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815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女。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璐;人民陪审员:陈永慧;人民陪审员:牛毓春。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珊;代理审判员:李琴;代理审判员:李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7月5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约定利息按每10万元每年2万元整,借款期5年,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合同期内(2006年7月5日-2011年7月4日)的本金及利息300万元整,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7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年息20%计,暂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逾期付款利息为620547.9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吴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不是被告书写,被告从未向原告借钱,原告在事实上也没有向被告提供过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吴某借张某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万元整,利息按每10万元每年2万元整,借款期5年,到期本息一次付清。按手印签名为准。借款人签字吴某2006年7月5日"。庭审中,被告对该签字及手印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借款人签字处的"吴某2006年7月5日"字迹与样本上的相同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检材上借款人签字处的"吴某"签名字迹上指印与吴某右手食指捺印样本是同一人所捺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鉴定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应知悉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来承担。在庭审中,鉴定结论证明借条为其本人书写,但其否认该借条系其自身意思表示,亦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不能推翻借条,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书写习惯及当事人陈述,借条内容应以大写为准。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未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利息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未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借款期间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其应当向原告给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及借款期内利息三百万元;二、被告吴某偿还原告张某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一百五十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七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万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已交纳)。
(三)二审情况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持吴某签名捺印的借条起诉,要求吴某偿还借条所载借款本金及利息。在一审中,吴某否认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经过司法鉴定确认系其本人签名及捺印。吴某否认与张某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但未能对其本人签名捺印的借条做出合理解释。吴某上诉称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法律意识淡薄且为维护家庭稳定草率出具借条,但这并非导致借条无效的法定理由,且吴某亦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在诉讼中,张某虽未能就款项交付进一步举证证明,但吴某出具的借条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借贷的事实,该借条具有法律效力,对吴某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吴某不能提交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内容,一审法院依据该借条判决吴某偿还张某本金及借款期内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吴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 765元,由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鉴定费40 000元,由吴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 765元,由吴某负担(已交纳)。
(四)解说
该案中,张某就其主张的吴某向其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吴某签名和捺印的借条。吴某在一审时辩称借条不是其本人书写,在经过司法鉴定确认借条为其本人签名和捺印并判决其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后,吴某在上诉时称该借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是在练字时,意识不清,迫于双方存在婚外情关系,为维护家庭稳定而捺印和签名,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主张应由张某承担15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应确定由哪一方对于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及证明责任的完成标准问题。围绕这一问题,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1、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条的法律性质及证据效力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是由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移转给另一方,还款期限到期后,由另一方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分为公民个人之间的借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款。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诺成合同,双方一般都先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之后履行借款、还款义务,而且款项的履行通常通过银行转账进行,履行凭证明确易取。因此,该类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两个明显不同的环节,一旦发生纠纷,借款合同和转账凭单就是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及实际履行的直接证据;而公民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其特征表现为双方一般不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通常是现金履行,出借人交付现金时或者交付后,借款人出具借条(或欠条、收条、借据等)为证。因此,这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合同订立和履行没有明显的区分环节,借条兼具证明借款合同成立以及款项交付履行的功能。所以说,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条作为书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交付的双重凭证。
正是因为借条的这一性质,在通常情况下,只要借条是真实的、完整的、明确的,其中载明了借款的双方,日期、金额等基本要素,就具有了借款合同和履行凭证的证据效力,可以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不必再要求出借人举证证明借款交付的经过、借款的来源和能力等等。
