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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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1)龙泉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案件存在的争议 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交强险如何赔偿有较大分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述称在两份交强险均存在的情况下各承担限额的50%,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只承担3000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6000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则认为应由先承保交强险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限122000元内进行赔付,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同时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两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在如何处理赔偿问题上,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1.本案中的两份保险均在有效保险期间内,故两份保险均应该对张某1的损失进行赔偿,即本案的保险赔偿限额为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总和244000元,如果未超出赔偿限额,则依保险法中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由两份保险各承担50%。 2.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已转让给吴某,车牌号已变更川A5XXX5号,原车辆所有人冯某未将此重大变更事故告知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虽其后车辆变更信息在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处进行了改签,但起始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故原告损失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转让后受让人吴某为车辆在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应先由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内进行赔偿。 3.基于交强险属于财产保险的性质,且《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特别提醒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不需重复投保。第二次投保的交强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属可撤销的合同,如第二次承保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则对原告的损失只应由先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后投保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本案中的两份保险均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且两份交强险无证据证明无效或被撤销,同时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每辆车交强险赔偿限额每次为122000元,故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自赔偿的限额为61000元,如果未超出赔偿限额,则各自承担50%。 二、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主要理由有: 1.根据《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特别提示的精神及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即使投保人投保两份交强险,也只能得到一份保险保障,即交强险是不允许重复购买的。如此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因交强险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费率低保险额高且赔付范围广的特点,其赔偿责任限额是法定的。如果允许车主在同一交通事故中获得双重交强险保险赔偿,不但对于保险人不公平,而且开辟了一种以低成本获得高保障的"合法途径",将破坏交强险保险制度。因此,本文中的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两个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总额244000元对伤者进行赔偿的观点与相关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相违背,笔者不认同该观点。 2.先投保的交强险合法有效。《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在被保险机动车买卖后未向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不能拒绝赔付。如果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的角度来看,机动车转让,强制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会发生变更,据此而言,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如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未经同意,按照对《合同法》的理解,应当是债务转让部分不生效而债权转让部分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如果仍然从保险合同的角度来看机动车所有权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显然所有权人在转让时已经购买了保险,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项下转让的主要是权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于此场合,虽然没有通知债务人保险公司,但是保险金的请求本身即可视为通知,至于变更手续,应当看作是一种通知的形式与口头通知并无实质的差别。与此同时还应注意,这里的机动车转让不属于《强制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重要事项",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为理由解除保险合同。原因在于:第一,《强制保险条例》第8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被告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多少来减少或提高保险费率。这就说明,重要事项应通过机动车来判断,例如被保险机动车的车况、安全性能有及使用年限等等,被保险人的情况不是重要事项。第二,实际上,在机动车转让时办理强制保险变更手续时,保险公司也并不审查受让人个人的具体情况,这也从另一侧面反映出受让人的个人情况并非保险合同的重要情况。第三,从更为实质的角度来看,强制险是对物而非对人,因为它是对这个危险物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失的保险,而非对某个人的保险,因此,即使不办理变更手续,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存在,都应当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已转让给吴某,尚未办理交强险变更手续,但仍应当进行了赔偿,且承保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也不否认应当进行赔偿损。 3.后投保的交强险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根据交强险的相关法律规定同一车辆车只需购买一份交强险,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同一车辆只享有一份交强险进行赔付的权利。