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茂名市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刑字第54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茂名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刑二终字第33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华丹、吕妙玲。
被告人(上诉人):曾某,2008年3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9月18日被释放;2010年8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0年9月3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限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2013年7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海萍;代理审判员:吴碧洁;人民陪审员:何荣。
二审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楠;审判员:林琮尧;代理审判员:梁冬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与吴某、肖某、肖某2(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由曾某冒充收购紫珊瑚药材的"叶总",将被害人李某诱骗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号辛香汇餐厅V6包间内,吴某冒充做药材生意的"李总",肖某冒充提供紫珊瑚药材的"肖老板",肖某2负责放风和接应,曾某以共同出资购买紫珊瑚药材后高价出售盈利为诱,骗取李某参与出资,四人共骗取李某41000元后逃匿。
(2)2012年11月,曾某隐瞒已婚的事实,通过路边派发的制假证小广告,以200元的价格,制作了姓名为"李大志"的虚假身份证、离婚证,以"李大志"的身份到茂南区情人桥婚姻介绍所"征婚",认识被害人许某并交往。在骗取许某的信任后,2012年11月底至2013年3月份期间,曾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诈骗许某共计69万元用于赌博挥霍,共归还5.9万元给许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法,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居民身份证,其还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曾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有异议,其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诈骗犯罪事实。
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无异议;(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诈骗罪有异议,认为该项指控证据不足,属于疑罪,且不构成犯罪;(3)若法院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诈骗罪成立,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不能独立为一罪,该罪被诈骗罪所吸收。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茂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2012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与吴某(已判刑)、肖某、肖某2(以上两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由被告人曾某冒充收购紫珊瑚药材的"叶总",将被害人李某诱骗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号辛香汇餐厅V6包间内,吴某冒充做药材生意的"李总",肖某冒充提供紫珊瑚药材的"肖老板",肖某2负责放风和接应。被告人曾某以共同出资购买紫珊瑚药材后高价出售盈利为诱,骗取被害人李某参与出资,四人共骗取李某人民币41000.00元后逃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A、立案决定书,证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B、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C、被告人曾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曾某在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D、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曾某因涉嫌本案犯罪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楼派出所网上追逃。
E、鼓公(楼)刑诉字[2013]82号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起诉意见书、鼓检诉刑诉[2013]61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对被告人曾某伙同肖某2、肖某、吴某假意收购紫珊瑚药材,设局诈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1000.00元一案移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F、(2013)鼓刑二初字第34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曾某伙同肖某2、肖某、吴某假意收购紫珊瑚药材,设局诈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1000.00元一案的罪犯吴某作出判决。
G、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曾某辨认出和其一起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号辛香汇餐厅V6包间内实施诈骗的同伙肖某2。
H、(2008)朝刑初字第1071号刑事判决书、(2009)狱释字第987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某2008年3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9月18日刑满被释放。
I、(2010)香刑初字第1074号刑事判决书、珠一看释字(2010)0472号释放证明书、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曾某2010年8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0年9月3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限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
