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
共检索到1101个结果
33、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硕民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书 / 2012-09-24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在于“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投保次日零时起算的条款效力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该条款系无效的格式条款,保险期间应当自保单生成之时起算。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交强险”保险期间起算条款的背景情况 关于“交强险”保险期间起算条款,《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曾规定: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起……”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规定明确“交强险”实行“即时生效”制,从而终结了之前“交强险”与商业险一样“零时起保”的做法。此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但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0〕79号)又明确上述规章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显然,中国保监会的规章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有所矛盾,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据此直接认定“交强险”“即时生效”,而应根据现有法律解决问题。 2.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交强险”时就保险期间起算条款应尽到提示义务 “交强险”从性质上说,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减轻肇事机动车一方的赔偿义务,以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可见,“交强险”合同有其特殊性:该合同不仅涉及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也涉及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也即受害人依法得到“交强险”赔偿的权利。详而言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若未投保“交强险”,对其自身而言,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不仅包括对其不利的行政管理责任,还包括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不特定的社会大众而言,其受害时将面临因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偿付能力不足而不能获得全额赔偿的风险。两者叠加,进一步增加了整个社会道路交通安全的风险。故“交强险”合同不仅仅是发生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还涉及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如果是因为保险公司的原因导致事故发生时其不承担“交强险”责任,无论对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而言,均是不公平的,也违反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保险公司作为受政府委托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专业机构,必须承担比普通保险更高的义务标准。 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并反复使用的合同条款将导致投保人的保险责任期间和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不一致,使得投保人的保险期间出现空白期,进而导致侵权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乃至社会道路交通安全处于一种风险状态中。在充分掌握投保车辆保险信息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对上述情形的发生是明知的。故保险公司应当就保险期间可选择的事宜向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 3.保险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宜确定为格式条款无效,“交强险”保险期间即时起算 保险公司就保险期间可选择的事宜未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时,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有两种解决路径。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有意见认为:拖延承保的规定最初针对的是保险责任期间和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不一致的情形。故可认定保险公司此种行为已经属于拖延承保的情形,此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处理,由投保义务人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保险公司主张。 其二,认定保险公司此种行为属于就格式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未就此与投保人进行协商,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即时起算的权利,故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已经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了保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亦应当自保单生成之时起算。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采取第二种方式较为适宜,理由如下: 首先,将保险公司的上述行为视为拖延承保的话,投保人只能就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受害的第三人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交强险”赔偿,不能及时得到救济。其次,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看,解决在“交强险”合同中约定迟延履行保障义务这一拖延承保行为的方式是认定“交强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该思路和目前的司法解释有所冲突。此外,在“交强险”合同中约定迟延履行保障义务这一行为属于拖延承保在司法解释中并无明确规定,其判断标准也比较模糊。从字面而言,拖延承保一般指迟延对投保人的义务进行承诺,而且拖延承保的认定还涉及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直接认定此种情形属于拖延承保有所不妥。 综上所述,将保险期间次日零时起算的格式条款认定为无效条款,“交强险”保险期间即时起算的处理方式较为妥当。如此,不但具有法律依据,而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之前的解决思路,能够使不特定的受害公众获得更及时的救济,更好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也避免了判断标准模糊带来的不妥之处。

34、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 / 2013-09-05

裁判要点: 第一,因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销售者要求追加生产者作为本案被告,而受害者不同意追加,法院是否应当追加生产者为本案被告?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时,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在医疗产品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患者可以行使选择权:既可以向医疗机构主张,也可以向生产者等主张。允许患者同时起诉医疗机构和生产者,因为这是患者的诉权。患者的损害确因产品缺陷造成的,医疗机构和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患者选择向医疗机构主张赔偿后,法院无须追加产品的生产者为共同诉讼人。医疗机构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仍有义务替代生产者先行承担责任。 第二,本案的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被告在无法证明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医疗机构所使用的医疗钢板是以营利为目的,符合产品的特征,应适用产品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产品责任属无过错责任,产品销售者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主张免责,即使是无过错的销售者,也应首先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植入的钢板发生断端错位、钢板折断,被告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对涉案钢板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涉案钢板与原告再次骨折的因果关系(需明确参与度比例范围)进行鉴定但随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庭审中被告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因此,法院据此认为断裂的医疗钢板虽是被告合法购买,但不能排除医疗钢板无缺陷,被告作为医疗钢板的销售者,在无法证明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5、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 / 2012-12-20

裁判要点: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对于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的范围作出了规定,但对于如何认定医方是否已尽到其应履行的告知说明义务及如何裁量医方因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而具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作出规定,这给司法审理带来了难度。 本案的处理从辩证看待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与医方的医疗裁量权关系出发,充分考虑保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与尊重医学规律、促进医疗技术进步两者的兼顾性,以此来界定患者知情同意权受保护的程度以及医方是否已尽其告知说明义务,并将对患者决策是否具有实质性影响作为评判医方因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本标准。这充分保证了医患双方权利、义务的大致平衡,既坚持法律立场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患者权益,又尊重医学的特性及医方行医的相对独立性,对法院裁量类案有指导意义。 1.何为患者知情同意权 患者知情同意权这一概念包含了知情权和同意权两个方面。知情权是指患者知悉医疗背景信息(如医院等级、医师资质、医疗费用明细等)及与治疗疾病直接相关的实质信息(如病情、治疗措施、可替代方案、可能遇到的风险等)的权利。同意权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过程中,对影响其作出治疗决策的信息进行了解后作出是否同意治疗的权利”。患者行使知情权的最终目的对于是否同意接受医院提出的治疗方案及出现两种或两种以上治疗方案时采用何种医疗措施接受治疗作出决定。 2.医方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判断标准 在医院的临床治疗中,患方往往期待医方承担过多的说明告知义务,认为医生应该事无巨细地告知病情、治疗方案及能否治愈及治愈程度。法律也是基于“知情同意所体现的价值往往不是医学和技术本身的价值,它集中体现了对患者的尊严、人格和自由的尊重”来设置患者知情同意权这一民事权益,因此,司法审判实践是侧重于考虑患方利益来对待渐趋紧张的医患关系的。然而,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技术性和一定的独立性,在遵守医疗规则前提下医生应享有依据医学专业知识行使相对独立行医的医疗裁量权。因此,确定医方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判断标准,实质上是如何辩证地看待和理解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与医务人员的裁量权两者的关系:一方面,法律保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患者的自我决定权乃不可侵犯的人格权的法理所在;另一方面,医生也绝非机械地顺应患者之意思进行医疗,而是事先须向患者作有关医疗过程之说明,使患者了解与自身疾病相关之医学知识,再与医生经过相当程度的互动之后,医生才得开始进行医疗。在处理两者关系时,必须要正视保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与尊重医学规律、促进医疗技术的进步之间天然的矛盾性。而衡平患方知情同意权与医方医疗裁量权两者的关系,可以从疾病的轻重,医疗措施的紧急程度如手术指征、有无替代方案,对患者决策是否具有实质影响等方面综合予以考量。 3.裁量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案件应注意把握的两个问题 (1)法官应在对医疗损害鉴定作司法审查的基础上评判医方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之程度。 面对“专家式”的医疗损害鉴定,因其性质是司法鉴定,法官在鉴定意见认定有无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的前提下,应对结论及分析说明、专家意见进行全面分析,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与法律的价值判断糅合,融入医学专业意见中。具体来说,在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案件中,应结合并参照鉴定意见对医方诊断是否明确、手术指征及手术是否成功、患者所受损害后果的具体及根本原因、医方在诊疗行为中告知不全对患者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等因素的分析,甄别医方系未充分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告知不及时或不完全、告知语言及通知书使用医学术语非普通人能理解)还是未真实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仅履行形式上的告知义务,但告知内容因主观故意或过失而与真实信息有偏差),甚或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隐瞒、过失漏告或沉默等情形),从而确定医方在何种程度及层面侵害了患方的知情同意权。 (2)对患者决策是否具有实质性影响是裁量医方如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根本标准。 医疗损害鉴定对原因力系轻微因素、主次因素等的相关结论,只是原则性的意见,医方究竟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还需要法官在个案中洞悉患者知情同意权与医方裁量权两者的关系,对患者决定是否具有实质影响是根本标准。具体来讲,医方是否需要向患者及其家属说明某一医疗信息,主要是看该信息对患者决策是否具有实质性影响。所有潜在影响患者决策的风险都必须披露。根据医方未告知的信息对患者决定是否接受某项治疗或手术的影响程度来裁量医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 本案中,人民医院在治疗孙某风湿性心脏病过程中术前拍片时发现孙某肺部有淋巴结后,虽然病人有亚急性手术指征,但这并不妨碍医方将检查结果告知孙某及其家属,且这一信息足以使患者在其肺部有淋巴结且尚未排除系恶性肿瘤的情况下选择是否需要院方行体外循环心直视下二尖瓣主动脉瓣联合置换术。因此,院方对CT检查报告中显示的肺部有淋巴结的医疗信息的披露对患者孙某的决策具有实质性影响,医方未履行相应的告知说明义务,侵害了孙某及其家属的知情同意权,且程度较为严重。因此,法院酌定人民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

