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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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2)于民一初字第0152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裁判的关键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告经营管理的游泳馆游泳,与被告已经形成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同关系,人身安全应得到保障。被告作为游泳馆经营者,在提供高质量服务的同时,对游泳者的人身安全更应该提供保障。被告在事发时只有一名救生员在岗,未配备急救室和医务人员,违反游泳场所经营国家强制性标准。被告对原告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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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2)云新法民初字第233号 /

裁判要点: 在我国,随着汽车总量的增大,道路交通事故的总量居高不下,无证驾驶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无证驾驶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驾驶人无证驾驶,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至于其他费用不予赔偿。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来讲,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对车辆这种高危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交强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交强险区别于商业险,其具有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驾驶员有过错为前提。对无证驾驶司机的惩罚不能转换为惩罚受害人,因为肇事司机无证驾驶,致使受害人得不到任何赔款的失衡状态,这显然有背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第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款明确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且机动车方唯一的免责事由仅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故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是免除了无证或者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情形,但该条规定并未包括人身损害。即该规定并未免除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对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应负的责任。关于第三人范围及赔偿范围如何界定,该条例第二十一条做出了具体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从该条表述可以看出,第三人的损失包括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且将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并列分开表述,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赔范围,只用了"财产损失"的概念,明确体现出立法者的原意即免赔的部分只针对直接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受伤害受到的损失。 综上,驾驶人无证驾驶,并未免除保险公司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赔偿权利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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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云罗法民初字第1609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处理涉及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界定问题。我国现时虽未作明文规定,但在立法与理论体系中承认并体现了该原则的精神。该原则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由于该法条未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较大的分歧意见。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情况不少,原因很复杂,不容易把握。要处理好复杂的实际情况,就必须明确何为"一事"。针对本案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诉讼理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法院不能受理,不能做出与前诉相矛盾的判决。针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诉至法院,一个事实,只能经一次处理,既已起诉,就不能再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在前已按当事人认知的事实进行处理,如需要推翻该原事实,即应启动申请再审程序处理,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新增加的法律事实和新增加的责任人问题。这种主张实质上是"一同说",即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只要根据诉讼标的这个标准判断即可。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即构成重复起诉,而不用管被告是否相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请求。这种主张的实质是"三同说"。由于原告在前已起诉的当事人不包括本案被告,其在本案起诉的事实基础是在原生效案件事实基础上增加的新的事实和理由,由此而产生新的诉讼主张。本案虽然与前案同样地针对同一交通事故造成的同一损失主张权利,其基于侵权责任法理论,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被告正是基于该连带责任的义务基础上成为适格的被告。在(2011)罗法民初字第67号案中,原告许某在未获知南湖国旅是龙湾生态旅游区的实际经营管理者的情况下而没有列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而在获知后且原诉讼活动中未依法获得赔偿的情况下,把南湖国旅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其诉讼理由是不一样的,故没有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当然,如果是针对于新的证据,在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入再审程序,否则就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关于"三同说",常怡教授在其主编的《民事诉讼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中曾提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同一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和同一诉讼标的重新提出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得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事实、理由和诉讼标的的案件重新受理和审理。"可见,此学说主张只有当事人、诉的声明和诉讼标的三者均为一致时,重复起诉方能构成。本案虽然与前案均是基于侵权的法律关系,且指向的损失金额亦相同,但是其诉求对象及诉讼理由是不一样的,故并不存在"三同"情形。从司法实践看,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事"的认定,当前的立法与司法策略是一个重要影响因素,而法官自由裁量权也是确定是否属于"一事"的重要因素。由于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很多问题是相互影响的,单从任何一个方面来孤立地看待和解决问题都是困难的。诉讼标的是原告对被告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主张,但在识别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单复数的问题时不以具体的法律关系的多少为标准。所以,第一种意见的"一同说"虽有其合理之处,但在实际工作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衡量标准更多体现在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上。