审判实践中因法官个人认知不同而对同一类案件存有多种裁判观点,不利于司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如何做到此类案件裁判相一致,从根源上解决此类案件的法律冲突问题,最终尚需要立法的修改与完善来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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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左市大新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随着电子银行业务的产生,被冒领盗取银行卡存款的案例也不断出现。如何正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成了当前司法审判面临的一个问题。储户作为受害人,如何举证?举证程度及其能力问题都是司法审判中应考虑的问题。 本案审理中,认定被上诉人的存款是否存在被他人冒领的事实及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问题,主要是从当事人对证据的举证程度及举证能力的问题进行考虑。被上诉人为其主张存款被冒领的事实,提供了第一时间电话挂失银行卡及持银行卡报警及公安机关侦查存款被异地支取的相关证据材料。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提交的银行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存在有被上诉人提交的上假卡,或不排除被上诉人将卡及密码交给他人在异地取款的可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公安机关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进行封存,以检验该卡的真实性,但从被上诉人个人的举证能力考虑,其已尽到提供证据的义务,至于检验该卡的真实性并非被上诉人所能为,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其存款被他人异地冒领的事实。上诉人作为银行方,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应对被上诉人存款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存款被他人在异地手伪造银行卡冒领,上诉人履行合同存在瑕疵,已构成违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虽然公安机关对该存款被冒领案件尚未侦破,但据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上诉人违约时,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而上诉人在赔偿被上诉人后,也取得向不法盗取人的追偿权利。因此,两审法院均认定被上诉人存款被他人冒领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应对被上诉人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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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阿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1.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对方当事人未解除合同,直接将合同标的物转卖他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合同信守原则,依法订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即使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构成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在合同解除之前,对方当事人的行为仍应受到合同约束,如对方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采取自力救济,造成合同实际无法履行,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理由在于,针对违约行为,《合同法》对违约方课以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同时,也为守约方提供了合同履行抗辩权、解除合同等救济方式,其目的在于要求守约方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通过合法的手段维护自身的利益,避免"以违约对抗违约"的方式解决纠纷,进而维护合同尊严。这种以暴制暴的方式一方面会给合同约束力致命打击,并极易产生"诱导违约"的道德危机,导致合同虚无化。另一方面则使交易机会主义盛行,腐蚀经济社会的诚信根基,导致纠纷链式反应。因此,在合法有效的合同框架内,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不构成另一方违约的合法事由。在本案中,虽三力公司违约在先,但中轻公司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将案涉铬矿石转卖第三人,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卖案涉货物后仍可履行本案交货义务,直接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具有重大过错,故中轻公司在本案中也构成违约,二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三力公司与中轻公司构成双方违约是符合相关法律精神的。 2.在双方违约的情形下,是否适用定金罚则。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违约定金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2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除此之外,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均未就定金罚则的适用场合进行界定,也未明确在双方违约的情形下,定金罚则是否适用的问题。分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文意:"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通过反对解释的方法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只有定金支付方违约,且收受定金一方为守约方时,定金支付方才无权要求返还定金;2只有收受定金一方违约,且定金支付者方为守约方时,才能适用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因此,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定金的规定隐含了一个既定前提,即定金罚则仅适用于一方守约一方违约的情形,不适用于双方违约的情形。在双方违约的情形下,支付定金的一方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要求不返还定金的主张均不应得到支持,接受定金方应将定金返还支付定金一方,并按照各自过错分别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一方面,三力公司作为支付定金一方,其未按照同约定履行付款提货义务,构成违约,故其无权以中轻公司违约为由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另一方面,中轻公司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其在合同未解除前将案涉铬矿石转卖第三人,也构成违约,故其也无权以三力公司违约为由拒绝返还定金。因此中轻公司应将定金返还三力公司,并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判决基于本案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形,未适用定金罚则,而是改判中轻公司应将定金返还三力公司是正确的。