36、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1884号民事判决书 / 2013-10-11

裁判要点: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患者发生医疗损害,患者本人即为原告;若患者死亡,则由其近亲属作为原告起诉。本案患者崔某1就医病逝,主张医疗侵权之诉的原告依法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的三原告。 实践中,由于疾病复杂、医疗资源分布不均等因素造成患者先后到多家医疗机构就诊的情况频频出现。若患者认为其就诊的多家医疗机构均存在医疗过错并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将其诉至法院,则这些医疗机构就成为医疗侵权之诉的被告。司法实践中,审理这类案件的关键是如何确定各医疗机构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传统理论,一般分为两个步骤:一是确定各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责任程度;二是评价各医疗机构的侵权是共同侵权还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进一步确定多家医疗机构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一般的医疗纠纷中,多家医疗机构分别实施医疗行为,虽然共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但如果各医疗机构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则根据查明的责任大小,由各医疗机构按份承担责任。本案经司法鉴定,被告抢救中心不存在医疗过错,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抢救中心对患者崔某1的医疗行为独立于安贞医院、北京六院,其单独对患者崔某1实施转运医疗行为,在主观上与其他医疗机构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共同”,是指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安贞医院、北京六院在对崔某1的诊疗活动中,崔某1系经安贞医院的安排,到北京六院住院治疗,手术由上述两家医院的医生共同完成,其病历首页由安贞医院填写,并加盖有“北京安贞医院 北京市第六医院定点协作医院”的印章;特别是崔某1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后是以安贞医院的名义出具收据,足以证明北京六院在对崔某1的治疗过程中与安贞医院在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共同与崔某1建立了医患关系。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鉴定意见,认定北京六院对三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安贞医院在这个责任范围内与北京六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也常有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病情需要或者基于患者之请求等,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参与该患者的诊疗活动等情况,即会诊行为。这一行为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呢?根据原卫生部2005年颁布的《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邀请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处理。由此可知,会诊行为的责任主体应是邀请医疗机构。这一规定的原因不难理解:外请的医务人员在邀请的医疗机构完成对患者的诊疗工作,其行为系邀请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的组成部分,相应的收益归邀请医疗机构,对应的风险当然应由邀请医疗机构负担。但在本案中,安贞医院医师参与崔某1在北京六院住院的手术及治疗,已非普通的会诊行为,而是与北京六院共同对崔某1实施医疗行为,共同与崔某1发生了医患关系。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称:安贞医院对崔某1的医疗行为无过错。这一分析应理解为对安贞医院医师个人参与患者会诊行为的医疗技术性评价,不能与安贞医院最终是否承担责任等同。本案中,依据查明的崔某1在北京六院住院治疗时是由安贞医院收费、病历首页又由安贞医院填写这一事实,法院对本案安贞医院与北京六院和崔某1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认定,并作出最终裁判。 由此可知,如果是普通的会诊行为,责任主体应是邀请的医疗机构。如果有证据证明多家医疗机构之间在对患者的诊疗中是共同的医疗行为,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比如本案这样的情况,或者挂靠等情形,应当认定这些医疗机构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7、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2)章民三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 / 2013-05-16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由行为人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公证机构审查不严并办理公证导致受害人财产损害结果发生的一般侵权案件。根据我国民法及侵权法理论,一般侵权案件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有四个:(1)有加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2)造成了损害事实和结果;(3)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具有过错。本案中,阳明公证处作为公证机关,应当依照《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对办理公证的当事人身份及提交的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但其对李某提供的经伪造的张某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受其指使冒充张某的“美女”未能尽到认真核对当事人身份及对申请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等职责,行为上构成了不作为;其工作人员在制作谈话笔录和委托公证书时未能坚持自己的意见而放任准许李某的要求,该公证办理经过足以证明阳明公证处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存在过错;基于公证的法定效力,李某得以将张某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并向邱某借得30万元,该公证的办理与邱某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据此,阳明公证处具备了侵权的要件,依法应作为侵权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邱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在将巨额资金出借给自己并不认识的借款人张某时,未对借款人(抵押人)张某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必要的了解、核实,且又将所借款项全部转入案外人李某账户,致使所借资金被案外人李某骗取,其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其借款不慎的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张某在此次借款及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未实施任何积极行为,自己亦是受害者,其行为与原告资金的被骗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依法不构成侵权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本案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主体,阳明公证处与邱某对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大小及相应的责任承担比例,成为本案一审、二审的主要焦点。一审判决认为,邱某的损失系因案外人李某实施诈骗行为引起,除了阳明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存在过错外,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损失的发生是多种原因力的竞合,遂结合阳明公证处的过错程度,确定阳明公证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为,阳明公证处和邱某对损失的发生均有过错,应由二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阳明公证处对该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轻,应予调整,遂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阳明公证处和邱某对邱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据此进行改判。可以说,二审法院的判决更能对公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严格履行公证职责起到警示和监督作用,对于预防和减少公证瑕疵、增强公证机关和公证行为的公信力将产生积极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38、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 / 2013-04-10