建立"一事"界定标准应当遵循的原则,应当包括公正和效率,提高其实践可操作性,通过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更好地与再审制度相衔接。 从本案来看,受害者在前案无法得到赔偿的前提下而信访,针对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赔偿主张,是通过再审程序还是在执行阶段的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抑或是通过本案的诉讼来实现,在实践中仍可能有不同的认识。但本案立足现有法律依据,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妥善地进行处理,既保护了现案被告的诉讼权利,亦避免了原案诉讼当事人的讼累,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也是十分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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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人民法院(2012)仙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是:? 一、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其责任承担的认定 首先,本案被告曾丙辩称肇事车辆已于2009年11月29日用以旧换新的形式从某车行买了新车,且将该车存放于车行,对于该车之后的情况一无所知。但根据被告林甲从交警处提取的《机动车转让协议书》显示,2010年12月20日,被告曾丙将闽BD***2号二轮摩托车出卖给被告刘丁,并约定该车转让后,因交通事故等所产生的责任由被告刘丁承担。该《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上甲方处签名"曾丙"、电话1379******2;乙方处签名"刘丁"、身份证号:52232119*********8、地址:贵州省兴义市敬南镇。同时,被告刘丁未到庭亦未举证证明其不是本事故的肇事者。因此,可以推定被告曾丙将肇事车辆转卖给被告刘丁,被告刘丁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具有以下几种情况车辆所有人可以免责:1、因车辆被盗、被抢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2、车辆在质押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3、车辆合法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4、机动车送交修理或者保管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5、对于未经车辆所有人的允许,擅自驾驶车辆所有人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种情况下若车辆所有人不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与擅自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受让人刘丁违法买卖报废车辆,不具有免责情况。 最后,被告林甲将报废的摩托车出卖给被告林乙,被告林乙对该车动力发动机等部件进行修理后,将该车出卖给被告曾丙,被告曾丙又将该车出卖给被告刘丁。被告刘丁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拥有对车辆的实际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是车辆运行的直接受益人,且能够实际控制、减少危险的发生。本案中,车辆实际所有人刘丁对其机动车辆的管理有过失,本着民事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该车辆一旦肇事造成损害,其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刘丁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该承担赔偿原告柯某的经济损失。 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标准和实际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由于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因其使用年限已到,继续使用将会对车上人员及第三人产生巨大危害,故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上路行驶。报废的机动车辆只能交售给机动车辆回收企业,而不能将其自由转让,即使当作废铁买卖也是违法的。本案中,转让人林甲、林乙、曾丙皆未能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甚至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擅自转让报废车辆。 其次,被告曾丙与被告刘丁虽在《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该车转让后,因交通事故等所产生的责任由被告刘丁承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标准和实际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由此可知,该转让协议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的规定,所以该协议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 最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不管是有偿还是无偿的转让,也不管是一手转让还是经过多手转让,只要转让人主观上知道其转让的是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客观上因为该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则转让人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双方之间转让的是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即推定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皆对该机动车是拼装或报废机动车是明知的,对转让后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也是明知,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对侵权行为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换而言之,转让报废车辆的,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可以向受让人与转让人同时主张权利。所以本案原告可以同时向被告林甲、林乙、曾丙、刘丁主张权利,其中被告林甲、林乙和曾丙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肇事者和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者弃车逃逸的,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管理过失责任,连环转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丁应赔偿原告柯某的经济损失,被告林甲、林乙和曾丙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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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汤原县人民法院(2012)汤民一初字第35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 本案中,被告汪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书系单务、有偿的协议,即被告只单纯地履行给付义务而不享有其它权利。被告汪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依照自己的意志同他人订立契约的能力,其也应当能预见到签订此类协议后自身应承担的风险和义务,该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协议中的"义务人",被告受该协议约束,不得随意反悔。被告辩称其是出于同情才出具保证书的抗辩理由,与客观实际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故法院没有采信其主张。二审法院依照保证书作出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另外,原告的伤系从房檐摔下所导致的。虽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饮酒导致的摔伤,但考虑到原告从房檐上摔下,与其疏忽大意、自身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关系,依据"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汪某的责任,遂认定原告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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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1)隆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定了货物运输协议书,由李某驾驶上海泸南汽车运输公司的货车为陈某从瑞丽市运输西瓜至浙江嘉兴交货。