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1817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471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与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韩毅强 人民陪审员李淑芬、王叔洁
二审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刘正韬、白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王某诉称,2010年12月4日,我乘坐乔某驾驶公交新奥分公司下属701路公交车行至在北京市海淀区航天桥时,因司机突然刹车,导致我从座位摔倒在地,人身受伤。乔某等人将我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四医院,未支付医疗费便离开医院,未履行救助义务。我伤情至今未治愈,又是北京市“低保”参保人员,公交新奥分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我人身乃至精神严重受损。公交新奥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运送旅客时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的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我多次与公交新奥分公司协商,一直未果。现起诉要求公交新奥分公司赔偿医疗费9233.33元、后续治疗费500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13 500元、误工费13 500元、交通费1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鉴定费、诉讼费由公交新奥分公司负担。
2、被告辩称
公交新奥分公司辩称,王某于2010年12月4日乘坐本公司下属701路公交车一事属实。乔某系本公司司机,其驾驶公交车的行为属于本公司的职务行为。王某曾患有自发性睡病,其乘坐公交车时因自身疾病发作摔倒受伤,与本公司承运无关。我公司已尽到承运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没有违约之处,不同意赔偿。我公司认为王某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10年12月4日乘坐乔某驾驶公交新奥分公司下属701路公交车行至在北京市海淀区航天桥时,王某自座位上摔倒在地,人身受伤。王某于2010年12月6日起至同月10日止在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4日,诊断:腰部脊髓损伤;胸腰椎骨性关节病;颈椎病;3级高血压(极高危);2型糖尿病;发作性睡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病历:证明王某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医,行X线检查报告单载:2010-12-23,影像学诊断:腰椎未见明显骨折脱位;腰椎退变、间盘病变;L4假性滑椎;S1隐裂、游离棘突。腰椎MRI报告单载:2010-12-23,影像诊断:腰椎及椎小结节退行性骨关节病;假性滑椎;L2-S1椎间盘膨出、突出;继发椎管狭窄;腰部软组织可见异常高信号—请结合临床。诊断证明书载:2010-12-24,诊断:L2-S1椎间盘膨出、突出;椎管狭窄;腰部软组织扭伤,待查?王某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病历手册载:2010-12-27,外伤20天,四肢麻木无力,咳嗽。Rx:Hoffman(+),MRI腰椎多节段突出。诊断证明书载:2010-12-27,外伤后四肢麻木无力20天,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可能。建议休二周。X线检查报告单载:2010-12-27,影像诊断:颈椎退变、间盘病变;颈3-4不稳;颈椎结构重叠、紊乱--请结合临床、CT重建进一步观察。病历手册载:2011-3-21,Bp130/80mmHg,甲状腺不大,……无贫血貌,……双下肺偶见少许湿罗音,双下肢、腹壁水肿,皮肤增厚(双下肢)。局部有压痛。Imp:水肿待查。王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就医,诊断证明书载:2011-3-14,临时诊断:颈椎病。王某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行超声波检查,报告单载:2011-3-30,提示:双下肢广泛的皮下水肿,双下肢静脉未见明显异常。王某在北京世纪坛医院就医,病历手册载:2011-10-11,查:双下肢肿胀,右腹股沟可及3.5cm×4.0cm肿大淋巴结。7、王某在北京世纪坛医院诊断证明书载:2011-11-11,经我院核素淋巴显像可排除双下肢淋巴水肿;右腹股沟反应增生性淋巴结炎(穿刺病理);CT:腰2-3、腰4-5间盘突出。
2、医疗费票据,证明王某自行支付金额为9094.86元(其余费用已经医疗保险报销);
3、交通费票据,证明王某支付交通费1319元;
4、《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证明王某系北京市“低保”参保人员;
5、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意见:现有材料仅提示医院对王某诊断为腰部脊髓损伤,但未见其相应的临床表现,无法判断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在被鉴定人王某自身疾病的基础上诱发出相应的症状来,本次交通事故属诱因;
6、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王某的损伤情况不构成伤残。(二)被鉴定人王某伤后合理的护理期限为180日。(三)被鉴定人王某伤后的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四)被鉴定人王某目前情况不构成护理依赖。(五)被鉴定人王某后期可考虑对症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7、乔某、潘某、王某1、王某2、乘客某某(书证中未署名)的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未接受质证;
8、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的病案复印件,证明出院时未出现发作性嗜睡。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之规定可以梳理出:其一,承运人若有过错,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若无过错,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此时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旅客的过错、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伤亡。其二,适用过错原则时,旅客负举证证明承运人存在过错;适用无过错责任时,承运人负有举证证明旅客存有过错(包括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三,无论适用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时,都要做到考察承运人是否有过错的同时对旅客有无过错进行考量,若旅客没有过错,由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若旅客存有过错,则适用过错相抵原则。
具体剖析本案,对于王某于2010年12月4日乘坐乔某驾驶公交新奥分公司下属701路公交车行至在北京市海淀区航天桥时自座位上摔倒在地并致其人身受伤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现争议焦点是摔伤之行为系公交新奥分公司在承运旅客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所致,还是王某存在过错行为所致,即有无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之行为。按照上文梳理出的责任归责原则和举证配置原则再结合“较接近证据者,负举证责任”原理,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如若承运人公交新奥分公司在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时既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规定的义务,不至于发生对本案事实的纷争,由此可见,承运人存在未履行的法定义务,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之原因;同样作为相对人的旅客王某亦可以在事发后报警,从而寻找到对客观事实认定的有效途径,以达明辨是非的目的,但是法律未明确规定受害人负有保护现场、向公关机关报警等义务,其不负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若是承运人履行其义务,若是旅客寻求到救济的途径,将对于认定本案事实全貌及至于确定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范围都是有百益而无一害的。