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2)资中民初字第8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终字第37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卯某1(系本案死者卯某2之父,被上诉人)。
原告:陆某(系卯某2之母,被上诉人)。
原告:廖某1(系卯某2之子,被上诉人)。
法定代理人:廖某2(系廖某1之父)。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斌、张强,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李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被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李丽,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沈震狄。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相林,审判员郑传勇,人民陪审员刘茗。
二审审判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雪梅,审判员何骏,代理审判员余发会。
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11日;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5日。
二、诉辩主张
三原告诉称:卯某2(女)受张某邀请到温江区凤溪大道中段198号"红墙姐妹火锅"吃饭,席间共喝红星二锅头十瓶(二两装)。卯某2赌气喝酒,但张某没有劝阻。第二天下午17时20分,被告舒某将卯某2送往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治疗期间舒某给医生说要带卯某2回家,医生让舒某签字后准许卯某2离开了医院。到家12分钟左右,卯某2昏迷,经"120"医生对卯某2现场抢救1小时后,卯某2死亡。三原告认为三被告对卯某2的死亡均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项损失合计为507 357.5元。
被告张某辩称:当晚并没有劝卯某2饮酒,自己没有劝阻卯某2饮酒的义务,据检测报告,卯某2在死亡前一小时内大量饮酒,对卯某2的死亡无直接或间接原因,卯某2的死亡完全是自己造成的,第一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也无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被告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辩称:卯某2从未与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发生医疗关系,作为医院,其代理人签字的签字就是病人自己的意见,不需要卯某2亲人知道,医院同意病人离院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舒某辩称,第三被告与卯某2是一般的男女朋友关系,且不知"王敏巧"就是卯某2。被告将卯某2以王敏巧的名义入住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卯某2赌气喝酒,应属自身过错,卯某2死亡系小叶性肺炎合并乙醇中毒,诉请应驳回,且本案漏列当事人,第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资中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卯某1、陆某、廖某1系死者卯某2父、母、儿子。卯某2(王敏巧)生前与被告张某、舒某系朋友关系。卯某2于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在温江"金富养身堂 "工作。2011年1月18日晚19时左右,卯某2受被告张某邀请,加入到张某正在吃饭的朋友席间,期间卯某2赌气喝酒,与张某二人共喝红星二锅头十瓶(二两装),张某未劝阻卯某2喝酒,二人均醉酒,其朋友分别将其送到了各自的住处。次日下午17时20分,被告舒某找到卯某2并将其送往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直到次日(20日)凌晨1时20分,舒某签字将卯某2带离至卯某2的租住房,到家12分钟左右,卯某2昏迷,经120医生对卯某2现场抢救1小时后,卯某2死亡。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卯某2为小叶性肺炎合并乙醇中毒死亡。为此,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50735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死者卯某2身份证复印件。
2、注销户口身份证明。
3、温江公安分局证明。
4、原告卯某1、陆某身份证,云南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洒渔派出所证明一份。
5、卯某2与廖某2的离婚判决书。
6、温江云溪派出所对张某询问笔录一份。
7、云溪派出所对舒某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8、卯某2的住院医疗单据、病历、出院记录、自动出院之情同意书等病历证据。
9、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及毒物分析鉴定报告各一份。
10、鉴定费票据三份。
11、车旅费票据。
12、卯某2的租房协议、房租费收据。
13、金富养身堂证明一份。
14、服务员曾勇莉及证人李林证实:吃饭席间,张某带了一个女子来,女的在赌气喝酒,后李林将女子送到了"金富养身堂"。
15、"王敏巧"与卯某2身份证复印件。
四、一审判案理由
资中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结合被告舒某的当庭陈述,以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材料,虽没有"王敏巧"与卯某2系同一人的证言或证明,但足以认定卯某2就是"王敏巧"。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卯某1与卯某2系父女关系的证明虽有瑕疵,但原告又提交了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不存在共同侵权,属于不必要的共同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被告舒某申请追加未列入被告的其他共餐人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于法无据,当庭口头裁定驳回被告舒某的申请。