当事人在第一份交强险尚未到期前,再次投保了第二份交强险,交纳了两份保险费用,但在两交强险重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却只能享受一份限额的保险赔偿,其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及第五十五的规定能否变更或撤销,还需通过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且交强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在未被变更、撤销权、解除前,第二份交强险保险合同应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二份交强险涉及的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依法进行赔偿。 4.在两交强险的保险重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符合重复保险的情形,应按保险法规定的重复保险情形进行处理。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对于重复保险,我国保险法并未予以禁止,所以只要重复保险合同具备保险合同生效的其他条件,则均为有效合同。但由于财产保险合同系补偿性的合同,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不应超过其财产的实际损失,当然也不能通过重复保险而取得超过其财产实际损失的不当利得。鉴于此,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6条第2款明文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额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规定比例赔偿原则,即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通过重复保险而获得不当利益。 综上,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交强险的重合期限内,由两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08年实行的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从2008年2月1日起交强险限额调整为122000元,虽第一份交强险投保时限额为60000元,但调整后限额应为122000元。具体到本案则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和永诚财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61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平均承担,超过122000元部分交强险不赔付。

210、
高某故意伤害案 要览扩展案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刑初字第4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辱骂、滋事并发生撕扯,是否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不法侵害"? 对于本案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法侵害",控辩双方及合议庭成员之间均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刑法当中的"不法侵害"是有特定含义的,必须达到一定的侵害程度。本案当中被害人仅是辱骂、滋事并与被告人发生撕扯,并没有动手打被告人,这种行为既没有达到可被治安处罚的违法程度,也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侵害后果,因此不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不法侵害"。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案发具体情节来看,被害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不法侵害"。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本案的相关证据证明,在案发前,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并不认识,案发时第一次见面,双方没有矛盾,都是去饭馆吃饭的。在吃饭过程中,赵某某2醉酒后无故辱骂、滋事,骂高某说:"收拾你丫挺的、你们还敢吃粉丝、吃什么烂粉条"等话语。高某供述因为他看了与赵某某2吃饭的人一眼,其他在场的证人有赵某某2的朋友和高某的朋友,但均证明不知道为什么赵某某2就骂高某。可见,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赵某某2无故滋事进而挑起了事端。之后,高某没有对赵某某2予以理睬,自己一个人上厕所,在厕所时赵某某2也跟了过去(高某供述他出厕所,赵某某2拦着他,又说"不服,你跟我说说"等话语),这时赵某某2的朋友过去拉赵某某2,高某赶快出了厕所,到吧台把自己吃饭的帐结了,高某结帐后喊同伴收拾一下快走。高某结完帐正要离开吧台,赵某某2过来拦着他不让走,让他给自己的人结帐。高某说"我没钱,不能给你结帐"。后高某出了饭馆大门,走到离门口有两三米处,找自己的自行车时,赵某某2又追了出来,不让高某走,并用手抓他衣服。可见,案发前的这段过程,被告人高某始终是容忍、退避的,尽到了克制义务,反而是被害人赵某某2的滋事行为逐步升级,由辱骂高某到要求高某给自己结账,再发展到追出去抓住高某不让高离开。 在刑法理论上,对于不法侵害的范围存在不同认识。有人认为,不法侵害只能是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而不包括其他违法行为;有人认为,不法侵害包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张明楷教授认为,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行为,但又不是泛指一切违法犯罪行为。首先,不法侵害包括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因为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都是侵犯法益的行为,而法益都受法律保护,没有理由禁止公民对其他违法行为进行正当防卫;公民在面临其他违法行为时,事实上也可能需要进行正当防卫;公民一时很难区分不法侵害是犯罪行为还是其他违法行为,将不法侵害限于犯罪行为,就不利于公民进行正当防卫;刑法使用了"不法"一词,而没有使用"犯罪"概念,表明对其他违法行为可以进行防卫。其次,并非对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防卫,只是对那些具有进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在采取正当防卫可以减轻或者避免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才宜进行正当防卫。 可见,首先,不法侵害至少应当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被害人赵某某2在公共场所滋事、辱骂被告人高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当中的第二项,被告人高某当时面临境况的确属违法侵害行为。 其次,虽然被害人赵某某2的违法情节是否达到足以给予治安处罚的程度,尚不好说,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被害人赵某某2的行为对于被告人高某来说,已经由辱骂发展到纠缠撕扯,事态处于逐步升级的过程中,因此明显存在侵害的进攻性、破坏性及紧迫性,符合"不法侵害"的本质特征。 第三,从正当防卫的立法规定角度看,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刑法用语为"不法侵害",而不是"违法犯罪行为",因此,这种即将发生的,具有现实紧迫性的危害行为,虽然尚未造成被告人身体上的损害,但结合其连贯性的辱骂、寻衅直至身体接触和撕扯,足以反映其行为的危害性,也符合法律的明文规定。 综上所述,被害人赵某某2的行为属于具有进攻性、破坏性及紧迫性的违法侵害行为,应当属于我国刑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不法侵害"的范畴。 2. 面对十分明显和紧迫的违法侵害行为,是否可以行使正当防卫权? 对于十分明显和紧迫的违法侵害行为,是否可以行使正当防卫权,亦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虽然已经十分明显和紧迫但尚未着手实施的违法侵害行为进行防卫,属于事前防卫或者假想防卫,系防卫不适时。另一种意见认为,面对已经十分明显和紧迫的违法侵害行为,属于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可以行使正当防卫权。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首先,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关于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刑法理论上有进入侵害现场说、着手说、直接面临时与综合说,张明楷教授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以不法侵害人着手实行不法侵害时为其开始(着手说),但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待其着手实行后来不及减轻或者避免危害结果时,也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直接面临说)。