154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1.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对方当事人未解除合同,直接将合同标的物转卖他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合同信守原则,依法订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即使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构成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在合同解除之前,对方当事人的行为仍应受到合同约束,如对方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采取自力救济,造成合同实际无法履行,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理由在于,针对违约行为,《合同法》对违约方课以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同时,也为守约方提供了合同履行抗辩权、解除合同等救济方式,其目的在于要求守约方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通过合法的手段维护自身的利益,避免"以违约对抗违约"的方式解决纠纷,进而维护合同尊严。这种以暴制暴的方式一方面会给合同约束力致命打击,并极易产生"诱导违约"的道德危机,导致合同虚无化。另一方面则使交易机会主义盛行,腐蚀经济社会的诚信根基,导致纠纷链式反应。因此,在合法有效的合同框架内,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不构成另一方违约的合法事由。在本案中,虽三力公司违约在先,但中轻公司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将案涉铬矿石转卖第三人,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卖案涉货物后仍可履行本案交货义务,直接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具有重大过错,故中轻公司在本案中也构成违约,二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三力公司与中轻公司构成双方违约是符合相关法律精神的。 2.在双方违约的情形下,是否适用定金罚则。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违约定金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2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除此之外,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均未就定金罚则的适用场合进行界定,也未明确在双方违约的情形下,定金罚则是否适用的问题。分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文意:"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通过反对解释的方法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只有定金支付方违约,且收受定金一方为守约方时,定金支付方才无权要求返还定金;2只有收受定金一方违约,且定金支付者方为守约方时,才能适用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因此,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定金的规定隐含了一个既定前提,即定金罚则仅适用于一方守约一方违约的情形,不适用于双方违约的情形。在双方违约的情形下,支付定金的一方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要求不返还定金的主张均不应得到支持,接受定金方应将定金返还支付定金一方,并按照各自过错分别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一方面,三力公司作为支付定金一方,其未按照同约定履行付款提货义务,构成违约,故其无权以中轻公司违约为由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另一方面,中轻公司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其在合同未解除前将案涉铬矿石转卖第三人,也构成违约,故其也无权以三力公司违约为由拒绝返还定金。因此中轻公司应将定金返还三力公司,并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判决基于本案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形,未适用定金罚则,而是改判中轻公司应将定金返还三力公司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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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李某等撤销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溧阳市人民法院(2011)溧杨民初字第1825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如果本案原审被告李某确实于2010年6月25日向被上诉人陈某借款120万元并书写借条,则陈某成为债权人,李某为相对的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李某在借条中承诺"借陈某壹佰拾贰万元正于2010年8月25日前归还",但到期后并未履行该承诺,且在借款未予偿还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29日到溧阳市公证处,谎称不欠外债,办理赠与公证,将其与本案原审被告高某共同共有的天目湖国际村巴塞罗那区2幢房屋50%的份额无偿赠与上诉人李某1。李某借款在先,赠与在后,其行为将直间接影响偿还欠款的能力,已对债权人陈某造成损害,故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使李某的赠与行为归于无效。反之,如果借条形成时间在赠与发生之后,则债权人无权要求法院撤销李某对李某1的赠与行为。本案中,李某1、李某要求法院对112万元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遭到驳回。法院依据的理由是(2011)溧南民初字第18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事实,即李某于2010年6月25日向陈某出借1120000元。李某1、李某仅有口头辩称却未提供任何实质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法院对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的认定系合法合理。从制度领域看,鉴定的启动主动权在司法机关,但这并不是说法院在实践中具有随意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据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条背后的法律精神,当事人申请鉴定,也应提供相应证据让法院对现有事实引起合理怀疑,相信鉴定确有必要。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2011)溧杨民初字第1823号陈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虽然李某在该案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但法院已经依法向其送达了诉讼材料、传票,李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其未到庭、未答辩视其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该案判决后(2011年10月10日),李某亦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上诉,而该案的上诉期正是本案一审审理期间(2011年8月29日立案、2011年10月17日第一次开庭、2011年11月23日第二次开庭),可见李某对(2011)溧杨民初字第1823号案件的判决结果是认可的。此外,李某还曾向徐某某、黄某某借款326万元和75万元,借款期满后同样未归还,被徐某某、黄某某诉至法院索款,这些案件在2011年4月、9月分别作出了调解和判决处理。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案件,无法进行调解。