在两者均未做到的前提下,将旅客王某与承运人公交新奥分公司就事后处置方式、方法相比较衡量,公交新奥分公司处于优势地位,为较接近证据者,其当然负举证之责任,王某位于弱势地位,如若负举证责任则异常艰难;再将侵害人的财产权益与受害人的人身权益相比较权衡,一定是侵害人负有及时、主动、全面的向受害人履行救助之义务,一定要由侵害人对此产生的不利之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的证据方面述,公交新奥分公司仅以乔某、潘某、王某1、王某2、乘客某某(书证中未署名)的证言和王某于2010年3月7日至2010年3月18日在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案两部分材料为据用来证明王某存在过错行为,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因一,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未接受质证,王某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证人证言的效力,故对此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原因二,住院病案的记录内容尚不能直接证明王某在本次摔伤事件事发时处于发作性睡病的发作期内,住院病案的记录与本次摔伤事件的牵连性相对微弱,无法认定存在必然的联系,本院不能认定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因三,依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现有材料仅提示医院对王某诊断为腰部脊髓损伤,但未见其相应的临床表现,无法判断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在被鉴定人王某自身疾病的基础上诱发出相应的症状来,本次交通事故属诱因。”之证据可以分析出:其一,该份证据尚属于司法专业技术性意见,亦非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因素;其二,现尚无证据表明王某在不发生本次摔伤事件的前因下必然产生腰部脊髓损伤之疾病,也即于上述时间、地点必然就医并行上文所载的医学检查、治疗且发生费用之后果;其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表述为无法判断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在王某自身疾病的基础上诱发出相应的症状,那么本次交通事故与王某损伤的两者之间存在必然的牵连关系确属无可质疑,至今尚不能做出排除关联性的明确判断。综上所述,公交新奥分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履行法定义务,存在过错行为,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公交新奥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某摔伤之行为系其个人存在过错行为所致,不享有免责情形。
关于赔偿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公交新奥分公司认可乔某驾驶公交车的行为属于其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由公交新奥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王某合理的损失费用。
王某起诉要求公交新奥分公司赔偿医疗费92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13 500元、误工费13 500元、交通费1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做如下论述。
首先,简述各项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及依据。医疗费依据票据核算:909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时限计算:50元/日×4日=200元、护理费依据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计算:75元/日×180日=13 500元、误工费参照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并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2000元/月×6月=12 000元、交通费依据票据酌情判定: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情判定:10 000元。
其次,详细分项予以说明。关于医疗费,前文已阐明无论本次摔伤事件属于交通事故还是客运合同,该摔伤事件均与王某的损伤存在必然的牵连关系,本院认为应当赔偿王某已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以实现赔偿的填补功能。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王某就后续治疗费之医疗证明未予举证证明,本院依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五)被鉴定人王某后期可考虑对症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为据,认为王某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500 000元,在治疗项目和数额均无法确定的前提下,尚不存在裁判的可能性,其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确定。”之规定,鉴于王某住院4日,本院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之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王某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状况,现依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二)被鉴定人王某伤后合理的护理期限为180日。……”,本院考虑到王某伤后由其近亲属护理的实际状况,认为无论作为护理人的近亲属有无实际误工收入,其存在一定的损失都是必然的,换言之,受害人一定是出于客观原因所限未聘请正式护理人员,但绝不意味着此行为便造成受害人主张护理费的权利之丧失。故而,本院认为护理人之损失属于必然性的直接的合理损失,按照北京市医疗护工同等级别每日75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80日计算。关于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王某系无固定职业人员,其在北京市城镇居住生活,有理由相信其仅以北京市“低保”来源作为收入是不足以维系在北京市城镇正常生活的,当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形时,本院按照社会一般见解依法酌情以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并考虑到误工期限至少应当等同于护理期限的社会一般认知,即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180日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到王某的病情,特别是尚患有双下肢肿胀之具体情节,本院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依法酌情予以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从如下七个方面进行考量:其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王某选择合同违约责任起诉,较之侵权诉讼利多于弊,更便于其合法权益的实现,是追求诉讼经济效益原则的体现,应当为法律所倡导。但此举并不意味着王某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之权利。其二,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中限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裁判者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而拒绝裁判,造成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丧失。其三,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合同履行的内容牵连到旅客的人身权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没有以列举式条款规定运输合同的赔偿范围时,司法实践确定赔偿范围及至赔付标准仍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据,具言之,在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中确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标准均系援引上述司法解释,那么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理念出发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赔偿也应予以适用作为准法律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说明,不能以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为由遮挡住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之竞合的情形。其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赔偿损失”一词未做明确解释,应当对这一不确定概念做出扩充性解释,即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从而有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其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损失”一词未做明确解释,应当对这一不确定概念做出扩充性解释,即并非仅指财产损失,还应当包括人身权益。承运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并且能够预见到其违约行为将造成旅客的人身损害,当然也一定包括旅客的精神权利受损。