笔者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来看,虽然根据着手说,被害人赵某某2的不法侵害尚未着手,但根据直接面临说,赵某某2从言语挑衅到肢体撕扯,这种不法侵害已经十分明显、紧迫,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其次,从防卫认识的角度看,被告人高某的防卫是适时的。在餐馆吃饭时遭到寻衅,作为正常理智的人必然能够预见到这种不法侵害的危险。在被告人走出餐馆后,被害人仍然追上被告人并发生撕扯,面对喝醉酒的身材较为魁梧的被害人,对于被告人来说,这种连续且不断升级的行为已然是一种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的不法侵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既不属于假想防卫,也不属于事前防卫。根据正常理性人的生活经验,如果认为此时被告人仍然不能进行防卫,只能等到被打以后再行防卫,未免过于苛刻。被告人高某在此时进行防卫,符合正常人的本能反应,是适时的防卫。 第三,从正当防卫的立法目的来看,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是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如果要求行为人对于这种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而且不断升级的寻衅滋事行为还不能实施防卫,会严重束缚公民的防卫积极性,不能发挥正当防卫的立法功能。 综上,笔者认为,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被告人面对已经十分明显和紧迫的违法侵害行为,属于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可以行使正当防卫权。 3. 针对十分明显、紧迫的违法侵害行使正当防卫权,如何判断是否超过必要限度? 笔者认为,对于针对十分明显、紧迫的违法侵害行使正当防卫权,应当与针对正在着手实施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有所不同。一方面,违法侵害与犯罪侵害相比程度较轻;另一方面,十分明显、紧迫的侵害毕竟不同于正在着手实施的侵害,在防卫的方式、防卫工具的选择、打击的力度及防卫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等方面,应当更加节制,以避免超过必要限度。 在本案当中,从防卫工具的选择及打击的部位、力度的角度看,被告人高某在对方赤手空拳,明显的违法侵害行为尚未发展到暴力阶段时,即持刀划伤被害人的颈部,并刺扎被害人右季肋部的要害部位;从防卫后果的角度看,造成了不法侵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高某选择的防卫工具、防卫时打击的部位、力度均明显超过制止不法侵害的必要,属于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构成防卫过当。

211、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05253号 /

裁判要点: 该案中原告方自行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在对王某致伤原因的分析上意见明显不一致,前者认为王某头部摔伤与脑内血肿的出现存在因果关系,后者则认为王某因脑组织内细小畸形血管破裂致右额叶内巨大血肿形成的可能性较大,即认为王某的损害系因自身原因导致可能性较大;同时,两者在王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上也有不同意见。另,王某在平安保险理赔学平险时,由保险公司委托华大方瑞做了两个鉴定,一份结论是王某头外伤与其脑血肿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在脑内血肿后果中的参与度为20%;另一份结论,结论是王某的目前情况不符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委托做的这两份鉴定结论与华夏及法源的鉴定都有矛盾之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在法庭质证阶段在专家证人的质询时所做的答复不够清晰、明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经充分调查便采信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当。一审法院应当查清王某头部外伤与其脑内血肿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王某是否存在脑血管畸形及若存在脑血管畸形其参与度,王某在保险公司理赔校方责任险及学平险情况的基础上做出裁判。

212、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690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这一争议焦点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用工单位能否依据与派遣单位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免责;二是被派遣员工因工死亡,在无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情况下,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承担什么责任?三是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间的责任划分及其依据。 1、用工单位能否依据与派遣单位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免责 劳务派遣经济上的合理性明显,尤其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有独特优势,故不应限制劳务派遣行业的发展。立法首先应承认劳务派遣公司的存在,在此基础上对派遣单位的设立门槛以及派遣公司和接受单位的责任作合理分配,既要保证被派遣工人得到充分保护,又要使派遣公司和接受单位尤其是接受单位使用被派遣工人的风险得到一定控制,从而促进派遣行业的存在和发展。对劳务派遣协议内容的规制,往往涉及派遣公司和接受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分担。尽管理论上派遣公司和接受单位具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但为了保护被派遣工人的利益,法律对派遣公司和接受单位的协议也有许多限制规定,这些限制规定主要体现了立法者对派遣公司和接受单位权利、义务和责任分担的立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第六十二条规定了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这些义务是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违反了法定义务并造成了损害后果,用工单位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种责任不能因为当事人的内部协议加以免除。但是,这应是指相对于受害人而言的,即在受害人要求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时,用工单位不能以它与劳务派遣单位间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免除用工单位的责任为由提出抗辩。但是,就用工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向劳务派遣单位的追偿而言,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为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免除派遣单位责任的抗辩。只要劳务派遣协议中关于责任的约定不违反《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该约定就是有效的,在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发生效力。因为劳务派遣单位虽负有选派合格劳务人员的义务,同时用工单位也有对于劳务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及监督的义务。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免除劳务派遣单位派出不合格人员责任的,相当于用工单位承担全部培训及监督责任,这显然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 2、被派遣员工因工死亡,在无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情况下,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承担什么责任? 首先,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在劳动者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等情形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是指对于劳工在工作期间所受伤害的保险,通常覆盖医疗、死亡、残疾、康复等内容,保险费由雇主缴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其次,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责任承担。