李某在案由相同、具有类似借条的几个案件中,有的到庭调解,有的拒不出庭,虽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中借款的形成时间,但能让法院相信其对(2011)溧杨民初字第1823号案件是知情的,且对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因此,本案中法院援引生效的法律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某1、高某主张,李某的债务是因其赌博引起,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债权人无权主张撤销高某与李某1之间的赠与行为。笔者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天目湖国际村巴塞罗那区2幢房屋系李某与高某婚后取得,登记在双方名下,现李某与高某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房屋由李某、高某共同共有。《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共同共有中,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均及于共有物的全部。故本案中,李某对共有物处分无效的结果及于整个房屋。无论该债务是否是李某的个人债务,债权人都可行驶撤销权,将赠与归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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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劳动关系与内部承包关系并存的案件,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个人作为承包方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以有偿使用企业内部部分资产的经营管理为主要内容,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内部承包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活力的一种较为普遍和有效的经营方式,并不能影响劳动关系的存在。但这种部承包关系与纯粹的外部承包合同相比,往往又与职工的劳动关系交织在一起,使问题处理起来极为复杂。此类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如何区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5个方面予以区分:1、从合同目的上看。前者的目的是为了采用责任制的方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创造企业效益;而后者的目的主要是确立劳动关系。2、从合同内容上看。前者以经营管理责任制为主要内容;而后者则以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为内容。3、从当事人一方的劳动者在合同中的身份上看。在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承包人作为劳动者在其承包经营范围内是生产经营的组织者和管理者;而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作为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只是劳动者和被管理者。4、从当事人一方的劳动者在合同中的责任上看。在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劳动者作为承包人要对所承包的生产经营成果负责;而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作为职工,只对其本人所担负的生产经营任务负责。5、从当事人一方的劳动者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收入性质上看。在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劳动者作为承包人,其劳动报酬收入兼有生产经营收入和劳动报酬性质;而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作为职工,其所获得的收入只具有劳动报酬的性质。 二、劳动关系与内部承包关系能否并存? 关于劳动关系与内部承包关系能否并存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只有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27号]有规定,该函指出:"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笔者认为,该复函的意思即职工与企业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并不影响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与内部承包关系可以同时存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可以既是劳动合同的主体,又是承包合同的主体,具有双重身份。本案中,王某自2000年进入公司工作,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后双方又签订"激励方案",该方案既有王某作为公司二部管理者对公司享有的部分经营管理权,又有王某与公司之间分担经营风险、分享公司利润的内容,故认为该激励方案实为内部承包协议,双方又形成了内部承包关系,即王某与公司之间除了存在劳动关系以外还存在内部承包关系。2010年9月15日王某按照双方约定的激励方案弥补了其承包部门亏损后双方终止了承包关系,同时公司为其办理了辞职手续,也终止了劳动关系。 三、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应否受理? 在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问题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原劳动部《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3)224号]中指出"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在工作中应防止用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倾向。但是,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就本案而言,根据王某提交的起诉状来看,王某并未因劳动关系产生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等内容与公司发生争议,而是根据"激励方案"在离职时与公司结算发生的争议,且"激励方案"中未规定有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属于纯粹的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部所作复函中规定的情况。 对于纯粹的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应否受理的问题,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内部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双方不是完全的平等主体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上级主管机关协调处理,而不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不单纯体现内部管理关系,更多地体现经济利益关系,承包方的独立性显然超越了隶属性,除了劳动关系这根纽带以外,与企业外部承包没有两样。当事人发生纠纷,在当前情况下,要尽可能使当事人最终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故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民事合同,法院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不但要受理,还要按双方的约定作出实体处理。