协议约定了货物的价值、运输费用、起运地和目的地、货物受损赔偿责任等内容。之后,货主陈某以150000元的价值向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由于李某违规操作单方肇事,造成了陈某的货物受损失,陈某在保险公司理赔41800元后,以剩余部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3450元。一审法院将案件的性质认定为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前题下,又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及价值处理本案,导致一审判决定性及适用法律与处理结果存在矛盾和不当。本案原告在起诉书中明确:双方签订了运输协议,因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协议未能履行,请求赔偿损失。原告是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作为起诉的前题和依据,因此,本案是一起违约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是因运输协议(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更加准确。按照协议约定的价值扣除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部份,不足部份由被告予以赔偿。本案如果认定为侵权之诉,而适用《侵权责任法》处理,就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按照西瓜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而不是按照当事人双方协议约定的价值计算赔偿损失。因此,二审法院在进一步审查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根据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做出上述裁判。 近期,该类型的案件已有多件,但案由的确定及法律适用并不统一。由于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纠纷,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案件性质。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例讨论的是,交通事故发生时,仅有机动车辆一方当事人,即我们通常所说“单方肇事”。车上人员(含驾驶员)受伤或者货物受损时,就会产生不同的诉讼主体和不同的诉讼请求。比如,车上人员起诉驾驶员,货主起诉驾驶员,驾驶员起诉保险公司等等。因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纠纷,不能笼统的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分别情形处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型的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一、案件受理阶段。立案审查过程中,法院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或提示。因为该类型案件的当事人在起诉时,有选择的权利,比如当事人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不同的诉讼请求,将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二、在案件的审理阶段。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法官应当审查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性质,同样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法律适用的相关问题。明确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告之当事人,不同的诉讼请求在证据收集、举证重点、判决理由、适用法律、处理结果等方面均不相同。之后,让当事人明确自己主张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前题下,依照事实和法律正确审理该类型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还要注意,如经过审理后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案件实际争议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实际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件性质。三、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件性质,如果经审查确实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关系时,应当按照争议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案由。如出现当事人请求权竟合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按照当事人实际争议的焦点确定案件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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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民初字第69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根据证据规则所确立的经验法则,运用证据高度盖然性理论,本案能够排除王某1头部外伤是跌跤造成的,可以认定是其在与狗接触时被狗咬伤或抓伤,从而感染狂犬病毒。 六合医院作为王某1首诊医院,在对王某1查体及追问病史时不细致,对王某1受伤时身边有狗出现这一情节,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未能及时提醒原告带王某1注射狂犬疫苗。同样的,儿童医院对王某1头部外伤形成的原因也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延误了王某1注射狂犬疫苗的最佳时机。医生对患者的诊断,一是要查清病因,二是要对症下药,不能仅看伤情表象,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尤其对不能完整表达病史的,疑似被动物咬伤、抓伤的患儿,更应以高度的职业敏感去关注创伤原因。本案中,如果其中一家医院对王某1头部外伤有所警觉,王某1的死亡结果就有可能避免。显然,两家医院在对王某1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 作为王某1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管、看护责任,让幼小的王某1独自一人玩耍,是这起家庭悲剧发生的最主要原因。像王某1这样年幼无知的未成年人,他们既不能正确判断自己的行为,又不能正确认识外界环境,对发生在身边的各种危险因素,更不可能采取有效的防范和规避措施。这就要求我们每一个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切实履行起法定的监护义务,确保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不受侵害。 在我国,由于家长忙于工作,孩子假期较长,学校放学较早等各种原因,未成年人独自在家或独自一人在外玩耍的现象普遍存在。幼儿高空悬挂在防盗窗外及因交通、溺水等意外伤亡事件的频频发生,已经引起许多有识之士的关注。他们呼吁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让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独处”写入相关未成年人保护法规中。若这一规定能够成文,一定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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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9号 /