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有学者主张"要派单位和派遣单位就雇主责任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做法无疑最有利于保护派遣工人的利益。这种规定从表面上看有利于保护劳动者,但由于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第58条),用工单位将面临很大的风险。笔者认为,如果不区分雇主责任的类型,一律让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工单位就无法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事先控制自身风险,使用劳务派遣对用工单位的经济意义就会大为下降,从而不利于劳动者就业和劳务派遣行业的发展。因此,如上所述,笔者认为用工单位不应连带承担派遣机构的所有雇主责任,用工单位应主要承担派遣工人处于其控制过程中产生的责任,用工单位不应承担有关招聘、劳动合同订立、变更、解除、终止等生产经营过程以外产生的责任。劳务派遣的存在和流行肯定有其经济上的合理性,过分加重用工单位的责任,不利于该行业的积极发展,最终也会损害劳动者的利益。而且,《劳动合同法》第92条仅规定当劳务派遣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连带承担所有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如何解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是实施该规定的关键因素,该条的实施仍有待司法机关作出解释。我国可借鉴美国的做法,用工单位主要承担派遣工人处于其控制过程中产生的责任。概括而言,用工单位应和派遣机构连带承担有关工作时间、最低工资、加班限制和加班报酬、安全和卫生、反就业歧视、休息休假等责任。这种责任的划分使得用工单位的风险仅限于使用派遣劳工的过程,而不是劳动合同的全部,用工单位不必承担有关招聘、劳动合同订立、变更、解除、终止等生产经营过程以外产生的责任。在本案中,最然造成死亡后果的直接原因是劳动者私自生火取暖导致一氧化碳中毒,但兴达兴物业作为用工单位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和辅助义务,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警兴卫士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对劳动者的指派及安全培训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在内部责任划分上,双方应依照各自过错对劳动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对外责任上,双方应对被派遣员工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按份责任或者补充责任,以最大限度维护被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间的责任划分及其依据。 所谓归责,亦即为责任寻找根据,确定责任的归属。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聪智认为,"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发生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简而言之,归责原则是指确定具体民事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亦即规定当事人责任的事由。归责原则是侵权法领域的核心问题,它不仅体现着法律的价值判断,而且决定了不同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大陆法系国家以过错责任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所谓过错责任是指违约责任的确定、承担以违约方存在导致违约行为发生的过错为前提,没有过错,既使存在违约行为也不承担违约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侵权责任法领域,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从不同角度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如前所述,警兴卫士公司与兴达兴公司均应对被派遣员工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这也体现了过错责任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具体到本案中来说,劳务派遣单位的过错,主要是指其在选任、培训等方面的过错。需要说明的是,在确定劳务派遣单位的过错上应特别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劳务派遣单位的过错,是"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工作人员方面存在过错"。这种过错是指劳务派遣单位违反选派合格人员的选任义务,其派出的员工不符合用工单位的特殊要求。例如,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岗位为司机,劳务派遣单位派出的人员没有驾驶员资格,其就为违反选任义务,在派遣人员上有过错;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岗位为电工,劳务派遣单位派出的人员不具有电工的基本技能,也就属于在派遣人员上有过错。但是,劳务派遣单位对于被派遣人员没有法定的人事担保义务(当然若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协议有特别约定的例外)。因此,若劳务派遣单位所派出的工作人员符合约定的岗位所要求的资格和技能,则其在派遣人员上就不为有过错。2002年12月1日国务院发布实施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显然,警兴卫士公司招用人员时,没有履行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录用的义务。第二,劳务派遣单位的过错是指对选派上的过错,也就是说,劳务派遣单位的过错具有特定性,只能是针对特定人选派上的过错,而不能是一般选派上的过错。例如,劳务派遣单位向用工单位派出5名驾驶员,其中1名不具备驾驶员资格,其他4名都符合要求,恰是这4名合格人员中的一人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于此情形下,尽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务派遣协议,但不能认定劳务派遣单位有侵权上的过错,不能因其派出的人员中有不合格的人员而由其对其他人员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警兴卫士公司雇佣的其中一名劳动者尚不满16周岁,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未对被派遣员工进行必要的岗前安全培训。正是基于派遣单位在选派、培训等方面存在的过错,法院认定警兴卫士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90%的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的。因此,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213、
杨某诉王某隐私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9710号 /

裁判要点: 网络侵犯人格权是指借由网络平台和网络的方式传播的侵权行为,其侵害的客体主要为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网络侵犯人格权案件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矛盾冲突纠纷激烈,审理和调解困难。一旦处理不当,将会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具有极强的行为指引和导向作用。本案即涉及到网络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问题。由于立法的矛盾和缺失,在审判实践中,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保护的客体并不统一。有的观点认为死者享有人格权,侵权行为侵犯的是死者的人格权;有的观点认为死者无民事权利能力,但其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侵犯死者的人格利益会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侵权行为损害的是死者近亲属的人格权。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隐私是依附于自然人的不愿他人知道的私人信息、不愿他人干涉的私人活动和不愿他人侵入的私有领域。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随着生命的逝去而消灭,即死者无人格权。但是,隐私不同于隐私权。死者同样有隐私,对死者隐私的保护不仅仅是对死者生前意愿的尊重,也是崇尚善良风俗社会观念的需要。