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种意见认为郭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已丧失了归案的主动性,该归案方式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行为特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诈骗罪行,属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均持这种观点。另一种意见认为,郭某委托律师到案发地公安机关联系投案事宜,系准备投案,其到案后其便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二审法院及辩护人均持这种观点。本文旨在对自首的本质特征进行梳理、对准备投案进行探讨,希望对司法实践中准备投案的认定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自首的本质特征 自首是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适用于一切犯罪的重要量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重要法律表现。为了统一法律适用,我国1997刑法明确规定了自首的概念。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对前一种情形,刑法学界称之为一般自首,对后一种情形,刑法理论界通常称之为准自首或余罪自首。通过对于法律条文的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自首的两个基本特征:第一、犯罪人主动如实供述使司法机关掌握其罪行;第二、犯罪人基于自己的意志主动将其人身致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由司法机关追诉其罪行。 在一般自首的情况下,犯罪人的人身受司法机关控制是由于自动投案,也就是说其投案具有自动性;在准自首或余罪自首的情况下,犯罪人已经为司法机关所控制,没有将自身主动交付司法机关的可能性,但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本身,就表明了犯罪人基于自己的意志,主动将自己交付给司法机关追诉其余罪行,也就是说余罪具有投案的主动性。 由此可见,自首的本质特征是犯罪人犯罪后主动把自己交付司法机关追诉,即投案的主动性。犯罪人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也就成为认定自首能否成立的关键。 在司法实践中,准自首犯罪人的投案主动性主要是通过司法机关对余罪的掌握程度来判断。而要判断一般自首犯罪人的投案主动性,则主要是看其归案方式是不是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动投案作出的明确界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社会生活的高度复杂性决定了司法实践中必然会存在千变万化的到案情况,其中不乏较难把握且易发生争议的情形。为了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动投案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将犯罪人基于自己的意志积极主动将自己交付或最终交付司法机关追诉的到案情况,规定为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二)关于"确已准备投案"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准备投案是个难点问题。 由于犯罪人尚未实施投案行为,准备投案的认定需要结合案件中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判断。认定犯罪人的行为系"准备投案",需满足以下全部条件: 1.从主观上,犯罪人要有自动投案的真实意愿。无论出于何种动机,犯罪人基于本人的意志,愿意将自己主动交付司法机关追诉。具体而言,从认识因素方面,犯罪人明知行为的性质系将自己主动交付司法机关追诉;从意志因素方面,投案的行为不违背其意志。 2.从客观上,犯罪人必须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表现。自首是一项具有法律后果的客观行为,因此准备自首不能仅是一种主观心理活动或仅是一种意思表示。准备投案必须具有准备投案的言语和行为的外在表现。 3.犯罪人没有自动投案是由于公安机关的及时抓获。换句话说,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及时抓获,犯罪人将会实施自动投案的行为。 4.对准备投案的认定,必须查证属实。一般应从被抓获时犯罪人是否反抗、是否有准备外逃的迹象、有关证人对于犯罪人被抓获前表现的证言、犯罪人是否有准备投案的言行等方面综合进行分析。 仅是犯罪人自己口头辩称自己准备投案,而自己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线索,司法机关经侦查后也没有发现证实其已为投案做准备的证据的,不能认定其为"准备投案"。另外,如果仅有愿意投案的言语表示,而时间和条件又允许,在没有特殊理由的情况下,一直没有任何投案的行为迹象,也难以认定系"准备投案"。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犯罪人犯罪后对于是否投案犹豫不定,在其考虑是否自首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不能认定为准备投案。 有学者从理论上将准备投案概括为"为自首创造条件"和"安置后事"两大类情形,并认为"为自首创造条件"包括犯罪人因犯罪受伤或者本身原来即有重病不能亲自去有关机关自首,而寻找代为自首之人的情形;想书面自首而去寻找纸笔或正在书写供词的情形;未成年人犯罪之后,请求父母陪同投案的情形;为去自首而准备生活用具,如衣物、洗漱用具的情形等。"安置后事"包括自首之前和家人、朋友告别,向家人交待偿还有关债务及赡养老人、抚养子女事宜等。此论述较为全面地概括了"准备投案"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对正确理解和认定"准备投案"有一定的借鉴意见。 (三)本案的法律适用 结合本案,首先,被告人郭某在主观上有投案的真实意愿。从郭某委托李某联系投案事宜的客观行为,可以推断出郭某主观上愿意主动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追诉。 其次,郭某客观上具有准备投案的具体行为。郭某委托律师李某与渑池警方联系投案事宜,其委托的律师面见了渑池警方,表达了郭某投案的意愿。期间,郭某在家中等待,没有准备逃跑的迹象。郭某被汝州警方抓获时,亦没有抗拒抓捕的行为,且在被抓获当时即向汝州警方说明律师正在办理投案事宜。而郭某之所以直至抓获前,没有到渑池警方投案,是由于处于其开颅手术康复期,律师与渑池警方协商适用取保候审事宜。故郭某也不存在故意拖延投案的行为。 以上情节均有证据证实,故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确已准备投案"。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诈骗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实践中,在理解和适用自首的相关司法解释时,应注意从刑法规定的自首法定条件的本质特征去进行把握,使解读的结论符合自首条件的本质特征,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
商务咨询:
010-62515610(机构用户)
010-62514898(个人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