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具有明显的合同属性,充分体现了合同特有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已不能直接左右合同的整体内容,双方通过签订合同,已质变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身份,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合同双方主体地位的平等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二是合同的内容体现了等价有偿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发包方出让财产使用权是为了取得承包费,而承包方支付承包费是为了取得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收益,因此双方之间存在着对价关系,该对价性同时也体现出双方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双方因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未能实现而引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合同纠纷立案审理,在双方约定未与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冲突的情况下,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二审法院考虑到减少当事人讼累,在本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并对于王某所在业务二部产生的损失按照"激励方案"中的约定和实际情况对案件进行了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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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69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关于被告将债务转移给金谷装饰公司的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蔡某称其所欠原告的债务已由金谷公司欠其的工程款中偿还给原告,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该债务转移给金谷公司承担,且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也无金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盖章;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实行债务转移的,首先要债权人同意;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明确不同意,其次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第三人的,必须要双方无异议的债权债务存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任何的第三人欠其工程款的债权凭证。因此本案中被告的主张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欠原告的15740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与原告结算后达成付款协议,但被告没有按期履行,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其人工钱15740元未还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理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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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一中少民终字第08126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从法律适用角度看,就是适用《合同法》还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问题。笔者同意二审判决,认为对于教育培训未达宣传效果之行为,从构成要件、立法目的与客观生活实践看,均不适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由详述如下: 首先,教育培训未达目的不符合适用双倍赔偿的构成要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双倍赔偿的法律基础。从该条文规定可以看出,经营者主观故意实施欺诈行为,消费者作出错误判断与意思表示,消费者因相信欺诈行为而遭受损失是适用双倍赔偿的构成要件。就本案教育服务合同看,教育服务机构尽管确实存在夸大培训效果的宣传,但这并不是导致消费者做出参与培训决定的根本原因,消费者在接受培训前进行了长时间的试听,并自由进行了课程选择,本质上仍然是个人自愿的行为。同时从损害后果看,消费者没有达到宣传的学习效果,并不完全因为培训课程质量问题。因为从一个理性人的标准不难判断,一个人学习成绩,根本取决于被培训者的学习能力与智力水平,本案消费者即便不参加培训或参加其他培训都很难达到考取重点中学的效果。就本案看,培训机构仅是利用了消费者急需提升个人成绩的心理,对自己的教育成果进行了过度的宣传,但该种行为并不足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双倍赔偿。 其次,行政机构认定的虚假宣传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所说的虚假宣传性质并不完全一致。行政机构认定虚假宣传仅是对宣传行为进行行政法评价,即认定培训机构是否存在夸大与事实不符的行为,这种认定并不当然导致双倍赔偿。司法机关在认定是否需要双倍赔偿的过程中还应当根据双倍赔偿的构成要件,从当事人的过错、虚假宣传行为与损害后果等方面进行考虑。因此,二审法院没有根据行政机构虚假宣传直接判决双倍赔偿是正确的。 最后,从立法目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不适宜适用双倍赔偿。双倍赔偿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制止通过欺诈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与服务的行为,而不是对所有的夸大宣传进行处罚。就本案看,培训机构尽管利用了消费者升学的急切愿望,对培训成绩做出了部分的夸大宣传,但仍有相当一部分同学通过培训提高了成绩,因而无法证明培训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从利益平衡角度看,消费者接受了培训服务,培训机构付出了较大的师资与资源,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果判决双倍赔偿则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对培训机构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就本案而言,未达到培训宣传效果不应当适用双倍赔偿,而应当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因为消费者参与培训实质上仍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未达到培训效果也并不完全是由于培训造成的,基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培训机构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返还培训费用是符合法律精神与案件实际的。

1545、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年昌民初字第7274号 /

