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调解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1231号。
再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再初字第102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再审原告):蒋某,男。
被告(再审被告):魏某,女。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李楠
再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晶晶;审判员:杨培红、朱凌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蒋某诉称
魏某与蒋某为同事关系。魏某在2010年以用车为由从蒋某处将车开走,承诺几天后归还,但到期后始终不愿归还。蒋某到交管所查知,魏某在用车期间有多次违章行为,该违章行为会给蒋某造成巨大损失,同时给车辆造成严重磨损,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魏某立即归还车牌号为京NXXXX5奇瑞牌轿车;2.赔偿蒋某经济损失2万元;3.诉讼费用由魏某负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蒋某与魏某系同事关系。2009年3月4日,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发动机号码为AF9B01666的奇瑞小汽车先后开具两张发票,购车人分别为魏某和蒋某,车款价税合计46 900元。其中购车人为魏某的发票被盖章作废。该车于2009年3月6日登记在蒋某名下,车牌号为京NXXXX5。该车自购买至今一直由魏某使用。后双方因车辆违章及验车等发生矛盾。
(3)一审定案结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车牌号为京NXXXX5奇瑞小汽车一辆归被告魏某所有,原告蒋某于2014年3月31日前协助被告魏某办理车辆检验、购买保险和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魏某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蒋某五千元。三、车牌号为京NXXXX5奇瑞小汽车的违章罚款由被告魏某承担。四、双方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二元,由被告魏某负担(于2014年3月31日前给付原告蒋某)。
(三)再审诉辩主张
1.再审原告蒋某诉称
车登记在我名下,现在由被告占用,出了问题却要我承担责任,所以坚持诉讼请求。
2.再审被告魏某辩称
车辆是我出资购买并由我一直使用,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四)再审事实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蒋某与原审被告魏某系同事关系。2009年3月2日,魏某在北京雅胜天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清单上签字并交纳51 195元购买了车牌号为京NXXXX5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2009年3月6日,该车登记在蒋某名下,购买后,该车一直由魏某使用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原审被告提交的北京雅胜天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0123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
(五)再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车牌号为京NXXXX5奇瑞牌轿车的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虽然是蒋某,但机动车作为动产并非以车辆登记作为确认所有权人的唯一依据。本案从魏某提交的汽车销售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本院所作调查等证据看,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蒋某与魏某之间存在借名买车以及魏某为购车支付了车款的事实,故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魏某且魏某一直持有车辆并使用至今,现蒋某以登记所有权人的身份主张将车辆返还依据不足。其要求魏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六)再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01231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蒋某要求魏某返还车牌号为京NXXXX5奇瑞牌轿车及赔偿损失二万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审原告蒋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蒋某与魏某之间是借名买车关系还是车辆借用关系,主要涉及机动车所有权归属的判断依据以及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之后的登记变更问题。
1.机动车所有权归属与登记簿记载
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蒋某以魏某无权占有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为由,要求后者返还原物。因此,蒋某是否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本案首先需要查明的事实。
机动车在性质上属于特殊动产。与一般动产不同,机动车以登记为物权公示方式。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虽以登记为物权公示方式,但登记并非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仅是物权变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在司法实践中,此种对抗效力也意味着,机动车登记簿的效力主要在于解决涉及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时的机动车物权归属问题,而对于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之间的物权归属问题,其证明效力有限,登记权利人不能仅以自己为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人来对抗实际物权人。具体到所有权归属问题,应以购买机动车时的实际出资情况和购买机动车后的使用情况为主要依据,从中推知购车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认定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
本案中,纠纷仅涉及蒋某和魏某双方,并不涉及第三人,蒋某不能仅以自己是机动车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为依据要求魏某返还涉案车辆,仍需进一步查清涉案车辆的真实归属情况。关于涉案车辆的归属,蒋某和魏某各执一词。蒋某主张自己是车辆的所有权人,而魏某主张当时仅是与蒋某约定将车辆登记在蒋某名下,自己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此,究竟两者在购买车辆以及进行车辆登记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何并不清晰。但是,蒋某与魏某之间的同事关系、魏某没有购车资格而蒋某有购车资格、魏某在汽车销售清单上签字、魏某缴纳了购车款以及购车后魏某一直持有并使用车辆等证据可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从中推知蒋某和魏某之间在购买车辆及登记机动车所有权时存在口头的借名买车合同,魏某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此,本案中登记所有人蒋某不能要求实际所有人魏某返还涉案车辆的占有。
2.登记不一致与登记变更
虽然根据购车时的实际出资情况以及购车后的实际使用情形可以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真正归属,但是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之间的矛盾并没有完全解决,还存在机动车登记簿上的记载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的问题,而这一问题还可能引发实际所有人要求登记所有人配合变更登记的诉讼。因此,登记所有人配合实际所有人进行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变更,将登记簿记载恢复至与实际权利状况一致的状态,方可彻底解决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之间的矛盾。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实际所有人并不总是具备变更登记的客观条件的。例如在本案中,原审调解书虽然出于彻底解决蒋某与魏某之间矛盾的目的,要求蒋某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助魏某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然而,由于魏某一直未取得购车资格,该调解书的该项内容根本无法得到执行。此外,在由于限购政策而借名买车的情形下,实际购车人在纠纷产生时不具备购车资格的可能性更大,此时要求登记所有人协助实际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可行。
事实上,在确权之后,机动车登记簿上的记载与实际权利状况的不一致,不会影响实际所有人对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登记变更并非实际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必要条件,因此,如果实际所有人在诉讼中具备了变更登记的客观条件,并且请求变更机动车登记簿记载的,法院可以支持其诉讼求情;但如果实际所有人尚未具备变更登记的客观条件, 要求登记所有人协助实际所有人变更登记的判决或者调解书就是不可执行的,应当予以避免。
3.本案意义的可能延伸
物权法在多种情形下规定了登记对抗制度:1.在动产领域,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第二十四条)和动产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2.在不动产领域,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第一百二十九条)和地役权的设立(第一百五十八条)。不仅如此,在物权法之外,登记对抗制度也有存在的空间,如股权转让制度(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与登记对抗制度类似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对抗制度(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由于登记或者备案并非上述物权、股权或者商标权许可设立或者变更的要件,因此,一旦当事人怠于变更登记,即会产生登记簿记载与实际物权状况不一致的情形,进而在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甚至在登记权利人、实际权利人和第三人之间产生纠纷,因而就需要区分登记簿的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在登记权利人、实际权利人和第三人产生纠纷时,登记簿的对抗效力蔚为重要;但在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产生纠纷时,仍应从登记簿外的证据入手,探知物权等权利的真正归属。
(李威娜 尚飘)
【裁判要旨】如果实际所有人在诉讼中具备了变更登记的客观条件,并且请求变更机动车登记簿记载的,法院可以支持其诉讼求情;但如果实际所有人尚未具备变更登记的客观条件, 要求登记所有人协助实际所有人变更登记的判决或者调解书就是不可执行的,应当予以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