死者的近亲属具有与死者的隐私相关的人格利益,该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是当前的立法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加上法官理论功底的不同,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不同,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在网络环境下,侵犯人格权的情况下,法官往往注重对侵权事实的认定,而忽视了应当首先区分在自然人死亡的前提下,要保护的是何种权利。再次,未曾考虑到是否涉及到当事人追加的问题。最后,根据权利主体不同分析具体是什么法律关系,在侵权事实的认定上,应根据权利主体不同而有所区别。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一审错误地将侵犯名誉权的判断标准适用于侵犯隐私权。一审法院认为博文"从内容上分析并不含有丑化或侮辱形式损害他人名誉的情形",进而做出"上述文章内容也难以认定会对刁某名誉构成损害",故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擅自在博客上公开与刁某的婚外性关系,就是披露了刁某的隐私,违背了一个公民应当恪守的尊重他人、维护善良风俗的基本社会观念,具有过错,为此给死者近亲属带来的精神上的痛苦。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值得注意的是,在二审审理期间,死者刁某的父亲刁某某、母亲王某×以及杨某和刁某的儿子杨甲、女儿杨乙明确表示拒绝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实体权利。这弥补了一审程序上的瑕疵,避免了出现重复求偿的情况。 关于责任承担方式,二审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停止侵害的适用前提是损害是正在进行的、现实的、持续的状态,在涉网络侵犯人格权的案件中,停止侵害的作用与功能尤显重要。本案中,由于涉案博客博不能正常浏览原因不明,因此不能作为不予支持其停止侵权的理由,而删除侵权文字对于预防侵权行为具有震慑之法律作用,因此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鉴于诉讼之必要性,王某应当赔付杨某为诉讼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关于隐私被侵犯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侵权行为和方式以及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综合确定。本案二审就是据此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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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王某隐私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01802号 /

裁判要点: 网络侵犯人格权是指借由网络平台和网络的方式传播的侵权行为,其侵害的客体主要为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网络侵犯人格权案件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矛盾冲突纠纷激烈,审理和调解困难。一旦处理不当,将会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具有极强的行为指引和导向作用。本案即涉及到网络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问题。由于立法的矛盾和缺失,在审判实践中,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保护的客体并不统一。有的观点认为死者享有人格权,侵权行为侵犯的是死者的人格权;有的观点认为死者无民事权利能力,但其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侵犯死者的人格利益会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侵权行为损害的是死者近亲属的人格权。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隐私是依附于自然人的不愿他人知道的私人信息、不愿他人干涉的私人活动和不愿他人侵入的私有领域。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随着生命的逝去而消灭,即死者无人格权。但是,隐私不同于隐私权。死者同样有隐私,对死者隐私的保护不仅仅是对死者生前意愿的尊重,也是崇尚善良风俗社会观念的需要。死者的近亲属具有与死者的隐私相关的人格利益,该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是当前的立法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加上法官理论功底的不同,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不同,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在网络环境下,侵犯人格权的情况下,法官往往注重对侵权事实的认定,而忽视了应当首先区分在自然人死亡的前提下,要保护的是何种权利。再次,未曾考虑到是否涉及到当事人追加的问题。最后,根据权利主体不同分析具体是什么法律关系,在侵权事实的认定上,应根据权利主体不同而有所区别。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一审错误地将侵犯名誉权的判断标准适用于侵犯隐私权。一审法院认为博文"从内容上分析并不含有丑化或侮辱形式损害他人名誉的情形",进而做出"上述文章内容也难以认定会对刁某名誉构成损害",故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擅自在博客上公开与刁某的婚外性关系,就是披露了刁某的隐私,违背了一个公民应当恪守的尊重他人、维护善良风俗的基本社会观念,具有过错,为此给死者近亲属带来的精神上的痛苦。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值得注意的是,在二审审理期间,死者刁某的父亲刁某某、母亲王某×以及杨某和刁某的儿子杨甲、女儿杨乙明确表示拒绝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实体权利。这弥补了一审程序上的瑕疵,避免了出现重复求偿的情况。 关于责任承担方式,二审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停止侵害的适用前提是损害是正在进行的、现实的、持续的状态,在涉网络侵犯人格权的案件中,停止侵害的作用与功能尤显重要。本案中,由于涉案博客博不能正常浏览原因不明,因此不能作为不予支持其停止侵权的理由,而删除侵权文字对于预防侵权行为具有震慑之法律作用,因此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鉴于诉讼之必要性,王某应当赔付杨某为诉讼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关于隐私被侵犯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侵权行为和方式以及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综合确定。本案二审就是据此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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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0328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近年来,人身侵权案件逐步增长,确定侵权人和由谁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比例的划分,成为审理侵权案件的难点,社会广为关注。总结起来,当前的侵权案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1、社会诚信思想缺失,案件当事人为了逃避责任、或获取更多利益,不惜说假话,出具假证明(多为误工收入证明、地区居住证明等)。证据审查难度增大。2、当事人法律意识不高,在遭受侵权时缺乏证据保护意识,给确定侵权行为人带来一定难度。3、因存在城乡差别,同一侵权行为给不同地区、户别、职业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同,赔偿标准不统一,有人随意扩大损失,主张的赔偿数额巨大或随意扩大,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实际损失。金钱要求得不到满足时,以申诉、上访等方式获取司法救助。 上述特点使得我们的司法审判必需要有新的思路和方法,按照侵权责任法确定侵权人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确定侵权责任比例的划分,及经济损失项目、数额。第一、明确侵权人,根据侵权人的行为确定侵权主体,并根据侵权主体确定应由谁来承担侵权责任。第二、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三、对于因侵权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审查,合理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营养费、交通费等;对误工损失,根据单位证明、税收证明等确定;在现阶段根据户籍、职业、居住证明等确定相应的赔偿标准,全面考虑。 