裁判要点: 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对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对于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应具有约束力。换而言之,仅特定的债权人得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不能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请求给付。我国的立法在充分借鉴和吸收大陆法系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同时也对该理论在立法上有所突破。因为绝对的奉行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一定的场合会产生不适当的结果。因此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甚至是从罗马法开始,就对陆续发展初一些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制度。我国在立法方面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有所突破,如代位权、撤销权。但在审判实践中,偶尔会遇到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依赖于第三人的行为,第三人与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方存在利益关系,而债权人与第三人又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则必然导致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障,此时,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就成为必然。 本案中,田某虽系向陈某购买汽车,但车辆及相关手续的实际交付人均系昊丰公司,昊丰公司亦认可其通过陈某在北京销售汽车,由此陈某与田某的买卖车辆行为仅系一种销售渠道,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田某与陈某签订两份《汽车销售合同》,并向陈某支付了全部车款。由此,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为田某与陈某,陈某作为卖方应履行交付汽车及相关手续的义务。而昊丰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交付人,在交付车辆同时,交付车辆合格证、发票等票证是其应履行的义务,故本案将昊丰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其交付车辆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属于合同义务中的从合同义务,其存在于合同履行阶段。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货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济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产品合格证是指对产品按该产品应具备的标准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符合该产品标准要求的一种标志或证明。虽然本案中涉及的发票、合格证及保养手册属于辅助类单证,而非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但其对于合同的顺利进行不可缺少。因为该合同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既是一种违约行为,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当该合同义务的违反致使主合同义务无法履行的,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应以主合同义务要求的范围为限,即为履行利益之范围。

1546、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年海民初字第735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此案例主要反映了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合同如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链家公司作为居间方,在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却未将合同文本交付买卖双方;且根据鉴定书的结论,《居间服务合同》上公司人员签字在先,盖章在后,与其公司所述相反;而居间报酬条款上空白部分的数字也是其公司人员填写。综合以上事实,包括该份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合同的订立过程即链家公司人员促成买卖双方在合同文本上签字后,一并拿回公司盖章。这种做法,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无谓增大了交易风险。此案也暴露出房地产中介公司提供协助乃至诱导交易双方规避税费的格式合同文本,违反法律法规、损及公共利益,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政府的调控管理,同时也可能引发新的交易风险。归根结底,是由于房地产中介公司业内环境恶劣、管理松散无章、恶性竞争激烈,导致业务人员仅仅关注能否签约而置交易风险、客户利益于不顾,仅仅重视成交数量而置服务质量、口碑形象于不顾。处理此类案件要在中介公司正常从业获益和客户群体、社会公众利益保护之间找到平衡点。因此,在认定双方就居间报酬约定不明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参照北京市关于房地产中介业务的政府指导价,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1547、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2)广铁中法民初字第2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因租赁合同引发的多个争议问题案件。。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合法的建筑物,有没有相关的报建验收手续,何时取得合法的房产证,涉案房屋能否出租,直接影响本案合同效力存疑。事实上,作为涉案房屋权属人的广深股份将其所属的广州市塘撩街天河养路工区旁广深线K6+990-K7+040辖区原仓库建房定名为天河区天河火车站内自编155号,向相关部门办理报建验收手续,并于2011年12月29日依法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办了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150115819号房地权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涉案房产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办妥相关报批手续,并取得了整体的房地权证,涉案房产已是合法房产。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按照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精神,只有违反了国家法律与国务院行政法规,才能导致合同无效。涉案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合法有效。 原告广铁集团、广深股份为铁城公司的两个股东,铁城公司则为上述两股东的合资公司。铁城公司虽不涉案房产的权属人,但根据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广办函[2005]100号《关于将广州东站附近铁路土地使用和房屋经营权移交广州铁城实业有限公司管理的通知》第1条规定:"广深实业公司将在濂泉路、田心村出租的铁路土地、房屋、建筑物产权移交集团公司,经营权移交广州铁城实业有限公司。广深股份公司将在濂泉路、田心村以及广州东站货场周边出租的铁路土地、房屋、建筑物的经营权移交广州铁城实业有限公司。"上述通知证实,从2005年3月开始,铁城公司就对涉案房屋享有经营管理权,广州市塘撩街天河养路工区旁广深线K6+990-K7+040辖区原仓库建房定名为天河区天河火车站内自编155号房产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故铁城公司对涉案房产有权对外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同时在长期的租赁关系中,林某从未对租赁房屋及场地的主体问题提出质疑。2011年12月2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该土地依法核发了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150115819号《房地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涉案房产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办妥相关报批手续,并取得了整体的房地产权证书,涉案房产就是合法房产。"因此,铁城公司对涉案房屋、场地享有管理和出租权利,其与林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且其出于经营管理的需要,将管内相关土地、房产资源整合,统一由铁城公司经营,这是铁路企业生产力布局的改革行为,铁城公司根据铁路企业改革的需要,对涉案房产、场地行使出租管理权限合法合规。固铁路内部的合资企业可收行使其出资人在出资范围内的相关权利,如涉案房产的管理权和出租权。 。按照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场地的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承租人林某至今拒不交还租赁房屋、场地,已侵犯了出租人铁城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林某比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铁城公司支付合同期届满后所欠租金及违约金,并无不当。