裁判要点: 伴随商业竞争的加剧,越来越多的商业机构为了取得竞争优势地位提供了诸如乘飞机免费接送、购物免费接送、看房免费接送等服务。这种行为虽为消费者带来便捷,但行车于途,难免会有意外的发生。免费提供运输服务看似免费,但是由于其服务对象的特定性,这种服务实际是附随一定条件的,并非真正的免费。本案中,航空公司作为免费乘车服务提供者,享有和承担作为承运人的权利与责任,在运送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乘客人身伤亡的,运输公司就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1.商家“免费接送”服务的本质 免费提供运输服务看似免费,但是由于其服务对象的特定性,这种服务往往是以一定的实际消费或者增加客流为目的的,其提供“免费接送”服务的费用实际上已经列入其运营成本当中,其所谓的免费搭乘行为与我们日常所说的“好意同乘”有着显著的区别。 我们通常所说的“好意同乘”,是指经同意无偿搭乘他人车辆的行为,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搭便车”或“搭顺风车”。它的构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该同乘行为必须是无偿。也就是说车辆驾驶人或保有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让他人搭乘。二是同乘者与车辆保有者必须出于两个完全不同的目的。车辆保有者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而行驶,同乘者出于某种便利搭乘所有者的车辆。保有者与同乘者的目的可以相似,但必不一致。三是同乘者须经保有者同意。只有经过车辆保有者同意的同乘才能构成“好意同乘”。如是未经同意或车辆保有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的搭乘,不构成“好意同乘”。四是“好意同乘”驾驶人员的法定义务是不得损害同乘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他可以没有义务一定要将同乘人运送至目的地,但并不意味着他可以使同乘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但是,该不得损害同乘人的人身与财产的权利,与一般有合同关系的如客运合同中保证乘客的人身与财产的安全是有所不同的。 由此不难看出,商家为了取得竞争优势地位而提供的看似免费的“免费接送”服务,实际上附加了一定的条件,其费用也往往附加在了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当中,实际是消费服务的延续,并且在消费者接受搭乘服务后形成新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这与我们日常所说的“好意同乘”有着本质的区别。 2.“免费接送”过程中出现事故的责任承担 (1)商家作为免费搭乘服务的提供者应当是赔偿主体 商家提供的免费接送服务所采用的方式往往有以下两种:第一种是商家运用自己的车辆和驾驶人员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第二种是商家与第三方运输主体合作的方式,由商家根据实际运行情况支付一定费用给第三方承运人。 第一种情况下,免费班车是商家自行购买的,属于其自有财产,这时只有商家与消费者两方主体,一旦消费者乘坐免费班车发生意外,消费者可以去找商家索赔,不会涉及第三方,而且商家作为免费班车的所有者和司机的雇主,承担因免费班车导致的意外产生的责任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第二种情况下,免费车辆是商家租赁的,这时就存在着商家、汽车公司和消费者三方主体:汽车公司是车辆的所有者,同时也是司机的雇主;商家租用汽车公司的车辆接送消费者;消费者则乘坐免费车辆。在这里,虽然汽车公司是车辆的所有者和司机的雇主,但是商家也有专门的部门和人员对车辆进行管理,车辆的运行线路、运行时刻都由商家进行安排,司机更是很大程度上受到商家的直接管理,实际上商家已经掌握了车辆的运营权。故商家是免费班车导致的意外事故的赔偿主体。 (2)商家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1)通常情况下商家所提供的免费搭乘车辆的担责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根据这两条规定,消费者不仅享有购买合格产品、接受合格服务的权利,也享有在购买产品、享受服务的过程中享受商家提供的优质购物环境、服务并保证其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商家不仅要提供合格的商品,还要保证其提供的购物环境、服务不能损害消费者在购物、享受服务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 商家所开通的免费班车,并非以运输为目的的独立行为,而是出于增加客户这一明确商业目的所推出的一种营销模式。从形式上看,与乘坐普通客运车辆不同,乘坐免费班车无须支付任何费用,但是商家所提供的免费搭乘行为可以视为其经营服务的延伸。从这个意义上讲,消费者乘坐班车与进入消费场所消费别无二致,商家自然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另外,商家免费提供的车辆为其服务的延伸,一旦乘客坐上免费车辆,即使没有消费凭证,也不影响双方这种法律关系的成立。免费班车作为商家拉拢消费者、提高竞争力的一种手段,是商家提供的优质服务,是消费者在购物、享受服务的过程中所享有的优质的购物环境,因此,商家没有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优质的后续服务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本案中的免费搭乘行为的担责。本案中,旅客在购买机票时,商家主动作出的承诺免费提供接送车辆的行为可视为搭乘飞机这一旅客运输合同的内容,也就是说航空公司在作出该承诺后若以非法定事由拒绝提供相应服务,旅客可以据此追究其违约责任。同时,通过对航空公司提供至机场的免费接送这一行为的分析,航空公司提供免费服务并被乘客接受同样可以视为航空公司为旅客消费行为提供服务的延伸,并构成一个新的旅客运输合同。 (3)商家的赔偿责任产生责任竞合时,消费者可作出选择 所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之竞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既违反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而产生的侵权的民事责任与违约的民事责任相互冲突的现象。对于享受免费接送服务的乘客而言,其享有两种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的赔偿请求权和基于合同关系的违约请求权。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可见,我国的立法允许受害人根据自己的利益对其请求权进行选择。基于以上规定,消费者可选择对自身利益弥补最大化的方式主张权利。

39、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刑初字第43号 / 2013-07-11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我国刑法规定,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五个条件:(1)起因条件,必须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发生;(2)时间条件,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3)主观条件,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4)对象条件,防卫行为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5)限度条件,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以下将对这五个条件进行分析: 1.本案中,从防卫的起因看,谭某在与植某5理论赔偿广告灯箱事宜时,出乎意料地遭受与赔偿无关的死者植某脚踢的不法侵害,并随之遭受殴打。死者植某等人主观上、行为上明显地实施了殴打行为,而谭某明显处于被动的防卫地位,死者植某具有重大过错,对本案的起因负有责任。 2.从时间、主观条件看,谭某的防卫行为发生在不法侵害开始后。通过多名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分析可以看出,死者植某先踢了谭某一脚后,与植某5等人一拥而上对谭某实施殴打,不法侵害随之开始。植某5等人将谭某打倒使其匍匐在地仍继续殴打其背部,不法侵害始终没有停止,谭某的处境始终处于现实的直接的威胁中,这种威胁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且并没有停止和消失。谭某抓起玻璃条朝背后乱刺乱划是出于更有效地制止持续的不法侵害,其行为是恰当的和适时的防卫心理和动作,并不具有伤害他人的目的。因此,刺伤植某并致其死亡不是在侵害行为停止后采取的主动进攻行为,而是仍然处于正当防卫的有效时间状态。 3.从防卫的对象来看,谭某为了保障自身的人身生命健康安全,其针对植某、植某5的殴打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其目的是要制止和排除正在进行的行凶行为。 4.从防卫限度、手段以及刑事科学鉴定书的认定来看,谭某遭数人殴打身受轻微伤,亦足以表明对方侵害的较为严重暴力性质,手段残忍,已严重威胁了其生命安全。谭某在与植某5理论时,死者植某突然闯出对其实施侵害行为,主动地挑衅、进攻和侵犯他人。谭某被打倒俯卧在地且被摩托车压住左腿,由于激愤、恐慌、惧怕的心理作用,对于死者植某等人的不法侵害的意图和危害程度一时难于分辨,在遭受强力持续殴打、不能识别背后事态的情形下,本能地抓起地上的物品朝身后乱刺乱划,是其生理上受到痛楚后做出的本能应激反应。在此情况下,应充分考虑侵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具体侵害的情节等客观因素,而不能一味要求谭某慎重选择其他方式制止或避免当时的不法侵害,这是不现实的。谭某的行为虽然造成植某死亡的损害事实,但相对植某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后果而言未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 另外,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植某等人的行为属于正在行凶,谭某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是行使法律授予的特别防卫权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刑事审判案例对“行凶”的解释:“行凶”是一种已着手的暴力侵害行为,其程度足以严重危及他人的重大人身安全。经核查,谭某被打倒在地后继续遭受到死者植某等人的拳脚殴打的暴力侵害,但程度未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因此,对死者植某等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只是一般的暴力拳脚相加,不能认定为正在行凶。在倒地后仍遭受拳脚殴打的情况下,谭某随手拿起地上的碎玻璃条往背后乱划,目的在于阻却、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谭某背对死者植某等人,对身后的情况是无法预知和判断的,其行使的是一般防卫权,并非《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特别防卫权,虽然客观上造成了不法侵害人植某的死亡,但属于意外事件。 综上所述,在当时死者植某等人殴打行凶的紧急情况下,谭某的人身安全已经受到了现实的重大直接威胁。其为了本人的人身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进行防卫,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谭某的行为具备了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属正当防卫,谭某无罪。