本案中,王某、军都山滑雪场均确认王某所受伤害系第三人行为所致,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那么,第三人应对王某的身体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军都山滑雪场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若存在过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为了查明本案中军都山滑雪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法追加直接侵权人参加诉讼,以确定各方责任。在直接侵权人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军都山滑雪场未尽到有效管理义务,依照其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不当。故此,原审法院判决属事实不清,据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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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861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虽然为典型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患者与医疗机构,但实际上引发纠纷的原因并非医疗机构对患者实施的医疗救治行为,而是医疗机构为患者提供的诊疗救治环境中存在的隐患而引发的人身损害。因此本案裁判时,法院更多的愿意了法律规定中--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本案中,武警总医院作为一家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大型公共服务性机构,对其服务的患者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被告方就物业管理机构的行为和责任提出了抗辩,但在法院进行了相应核实,但未发现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的承担,仍旧认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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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 10729 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面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市十一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到底有多大?二审法院认为,人身安全保障义务首先来自于自身,他人的义务则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在浴池这一特定的场所,地面较其他场所湿滑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在这一特定场所活动的人应比其他场合更加注意自身的安全,而非将该注意义务完全赋予他人承担。十一学校在该场所已经铺垫了防滑设施,且王某在此地多次活动,对场所的设施非常熟悉,故在此处摔伤主要是其不慎所致。当然,十一学校在防滑设施上,扔有改进空间。但因此而承担80%的责任,显属过高。安全保障义务应有一定的限度,即在义务人可以预见与预防的范围内设定义务,超出了该范围,即属于不当担责。故二审在对责任分担予以了调整或进行了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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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111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面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市十一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到底有多大?二审法院认为,人身安全保障义务首先来自于自身,他人的义务则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在浴池这一特定的场所,地面较其他场所湿滑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在这一特定场所活动的人应比其他场合更加注意自身的安全,而非将该注意义务完全赋予他人承担。十一学校在该场所已经铺垫了防滑设施,且王某在此地多次活动,对场所的设施非常熟悉,故在此处摔伤主要是其不慎所致。当然,十一学校在防滑设施上,扔有改进空间。但因此而承担80%的责任,显属过高。安全保障义务应有一定的限度,即在义务人可以预见与预防的范围内设定义务,超出了该范围,即属于不当担责。故二审在对责任分担予以了调整或进行了改判。

219、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364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核心问题是。 一、责任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业已达成共识,监护责任系法定责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归属于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故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只对在校未成年人承担教育管理责任。从法条字面上理解,学校承担教育管理责任仅限于未成年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但无论是从时间和区域上均应作宽泛解释,一是无论是课间、放学后,还是假期中,只要是经学校允许的在校期间,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均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二是学校组织的课外、校外活动,如本案中的社会实践活动,均应视为学校教育活动的延伸,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仍应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问题在于,类似于本案中商惠公司和鸿淼公司这样,参与到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之中的民事主体是否亦应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并在学生发生人身损害后果时作为侵权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理论,只要同时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就应作为侵权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商惠公司和鸿淼公司对责任相互推委,但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二审庭审过程中事实上均认可其在此次社会实践活动中对学生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此种管理职责从管理对象、管理范围、管理内容等方面看与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无本质区别,故完全可以参照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商惠公司和鸿淼公司存在主观过错,未充分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根据其过错程度,判令其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责任分担 未成年人伤害事故中,因果关系往往是复杂多样的,既有一因一果、一因多果的现象,又有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的现象,在有多个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应根据各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确定责任分担比例。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第2款之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溺水事故属于多因一果,故应全面审查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包括所有相关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以及可能的意外因素等等。随后,应对相关行为人过错之间的关系和该过错在导致事故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作出判断,分清主次并确定最终的责任比例。