1548、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1)广铁法民初字第21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关键焦点是。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制度主要分为债权留置权和物权留置权。我国《民法通则》以债的担保形式将留置权规定在"债权"一节,而《担保法》、《物权法》则明确规定留置权为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根据该规定,留置权的成立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债权人须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即留置权的客体应是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并且该动产具有让与性,否则,留置物优先受偿的目的是无法实现的。二是债权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在债权履行期内,如果允许债权人随意行使留置权,既有悖留置权设立的初衷,也违反民法之公平原则。三是债权人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该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该条表明留置权只产生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中,其他法律关系则不适用。但《物权法》突破了此限制,只要满足合法性原则,留置权不仅适用合同之债,也适用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关于留置权的合法性,应包括对债务人动产的占有不得基于侵权行为,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也不能与债权人应承担的义务相抵触。 本案中,新锦龙公司与火神公司签订《铁路货物运输协议》,新锦龙公司按约定支付了运费,但火神公司未履行承运义务,且未经新锦龙公司同意擅自将货物交由弘力公司运送,火神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弘力公司在占有货物后,以火神公司欠其运费为由,对新锦龙公司所有的货物行使了留置权,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侵犯了新锦龙公司的财产权益。因此,对于新锦龙公司的货物损失及其它实际损失,火神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弘力公司则应对火神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1549、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72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亿人公司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否解除,以及被告与第三人方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有效是裁判的焦点之一。首先,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本案中,被告亿人公司以房屋已经"四方"验收符合交付条件为理由,数次向原告通知交接房并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发出《催告收房交款的通知》,并据此《通知》内容认定已解除与原告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但因双方对房屋交付标准不能达成一致,被告仅依据向原告送达的《催通知》该单一证据,不产生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效力,故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仍然有效,在此前提下,被告又与第三人方某就同一不动产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一房二卖"行为。 其次,被告与第三人方某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系列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方某实施了恶意串通行为:即方某明知或应知其与亿人公司的买卖行为会造成对原告的损害且故意为之;亿人公司与方某双方事先存在通谋,对原告具有共同的非法目的且对原告实施了共同的非法行为。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依法有效。 再次,依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原理,基于有效合同且已获得房屋产权的第三人方某合法拥有涉诉别墅的所有权,但这一事实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间原有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效力,原告仍可依据其与被告间的有效合同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因此,基于公平、合理原则,法院判令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原告损失并向原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155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2)建民初字第556号 /

裁判要点: 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取得房屋时出于恶意,就应当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因为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权利人内容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第三人基于对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信任,与出卖人买卖房屋的合理注意义务已经完成。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双方对合理对价往往争议较大,且处理案件时与买卖房屋也有一段时间,法官无从判断市场交易价格。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委托价格评估部门进行评估,这种评估必须限定时间条件,即房屋交易时点上的市场价格。考虑到市场交易的个体性差异和交易行情的多变性,只要合同约定价格在评估价格的30%的范围内,即应认定为合理对价。 本案中,被告陈某购买房屋时出于善意,支付合理的对价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应当认定为善意取得,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1551、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2)张金民初字第038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本案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涉案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住房,该类房屋的买卖必然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的变动,根据现行立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不得买卖。