4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港刑初字第89号 / 2013-10-17

裁判要点: 1.直接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如何凭借间接证据认定行为人的犯罪行为 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间接证据虽不能独立地用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但当间接证据证据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完整证据体系时,便可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得出罪行系何人所为及如何为的结论。但使用间接证据定案应十分谨慎,严格遵守以下规则:(1)每一间接证据需查证属实,经当庭质证后不存在疑问;(2)每一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3)各间接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4)各间接证据必须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足以得出排他性的结论。 本案中行为人蒋某拒不承认在与宋某的争执中对其进行了殴打,且卷宗材料中没有证人在现场对蒋某殴打宋某的过程在案佐证,亦无监控录像等其他直接证据。公安机关对此案亦不敢采取过多干预。双方矛盾僵持不下,导致自诉人来院起诉。但经合议庭依法审查及庭审调查,本案的间接证据完全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得出指控罪名成立的结论。具体体现在:(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赶到案发现场前在电话里听到宋某说:“怎么,你还要打我嘛?”其在赶往楼区的空道过程中听到一个女的声音说“我踢死你,我打死你,我打死你给你偿命”等话语,其跑到跟前看见刘某的妻子用脚踢宋某的身子,宋某当时侧身躺着。其证言证实了在其赶到现场之前宋某已经与他人发生了争执,并且一直处于被打的状态,且在厮打过程中倒地。(2)刘某在公安机关的所作陈述证实,2013年1月19日晚其儿媳妇给其打电话说刘在旭(宋某丈夫)家又漏水了。其到了楼区后正好碰上刘在旭的妻子(宋某),双方在说楼房漏水问题时其儿媳妇就和刘在旭的妻子相互骂了起来,其把儿媳妇劝回家,此时正好蒋某来了,听其儿媳说了刚才发生的事,就说要去找宋某评理去。随后蒋某从家里出去了,大概过了两分钟,其出去找蒋某时,听到13号楼附近有骂街的声音,其赶到现场看到蒋某坐在地上,刘在旭的妻子也坐在地上打电话,蒋某起来伸手打了刘在旭妻子的腿部。刘某在当庭陈述亦证实:其赶到现场时看到蒋某和宋某两个已经滚到一起,其过去把两人拉开。合议庭一致认定该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较高,刘凯炳与蒋某系夫妻关系,不可能向法庭撒谎做出对蒋某不利的证言,其反映的事实较为客观真实,且与证人刘凤新的证言中关于二人之间打骂、倒地等情节相互印证。(3)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立即报警,民警出现场时被告人蒋某、刘某已离开现场;(4)就医票据证实自诉人宋某当晚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医院就诊;(5)宋某的伤情照片证实,其右脸部有伤痕,该伤痕符合在打架过程中挠伤的特点,且距离耳部较,近根据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蒋某的手完全可以够到自诉人宋某的脸部,完全有可能在打架过程中对宋某的耳部造成伤害;(6)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伤情鉴定结论,可以证实自诉人宋某虽在案发后一周才被诊断为耳膜穿孔,但不能排除在就诊处理过程中存在误诊的情况,与宋某当庭陈述案发当晚医院根据其自述头晕的症状按照轻微脑震荡治疗,五天后其发现症状不减立即报告了办案单位,办案单位即指定其再次就医时查明系耳膜穿孔的情节能够相互印证,虽与案发时间相隔六天,但期间并没有发生自诉人与他人打斗受伤的情况,且耳道内窥镜显示有新鲜血痂,而不是新鲜血迹也说明了耳伤已经过一段时间而不是新近造成的。 2.对民间矛盾的处理不可机械执法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党和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理。特别是在农村,机械性执法有可能引致两个家庭甚至是两个家族的矛盾深化,可能会成为其他犯罪的诱因。具体分析本案中,首先本案是刑事自诉案件,应尽可能多做化解矛盾的调解工作,促进双方自行和解。其次在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应具体分析控辩双方在案件中的过错程度,客观、均衡地认定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因自诉人宋某家房屋漏水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自诉人本应及时处理好相邻关系,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及时修缮或弥补,因其未尽到相关义务而导致案件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对行为人量刑时应重点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犯罪手段、悔罪态度等情节。虽本案中行为人蒋某不同意对自诉人进行赔偿,但考虑到过错程度、犯罪手段及自诉人有过错等情节,合议庭决定适用缓刑。

41、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2)溧民初字第1832号 / 2013-04-03

