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文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1606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文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终字第2300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代理检察员:白磊。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3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晟;人民陪审员:苏云泉、孙焕云。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关芳;代理审判员:吴迪、王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淀区X社区X号楼X室内,谎称其是南京军区政治部前线文工团导演,并以为被害人李某1(女,29岁)的男友调动工作为名,骗取李某1现金人民币30万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赃款未起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当时是为了让李某1帮其调入前线文工团,才答应按李某1的要求冒充是办理李某1男友韩某某工作调动的人;其从没拿过李某1给付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李某1提供的录音中关于其拿走30万元的话都是其在李某1的授意下故意说的,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淀区X社区X号楼X室内,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李某1的男友韩某某办理调动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1现金人民币30万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现赃款未起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李某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381弄22号101室的房产1套。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证实其曾供称,2012年1月间其一名叫李某某2(即本案被害人李某1,下同)的朋友对其称要帮她男朋友韩某某调动工作,她找了一个总政的阿姨办这事,但这人是她爸爸的朋友,而她爸爸不同意她和韩某某在一起,她不想让韩某某知道是她爸爸的关系在办这事,因此就求其当着韩某某和韩某某母亲的面冒充是办理调动工作的人,其当时也求李某某2将其调到空政文工团就同意了。2012年2月间某日其来到北京,后李某某2将其接到她家吃饭,在李某某2家中其见到韩某某的母亲,李某某2对韩某某的母亲介绍其是帮助办理韩某某调动工作的人。后李某某2拿出个袋子,打开后里面全是100元的现金,李某某2称里面有30万元现金,等会就出去办理韩某某调动工作的事。吃完饭后李某某2称要出去办事,就拿着装钱的袋子和其一起开车走了。到了西城区金融街附近其下了车,李某某2带着30万元现金开车走了。其与李某某2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其对她说过其是南京军区政治部前线文工团的执行导演,但从没说过自己是现役军人。李某某2自称是空军通信营的现役军人,并称她父亲是广州军区副司令员。其没有收过李某某2给的现金30万元。
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一名叫李某的男子,他自称是南京军区政治部前线文工团的现役军人,并称他有个叫迟某某的表哥是总装备部装备处的,在北京关系比较多。后因其想把其男朋友韩某某从北京军区三军仪仗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就问李某能不能办这事,李某称要问问迟某某能不能办。过了几天李某答复称迟某某能办这事但需要30万元,其同意了,李某让其把钱给迟某某打过去,其称想见一次迟某某跟他说一下其男朋友的情况,李某同意了。2012年2月12日李某去其家中吃饭,同时把其准备好的现金30万元拿走了说给迟某某送去,当时在场的还有其男朋友韩某某的母亲罗某某。后其把李某送到西城区洲际酒店去见迟某某,但李某称不方便就没让其去。后李某告诉其迟某某已经找好人办理调动的事,但其觉得李某不太可靠,就联系李某称调动的事不办了,让他把钱退给其,李某称钱已经由迟某某送给别人办事用了,不能退钱。其很生气,就去南京军区政治部前线文工团找李某说理,结果在前线文工团经查询后其才知道李某曾是该团的临时工,在2011年就已经离职,其才知道自己被骗了。
其的户籍登记姓名是李某1,但其2006年就改名叫李某某2了,只是没有去更改户籍登记姓名,其告诉李某其的名字也是李某某2。除了李某其从未委托其他人办理韩某某工作调动的事,也没有帮李某办过将他调动到空政文工团的事。其父亲曾是空军39师副参谋长,从未当过空军副司令员。其在给李某钱时将整个过程录了音,当时李某曾说过"我李某今天拿了你30万,我不怕你录音,大不了办不了我把房子卖了还你"。
经被害人李某1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在海淀区X社区X号楼X室其家中以帮助办理调动工作为由骗走其现金人民币30万元的男子。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2月10日左右李某1带回家中一名自称叫李某的男子,后三人在家中午一起吃饭,期间李某1对李某说让李某帮忙给自己的男朋友调动工作,并且已经根据李某的意思准备好了人民币30万元用于办这事,李某对李某1说他表哥已经同意帮忙办调动工作的事。吃完饭后李某1把30万元现金给了李某,然后李某称要把钱给他表哥送过去,最后李某1和李某一起走了。经其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骗走李某1人民币30万元的男子。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起赃经过及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8月17日李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李某于2012年2月12日以调动工作为由骗走现金人民币30万元,后民警于2012年10月10日将李某抓获归案,后在李某的住所内起获李某士兵证1个。
5、音频资料及声纹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1的交流情况。经鉴定李某1提供的录音文件,认定该文件中的语音与被告人李某的语音认定同一。
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被害人李某1于2012年2月12日提取现金人民币30万元。
7、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政治部保卫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南京军区政治部前线文工团并无叫李某的现役军人;2008年11月间前线文工团拍摄电视剧时李某曾被招募为群众演员,但其报酬、管理等均系地方外包公司负责,与前线文工团没有任何关系。
8、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政治部保卫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总装备部政治部保卫部并无叫迟某某的现役干部。
9、查封函、冻结手续,证实被告人李某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一套现已被查封。
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人李某当庭申请调取其手机中与被害人李某1的短信记录,称被害人李某1曾给其发过两条短信,第一条短信的大致内容为:"韩某某那边我会去和他解释,你就别管了",第二条短信的大致内容为"志德、你把这条短信留好了,这个钱和我这个事没有关系"。
经补充侦查,在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阶段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调取到李某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苹果牌手机时,发现该手机已因错误密码输入次数过多被锁定,故无法提取该手机中的短信记录。
