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0986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23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薛某,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齐亮,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京卫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京卫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9号。
法定代表人:扈某,京卫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胜,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裴,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兰国红;审判员:杨培红;代理审判员:刘晔。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丽;代理审判员:蒙瑞、全奕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系被告的股东,被告京卫公司持有北京京卫国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康公司”)60%的股份,是国康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每年的收益绝大部分是通过作为国康的股东分红获得的收益,被告持有的国康公司的股份系被告的主要财产。2010年12月13日,被告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临时股东会大部分股东同意将被告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份按比例转让给被告的自然人股东,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并不同意该决议的内容。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人民币23 158 287.72元的价格收购原告持有的被告9%的股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1)原告没有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提出回购要求或与公司进行协商,故原告无权起诉;(2)被告转让的股权并非被告主要财产;(3)涉案股东会会议决议并未损害原告权益,原告涉嫌恶意诉讼。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13日京卫公司章程约定,曹某、董某、耿某、景某、李某、李某1、宋某、孙某、薛某、周某、扈某11人共同出资设立京卫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包装食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公司注册资本7 128万元,其中曹某、董某、耿某、景某、李某、李某1、宋某、孙某、薛某、周某10人分别出资641.52万元,分别占出资比例的9%,扈某出资712.8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0%;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职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法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职权。
2009年10月12日国康公司章程及2010年4月20日国康公司章程修正案约定,京卫公司、扈某、李某、孙某、董某、宋某、耿某、曹某、周某、薛某、李某1、景某等共同出资设立国康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中成药、化学药制剂、化学原料药、生化药品、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等。公司注册资本8 000万元,其中京卫公司出资4 8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0%。
2010年12月13日,京卫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讨论通过变更二级公司股权投资的决议,即转让京卫公司持有国康公司51%的股权。薛某代理人齐亮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表示不同意该项决议,其余股东均表示同意该项决议。会议现场,京卫公司向全体股东送达了《关于认购北京京卫国康医药有限公司股权事宜的函》。2011年1月26日,薛某通过EI420458167CS号特快专递向京卫公司法定代表人扈某发出股权回购请求函,要求京卫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薛某本人所持有的京卫公司的全部股权。特快专递收件人地址记载为“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9号”,收件人单位记载为“京卫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收件人姓名记载为“扈某”。薛某在庭审中提交特快专递查询单一份,查询单记载该特快专递的签收时间为2011年1月29日,收件人一栏盖有“宏峰物业收发章”。
另查,京卫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记载:京卫公司资产合计1 095 090 616.36元,营业收入1 630 384 155.16元,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257 314 308.03元,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26 067 512.54元;国康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记载:国康公司资产总计786 825 028.49元,营业总收入1 510 795 357.44元,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135 438 233.56元,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32 540 217.30元。
庭审中,京卫公司称其并未收到股权回购请求函,且EI420458167CS号特快专递系寄给扈某个人,与公司无关;京卫公司同时出示北京宏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物业公司”)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证明,宏峰物业公司在情况说明中声称其仅有责任代收驻京卫大厦单位之对公邮件,扈某从未要求宏峰物业公司代收个人邮件,故其无权代收;宏峰物业公司值班员粟波认可收到该特快专递,后因特快专递系个人邮件,无法转交他人处理,最终导致该特快专递遗失。薛某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是否为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薛某主张,根据京卫公司和国康公司2010年度的审计报告,国康公司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占京卫公司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72%、93%、53%和125%;国康公司51%的股份相对应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占京卫公司(不含少数股东权益)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51%、75%、27%和127%,因此,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系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京卫公司主张,国康公司51%股权的价值体现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51%,其仅占京卫公司资产总额的6%左右,故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并非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薛某提供的2010年12月13日京卫公司章程,证明京卫公司股东及公司设立等情况;
2.薛某提供的2009年10月12日国康公司章程及2010年4月20日国康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国康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
3.薛某提供的京卫公司股东出资名册,证明京卫公司股东情况;