裁判要点: 本案系因抵押人恶意注销抵押权行为而引发的系列案件之一。虽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但双方争议的焦点不仅在于。对这一法律事实的认定不同,是二审改判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作为保证人,在其他保证人向其行使追偿权时,在明知向债务人的追偿可能存在风险的情形下,其自愿与其他保证人达成调解协议,分担保证责任,所产生的损失系自愿产生,而非因抵押权的灭失而产生,因此,损失与抵押权的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从而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刘某作为保证人,其应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刘某在调解中并未承诺承担超出其保证范围的责任,故该保证责任不因调解、判决的形式而改变。因此,虽然刘某最终被执行的依据是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不能的根本原因,仍系因抵押权的灭失而产生,而非调解协议造成,而中行溧水支行、溧水房管所的行为在抵押权的灭失中存在过错,故而刘某的损失与中行溧水支行、溧水房管所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二审法院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改判支持刘某的部分诉讼请求。 对本案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侵权过错责任的认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 分而论之。溧水房管所作为行政机关,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是其应履行的职能。徐某持伪造的注销申请表,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等权证,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溧水房管所是否存在过错,应当首先考察其是否合理、审慎地行使相应的行政职能。房屋他项权证作为抵押权的权利证明,应当由权利人持有。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权利人交付其负责办理的他项权证。溧水房管所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权利人交付他项权证,故其对他项权证的流失存在过错。对中行溧水支行而言,作为权利人,应当及时正确行使权利。虽然溧水房管所未能证明其已向中行溧水支行交付他项权证,但中行溧水支行作为权利人,应当及时向溧水房管所主张交付他项权证,并妥善保管其持有的权利证书。中行溧水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其向行政机关或相关义务人主张过权利,主观上对其权利存在放任的态度。该放任权利的行为,在客观上为徐某的恶意注销提供了便利,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 2.自愿分担保证责任,能否认定为对损失的自愿承担,从而否定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权利? 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由此可见,连带共同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两类追偿权:既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也有权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其应当分担的部分。本案中,绿园公司、刘某与债权人中行溧水支行均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绿园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其向债务人徐某,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刘某、刘某1行使追偿权。其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绿园公司、刘某、刘某1各承担三分之一。在案涉361号调解书中,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超出法定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争论的焦点在于,在各方达成调解协议之时,抵押权已灭失,此时刘某仍自愿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是否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从而放弃其对徐某的追偿权?二审法院认为,不应因刘某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而否定其法定的追偿权。 首先,刘某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其与绿园公司、刘某1共同对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行溧水支行可向任一保证人行使全部的担保权利。在保证人之一绿园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徐某,保证人刘某、刘某1追偿的权利,刘某应分担其相应的保证责任份额。虽然在调解之时,中行溧水支行的抵押权已灭失,但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追偿不能的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分担保证责任是法定责任,不能因面临损失而拒绝承担责任。其次,在调解中,刘某所作出的调解承诺,并未超出其应当分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最后,刘某所分担的损失,实为为债务人徐某所承担的应履行的保证责任。进一步说,刘某所分担的保证责任,其实质上系代债务人徐某向债权人中行溧水支行承担的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取得了债权人中行溧水支行对抵押财产的抵押权。而该抵押权因已灭失而不能实现,从而造成刘某的追偿权无法实现。在这一法律事实的认定上,一审法院根据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认为,该损失系由刘某的自愿行为而产生,而未能认定该损失产生的根源,及刘某承担责任的必然性。 3.调解分担保证责任所形成的损失,与中行溧水支行、溧水房管所的过错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 刘某的损失,系因抵押权灭失而产生的,故而损失与抵押权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本案来看,虽然抵押权灭失的主要原因是徐某的恶意注销行为,但中行溧水支行、溧水房管所在注销行为中均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是抵押权灭失的原因之一。因此,刘某的损失与中行溧水支行、溧水房管所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行溧水支行、溧水房管所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4.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讨论。 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该条规定中追偿权的性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释义》在解释中认为,“本条是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代位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债权的规定”。进言之,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系代主债务人清偿债务,因此,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的债权及从权利,应转移于保证人所有。本案中,刘某与绿园公司分担保证责任,实为代债务人徐某向中行溧水支行履行了清偿债务的义务,从而就其清偿债务的范围,取得了债权人中行溧水支行对债务人徐某的债权及从权利,故而其享有的向债务人徐某的追偿权,包括行使中行溧水支行的抵押权的权利。该抵押权不能实现的损失与徐某、中行溧水支行、溧水房管所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行溧水支行、溧水房管所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

4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774号 / 2013-12-19

裁判要点: 本案系因抵押人恶意注销抵押权行为而引发的系列案件之一。虽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但双方争议的焦点不仅在于。对这一法律事实的认定不同,是二审改判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作为保证人,在其他保证人向其行使追偿权时,在明知向债务人的追偿可能存在风险的情形下,其自愿与其他保证人达成调解协议,分担保证责任,所产生的损失系自愿产生,而非因抵押权的灭失而产生,因此,损失与抵押权的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从而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刘某作为保证人,其应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刘某在调解中并未承诺承担超出其保证范围的责任,故该保证责任不因调解、判决的形式而改变。因此,虽然刘某最终被执行的依据是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不能的根本原因,仍系因抵押权的灭失而产生,而非调解协议造成,而中行溧水支行、溧水房管所的行为在抵押权的灭失中存在过错,故而刘某的损失与中行溧水支行、溧水房管所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二审法院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改判支持刘某的部分诉讼请求。 对本案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侵权过错责任的认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 分而论之。溧水房管所作为行政机关,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是其应履行的职能。徐某持伪造的注销申请表,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等权证,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溧水房管所是否存在过错,应当首先考察其是否合理、审慎地行使相应的行政职能。房屋他项权证作为抵押权的权利证明,应当由权利人持有。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权利人交付其负责办理的他项权证。溧水房管所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权利人交付他项权证,故其对他项权证的流失存在过错。对中行溧水支行而言,作为权利人,应当及时正确行使权利。虽然溧水房管所未能证明其已向中行溧水支行交付他项权证,但中行溧水支行作为权利人,应当及时向溧水房管所主张交付他项权证,并妥善保管其持有的权利证书。中行溧水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其向行政机关或相关义务人主张过权利,主观上对其权利存在放任的态度。该放任权利的行为,在客观上为徐某的恶意注销提供了便利,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 2.自愿分担保证责任,能否认定为对损失的自愿承担,从而否定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权利? 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由此可见,连带共同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两类追偿权:既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也有权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其应当分担的部分。本案中,绿园公司、刘某与债权人中行溧水支行均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绿园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其向债务人徐某,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刘某、刘某1行使追偿权。其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绿园公司、刘某、刘某1各承担三分之一。在案涉361号调解书中,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超出法定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争论的焦点在于,在各方达成调解协议之时,抵押权已灭失,此时刘某仍自愿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是否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从而放弃其对徐某的追偿权?二审法院认为,不应因刘某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而否定其法定的追偿权。 首先,刘某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其与绿园公司、刘某1共同对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行溧水支行可向任一保证人行使全部的担保权利。在保证人之一绿园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徐某,保证人刘某、刘某1追偿的权利,刘某应分担其相应的保证责任份额。虽然在调解之时,中行溧水支行的抵押权已灭失,但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追偿不能的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分担保证责任是法定责任,不能因面临损失而拒绝承担责任。其次,在调解中,刘某所作出的调解承诺,并未超出其应当分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最后,刘某所分担的损失,实为为债务人徐某所承担的应履行的保证责任。进一步说,刘某所分担的保证责任,其实质上系代债务人徐某向债权人中行溧水支行承担的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取得了债权人中行溧水支行对抵押财产的抵押权。而该抵押权因已灭失而不能实现,从而造成刘某的追偿权无法实现。在这一法律事实的认定上,一审法院根据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认为,该损失系由刘某的自愿行为而产生,而未能认定该损失产生的根源,及刘某承担责任的必然性。 3.调解分担保证责任所形成的损失,与中行溧水支行、溧水房管所的过错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 刘某的损失,系因抵押权灭失而产生的,故而损失与抵押权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本案来看,虽然抵押权灭失的主要原因是徐某的恶意注销行为,但中行溧水支行、溧水房管所在注销行为中均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是抵押权灭失的原因之一。因此,刘某的损失与中行溧水支行、溧水房管所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行溧水支行、溧水房管所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4.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讨论。 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该条规定中追偿权的性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释义》在解释中认为,“本条是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代位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债权的规定”。进言之,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系代主债务人清偿债务,因此,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的债权及从权利,应转移于保证人所有。本案中,刘某与绿园公司分担保证责任,实为代债务人徐某向中行溧水支行履行了清偿债务的义务,从而就其清偿债务的范围,取得了债权人中行溧水支行对债务人徐某的债权及从权利,故而其享有的向债务人徐某的追偿权,包括行使中行溧水支行的抵押权的权利。该抵押权不能实现的损失与徐某、中行溧水支行、溧水房管所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行溧水支行、溧水房管所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

