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近年来,以赢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放贷在各很多担保公司已成为普遍现象,因担保公司对外发放贷款而引发的纠纷占据了相当大的比例。这对审判实践也提出了新问题:如何认定担保公司贷款合同效力?怎样处理才能使此类案件在法律层面上得到完善?这是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从法理分析来看,认定担保公司对外发放贷款的合同无效,不仅合情合法,而且更有利于维持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但是金融经营企业须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方能从事存款、贷款业务,否则不得从事前述金融业务。而担保公司没有获得国家相关部门审批取得发放贷款业务金融特许经营资格,却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必将扰乱国家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贷款通则》来看,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发布并于1996年8月1日实施的《贷款通则》第2条规定: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对于"依法设立",《贷款通则》第21条又明确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中第61条也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所以,贷款人应当是金融机构。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来后,人民法院确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一)至(三)项均不能适用,第(四)项在实践中都是很难认定,第(五)项规定可以适用,但目前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能当然地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基于法无禁止皆可行之原则。所以,从合同法法解释(一)出台以后,再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对以办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或《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不以盈利为目的,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即可认定为有效。但是对以高额贷款利息和以盈利为目的的,又没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发证的担保公司,对外发放贷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能当有效对待。 目前法院受理的借款合同纠纷来看,担保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个人或企业追索欠款的案件数仍有上升的趋势,尽管目前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找到了较好的处理方式,但由于原司法解释与其后的施行的《合同法》、存在法律冲突现象,导致审判实践中因法官个人认知不同而对同一类案件存有多种裁判观点,不利于司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如何做到此类案件裁判相一致,从根源上解决此类案件的法律冲突问题,最终尚需要立法的修改与完善来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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