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8316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67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志东,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徐某,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军,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代理审判员:王茜。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珊;审判员:周岩、种仁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杨某诉称
徐某多次向杨某借款,向杨某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15日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12日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均承诺了还款日期。另有部分借款徐某未书写借款凭证。至今,尚有45万元借款未偿还。现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某向杨某偿还借款45万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徐某承担。
2.被告徐某辩称
认可借款关系。徐某共向杨某借得45万元,共出具了三张借款凭证。其中,两笔借款各20万元系支票,一笔5万元入至徐某之妻田某账户。现徐某已向杨某还款25万元,同意再偿还剩余20万元借款。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杨某(出借人)与徐某(借款人)系借贷关系。2007年至2011年间,杨某分次向徐某出借了钱款。
庭审中,杨某提交了:(1)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15日的借据,载明“本人徐某从杨某处借20万元整,本人争取在2011年年底前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徐某”;(2)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12日的借条,载明“本人徐某从杨某处借5万元,本人保证6月15日左右归还,金额通过银行转账给田某,借款人徐某”;(3)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的借据,载明“本人徐某从杨某处借20万元整,本人在2011年10月1日之前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徐某”。双方确认,徐某仅向其出具了上述三张借款凭证,书写时间均为2011年5月12日,书写地点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北口附近的中石化北京化工研究院附近的露雨轩茶舍,在场人员为杨某和徐某。
庭审中,杨某提交了2012年7月5日杨某(主叫方)与徐某的通话录音,徐某提交了2012年7月14日徐某之弟(主叫方)与杨某的通话录音。两段通话的形成时间均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对两段通话中三人声音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徐某提出杨某提交的通话录音经过剪辑。经询,徐某表示不对通话录音的完整性申请进行相关鉴定。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杨某提出的录音经过剪辑的意见。杨某对徐某提交的通话录音的完整性未持异议。2012年7月5日的通话中,杨某与徐某就借款、还款事宜进行了沟通。杨某提出“你借我的钱,我让你一共还我65万,我管你多要了吗”,徐某答复“我没说呀”,杨某提出“所以当初你还了20万,现在我让你还我45万,你觉得我管你多要了吗”,徐某答复“我没有说这事呀”,且徐某对于再向杨某偿还45万元作出了还款计划,表示将在本案开庭之前还款20万元,剩余25万元在今年年底前还款,并表示“我要能早我就早给你”。对此,徐某解释为:实际借款本金为45万元,其在通话中未对杨某提出的65万元的借款金额予以否认是因为双方之间另有其他合作关系,20万元系其他往来款项。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某主张,仅有45万元的借款要求徐某出具了借款凭证,实际借款金额为100余万元,因无证据证明,现自认借款共计65万元。双方确认,在杨某未向徐某交还借款凭证原件的情况下,徐某向杨某偿还了25万元的借款。
经询,杨某与徐某对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均为本金,未包含利息一节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据。
2.借条。
3.中国移动通话客户语音通信详单。
4.2012年7月5日杨某与徐某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
5.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
6.转账凭条。
7.2012年7月14日徐某之弟与杨某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与徐某确认了双方之间系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徐某作为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杨某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法院作出以下三点认定。
认定2012年7月5日杨某与徐某的通话录音,以及2012年7月14日徐某之弟与杨某的通话录音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理由为:第一,杨某与徐某对于两段录音中三人声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杨某对于徐某提交的2012年7月14日的通话录音的完整性不持异议,徐某虽然提出杨某提交的2012年7月5日的通话录音不完整,但表示并不申请录音完整性的相关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两段通话录音的播放情况,双方谈话过程前后自然、完整,亦未发现有断续陈述的现象发生。故法院认定两段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对徐某提出的该通话录音经过了剪辑的意见不予采信。第二,根据法律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两段通话录音的取得手段并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备合法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法院认定两段通话录音合法有效。
认定杨某与徐某之间的借款本金总额为65万元。理由为:第一,杨某主张实际借款本金为65万元,其提交了累计金额为45万元的借款凭证原件,以及形成于本案诉讼中的2012年7月5日其与徐某关于借款事宜的通话录音。通话中,徐某对于65万元的借款总额并未予以否认,并在已还款的情况下作出了再偿还45万元的计划。徐某解释称,因该65万元包含了双方合作产生的其他往来款,故未予否认65万元的总额并作出了45万元的还款计划。对此,徐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徐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解释不能作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第二,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后果具有明确的认知。徐某在杨某未将相应的借款凭证原件交还的情况下,向杨某偿还了借款,徐某应考虑到由此可能产生的后果,故徐某在未收回借款凭证原件前还款的行为有悖于常理。综上,法院认定借款本金总额为65万元。