43、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250号 / 2012-12-10

裁判要点: 正确界定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合同责任的承担,前提应是正确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实务界及社会民众就此认识不一、存有歧见。若同类的交通事故、同样的生命健康、同等的财产损失,得到不同的赔偿处理,则有违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根据保险理论及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审判实践,作出以下分析和理解: 1.保险责任性质为合同责任,保险责任的产生须有法律及合同的依据 保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诉讼案件显著增加,但由于保险是无形产品,且独有射幸性、最大诚信性及典型格式化条款等特征,决定了保险的专业性极强,法律适用与通常的合同纠纷案件有所不同。但从学理的民事责任分类分析,保险责任的性质为合同责任,仍应遵循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法原则,保险责任的产生须有法律及合同的依据。本案保险合同经汪某2向保险公司提出投保,保险公司确认后签发送达了保险单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根据投保单记载内容,保险公司向汪某2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审判实务中,要对否定保险合同条款效力或解释保险条款等严谨审慎,做到严格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原理,平等保护保险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责任保险的法律概念和特征 现代保险理论认为,责任保险主要是填补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对第三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的损失,不是填补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自己财务所遭受的损失。可以说,对受害第三人的利益予以保障是责任保险的终极目的。责任保险制度的核心价值是转移被保险人的赔偿风险,保障事故受害人(第三人)能获得有效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属于广义的财产保险范畴,具有如下特征: (1)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他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虽然责任保险中也涉及财产,但这些财产是保险的对象,而不是保险标的,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机动车等。 (2)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必定涉及第三方。由于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故发生保险事故时,必定有第三方。 (3)责任保险中的事故损失是第三人的损失,而不包含被保险人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失。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保险人侵权或违约给第三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第三人的损失是保险人赔付的对象。虽然被保险人可依据合同约定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直接赔偿责任保险金的前提为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赔偿,否则,保险公司不得直接赔偿保险金给被保险人,因此责任保险的最终赔偿对象是第三人。 3.正确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正确界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注意以下问题: (1)保险合同当事人及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均不能构成本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是第一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允许合法驾驶人员共同构成第二者,其均不能获得本方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当然不能成为第三人。现实中,实际驾驶人和车主(被保险人)有可能同一,也有可能不同一,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运行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员才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但驾驶人员本身不是独立的责任主体,其责任就是被保险人的责任,故也不能成为本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本案的交通事故导致汪某2、袁某1死亡,汪某2是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袁某1是车辆的驾驶人员,故其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一审判决就此适用法律有误,二审据此改判。 (2)与被保险人共同构成同一财产权主体的民事主体不能构成本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 与被保险人共同构成同一财产权主体的民事主体可能有夫或妻、其他财产共同共有人。夫妻之间债权债务及财产责任在民法上的对外关系中系责任共同体,其对外物质性的民事责任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责任基础的,除非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其相对人知晓的,才在夫妻之间构成有条件的分项责任主体。故夫或妻对对方不存在赔偿的必要和可能。在财产共同共有的情形下,被保险人作为共有人向另一共有人赔偿,实际效果为对自己财产的赔偿,没有任何物权法或债权法上的意义,也不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范围。 (3)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抚养、赡养及第一顺序继承关系的自然人不能构成本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 与被保险人存在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由于其在家庭内部的生存、生活需依存于被保险人的财产基础,故被保险人对其有抚养、赡养关系的近亲属给予赔偿亦无法律价值。同样,存在继承关系的近亲属之间亦无赔偿的法律空间。基于此,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均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但机动车驾驶人员的近亲属不能等同于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应该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制度。 以上三种应排除于第三者范围外的民事主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永远不能获得本方责任保险赔偿金,并不以事故时其身在车身内、外或是否存在过错有所区别。本案机动车驾驶人员袁某1驾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停车排除故障时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袁某1与被保险人汪某2均在车外,袁某1与汪某2并不能因该空间位置的变换就取得第三者的身份,当然也不能够因其对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就构成第三者。 (4)被保险人应对其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是确定民事主体属于第三者的基本法律标准。 第三者是不特定的主体,只有当发生事故后有具体的受害人时,该第三者才被具体化和特定化。只有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造成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害,需要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身份才确定。无过错不需要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所投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该事故中并未产生所对应的第三者,而其自身却成为有过错方所对应的第三者,并以此有权获得对方的第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金,故有权从被保险人处获得赔偿的人才是合法的第三者。本案另一受害人袁某1是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员,经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1驾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设置警告标志和未将车上人员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这表明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袁某1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是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承担次要的侵权责任,汪某2无责任。袁某1既是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且对交通事故导致汪某2的人身损害负有部分侵权责任,对其自身的人身损害,主要侵权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的损失系由其自身过错导致,该部分损失显然不属于被保险人汪某2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范围。仅从该角度分析,袁某1的人身损害赔偿依法不应由汪某2承担,故其也不是第三者。

44、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23号 / 2013-04-22

裁判要点: 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认定侵权与否的前提,因而对其属性判断则显得尤为关键。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比较抽象,其具体认定需要根据个案的情况予以明确。本案在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判定上,充分兼顾了法律理解与社会认可度,为我们提供了以下审理思路。 1.客户名单是否包含深度商业信息 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被保护,必须要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诚如判决书里所写:现代社会是信息爆炸社会,公共服务与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公众获取大量信息更为便捷,因此,原告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都不能局限于客户名称本身,还必须有企业名称之外的深度信息。而在原告提供的三星海南公司的客户名单中,不仅包括负责采购业务相关人员的联系方式,还包括该公司需求的产品类型、规格及价格区间、交易中相对于价格优势更注重于产品质量、技术部门在交易往来中起决定性作用的交易特点及交货期限等深度信息,这些都是促成交易的关键,具有特定的商业价值。同样,对于有着67家客户信息的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而言,原告将与其有着业务往来及潜在交易机会的外协客户从市场众多类似经营者中提炼出来,供其在需要订购相应产品时直接使用,能够为原告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自然也就有了保密的价值。 2.开发客户名单所消耗的时间精力 任何一个市场都不存在现成的客户,只有通过多种途径不断地挖掘和培养,才能将具有经济价值的客户信息特定化。正因为此,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必须是不易通过一般的企业渠道就能获取的,需要消耗一定的甚至是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开发。本案中,原告为赢得三星海南公司的业务,通过前期接触、长期洽谈,历经10个月才签订第一份采购合同,而在之后的4年中,又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满足三星海南公司对产品的需求,自此才建立起稳定的合作伙伴关系,可见,该客户信息的获得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原告长期不懈努力的结果。同样,如果没有人力、物力及财力的付出,原告也不可能轻易获取67家机械外协客户的信息,并使上述客户群的信息特定化,成为其特殊的客户名册。因此,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必须要有一个发现、联系和整理的过程,否则便无谓秘密属性。 3.是否采取合理适当的保密措施 客户名单可以构成商业秘密,但它必须具有足够的保密性,以至于除非运用不正当手段,否则要获得该信息非常困难。这样,客户名单的权利人就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名单泄露。由于保密措施最终体现为权利人为保护商业信息的秘密性而采取的客观措施,因此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标准应当包括以下两点:一是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并让保密义务人知晓;二是保密措施在实际实施,即足以使其他人不能以正当手段获得该秘密。本案中,除了通过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进行书面告知,制定图纸打印登记制度及技术图纸签收制度进行信息管理,原告还通过启用安全管理软件进行物理性的防御,上述保密措施不仅在主观上体现了原告保守商业秘密的意愿,也在客观上确保了保密措施的有效性,因而,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已经完全具备保密性的条件,理应为法律所保护。