J、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广东省电白县一间麻将馆认识被告人曾某,后来曾某跟其说要带其去南京转一转,其实就是要其扮演一个角色骗钱。曾某要其扮演"李总",并且交代是做药材生意,要收购紫珊瑚,价值人民币800.00元一毫克。后来其与本案同伙四个人就一起坐飞机到了南京,到了南京后在一间小酒店住了下来,住了二、三天后的一个中午,曾某出去后给其打了个电话叫其到一家商场的楼上吃饭。到了饭店后其进了一间包间,包间里有两个人,一个是曾某,一个是一名女子。这名女子其不认识,其坐下吃饭聊天时,其就按曾某说其是做药材生意的,要收购紫珊瑚价值人民币800.00元一毫克。其负责验货并确认药材的真实性,然后陪同被害人李某取款后找借口离开。
K、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其陈述于2012年9月4日15时许,其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号辛香汇餐厅V6包间内被四名男子设局以共同出资购买紫珊瑚药材后高价出售盈利为诱,骗取其参与出资,四人共骗取其人民币41000.00元。
L、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9月4日15时许,其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号辛香汇餐厅V6包间内冒充收购紫珊瑚药材的"叶总",吴某冒充做药材生意的"李总",肖某冒充提供紫珊瑚药材的"肖老板",肖某2负责放风和接应。然后以共同出资购买紫珊瑚药材后高价出售盈利为诱,骗取被害人李某参与出资,其与同伙共骗取李某人民币41000.00元后逃匿。
以上列举的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2012年11月,被告人曾某隐瞒已婚的事实,通过路边派发的制假证小广告,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制作了姓名为"李大志"的虚假身份证、离婚证,然后利用"李大志"的身份到茂名市茂南区情人桥婚姻介绍所"征婚",认识了被害人许某,与其交往并确立了男女朋友的关系。在骗取被害人许某的信任后,被告人曾某在与许某交往期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及还赌债等借口为由先后诈骗了许某共计人民币69万元,然后用于赌博挥霍。事后被告人曾某共归还人民币5.9万元给被害人许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A、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许某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B、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和公安机关对该案侦破的情况。
C、被告人曾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曾某在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D、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某处扣押到三星牌手机一台、诺基亚手机一台及马来西亚云顶赌场贵宾卡两张。
E、被告人曾某假冒"李大志"的居民身份证、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曾某以虚假的身份"李大志"与被害人许某交往。
F、银行卡复印件4张、银行转账凭单复印件9张,证实被害人许某从其银行卡取款共计人民币7200.00元。
G、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客户须知、被害人许某的中国银行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的借款借据、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证实被害人许某从中国银行借款人民币25万元。
H、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农业银行房地产抵押清单,证实被害人许某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办理大额贷款人民币30万元。
I、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许某辨认出诈骗其金钱的人是被告人曾某;证人黄某辨认出被告人曾某是其与许某一起去工商银行及农业银行取钱的男子;证人柯某辨认出被告人曾某是其介绍给许某的男子。
J、证人柯某提供的手机信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新福路支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合力支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为许某贷款提供第三方账户。
K、被害人许某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证实被告人曾某发信息恐吓被害人许某不准报案,否则就大家一起死等内容。
L、茂名市公安局户政科证明一份,证实茂名市公安局户政科出具证明证实没有李大志的户籍资料信息。
M、广东省电白县民政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广东省电白县民政局出具证明证实没有李大志和王梦的婚姻登记记录,李大志持有的离婚证不是该局颁发的。
N、广东省电白县东山乡人民政府结婚登记手续资料,证实被告人曾某和肖某3符合结婚条件。
O、(2008)朝刑初字第1071号刑事判决书、(2009)狱释字第987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某2008年3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9月18日刑满被释放。
P、(2010)香刑初字第1074号刑事判决书、珠一看释字(2010)0472号释放证明书、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曾某2010年8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0年9月3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限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
Q、证人许某2的证言,其证实大约是2013年1月中下旬,被害人许某让其帮忙核实"李大志"的真实身份。当天其去到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户政股的办公室,找到一位女民警查询是否有"李大志"这个人,但查无此人,事后其告知许某。第二天,许某要求其再次核实一个名叫"曾某"的人,其再次去到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户政股,核实"曾某"的身份,发现曾某的身份是真实的,且该人是网上在逃人员。其出具了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户政股的民警将曾某的户籍资料打印出来给其。