认定徐某已向杨某偿还借款25万元。理由为:虽然杨某在2012年7月5日的通话中表示已还款数额为20万元,但其在2012年7月14日的通话中认可已还款25万元。审理中,杨某亦自认还款数额为25万元。
经核算,徐某应再向杨某偿还借款40万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杨某偿还借款40万元。
2.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 19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45元(已交纳),由被告徐某负担3 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2 77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在一审中,双方都认可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所以基于此可能还存在其他的债务纠纷,而杨某此次诉讼仅是针对形成借贷关系的45万元,并没有将其他纠纷一并处理,那么就应当以此为基础,在确定双方均认可已还款25万元事实的情况下,判令徐某向杨某还款20万元。(2)因为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合作关系,所以不能仅以一段录音作为徐某认可存在65万元债务的事实,从录音内容看,双方也没有认真核实债权债务关系,否则也不会在明明还款25万元却都对20万元的错误事实不予纠正的情况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徐某与杨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徐某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杨某向法院提交的徐某出具的借据、杨某与徐某的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徐某的借款本金总额为65万元,一审法院判令徐某再向杨某偿还借款40万元,并无不当。徐某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合作关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 195元,由杨某负担545元(已交纳),由徐某负担3 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财产保全费2 770元,由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 300元,由徐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为视听资料能否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1.视听资料作为证据认定的法律依据的发展。视听资料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之一被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认定。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就秘密录音证据的采信问题作出《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一个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批复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在现实生活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的情形极其罕见,故从审判实践的效果看,批复确定的排除规则对于民事诉讼证据而言过于严厉。鉴于上述批复存在的弊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六十八、六十九、七十条针对视听资料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能力等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系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第六十九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形式“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系补强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2.法律依据的发展对审判思路的指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视听资料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视听资料易伪造和变造,对认定事实存在一定的干扰,因而法官在采信时均较为慎重。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仅提供了视听资料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当事人仅提供了视听资料,但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取得方式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根据播放情况未发现剪辑、修改等伪造、变造的情形,同时,另一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综合个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即可将视听资料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杨某主张实际借款本金为65万元,但其提交的借款凭证累计借款金额为45万元,在此种情况下,2012年7月5日其与徐某关于借款事宜的通话录音能否被认定便决定了其主张的借款金额能否得到采信。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2012年7月5日的通话录音首先被认定合法有效,且徐某不能对该通话录音中的关键性谈话内容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在审理中不能自圆其说,故该通话录音中的内容应被认定为反映出了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认定徐某借款总金额为65万元。
3.认定视听资料证据应注意的问题。鉴于视听资料的特性,审判实践中应注重审查:视听资料的来源,视听资料的形成,视听资料的收集是否合法,视听资料与事实的联系即关联性的审查,视听资料的内容即客观性的审查等。对于违反善良风俗、侵害他人基本权益或采用其他违法手段、方法收集的证据;以非法手段,在违背他人意志的情况下,取得的私录视听资料;不能表达当事人内心真实的视听资料;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利的视听资料等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在仅有视听资料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区分个案、审慎审查,判断个案中视听资料的具体情况,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形,对视听资料的证明力作出认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王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3 - 2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