裁判要点: 由于本案涉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原告在发生车祸后可对侵权或违约之诉进行选择,本案原告虽选择客运合同违约之诉,但本案的实质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被告史某、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仍有权向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人唐某2追偿。同一事故引发的两起权利纠纷应适用同一追偿标准,且双方当事人对黑鹤天司鉴中心【2012】补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均表示无异议,故对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补充鉴定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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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1)下民初字32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后,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的范围,是学生家长和教育部门所关心的重要问题。本案是典型的未成年学生之间在学校的伤害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一四二团一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学校责任应如何分担(承担)。 首先,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性质问题。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都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尽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未成年人与学校之间本质上是一种教育关系,而非监护关系,学校不应承担监护责任。故学校即便有过错也只是承担教育管理责任。 其次,上诉人一四二团一中存在过错。本案二被上诉人均为上诉人的寄宿制学生,上诉人应当对住校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及时发现未成年学生实施的可能产生危害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告诫或制止,这是学校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因上诉人疏于防范,未尽到注意、管理义务,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上诉人一四二团中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再次,责任如何划分。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的减轻其责任。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由学校和监护人共同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事物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有一定的认识。学校疏于管理,是承担的教育管理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学校承担70%的责任显然过重。如果对学校课以过重的责任,这样势必会导致学校采取消极的预防手段,减少校外的活动等,这将与素质教育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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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2)兵八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后,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的范围,是学生家长和教育部门所关心的重要问题。本案是典型的未成年学生之间在学校的伤害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一四二团一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学校责任应如何分担(承担)。 首先,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性质问题。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都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尽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未成年人与学校之间本质上是一种教育关系,而非监护关系,学校不应承担监护责任。故学校即便有过错也只是承担教育管理责任。 其次,上诉人一四二团一中存在过错。本案二被上诉人均为上诉人的寄宿制学生,上诉人应当对住校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及时发现未成年学生实施的可能产生危害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告诫或制止,这是学校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因上诉人疏于防范,未尽到注意、管理义务,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上诉人一四二团中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再次,责任如何划分。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的减轻其责任。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由学校和监护人共同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事物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有一定的认识。学校疏于管理,是承担的教育管理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学校承担70%的责任显然过重。如果对学校课以过重的责任,这样势必会导致学校采取消极的预防手段,减少校外的活动等,这将与素质教育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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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焦点问题: 1.被上诉人对自身的损伤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自身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而上诉人在事发时已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因此双方应各自承担5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一起因地面施工引起的特殊侵权纠纷。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措施为条件的,施工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客观上已尽其应有的注意义务,才可免除责任。一般来讲,施工人不仅负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还有保护这些标志和维持这些措施的义务。如施工人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属于一定致损危险、但并非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因此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较为合理。因为地面施工多发生在人群密集的地方,为加重地面施工人的义务,防范危险的发生,有必要将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施工人,而且受害人也很难举证证明损害是因为施工人的过错造成的,所以也不宜将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界定为过错责任。将其界定为过错推定原则能较好地平衡了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这样既免除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也赋予了加害人推翻自己过错的机会,使那些无辜的受害者能够获得更多的赔偿机会,相比较公平合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事发地在路口附近,是公众聚集、活动和通行的场所,出入人员较多且具有不特定性,加之当天的供热管道破裂也破坏了人们已经习惯的地貌特征,相较一般行为具有更大的潜在危险,因此对这种风险的预防更大程度上依赖于作业人即上诉人的谨慎程度。事发后上诉人在现场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或者设置隔离带,只是在事发地东面安排了工作人员,在事发地西面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在当时天已黑并由于温差形成雾气能见度较差的情况下其采取的上述措施在明显程度和措施充分、可靠程度等方面显然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免受施工所形成的危险侵害的程度,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法定作为义务的违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交通规则,具有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的问题,交通规则的违反并不必然引起被上诉人被烫伤的损害后果。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自负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2.