在其帮许某查询到曾某的真实身份后,许某陆续将被骗的经过告诉其:许某在市区的一间名叫"情人桥"的婚姻介绍所认识了一名叫"李大志"的男子并与该名男子进行交往。在交往过程中,这名叫"李大志"的男子就以做木材生意的名义向许某借了约60至70万人民币。在许某借了钱给这名叫"李大志"的男子后,该名男子便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
在了解到情况后许某叫其帮忙报警。公安局民警要求许某发现"曾某"回到其住处时通知公安人员对其实施抓捕。但不知道什么原因许某一直不和其联系。许某后来告诉其没有通知公安人员对"曾某"实施抓捕理由是:怕曾某本人对她实施报复,因为许某对其讲曾某曾经打电话威胁她不能够报警,如果报警就揽住一起死;亦怕报案后追不回被诈骗的钱财。
R、证人柯某的证言,其证实大概2012年11月下旬至12月初,同事许某告诉其她认识了个男朋友叫"李大志"。2012年12月19日及12月28日同事许某请其帮忙提供账号办理银行贷款业务见过"李大志"两次,到现在为止,其也不知道"李大志"的真实身份。
大概是11月下旬的时候,许某告诉其:"李大志"做木材生意,由于资金不够,许某现在以其名义帮"李大志"去银行办理贷款,但银行规定需要提供第三方账号才能办理 ,所以请其帮个忙。其当时也没有多想,就给许某提供了一个农业银行卡号和一个工行卡号。
2012年12月18日,其手机收到一条工商银行发来的短信:您尾号8925卡18日16时20工商银行收入人民币250000.00元。2012年12月19日,其和许某及"李大志"坐车一块到茂名市西粤南路工商银行在柜台办理提款业务,总共提取现金人民币230000.00 元。2012年12月28日,许某打电话和其说农业银行的贷款人民币30万元已经到账了,之后,其和许某及"李大志"三人来到茂名市茂南区油城七路投资服务中心楼下的农业银行的贵宾室的柜台办理提款业务,总共提取现金199900.00元人民币。之后,其三人从银行出来,来到这家农业银行外的自动取款机前,由许某操作,取了人民币2万元现金给李大志。因为还有一部分钱没有取出来,其农业银行卡就由许某暂时保管。
S、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茂名市双山路开了一家情人桥婚姻介绍所,许某是其所的会员。2012年某一天,一名男子叫"李大志"来到其婚姻介绍所,要求介绍年龄与他相当的女士。有天晚上八点其约了许某与"李大志"在茂名市光华北路上岛咖啡馆见面。在其办公室楼下,其上了"李大志"的车并向他要相关证件进行登记,其缴纳了中介费用。但是他在车上只是拿了身份证给其看,他的身份证信息显示他叫李大志,其并没有登记。他们两人之间互相介绍了自身情况,在交谈中得知"李大志"是广东省电白县观珠镇人,是做工程生意的,全国各地都有他的生意。之后,其及许某上了"李大志"的小车,该男子先送其回家,然后再送许某回家。
T、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其陈述于2012年2月或者3月其到茂名市情人桥婚姻介绍所进行登记寻找另一半伴侣。2012年11月22日下午,茂名市情人桥婚姻介绍所老板娘打电话给其说有一名"李大志"的会员很适合其,当晚其与"李大志"在光华南路上岛咖啡馆见面。经过当晚认识后双方感觉都不错,23时多"李大志"驾驶一辆白色本田雅阁小汽车送其和老板娘回家。送完老板娘后,其和"李大志"就去兜兜风,在兜风的时候,"李大志"拿出他的身份证,离婚证,驾驶证给其看,后来他们就确认了恋爱关系。
其和"李大志"交往一周以后,"李大志"告诉其他在广西南宁做工程生意,工程已经完工,但仍有人民币300多万工程款没有收回,如果要收回这笔工程款需要花费人民币100万的活动经费。他又说他现在和他舅舅在电白县沙琅做木材生意,需要大笔资金,因为投入资金越多,占有股份越大,赚取的利润就越高。大概交往了两周,他就退了以前的出租屋并搬来其家住,以此来博得其信任。在博得其信任后就向其提出了要钱做生意,其回答"李大志"其没有那么多的存款,他就叫其拿房产证去银行抵押贷款,于是其就用现在居住的房子(产权:许某,地址:茂名市乙烯生活区一区85栋702号房)到农业银行以房子做抵押办理贷款手续,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随后,其又以其的名义到中国银行办理大额信用卡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当时银行规定贷款要提供第三方的银行账户,于是其提供了同事柯某的银行账户给银行办理贷款。2012年12月19号中国银行将25万元的贷款划到了柯某工商银行的账户,2012年12月28号农业银行将30万元的贷款划到了柯某的农业银行的账户。其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一共给"李大志"十一笔钱。当时其把钱交给"李大志",一直没有叫他写收据。
2013年1月份,其把银行贷款交给"李大志"后,他就以各种理由不回家,并趁其上班时候把放在其家里的衣服拿走了,其就觉得他行为异常,对其身份产生怀疑,于是其找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的许某2律师,帮忙核实是否有"李大志"这个人,律师到公安局核实"李大志"的身份是假的。其通过追问得知"李大志"的真实身份是曾某,其再次核实得知曾某是网上在逃人员。当其发现曾某使用虚假身份欺骗其之后,其多次要求曾某还钱。直到2013年3月,曾某补写了一张人民币69万元整的借据给其,几天后,其发现借据不见了。另外曾某还多次发短信到其手机威胁其不能去报案,若报案就不会放过其及其家人,我担心自身及家人的人身安全,也担心被骗的钱拿不会来,所以不敢报案。
U、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其供述于1988年1月份结的婚,妻子是肖某3,其和妻子肖某3、儿子曾某住在电白县水东镇新湖一路100号。
2012年11月20日中午其去茂名市国际大酒店往西走约300多米处婚姻介绍所一楼的中介看房,无意中看到二楼有一家婚姻介绍所。婚姻介绍所要求提供本人的身份证,离婚证进行登记。其为了能够成功通过婚姻介绍所认识女子,便于2012年11月21日早上10时通过茂名市茂南区麻雀村路边制假证小广告上的电话联系上制假证人员,制作假身份证、离婚证。当时其联系上制作假证人员后,其到文化广场附近的照相馆照了相片交给制作假证的人员,分别为其制作假身份证、假离婚证各一个,其共付给制假证人员人民币200.00元。其当时叫制作假证人员帮其制作假身份证、离婚证的名字叫"李大志",假身份证号码及假离婚证字号都是制作假证人员帮其编上去的。
其于2012年11月22日17时许拿到假身份证、假离婚证。并于当晚通过婚姻介绍所认识了许某,从而确定了恋爱关系。其在与许某交往期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及还赌债等借口为由先后多次从许某手上拿了共计人民币69万元,然后用于赌博挥霍。事后其共归还人民币5.9万元给许某。
V、视听资料,同步讯问录像六张,证实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曾某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