4.薛某提供的2010年12月13日京卫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会议纪要、认购要约签收单及股权回购请求函,证明京卫公司转让持有的国康公司股权及薛某对该股东会决议持异议等情况;
5.薛某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发票、特快专递查询函、公证书,证明薛某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要求京卫公司回购股权的事实;
6.京卫公司提供的京卫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国康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证明京卫公司与国康公司该年度资产、所有者权益、净利润等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京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京卫公司2010年12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薛某及京卫公司均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薛某是否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2)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是否为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
对案件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进行如下评述:
1.关于薛某是否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薛某的股权回购请求函是否已经送达京卫公司各执己见,本院认为,薛某在京卫公司关于出售对国康公司51%股权的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京卫公司法定代表人扈某发出股权回购请求函,并在邮件中同时记载收件人单位为京卫公司,且该邮件有负责收发京卫公司邮件的宏峰物业公司的收发章,上述证据表明,薛某的股份回购请求函已经送达京卫公司。京卫公司关于邮件系寄给扈某个人、与公司无关以及其并未收到邮件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薛某作为京卫公司的股东,在京卫公司作出出售对国康公司51%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中投反对票,且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未能与京卫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故薛某有权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2.关于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是否为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主要财产,取决于公司转让该财产是否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京卫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包装食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从现有证据表明,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的行为并未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亦没有证据表明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故本院认为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不能视为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薛某主张,国康公司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占京卫公司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72%、93%、53%和125%;国康公司51%的股份相对应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占京卫公司(不含少数股东权益)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51%、75%、27%和127%,因此,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系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比例仅是衡量国康公司股权价值的标准之一,并不能表明京卫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国康公司的51%的股权导致京卫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亦不能证明转让的该部分财产系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故对于薛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薛某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但由于京卫公司转让的财产并非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故对于其要求京卫公司以人民币23 158 287.72元的价格收购其持有的京卫公司9%的股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 591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薛某诉称
1)薛某向法院提起股权回购诉讼,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薛某对2010年12月13日京卫公司股东会通过的出售国康公司51%股权的决议投了反对票,且在股东会决议通过后60日内向京卫公司邮寄了《股权回购请求函》,未与京卫公司达成一致后亦在股东会决议通过后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京卫公司持有的国康公司51%股权不属于其主要财产,与事实不符。第一,转让国康公司51%股权影响了京卫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根据京卫公司、国康公司2010年审计报告,国康公司的经营收入、盈利分别占京卫公司的93%、125%,且如果转让国康公司51%股权,京卫公司的营业收入只有原来的7%,由盈利3 254万余元变为亏损647万余元。第二,一审法院以京卫公司经营范围在转让国康公司51%股权后没有变化为由,认定京卫公司的正常经营没有发生根本变化,缺乏依据。第三,确定公司股权的价值,应当依据公司净资产或进行资产评估,而确定转让的资产是否属于公司主要财产,需要依转让财产占公司财产的比例来衡量。第四,参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可以认定京卫公司转让国康公司51%股权的行为,属于转让主要财产的行为。薛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京卫公司按照23 158 287.72元的价格收购薛某持有的京卫公司9%的股权,判令京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京卫公司辩称
1)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该条规定不符合立法原意,也对京卫公司及其他股东严重不公。2)薛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国康公司51%股权系京卫公司主要财产。薛某援引京卫公司及国康公司2010年度合并财务报表明显不当,根据京卫公司、国康公司2010年度财务报表相关数据无法认定国康公司51%股权为京卫公司主要财产。薛某援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也缺乏法律依据,京卫公司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应从严掌握。