面对"地随房走"问题,似乎能得出农村宅基地住房不得买卖的结论,但事实上我国现行立法从未禁止过农村宅基地住房的买卖。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以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农村村民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购买农村村民房屋的农户应当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据此,目前相关法律并未禁止农村村民在出卖住房时将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受让人,只是对购买人的资格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即购买农村房屋者应当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就本案而言,第三人与原告系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其已有一处宅基地住房,故第三人的情形不符合申请建房用地的条件。又因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属无权处分,且其事后既未取得处分权,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故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属无效,且被告与第三人也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被告自身也不符合申请建房用地的条件。综上,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 2、本案涉案房屋应否返还给原告。对此,需要综合本案案情来具体分析。首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时,在明知自己只有一处宅基地住房的情况下,仍将诉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并在协议签订后将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付给第三人,应视为原告已对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作弃权处理。其次,在原告要求赎回房屋作罢后,第三人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且在出卖时通知了原告,原告知悉后并没有提出异议,后因涉案房屋面临拆迁,面对巨额的拆迁利益,原告起诉要求收回已售房屋,明显基于拆迁利益驱动,若支持其诉求,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虽然本案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但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将涉案房屋的拆迁权益转让给第三人,由于拆迁权益属房屋物权的转化,拆迁安置后取得的权益不再涉及农村宅基地权益,故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综上,本案判决不宜返还涉案房屋归原告,并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较为公平妥当的。

1552、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2)睢民初字第017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好意施惠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好意施惠关系在我国民法上虽未规定,但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如好意同乘等。好意施惠关系是德国判例学说上的概念(Gefalligkeitsverhaltnis),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将此译为"好意施惠关系",黄立先生译为"施惠关系"。大陆学者对此鲜有研究,只有王泽鉴先生在其所著的《债法原理(一)》中对好意施惠关系有所论述。 (一)好意施惠关系与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但人基于内心的意思而发生的行为,未必都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是指人基于内心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 与法律行为不同,好意施惠的行为也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但行为人不具有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债的关系与好意施惠关系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负法律上义务的意思。但在实务中,经常难以区分,通常有偿的约定应当认为是债的关系;而无偿的约定,应当看受益人的相对人,对该约定有无特别利益而定。若当事人并无受其约定拘束之意,则为好意施惠关系,如约定让亲友搭乘顺车至某地,受同事或友人嘱咐代购某物,邀请友人散步或参加宴会等。在无偿的约定情形下,当事人究竟有无受拘束之意,亦即究竟意在成立合同,或仅为好意施惠关系,应解释当事人的意思,斟酌交易习惯与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的利益,从相对人的观点加以认定。 (二)好意施惠关系与履行请求权 1、相对人无给付请求权。好意施惠关系并非合同关系,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债的关系,当然也就不发生给付请求权。 2、好意施惠的施惠者不为履行或不为完全履行,对相对人所受损害,不负不完全给付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否应负侵权责任则应视具体情形由个案予以认定。 (1)好意施惠的施惠方,因其故意或过失侵害他方的权利,原则上仍应就其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过失应就个案进行合理认定。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的注意义务,不能因其为好意施惠而为减轻,但应将其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 (2)好意施惠的施惠方并未侵害他方权利,仅因其不履行或不为完全履行,致对方受"纯粹经济上损失",施惠方不承担责任。 本案例中,睢宁县拆迁办公室原副主任王某在被告(被上诉人)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原睢宁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与原告(上诉人)胡某1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左下方注明"该户经开发商同意优惠购买自行车库和一个汽车车库。王某",从该注明的位置来看,并非上述拆迁安置协议条款;从文义解释来看,此处"开发商"应指被告(被上诉人)睢宁县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优惠购买"应指被告(被上诉人)睢宁县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诉人)胡某1的好意施惠,优惠的幅度应由被告(被上诉人)睢宁县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定,作为相对人的原告(上诉人)胡某1并无给付请求权。原告胡某1要求被告睢宁县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拆迁安置协议,按优惠价1498元/㎡卖给原告一个汽车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胡某1的诉讼请求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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