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一、案件存在的争议 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交强险如何赔偿有较大分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述称在两份交强险均存在的情况下各承担限额的50%,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只承担3000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6000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则认为应由先承保交强险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限122000元内进行赔付,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同时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两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在如何处理赔偿问题上,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1.本案中的两份保险均在有效保险期间内,故两份保险均应该对张某1的损失进行赔偿,即本案的保险赔偿限额为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总和244000元,如果未超出赔偿限额,则依保险法中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由两份保险各承担50%。 2.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已转让给吴某,车牌号已变更川A5XXX5号,原车辆所有人冯某未将此重大变更事故告知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虽其后车辆变更信息在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处进行了改签,但起始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故原告损失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转让后受让人吴某为车辆在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应先由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内进行赔偿。 3.基于交强险属于财产保险的性质,且《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特别提醒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不需重复投保。第二次投保的交强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属可撤销的合同,如第二次承保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则对原告的损失只应由先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后投保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本案中的两份保险均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且两份交强险无证据证明无效或被撤销,同时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每辆车交强险赔偿限额每次为122000元,故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自赔偿的限额为61000元,如果未超出赔偿限额,则各自承担50%。 二、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主要理由有: 1.根据《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特别提示的精神及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即使投保人投保两份交强险,也只能得到一份保险保障,即交强险是不允许重复购买的。如此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因交强险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费率低保险额高且赔付范围广的特点,其赔偿责任限额是法定的。如果允许车主在同一交通事故中获得双重交强险保险赔偿,不但对于保险人不公平,而且开辟了一种以低成本获得高保障的"合法途径",将破坏交强险保险制度。因此,本文中的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两个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总额244000元对伤者进行赔偿的观点与相关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相违背,笔者不认同该观点。 2.先投保的交强险合法有效。《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在被保险机动车买卖后未向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不能拒绝赔付。如果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的角度来看,机动车转让,强制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会发生变更,据此而言,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如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未经同意,按照对《合同法》的理解,应当是债务转让部分不生效而债权转让部分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如果仍然从保险合同的角度来看机动车所有权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显然所有权人在转让时已经购买了保险,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项下转让的主要是权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于此场合,虽然没有通知债务人保险公司,但是保险金的请求本身即可视为通知,至于变更手续,应当看作是一种通知的形式与口头通知并无实质的差别。与此同时还应注意,这里的机动车转让不属于《强制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重要事项",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为理由解除保险合同。原因在于:第一,《强制保险条例》第8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被告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多少来减少或提高保险费率。这就说明,重要事项应通过机动车来判断,例如被保险机动车的车况、安全性能有及使用年限等等,被保险人的情况不是重要事项。第二,实际上,在机动车转让时办理强制保险变更手续时,保险公司也并不审查受让人个人的具体情况,这也从另一侧面反映出受让人的个人情况并非保险合同的重要情况。第三,从更为实质的角度来看,强制险是对物而非对人,因为它是对这个危险物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失的保险,而非对某个人的保险,因此,即使不办理变更手续,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存在,都应当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已转让给吴某,尚未办理交强险变更手续,但仍应当进行了赔偿,且承保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也不否认应当进行赔偿损。 3.后投保的交强险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根据交强险的相关法律规定同一车辆车只需购买一份交强险,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同一车辆只享有一份交强险进行赔付的权利。当事人在第一份交强险尚未到期前,再次投保了第二份交强险,交纳了两份保险费用,但在两交强险重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却只能享受一份限额的保险赔偿,其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及第五十五的规定能否变更或撤销,还需通过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且交强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在未被变更、撤销权、解除前,第二份交强险保险合同应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二份交强险涉及的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依法进行赔偿。 4.在两交强险的保险重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符合重复保险的情形,应按保险法规定的重复保险情形进行处理。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对于重复保险,我国保险法并未予以禁止,所以只要重复保险合同具备保险合同生效的其他条件,则均为有效合同。但由于财产保险合同系补偿性的合同,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不应超过其财产的实际损失,当然也不能通过重复保险而取得超过其财产实际损失的不当利得。鉴于此,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6条第2款明文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额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规定比例赔偿原则,即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通过重复保险而获得不当利益。 综上,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交强险的重合期限内,由两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08年实行的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从2008年2月1日起交强险限额调整为122000元,虽第一份交强险投保时限额为60000元,但调整后限额应为122000元。具体到本案则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和永诚财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61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平均承担,超过122000元部分交强险不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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