本案中,吴某签名及捺印的借条包含了借条的基本要素,是一份典型的借条,是对已经发生的借款事实的一种书面凭证和确认。既然借条本身既是借款合同,也是借款交付的凭证,吴某的签名捺印就是对已经发生的借款事实的确认,那么让张某再举证证明借条所载明事实的真实性,本身就加重了出借人的举证责任,甚至可能导致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2、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责任的完成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是胜诉还是败诉,因此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大多数案件的出借人只能提供借条、借据,借款人通常都以不存在借款事实进行抗辩,在借款事实真伪不明时,举证责任分配往往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为借款合同案件之一,无疑应先由借款人对于借款合同的订立生效及履行承担举证责任。
然而公民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容易产生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是否完成举证责任,出借人向法庭提供借条是否已经完成了这项证明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借条不仅是借款合同订立和生效的证明还是实际履行的凭证,如果没有相反证据,那么一般可以认为出借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其对于借款债权的主张应予支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借条仅是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出借人还需承担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明责任,这样才能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条。
根据上文关于借条的法律性质和证据效力的论述,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在借款纠纷案件中,出借人提供了借条或者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收据,就已经完成了对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借款人没有否认,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或者其虽然提出了抗辩,但其抗辩理由没有合理性或者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以动摇原告证据的合理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出借人已经完成了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出借人提出借条后,其已经完成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将发生转移,借款人否认借款事实的,即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的合理性或者指出借条的瑕疵。借款人没有完成这一举证责任,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不应由法官直接要求出借人再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事实,将待证事实不明的不利后果转由出借人来承担。
本案中,张某在一审中提供了有吴某签名捺印的借条,即已经完成了借款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吴某提出并非本人签名和捺印,相当于提出了"该证据系原告伪造"的主张,那么就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举证责任就发生了转移。如果吴某只是提出张某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不是自己书写的,没有向法庭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这一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借条所证明的事实,吴某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为此,吴某在提出答辩意见之后,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只有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借条上不是吴某本人签名及捺印,吴某的举证责任才能完成,这时再需由张某继续提出新的借款证据;相反如果鉴定机构鉴定确认系其本人签名和捺印,或者由于样本太少等原因无法做出明确鉴定结果的,应视为吴某没有完成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吴某败诉,应归还借款,分配举证责任及认证得当,结论正确。
3、上诉意见的处理
在一审败诉后,吴某在上诉中又提出了新的上诉意见,称在意识不清状态下形成借条,签名系其练字时签署,且由于吴某与张某系婚外情关系,吴某认为150万元系巨款,张某没有贷款能力,吴某也没有借款需求,不可能发生借款事实,而且如果不签署,双方间的不正当关系将被张某利用,影响吴某家庭婚姻关系。我们认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推翻借条的证明效力,其据以要求张某再次提供证据证明借款过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因如下:
第一, 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字的后果。吴某上诉称借条是在其意识不清状态下形成,但其提供的是其妻子及邻居的证言,没有形成证据链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又称签名是自己练字时,张某递来一纸借条,要求吴某签署。这一陈述一是表明确实是吴某自己在借条上签字,其签字和借条都具有真实性;二是表明其一审抗辩理由不实,其辩称不是自己签字完全系虚假陈述;三是表明吴某是自愿签署了借条,并非受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因此,该行为系有效的民事行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人,吴某完全知晓和清楚自己签署该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以"张某没有贷款能力,吴某也没有借款需求,不可能发生借款事实"和自己法律意识淡薄为由,认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 吴某的所有答辩意见都是基于情理上的"推理",而不是证据。吴某上诉意见称,原、被告双方系婚外情关系,如果不签署借条,双方间的不正当关系将被张某利用,影响吴某家庭婚姻关系。又称150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吴某在收款时理应出具收据,不符合常理......张某没有贷款能力......的原始借款人资料不详、自有款项来源不明等。吴某的这些上诉意见都是基于情理和自己的推理,对于这些陈述和"推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且没有达到足以使得对借款事实产生怀疑的程度,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以再转移举证责任,由张某提供进一步的借款证据。
第三, 吴某辩称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误,未认定张某就无法举证实际交付150万元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张某对交付方式、款项来源无合理说明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正如上文所述,在吴某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足以推翻张某所举借条的证据效力前,一审法院认定由吴某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
第四, 一、二审变更抗辩理由。吴某在上诉时提出了与一审完全不同的抗辩理由。一审时,吴某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了司法鉴定,在一审败诉后,吴某在上诉状中未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同时对借款事实提出质疑,认为其不符合情理,要求张某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否认上诉人可以在上诉期间提出不同的上诉理由,也要求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但是吴某上诉理由中完全推翻了自己在一审时的陈述,并间接承认自己在一审时提供了虚假陈述,必然会降低其陈述的可信性,从而对判决结果产生不利影响。
二审终审后,吴某以相同理由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二审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了吴某的再审申请。
(姜春玲、胡昌明)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关系中,公民与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通常表现为现金履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出具借条为证。借条作为书证,兼具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和款项交付履行的功能。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借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提供了真实的借条的,届已完成了对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