首先,考虑到刘某2已年满十六周岁,完全能够认知警示标语的内容,对可能面临的危险作出准确判断,其疏忽大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兴华职业高中作为在校学生的教育、管理者和此次社会实践活动的组织者,即使是学生事实上已置于其他单位的管控之下,其仍应对学生承担首要的教育、管理责任,故应承担比其他相关单位更多的民事赔偿责任。商惠公司、鸿淼公司之间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在对学生管理方面职责不明,但两公司均认可其对学生均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而又没有书面协议明确两公司具体职责分工的情况下,应视为两公司负有同等管理职责,亦应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改判商惠公司、鸿淼公司承担责任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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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461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核心问题是。 一、责任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业已达成共识,监护责任系法定责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归属于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故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只对在校未成年人承担教育管理责任。从法条字面上理解,学校承担教育管理责任仅限于未成年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但无论是从时间和区域上均应作宽泛解释,一是无论是课间、放学后,还是假期中,只要是经学校允许的在校期间,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均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二是学校组织的课外、校外活动,如本案中的社会实践活动,均应视为学校教育活动的延伸,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仍应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问题在于,类似于本案中商惠公司和鸿淼公司这样,参与到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之中的民事主体是否亦应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并在学生发生人身损害后果时作为侵权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理论,只要同时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就应作为侵权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商惠公司和鸿淼公司对责任相互推委,但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二审庭审过程中事实上均认可其在此次社会实践活动中对学生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此种管理职责从管理对象、管理范围、管理内容等方面看与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无本质区别,故完全可以参照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商惠公司和鸿淼公司存在主观过错,未充分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根据其过错程度,判令其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责任分担 未成年人伤害事故中,因果关系往往是复杂多样的,既有一因一果、一因多果的现象,又有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的现象,在有多个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应根据各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确定责任分担比例。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第2款之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溺水事故属于多因一果,故应全面审查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包括所有相关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以及可能的意外因素等等。随后,应对相关行为人过错之间的关系和该过错在导致事故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作出判断,分清主次并确定最终的责任比例。首先,考虑到刘某2已年满十六周岁,完全能够认知警示标语的内容,对可能面临的危险作出准确判断,其疏忽大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兴华职业高中作为在校学生的教育、管理者和此次社会实践活动的组织者,即使是学生事实上已置于其他单位的管控之下,其仍应对学生承担首要的教育、管理责任,故应承担比其他相关单位更多的民事赔偿责任。商惠公司、鸿淼公司之间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在对学生管理方面职责不明,但两公司均认可其对学生均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而又没有书面协议明确两公司具体职责分工的情况下,应视为两公司负有同等管理职责,亦应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改判商惠公司、鸿淼公司承担责任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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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民初字第1817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首先剖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之规定,可以梳理出:1、承运人若有过错,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2、若无过错,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此时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旅客的过错、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伤亡;3、适用过错原则时,旅客负举证证明承运人存在过错;适用无过错责任时,承运人负有举证证明旅客存有过错(包括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无论适用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时,都要做到考察承运人是否有过错的同时对旅客有无过错进行考量,若旅客没有过错,由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若旅客存有过错,则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其次,从责任归责原则讲,无过错责任的责任人并没有过错,损害是因为危险本身所致,而过错责任的责任人负有过错,责任人负有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义务,本案中的公交新奥分公司即属于后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所以应当赔偿王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次,1、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选择合同违约责任起诉,较之侵权诉讼利多于弊,更便于其合法权益的实现,是追求诉讼经济效益原则的体现,应当为法律所倡导,但此举并不意味着王某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之权利;2、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中限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裁判者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而拒绝裁判,造成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