本案被告张某与死者系朋友关系。本案事发当天,张某邀约死者到正在就餐的朋友席间就餐,席间死者赌气喝酒,张未劝阻,与死者一同喝酒,形成竞酒气氛,致使卯某2醉酒负有一定责任;卯某2醉酒后,张某作为卯某2的朋友皆邀约者未尽到帮助、照顾、扶助义务,对卯某2没有采取救助措施也有一定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卯某2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死者卯某2以"王敏巧"的名义经"120"送往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处登记入住医院治疗,医院进行了一系列检查确诊,死者为急性酒精中毒,急性胃粘膜病变?在治疗过程中,未经病员本人或家属签字同意的情况下,由陪伴者在该医院患者授权委托书兼承诺书之委托栏和受托栏处签名,即让其将患者带离医院,对于患者的病情加重、恶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舒某作为死者卯某2的朋友,本是无偿帮助,但在此过程中擅自作主,让患者离开医院,中断治疗,对患者的病情加重、恶化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应认定舒某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三被告之间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张某应承担15%的责任、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应承担10%的责任、舒某承担5%的责任。
在证据的分析认定中,已确定死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参照2012年四川省高级人民院发布的相关数据和受诉法院的当地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合计损失为471 187.8元。
本案死者卯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赌气大量饮酒,对其醉酒的后果应是明知的,加上自身的疾病导致身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受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五、定案结论
资中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张某、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舒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卯某1、陆某、廖某1损失70 678.17元、47 118.78元、23 559.39元;
二、驳回原告卯某1、陆某、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757元,由原告负担1 930元,被告张某负担414元,被告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275元,被告舒某负担138元。
六、二审情况
3、二审判决理由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询问笔录证实卯某2受张某邀请一同前往就餐,相关证据证明席间卯某2赌气喝酒,其他人劝阻,卯某2不听,故,同桌吃饭的李林、李霜、李华富和一个张姓朋友不是导致卯某2死亡的共同侵权人。原审未漏列当事人。
舒某将卯某2主动送到医院治疗,明知卯某2病情严重,判断能力差,仍擅自做主送其回家,客观上导致卯某2中断治疗,延误抢救时间,与卯某2的死亡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舒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毒物分析鉴定费和亲子鉴定费是为了查清案情的必要支出,应作为本案的损失,交通费和住宿费是损失的一部分,原审法院认定无不当。房屋出租协议、收条、"金富养身堂"证明及舒某的陈述,能证明死者卯某2近三年工作于城镇,消费于城镇。原审法院对各项损失计算和划分,责任主体的确定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舒某负担。
七、解说
张某作为邀约人,应认识到作为要约人负有照顾受要约人的义务,在卯某2就餐期间,其不但不劝阻卯某2,还与卯某2一同喝酒,形成竞酒气氛。主观上对卯某2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过错。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在卯某2入院治疗时即已诊断患者为急性酒精中毒,急性胃粘膜病变?作为专业机构,应认识到在患者病情未好转的情况下准许其离院,可能发生的后果,但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依然让舒某将卯某2带离医院,其行为违法了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对卯某2的死亡也应当承担责任。舒某本是在提供无偿帮助,死者卯某2在医院诊疗期间,从死者卯某2的治疗情况可看出,病人病情未好转,不适宜带离出院,在舒某将卯某2带至其出租屋12分钟左后,卯某2即昏迷。三被告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卯某2的死亡。而卯某2最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赌气大量饮酒,对其醉酒的后果应是明知的,加上自身的疾病导致身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受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经过初审,判令三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在酒文化相当发达的中国,无酒不成席。喝酒成为一种与人交往的主要社交方式之一,劝人喝酒成了一种风气,能否劝别人喝酒成了一种能力,是否喝酒,能否喝酒决定一件事情的成败。因喝酒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例比比皆是。针对饮酒,《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91条对饮酒、醉酒驾驶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定性为犯罪,对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严格处罚,足见饮酒、醉酒驾驶的严重危害。在日常生活中,自身对饮酒要有正确的认识,理性对待,切不可贪杯、劝酒而误人误事。
(邓艳霞)
【裁判要旨】张某作为邀约人,应认识到作为要约人负有照顾受要约人的义务,在卯某2就餐期间,与卯某2一同喝酒,形成竞酒气氛。主观上对卯某2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医院未经病员本人或家属签字同意的情况下,由陪伴者在该医院患者授权委托书兼承诺书之委托栏和受托栏处签名,即让其将患者带离医院,对于患者的病情加重、恶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