被告人李某当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其IPAD平板电脑及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中均有上述两条短信截图的备份,且可通过其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中的ITUNES软件恢复其苹果牌手机中的内容。现IPAD平板电脑及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均存放在其老师叶某位于上海的家中。
本案经再次补充侦查,在再次开庭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在补充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
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李某的老师,平日替李某保管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子及房子里的物品。2013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从上述房屋内提取的IPAD平板电脑和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均是由其封装好的,没有人动过上述电脑。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2月19日民警从李某家中起获IPAD平板电脑和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
3、短信记录,证实经使用被告人李某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中的ITUNES软件,现成功恢复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苹果牌手机中的短信记录。经查,李某的苹果牌手机上保存有与手机号为13911081223(经查系案发时被害人李某1使用的手机号码)自2012年1月23日至2012年9月1日的短信记录,其中李某所称的两条短信是2012年3月2日、2012年3月6日由李某1发送给李某的,内容分别为:"志德,把我这个短信留好,钱退的回来退不回来,都和你们没关系,我很感激你们为我做的一切";"韩某某要是问你,你就告诉他在等消息,抱歉了,也给你惹麻烦了,保全咱们自己吧"。而根据短信记录,2012年2月29日李某向李某1发送短信称"这个事情没有回旋余地了!我无能为力了",李某1回复称"什么意思?不办了还是办不了了",李某回复称"我表哥已经和对方说了不办了"。李某1回复称"求求表哥,我不是耍你们的,也不会耍你们的。我真的是错了。对不起对不起对不起"。后李某1又于2012年3月2日、2012年3月6日分两次向李某发送了李某所称的那两条短信。2012年3月31日李某1向李某发送短信称"我还是很想知道那些钱花在哪了,真的很堵",李某回复称"慕慕请换位思考,如果是你帮我办事,现在出现这样的情况,你能不能把你所托人的名字和收了多少告诉我。如果我自己出面去讨,你情何以堪,颜面何在"。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无罪辩解,法庭认为,虽李某始终辩称其是在李某1的授意下才冒充是帮助韩某某调动工作的人,但综合在案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其辩解。恰恰相反,依据调取到的李某与李某1的短信记录,能够看出李某始终称帮助办事的人是其表哥,可见其在整个过程中系积极主动的主导者,而非被动的接受李某1的授意,因此其所作的相关辩解是不能成立的。关于被告人李某所作的并未收取被害人给付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的辩解,法庭认为,综合在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害人李某1在案发当日取现人民币30万元,且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均能够证实李某收取了李某1给付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故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确实收取了被害人李某1给付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所作的无罪辩解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三十万元。(在案冻结的被告人李某的房产依法处置)
(六)二审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其撤回上诉。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电子证据的认定问题上。所谓电子证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作为一种新兴的证据种类,电子证据具有易变性、可还原性、技术复杂性、隐蔽性等等特点。为保证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在使用电子证据时必须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方面综合进行审查。首先,电子证据真实性应结合三方面的内容进行审查:第一,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也就是审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技术上必须满足只读、镜像复制和数字指纹的要求。第二,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也就是审查电子证据本身是否被伪造、变造。第三,审查电子证据的存储介质。其次,审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有相关性。可以从三个方面判断:电子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案件某一方面的问题;该问题是否为案件事实争议的问题;该电子证据对争议问题的解决是否有实际或实质性的意义。再次,电子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采证标准。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收集电子证据的主体合法,二是收集电子证据的程序合法。
再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申请法院调取其手机中的短信记录,如果其所称的短信确实存在,则不能排除李某所做的无罪辩解的合理性,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调取。为此,经补充侦查提取到被告人李某的手机和存有其手机备份的笔记本电脑,在李某本人的操作下成功将手机中的短信记录恢复。经对上述短信记录进行庭审质证,合议庭最终采用了该证据,并认定该证据能够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李某确实骗取了被害人李某1的钱款,并最终判决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由此,在本案电子证据的使用上,合议庭综合考虑了涉案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和真实性,并最终将提取到的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郭晟)
【裁判要旨】电子证据真实性应结合三方面的内容进行审查: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审查电子证据的存储介质。电子证据的相关性可以从三个方面判断:电子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案件某一方面的问题;该问题是否为案件事实争议的问题;该电子证据对争议问题的解决是否有实际或实质性的意义。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收集电子证据的主体合法,二是收集电子证据的程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