京卫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薛某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当事人二审时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让主要财产的,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在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可以在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薛某在投票反对股东会决议后60日内向京卫公司住所地邮寄了《股权回购请求函》,收件人为扈某,京卫公司未予答复,薛某在股东会决议通过后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薛某主张国康公司51%股权属于京卫公司主要财产,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薛某亦不能证明其股东权益在转让后将受到损害,且转让国康公司51%股权后,京卫公司的正常经营亦未发生根本性变化,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 591元,由薛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 591元,由薛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当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时,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规定就是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的法律依据。本案中,从双方争议的焦点及审理情况来看,本案主要涉及在公司转让财产、异议股东要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情况下,如何界定公司转让的财产为其主要财产。对此,我国《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指出“主要财产”的具体标准,但从文义上来解释,笔者认为,“主要财产”应当指对公司“起决定作用的”或者“影响公司存续基础的”财产。具体而言,可从如下几个角度来界定:
1.从量的维度衡量来看,转让的财产应当是价值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重较大的财产,也可以说是公司的重大资产,这是判断主要财产的基础。从我国整个公司法条文来说,提到主要财产字样的条文仅有第七十五条,提到重大资产字样的有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其中,《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董事会应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对于主要财产或者重大资产的数额标准或者价值的比重是授权公司章程自主规定的,但由于该标准并非公司章程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如果公司章程未载明所谓重大资产或者主要财产的标准,则往往导致无所适从。另外,《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这是整部《公司法》中唯一一处可以借鉴作为界定“重大资产”的规定,因此,从保持公司经营的稳定性来说,主要财产或者重大资产所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不应低于30%,否则,允许股东动辄即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不但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亦不符合公司法立法的目的。
本案中,京卫公司转让的系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股权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往往需要参照公司净利润或根据证券市场的行情来确定,一般应当是资产扣除所承担负债后的利润即为股权所体现的现金价值。因此,在没有评估的情况下,国康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价值可以参照其公司的净利润来确定。根据审计报告,2010年度,国康公司净利润为32 540 217.30元,该数额基本可以确定为国康公司的股权价值。而该年度京卫公司的资产总额为1 095 090 616.36元,51%的国康股权价值仅占京卫公司资产总额的2%都不到,仅从数额上来说,不可能构成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
另外,本案中,薛某主张,应当参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国康公司51%的股权价值是否系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即以国康公司51%的股份相对应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与京卫公司(不含少数股东权益)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所有者权益、所有者净利润相比较。但我国《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购买、出售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1)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2)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3)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超过5 000万元人民币。由此可以看出,该规定规范的是上市公司出售其自有资产时重大资产的判断标准,也就是说,依该规定可以推定,国康公司转让51%的股权可能属于转让国康公司的重大资产,但本案涉及的是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股权,也就是国康公司51%的股权价值与京卫公司资产之间的比较,二者明显不同,因此,《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并不具有参考的价值。
2.从质的维度衡量来看,转让的财产应当是影响公司存续基础的财产,这是判断主要财产的关键性因素,也就是说,该财产的转让将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如公司因财产转让而无法维持营业或者不得不大幅度地缩减营业规模等。判断的标准可以从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业务入手,如果公司转让该财产后,其持续的实质性商业活动受到不利影响,改变了公司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业务,甚至实质性影响了公司设立之目的及公司存续,损害了公司和股东利益等,则该财产属于公司的主要财产。由于这种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情形,系股东当初无法预料和控制的,且有可能导致股东的投资目的和期待利益落空,所以允许股东选择退出,请求公司回购股权;而如果该转让财产的行为属于公司的日常经营行为或者没有影响到公司的根本经营,且未损害股东的利益,则转让的财产并非主要财产,股东也无权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本案中,京卫公司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包装食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的行为并非京卫公司主营业务所涉范围,并未明显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亦未使其公司经营状况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另外,京卫公司是将51%的国康公司股权转让给包括薛某在内的京卫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该转让行为未明显损害薛某的股东权益,因此,从该角度出发,薛某的主张亦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的价值主要在于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使得异议股东能够以公平的股份补偿离开公司,不再受到多数决形成的决议的约束,是保护异议小股东权益的主要措施之一。但同时,我们也应当意识到,作为公司资本运作方式之一,股份回购最终的结局很有可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这与资本维持的信用原则相悖,资本的减少将会影响公司的履约能力、偿债能力、赔偿能力以及最终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等,因此,从维护资本信用及公司的长远发展来看,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处理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请求,要做到利益兼顾和平衡,既要保护少数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又要促进公司企业的持续发展。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李宝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0 - 1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