被上诉人认为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依据是否充分,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诉讼前自行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相关事宜进行鉴定。法院经核实被上诉人住院病历,其烧伤统计表中明确记载被上诉人烧伤总面积30%,二者一致,法医鉴定据此作出被上诉人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之上,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认可10000元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被上诉人烫伤面积达30%,主要在身体下部,由此带来的身心伤害是客观存在的,原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恰当,法院对上诉人要求降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3.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已付的132369.22元应按比例扣减的问题,如上所述,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已支付的费用不存在划分比例的问题,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预借的生活费200元原审已从赔偿总额中扣减,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诉请的事实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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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2)资中民初字第8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张某作为邀约人,应认识到作为要约人负有照顾受要约人的义务,在卯某2就餐期间,其不但不劝阻卯某2,还与卯某2一同喝酒,形成竞酒气氛。主观上对卯某2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过错。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在卯某2入院治疗时即已诊断患者为急性酒精中毒,急性胃粘膜病变?作为专业机构,应认识到在患者病情未好转的情况下准许其离院,可能发生的后果,但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依然让舒某将卯某2带离医院,其行为违法了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对卯某2的死亡也应当承担责任。舒某本是在提供无偿帮助,死者卯某2在医院诊疗期间,从死者卯某2的治疗情况可看出,病人病情未好转,不适宜带离出院,在舒某将卯某2带至其出租屋12分钟左后,卯某2即昏迷。三被告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卯某2的死亡。而卯某2最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赌气大量饮酒,对其醉酒的后果应是明知的,加上自身的疾病导致身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受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经过初审,判令三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在酒文化相当发达的中国,无酒不成席。喝酒成为一种与人交往的主要社交方式之一,劝人喝酒成了一种风气,能否劝别人喝酒成了一种能力,是否喝酒,能否喝酒决定一件事情的成败。因喝酒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例比比皆是。针对饮酒,《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91条对饮酒、醉酒驾驶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定性为犯罪,对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严格处罚,足见饮酒、醉酒驾驶的严重危害。在日常生活中,自身对饮酒要有正确的认识,理性对待,切不可贪杯、劝酒而误人误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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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抢劫案 要览扩展案例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4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有二:。 1.孙某前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孙某辩称,他当晚是去"照螃蟹"而不是"盗螃蟹"。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孙某没有犯盗窃罪,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笔者认为本案中"照螃蟹"和"盗螃蟹"的客观行为是一致的,即都是用手电筒照射抓螃蟹,关键是主观的不同。"照螃蟹"不存在侵犯被害人薛某的所有权的问题,而"盗螃蟹"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他人的所有权。主观罪过看不见摸不着,只能从客观行为加以推断,从本案来看,深夜孙某身着皮叉子、携带渔网、黑色手电筒这些捕螃蟹的工具潜入他人水库"照螃蟹",可以推知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意图,另外,根据一般人的常识,水库中的螃蟹一般是他人承包养殖的,这一点孙某身为土生土长的当地农民,不可能不知道。另外,王某的证言也证实其明确告知这是他人饲养的,进来就是偷,并让孙某离开,孙某在此情形下离开后仍二次返回,说明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在其后孙某的行为(被二次发现后将螃蟹倒回水库中;被害人报警后其躲藏在草丛中)也印证了其做贼心虚,企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另外,《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由此可见,盗窃罪的入罪标准有五: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本案中,行为人随身携带匕首系携带凶器盗窃,符合盗窃罪的入罪标准。综上,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孙某构成盗窃罪。 综上,主客观相一致,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2.孙某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当场"性?进而决定其是否都成事后转化抢劫。 关于本案中孙某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当场",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孙某的伤害行为不具有"当场"性。因为盗窃行为已经结束,孙某已经离开其实施盗窃螃蟹的2号水库,且其离开水库到被薛某、王某发现,时间已经过去了20分钟,无论从空间上还是从时间上都已中断。因此孙某的伤害行为不具有"当场"性,继而不能认定为侍候转化抢劫,只能是故意伤害。第二种观点认为孙某的伤害行为具有"当场"性。此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案发的现场。在现场发现犯罪人并随之追赶的过程,应当视为当场的延伸。作为转化型抢劫罪之"当场",应当综合考虑暴力、威胁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行为在时间、场所上的连续性、事实上的关联性等多种因素。本案中孙某虽然离开了盗窃螃蟹的现场,但是案发地正是薛某和王某追赶其所到达,因其伤害行为是在相隔短暂的时空范围内实施的,应当视为现场的延伸,符合转化型抢劫当场性的要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判断是否是"当场",不能简单地看空间是否有位置的移动,时间是否有些许的中断,应该做出实质的判断。本案中,孙某虽已离开2号水库,躲在3号水库附近的草地上,其并没有离开水库区域,并且这两个毗邻的水库距离并不远,只有几十米,仍在正常人的视野范围之内。另外被害人薛某就在2号水库东北角看水库的宿舍里睡觉,距离较近,其赶到2号水库并不会花费太多的时间,薛某到达现场后与王某追寻孙某至3号水库附近的草地上发现了孙某,此时空较为短暂,应视为"当场"。孙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薛某捅伤,符合事后转化抢劫之构成要件,成立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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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2)勃镇民初字第1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原告何某、王某、蔡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属实。