其六,从责任归责原则讲,无过错责任的责任人并没有过错,损害是因危险本身所致,而过错责任的责任人负有过错,责任人负有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义务,本案中的公交新奥分公司即属于后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其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王某因本次摔伤事件在生理、心理上必然承受严重的精神痛苦,精神权益必定受到严重程度的丧失或者减损,加之其为北京市“低保”参保人员,无论对其人身还是财产之权益的受损都如同雪上加霜,所以本次裁判的确经过一定利益的衡量,以达到追求合理与妥当的结果之目的,上述解释只能有效地适用于本次阐释之时。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合同违约行为都必须导致受害人精神严重受损,针对本案这既是对加害人加以制裁又是给予受害人经济补偿,以实现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赔偿的惩罚和填补之功能。综上所述,本院以王某所处的社会情势及其自身的特殊情况出发,认为王某因本次摔伤事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依法酌情判定。关于鉴定费,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均未完全不利于王某,本院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认为鉴定费7500元由公交新奥分公司负担为宜。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王某于2010年12月4日公交新奥分公司下属701路公交车自座位上摔倒在地并至其人身受伤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王某虽曾患有自发性睡病,但公交新奥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王某的摔倒系由其自身原因造成,亦无证据证明其在事发时处于发病状态。公交新奥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某摔伤之行为系其个人存在过错行为所致,故不享有免责情形。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奥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人民币九千零九十四元八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二百元、护理费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误工费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交通费人民币一千三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一万元,共计人民币四万六千零九十四元八角六分;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人民币七千五百元[王某、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奥客运分公司均未预交],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奥客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百五十二元(王某预交人民币二十五元,另人民币九百二十七元未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奥客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称
公交新奥分公司上诉称,事故并非由其司机操作失误所致,故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改判。
王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王某于2010年12月4日公交新奥分公司下属701路公交车自座位上摔倒在地并至其人身受伤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王某虽曾患有自发性睡病,但公交新奥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王某的摔倒系由其自身原因造成,亦无证据证明其在事发时处于发病状态。公交新奥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某摔伤之行为系其个人存在过错行为所致,故不享有免责情形。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极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首先剖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之规定,可以梳理出:1、承运人若有过错,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2、若无过错,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此时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旅客的过错、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伤亡;3、适用过错原则时,旅客负举证证明承运人存在过错;适用无过错责任时,承运人负有举证证明旅客存有过错(包括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无论适用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时,都要做到考察承运人是否有过错的同时对旅客有无过错进行考量,若旅客没有过错,由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若旅客存有过错,则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其次,从责任归责原则讲,无过错责任的责任人并没有过错,损害是因为危险本身所致,而过错责任的责任人负有过错,责任人负有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义务,本案中的公交新奥分公司即属于后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所以应当赔偿王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次,1、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选择合同违约责任起诉,较之侵权诉讼利多于弊,更便于其合法权益的实现,是追求诉讼经济效益原则的体现,应当为法律所倡导,但此举并不意味着王某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之权利;2、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中限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裁判者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而拒绝裁判,造成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丧失;3、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合同履行的内容牵连到旅客的人身权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没有以列举式条款规定运输合同的赔偿范围时,司法实践确定赔偿范围及至赔付标准仍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据,在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中确认医疗费等费用标准均系援引上述司法解释,那么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理念出发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赔偿也应予以适用作为准法律的司法解释,不能以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为由遮挡住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之竞合的情形;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赔偿损失”一词未做明确解释,应当对这一不确定概念做出扩充性解释,即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从而有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损失”一词未做明确解释,应当对这一不确定概念做出扩充性解释,即并非仅指财产损失,还应当包括人身权益,承运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并且能够预见到其违约行为将造成旅客的人身损害,当然也一定包括旅客的精神权利受损。最后,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王某因本次摔伤事件在生理、心理上必然承受严重的精神痛苦,精神权益必定受到严重程度的丧失或者减损,加之其为北京市“低保”参保人员,无论对其人身还是财产之权益的受损都如同雪上加霜,所以本次裁判的确经过一定利益的衡量,以达到追求合理与妥当的结果之目的,针对本案这既是对加害人加以制裁又是给予受害人经济补偿,以实现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赔偿的惩罚和填补之功能。综上所述,本院以王某所处的社会情势及其自身的特殊情况出发,支持王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
(韩毅强)
【裁判要旨】受害人在客运交通事故中受到严重伤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