W、(茂)公(司)鉴(文)字[2013]36号印章鉴定文书,证实"李大志"离婚证上所盖的"电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印文与广东省电白县民政局提供的"电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且鉴定意见均已告知被告人曾某及被害人许某。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先后两次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6720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构成情节,对其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曾某在其所参与骗取被害人李某的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为主犯,依法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惩处。被告人曾某于2008年3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9月18日刑满被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于2010年8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0年9月3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限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其还不知悔改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侦查机关扣缴到伪造持证人为"李大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证一本及"李大志"居民身份证一张,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定性不准确,应予纠正。被告人曾某为了诈骗被害人许某的金钱为目的而伪造虚假的离婚证及居民身份证,在主观上,被告人曾某伪造虚假的离婚证及居民身份证是为了达到诈骗的目的,其行为与诈骗具有犯罪目的同一性;在客观上,存在诈骗的目的行为与伪造虚假离婚证及居民身份证的方法行为的牵连性,形成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系牵连犯。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为了骗取他人的金钱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一罪论断。
对于被告人曾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诈骗犯罪事实,经查,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该项诈骗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彼此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诈骗罪证据不足,属于疑罪,且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诈骗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故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茂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0)香刑初字第107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七千元。
二、被扣缴到伪造持证人为"李大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证一本及"李大志"居民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诉称:1、其没有诈骗被害人的故意,被害人许某知道其真实姓名,其是用真实身份向被害人借25万元,原判认定其诈骗与事实不符;2、原判决计算刑期起止时间有误,已羁押的期限没有折抵刑期;3、其是在2013年6月6日被抓获,判决书上写6月7日的时间有误;4、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原判认定上诉人曾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曾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六)二审定案结论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一:罪犯曾某是否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某涉嫌犯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三个罪名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经讨论认定曾某为了诈骗被害人许某的金钱为目的而伪造虚假的离婚证及居民身份证,在主观上,曾某伪造虚假的离婚证及居民身份证是为了达到诈骗的目的,其行为与诈骗具有犯罪目的同一性;在客观上,存在诈骗的目的行为与伪造虚假离婚证及居民身份证的方法行为的牵连性,形成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系牵连犯。因此,曾某为了骗取他人的金钱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一罪论断。
争议焦点二:罪犯曾某曾于2008年3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9月18日被释放;2010年8月25日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0年9月3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限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那么对于曾某于2010年8月25日被判处缓刑,明显是错误的判决,本院在审理该案的时候该如何处理?
本院在审理该案的时候发现曾某于2010年8月25日被判处缓刑是明显违背法律的判决,因此我院向作出该判决的法院去函说明该情况,由作出该判决的法院作出如何处理的决定,但我院一直没有收到相关的答复,因此我院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后作出判决撤销(2010)香刑初字第1074号刑事判决书中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中的缓刑部分。
争论焦点三:曾某是否构成累犯?
曾某于2008年3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9月18日刑满被释放,其在2012年9月4日再犯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犯罪事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曾某于2010年8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纵使其犯诈骗罪的该次刑罚并未实际执行,但并不影响其系累犯的构成。
(吴碧洁)
【裁判要旨】1.行为人符合不同犯罪成立要件的数行为间成立手段与目的的类型性牵连关系的,应认定为牵连犯,以一罪论。2.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一般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适用缓刑不影响累犯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