三原告是在乘坐被告李某提供的车辆前往工地干活的过程中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三原告无过错。三原告与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对于三原告的损害赔偿应适用基于雇佣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而不应适用基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李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与黑龙江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护路排水工程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李某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黑龙江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黑龙江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90.70元计算,误工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黑龙江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月2791.9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50元计算。三原告出院后李某已给付的款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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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2)横民一初字第58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民法中,人格权是最基本的民事权利,它不仅是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实现人格独立、维护人格尊严的重要条件,也是享有和实现财产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名誉权是自然人或法人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诉讼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被告辩称其并没有侵犯,内容是真实的。故在处理类似本案的案例时,如何进行有效的认定,需要格外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关于如何认定侵犯名誉权问题。《民法通则》第101条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概括为: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致使他人名誉遭受损害。美国学者普洛塞认为,毁损名誉即"因故意或过失,不法将不当之观念传布于第三人,致贬损他人之社会地位,或使其遭受怨恨、轻视、嘲笑或减少其所应受之尊敬、爱戴与信任之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行为。诽谤作为其主要的形式,因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应当确定行为人是否对他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其次要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具有特定的侵害对象,也就是说,毁损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人。从名誉权的特点来看,任何名誉权都具有特定性,即只能为特定的人所享有,因而,侵害名誉权只有针对特定的人实施,才能造成对该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从而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第二、关于是否仅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感问题。所谓名誉感,是指公民对自己的内在价值(如素养、思想、品行、信用等)所具有的感情。名誉感"为与地位相当之自尊心(对于自己价值之感情)","有一定地位之人当然所有之内在的价值之自觉也"。本案中原告秦某是一位职业律师,其已经从业多年,并以此为荣为生,具有一定的职业声誉,那么是否侵犯其名誉感?法律保护不保护名誉感?理论上有诸多分歧,对于实践中我们认为,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它是社会公众对某个主体的评价;而名誉感则是某个主体内心的一种情感,在很大程度上是主体对其名声的自我评价。因此,损害他人的名誉感并不一定导致对他人名誉的毁损,反之亦然。那么,法律不保护名誉感,是否意味着在侮辱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呢?我们认为,侮辱行为大多构成侵权行为,并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如果侮辱行为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则制裁侮辱行为并非因为名誉感受到损害,而是因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因此应使行为人负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本案即属此例。 第三、关于违法阻却事由中"内容真实"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告示的内容虽然是真实的,但是其中包含着侮辱行为,故其最后仍然认定为侵犯名誉权。内容真实是指行为人的言词的主要内容是真实的、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真实并不意味着每一个细节都是准确无误的,只是要求与本案有关的关键言词是否真实。既然诽谤是指捏造虚假的事实而毁损他人的名誉,那么行为人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就不构成诽谤。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在毁损名誉的情况下,言词的非真实性是恢复名誉案件中重要的事由。特别是在新闻报道中,言词内容是否真实是区分正当的舆论监督与新闻侵权的一个重要标志,即使对于评论文章来说,其所依据的事实也必须是真实的。在一般情况下,被告只要证明自己的言词是真实的,就可以被免除侵害名誉权的责任;但是,如果发生侵害名誉权与侵害隐私权的竞合,则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就是说在内容真实但有侮辱行为的情况下,也可以构成侵害名誉权。 同时本案中另一个不可忽视的事实是,作为职执业律师,本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而不应该进行虚假宣传,扬言能和检察官、法官私下接触,可以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买通检察官、法官,致使上诉人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倘若该律师注重了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这场不必要的名誉权纠纷是可以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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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诉梁某生命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1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争议的最大焦点是本次事故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而这取决于对受害人叶亚乔和被告梁某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 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梁某作为专业维修人员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应保证在场人员的安全,但其在明知事故车辆载有2000多斤稻谷,总体重量偏重的情况下,在修车过程中仍使用不坚固的水泥砖作为支撑物来支撑车辆,以致水泥砖破碎,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叶某7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无证驾驶私自改装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且在明知被告修理该车过程中会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不但没有离开修理现场,反而蹲在维修车辆旁,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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