45、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 2013-09-03

裁判要点: 市场竞争的本质是对商业机会的争夺,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涉及商业机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亦呈上升趋势。但商业机会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明确规定的权益类型,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领域对于商业机会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要件分析,尚较为欠缺。本案即为一起典型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对于以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商业机会的行为予以规制的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 1.如何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和竞争关系 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应关注其行为属性,审查其是否参与到市场竞争中、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同时,审查主张权利方与被诉侵权方的经营者身份时侧重点应有所区别:对于主张权利方经营者身份的界定,应着重审查其是否存在合法竞争利益,而不关注其经营行为是否已取得行政许可,因为是否取得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责任的范畴,权利人主张民事权利不应以取得行政许可为条件。本案中,即使广汇公司不具有停车管理收费资质,基于其对地下车库车位所衍生的合法利益包括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应认定其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至于对被诉侵权方经营者身份的界定,则应着重审查其是否从相关市场交易中获得了对价,而不关注对价产生的利润如何分配。也即应当基于竞争法的视角,关注经营主体是否参与到获取对价的市场交易中,对竞争秩序产生影响,而不应采取商事法的立场,关注其利润是否分配给投资者或成员。近湖公司经营双牛大厦地面停车服务并获取对价,故亦应认定其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经营者之间需存在竞争关系,审判实践中应当逐步弱化对竞争关系的要求,更为关注其行为属性,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评判竞争行为的正当性。本案中,就双牛大厦业主或其他消费者的停车收费这一商业机会而言,广汇公司与近湖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特定的竞争关系,故二者均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主体。 2.关于商业机会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行为要件 市场竞争方式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具有多样性,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部分无法穷尽,故对于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竞争行为,如果按照公认的商业标准认定违反了的原则规定,则可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适用条件为:(1)位序性,即相关法律对该竞争行为并未作出特别规定。(2)损害性,即该竞争行为实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3)违法性,即该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关于商业机会能否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一方面,法律类型化的法益称为民事权利,而未类型化为权利但给予保护的法益称为民事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利益也属于民事权益。在正常情况下能够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可以形成竞争优势,促成商业交易,故可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另一方面,商业机会本身并非法定权利,基于商业机会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经营者之间争夺商业机会是市场竞争的常态,经营者在竞争中获取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机会本身并不当然具有可责难性。因此,评判商业机会能否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关键在于经营者获取商业机会过程中所采用的竞争手段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即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共通性,强调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经营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加以评判。本案中,广汇公司基于地下车库车位所有权能够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范畴。近湖公司所实施的被诉行为,会攫取广汇公司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损害广汇公司的经营利益和竞争优势,且近湖公司采取的竞争手段背离了物业服务企业应遵循的行业惯常行为准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具有不正当性,应当依据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关于持续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时效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相关法益的保护机制具有其特殊性。与知识产权专门法从积极层面保护专利权、商标权等绝对性权利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从消极的角度对相关法益进行补充性保护。对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予以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对于该类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的认知、辨识并非简易明确,因此,诉讼时效规则的适用亦不能过于机械、苛刻,既应当坚持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基本规定,以发挥诉讼时效的制度功能,维护现存秩序的稳定性,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又应当兼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机制特点,以维护正当的竞争利益和公平的竞争秩序。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机制特点及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本质,对持续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时效规则应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确定相关经营者之日起计算;受害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在起诉时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在持续,且当事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则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本案中,广汇公司于2005年即已知晓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且该行为在广汇公司起诉时仍在持续,故损害赔偿数额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广汇公司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4.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标准 本案二审法院将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予以改判,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1)优先考虑广汇公司的损失。依据之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应优先考虑被侵害经营者的损失情况;损失难以计算的,才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予以计算赔偿额。本案一审法院是依据近湖公司的获利即地面收费标准10元/8小时计算赔偿额,而二审法院优先考虑广汇公司的损失,依据地下车库收费标准15元/3小时计算赔偿额。(2)积极适用举证妨碍制度。新新增的举证妨碍规定可予借鉴。本案中,在广汇公司业已履行法定举证义务,而与被诉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近湖公司掌握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要求近湖公司提供双牛大厦地面车位收费的相关财务账册,但近湖公司拒绝提供,故二审法院适用举证妨碍制度,适当参考广汇公司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酌定赔偿数额。(3)贯彻加强保护的司法政策导向。加大对恶意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处力度、方便权利人维权是我国强化反不正当竞争司法保护的重要导向,本案中近湖公司的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获利大,在广汇公司仅就最近两年期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损害赔偿的情形下,应保障广汇公司获得相对充分的补偿救济。综上考虑,二审法院为加大对恶意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处力度,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并优先考虑广汇公司2年的损失,将一审确定的73万元赔偿数额改判为109万元,是正确的。

4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2)新兵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 2013-03-18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典型案件,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和再审,三审法院的共同之处是案件事实认定一致,关于奥林公司和金实公司构成侵权的认识一致,认定先锋公司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致;分歧点在于如何界定侵权人赔偿的数额。。本案一审和再审均适用了上述第二款规定,只是在酌定赔偿额上有差异,而二审适用了上述第三款的规定,采用法定赔偿额。笔者认为,之所以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条款上存在分歧,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对实际损失难以查明。从形式上看大量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得到及时解决,但客观上不利于充分发挥司法保护作用,制约了侵权损害的赔偿力度,难以体现知识产权智力成果的价值和对其加强保护的国策,不利于提高权利人寻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信心及有力遏制侵权行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主,以法定赔偿为辅。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应当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和空间最大限度地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对上述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先予适用,尽可能查清和认定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只有在无法查清和认定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时,才能适用第六条第三款的法定赔偿。人民法院在查明实际损失时,(1)可以试行证据披露制度,即责成侵权人出具案件相关证据,如财务账目等,如其拒不提供,人民法院应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二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就适用了该制度,责成侵权人提供财务账目,设法查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2)可建立专家证人制度,鼓励当事人委托审计、会计等专家证人帮助计算、说明、质证,从而设法查明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本案中先锋公司提交的两个审核报告就是先例:一个是由甘肃金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甘金华审字[2011]1X0号),记载了先锋公司2010年销售“先玉335”玉米种子的利润为14.95元/公斤。另一个是由酒泉神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神航会审字[2012]0X5号),记载了先锋公司2011年销售“先玉335”玉米种子的利润为13.16元/公斤。人民法院在奥林公司、金实公司对上述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未提异议的情况下,以“专项审核报告”记载的“先玉335”的单位利润为认定先锋公司被侵权损失的依据。综合考虑奥林公司的生产经营模式、侵权种子的销售时的市场行情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种子的合理利润:一审法院依据“专项审核报告”所确定的利润酌定了50%,即6.66元/公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时同样依据“专项审核报告”所确定的利润酌定了10元/公斤。这种酌定都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空间和范围,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47、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 2014-12-03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典型案件,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和再审,三审法院的共同之处是案件事实认定一致,关于奥林公司和金实公司构成侵权的认识一致,认定先锋公司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致;分歧点在于如何界定侵权人赔偿的数额。。本案一审和再审均适用了上述第二款规定,只是在酌定赔偿额上有差异,而二审适用了上述第三款的规定,采用法定赔偿额。笔者认为,之所以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条款上存在分歧,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对实际损失难以查明。从形式上看大量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得到及时解决,但客观上不利于充分发挥司法保护作用,制约了侵权损害的赔偿力度,难以体现知识产权智力成果的价值和对其加强保护的国策,不利于提高权利人寻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信心及有力遏制侵权行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主,以法定赔偿为辅。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应当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和空间最大限度地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对上述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先予适用,尽可能查清和认定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只有在无法查清和认定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时,才能适用第六条第三款的法定赔偿。人民法院在查明实际损失时,(1)可以试行证据披露制度,即责成侵权人出具案件相关证据,如财务账目等,如其拒不提供,人民法院应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二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就适用了该制度,责成侵权人提供财务账目,设法查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2)可建立专家证人制度,鼓励当事人委托审计、会计等专家证人帮助计算、说明、质证,从而设法查明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本案中先锋公司提交的两个审核报告就是先例:一个是由甘肃金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甘金华审字[2011]1X0号),记载了先锋公司2010年销售“先玉335”玉米种子的利润为14.95元/公斤。另一个是由酒泉神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神航会审字[2012]0X5号),记载了先锋公司2011年销售“先玉335”玉米种子的利润为13.16元/公斤。人民法院在奥林公司、金实公司对上述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未提异议的情况下,以“专项审核报告”记载的“先玉335”的单位利润为认定先锋公司被侵权损失的依据。综合考虑奥林公司的生产经营模式、侵权种子的销售时的市场行情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种子的合理利润:一审法院依据“专项审核报告”所确定的利润酌定了50%,即6.66元/公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时同样依据“专项审核报告”所确定的利润酌定了10元/公斤。这种酌定都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空间和范围,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48、