丧失;3、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合同履行的内容牵连到旅客的人身权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没有以列举式条款规定运输合同的赔偿范围时,司法实践确定赔偿范围及至赔付标准仍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据,在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中确认医疗费等费用标准均系援引上述司法解释,那么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理念出发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赔偿也应予以适用作为准法律的司法解释,不能以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为由遮挡住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之竞合的情形;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赔偿损失”一词未做明确解释,应当对这一不确定概念做出扩充性解释,即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从而有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损失”一词未做明确解释,应当对这一不确定概念做出扩充性解释,即并非仅指财产损失,还应当包括人身权益,承运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并且能够预见到其违约行为将造成旅客的人身损害,当然也一定包括旅客的精神权利受损。最后,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王某因本次摔伤事件在生理、心理上必然承受严重的精神痛苦,精神权益必定受到严重程度的丧失或者减损,加之其为北京市“低保”参保人员,无论对其人身还是财产之权益的受损都如同雪上加霜,所以本次裁判的确经过一定利益的衡量,以达到追求合理与妥当的结果之目的,针对本案这既是对加害人加以制裁又是给予受害人经济补偿,以实现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赔偿的惩罚和填补之功能。综上所述,本院以王某所处的社会情势及其自身的特殊情况出发,支持王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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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1)茄中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属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上的解释》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害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处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的基本原则是无过错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上的解释》也是在遵循该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在受害人与铁路运输企业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责任如何承担。 本案属于在铁路运输企业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故意制造事故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上的解释》第五条"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受害人故意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考虑到事故发生地点在受害人工作单位附近,推定受害是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在受害人与铁路运输企业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从衡量双方过错程度的角度,判决铁路运输企业承担6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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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2)万民初字第158号 /

裁判要点: 五、评析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流动人口涌入城市,繁荣了出租房市场的同时,也增大了管理的难度。作为出租房屋的所有人,应对其房屋及相关设施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如果由于疏于管理、维护而发生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就从法律上对房东的责任进行了认定,有助于改变现实中存在的房东"只收钱不管理"的局面。当然,对于流动人口的管理还需要所在社区、街道的共同努力,只有多一份责任才能多减少一场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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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73号 /

裁判要点: 审查大岭村委会出具不实证明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是大岭村委会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事实、过错、因果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大岭村委会在明知的情况下出具不实证明,现叶某某未能追回借款,符合上述前三构成要件,但大岭村委会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否与叶某某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则是确定大岭村委会应否担责的核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为我国对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及登记效力的规定。然而,鉴于东莞市现行的土地、房屋的登记政策及实际情况,集体土地及建筑物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产证的情况时有发生,致使众多不动产无法以登记形式确定权属。至此,登记机关的登记管理职能在该类土地或建筑物上表现较弱,唯作为集体组织事务及集体组织成员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村委会更为清楚集体组织内相关不动产的权属情况,故机械地将物权公信公示制度列入本案的考虑因素,而否定或弱化村委会出具的权属证明的证明力度,或者弱化权属证明在叶某某与林某某1之间的借款所发挥的作用均欠妥。回归到本案,叶某某对于大岭村委会《证明》的高度信赖亦属合理。叶某某与林某某1的借贷关系设立了抵押,虽然该抵押并不生效,但此可推知叶某某同意向林某某1出借款项,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存在房屋"抵押"。叶某某正是基于《证明》的内容,认知到案涉土地及房屋的权属人为林某某1,进而增强其与林某某1缔结借款合同的意愿。而且结合借款金额来看,林某某1的偿还能力将直接影响叶某某的判断。大岭村委会的《证明》促成双方成立合同致使叶某某产生案涉损害,若没有不实的证明,叶某某的损害很有可能得以避免,因此,虽然大岭村委会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但其履行职责不当的行为对叶某某的损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此外,从本案的过错上来分析,即使如大岭村委会的抗辩,林某某1为了买车而要求其出具证明,大岭村委会对于涉及财产交易与财产权属的事项,也应经审慎核查后客观作出,此为其履行职责之需要。故即使大岭村委会该抗辩真实也无法抵销其在本案中的过错。 值得一提的是,村委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基于对集体组织成员及集体组织事务的管理职能,对集体组织的经济生产及成员的日常生活发挥了无可替代的积极作用,但是,在行使职能时应实事求是,客观对待,出具相关证明时,应履行谨慎核查的注意义务。本案在法律层面上对大岭村委会的履职不当行为作出的法律评价及价值取向,望可引导基层组织的正确履职,同时亦建议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规范内部管理与行为机制,加大督促力度,避免相关人出具证明的随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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