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海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 2014-11-24

裁判要点: 两船相撞后又与他船发生碰撞,或两船碰撞后,第三船为躲避两船而遭受损害,如搁浅、触碰码头或其他设施等多船碰撞事故,在航运实务中并不鲜见。由于涉及多艘船舶之间的多次碰撞,各次碰撞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理清,责任认定上非常复杂,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存在裁判标准、尺度不一的问题。 多船碰撞案件审理中,法院通常习惯于首先区分多次碰撞属于一次事故还是两次或多次事故。所谓一次事故,一般指第一次碰撞造成了第二次碰撞,因果关系没有间断。此种情况下不管发生两次还是多次连续碰撞,都看作是一次事故。如在发生第二次碰撞之前,造成第一次碰撞的原因已经不复存在,两次碰撞完全是由两个不同的原因所引起的,就应该是两次事故。假设认定为两次事故,则作两案处理自不待言。而当多船碰撞被认定为一次事故之后,似乎裁判就呼之欲出了。司法实践中的主流做法是将各船之间的责任比例确定,将多次碰撞所造成的所有损失视作100%,由各船根据其责任比例确定其应赔偿金额即可。如2010年4月,甲轮在雾中航行时首先与在航道中锚泊的乙轮碰撞,此后又与航行途中的丙船碰撞。法院认定两次碰撞之间间隔仅约两分钟,此种情况下大多数船员在正常操作水平和船艺下,通常无法避免后次碰撞的发生,因此两次碰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系连环碰撞;并根据各船过失程度,确定由甲、乙、丙三船分别承担事故45%、10%、45%的责任。这种整体认定责任的方法对各船之间的赔偿关系不作区分,降低了裁判的难度,但却造成丙船需对乙船进行赔偿的尴尬局面。而丙船与乙船之间既无实际接触,也无避让关系,乙船的损失实际上完全由甲、乙两船的第一次碰撞所造成,与丙船毫无关联。 笔者不赞同简单地区分一次事故还是两次事故并在作出区分后作简单化处理。这种简单分类虽使裁判更为便捷,但可能导致裁判不公。应将多船碰撞案件分为三种不同的案件类型:前后碰撞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案件;前后碰撞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案件;多船会遇局面下连环碰撞船舶间存在直接避让关系的案件。 1.多次碰撞不存在因果关系———独立的多次事故 多次碰撞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各次碰撞分别构成独立的船舶碰撞事故,各案应分别进行处理,与普通船舶碰撞案件无异。难点在于如何确定多次碰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有众多学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根据该学说,判断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可采取以下途径:“依据一般的社会智识经验,该种行为能引起该种损害后果;现实中,该种行为确实引起了该种损害后果。”具体在多船碰撞案件中,就是依据一般的航海知识和实践经验,判断前次碰撞是否能够引起后次碰撞的发生。 在具体案件裁判中,探究因果关系如何成立,反不如探讨因果关系如何被打断更具有实践价值,在此需提到打断因果关系链的“介因”这一概念。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介因”是一种独立的原因,横插在当初的不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改变了事件的自然结果,产生了一种否则不能达到和不能预见的结果。“介因”一般包括自然原因、受害人行为、第三人行为以及偶然性的事件等。在绝大多数多船碰撞案件中,“介因”体现为第三方有意或疏忽的插入行为,即多船中某一船舶上船员的故意或疏忽的行为。如无该行为,则前次碰撞一般不会导致后次碰撞的发生。这一“介因”取代前次碰撞,成为后次碰撞的真正原因。 本案中,“泰联达”轮在前次碰撞之后采取倒车,行驶约十分钟后方与另一船相撞。虽然没有第一次碰撞,第二次碰撞不会发生,但根据一般的航海经验和一般的船艺,前次碰撞一般不会导致后次碰撞。后次碰撞的真正原因在于“泰联达”轮船员的明显疏忽。这种严重的过失即构成中断前后两次碰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介因”。 实践中,判断后次碰撞是否因船员的故意或疏忽而中断与前次碰撞间的因果联系,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前后碰撞的间隔时间;(2)前次碰撞后,被撞船舶是否失去动力或操控;(3)前次碰撞的两船在碰撞后有无异常的操船行为;(4)一般船员在同种情况下,即使在当时的紧急情况下,能否轻易避免后次事故的发生。 2.多次碰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联的多次事故 存在因果关系的多次碰撞在实践中往往被视作一次事故,但事实上各次碰撞事实依然是彼此独立的,只是前次碰撞是造成后次碰撞的原因而已,其实质是相互关联的多次事故。 以本案为例:假设法院认定“泰联达”轮与“宁东湖680”轮、“宁连海606”轮的两次碰撞存在因果关联,也不应简单地整体划分责任比例,由各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区分不同船舶之间的相互赔偿关系,对各船的损失分别进行处理: (1)关于“泰联达”轮的损失。其先与“宁东湖680”轮相撞,而后又与“宁连海606”轮碰撞,两次碰撞产生船体不同部位的损失。第一次碰撞的损失与“宁连海606”轮无关,应与“宁东湖680”轮根据责任比例分担损失。而其第二次碰撞的损失虽仅发生于其与“宁连海606”轮之间,但与第一次的碰撞有因果关联,这部分损失应在三船之间整体划定责任比例,由三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2)关于“宁东湖680”轮的损失。其损失发生于第一次碰撞,而第二次碰撞的“宁连海606”轮对第一次碰撞并无贡献,自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仅需根据“泰联达”轮、“宁东湖680”轮在第一次碰撞中的各自过失确定两轮的责任比例即可,与普通船舶碰撞案件无异。 (3)关于“宁连海606”轮的损失,系由于其他两船的第一次碰撞,以及“宁连海606”轮的疏忽共同所致,可整体确定三船的责任比例,将该部分损失按照各自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3.多船会遇时各船存在直接避让关系———真正的一次事故 这类案件的特征表现为,碰撞的多船同时处于会遇局面,各船处于一个复杂、困难的会遇格局之中,各船之间均存在直接的避让关系,每一船的行动几乎均须考虑到同其他多船之间的关系与彼此的影响。此类案件中,任一船舶的损失都与其他船舶相关,故不宜对各次碰撞的责任作独立认定,而应通盘考量各船在整次碰撞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这类案件在实务中较为少见,处理起来也并不困难:将各船损失相加作为一个整体,在各船间整体划分责任比例,并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

页数 3/69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 下一页 尾页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