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在于“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投保次日零时起算的条款效力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该条款系无效的格式条款,保险期间应当自保单生成之时起算。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交强险”保险期间起算条款的背景情况 关于“交强险”保险期间起算条款,《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曾规定: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起……”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规定明确“交强险”实行“即时生效”制,从而终结了之前“交强险”与商业险一样“零时起保”的做法。此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但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0〕79号)又明确上述规章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显然,中国保监会的规章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有所矛盾,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据此直接认定“交强险”“即时生效”,而应根据现有法律解决问题。 2.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交强险”时就保险期间起算条款应尽到提示义务 “交强险”从性质上说,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减轻肇事机动车一方的赔偿义务,以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可见,“交强险”合同有其特殊性:该合同不仅涉及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也涉及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也即受害人依法得到“交强险”赔偿的权利。详而言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若未投保“交强险”,对其自身而言,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不仅包括对其不利的行政管理责任,还包括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不特定的社会大众而言,其受害时将面临因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偿付能力不足而不能获得全额赔偿的风险。两者叠加,进一步增加了整个社会道路交通安全的风险。故“交强险”合同不仅仅是发生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还涉及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如果是因为保险公司的原因导致事故发生时其不承担“交强险”责任,无论对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而言,均是不公平的,也违反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保险公司作为受政府委托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专业机构,必须承担比普通保险更高的义务标准。 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并反复使用的合同条款将导致投保人的保险责任期间和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不一致,使得投保人的保险期间出现空白期,进而导致侵权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乃至社会道路交通安全处于一种风险状态中。在充分掌握投保车辆保险信息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对上述情形的发生是明知的。故保险公司应当就保险期间可选择的事宜向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 3.保险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宜确定为格式条款无效,“交强险”保险期间即时起算 保险公司就保险期间可选择的事宜未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时,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有两种解决路径。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有意见认为:拖延承保的规定最初针对的是保险责任期间和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不一致的情形。故可认定保险公司此种行为已经属于拖延承保的情形,此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处理,由投保义务人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保险公司主张。 其二,认定保险公司此种行为属于就格式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未就此与投保人进行协商,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即时起算的权利,故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已经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了保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亦应当自保单生成之时起算。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采取第二种方式较为适宜,理由如下: 首先,将保险公司的上述行为视为拖延承保的话,投保人只能就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受害的第三人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交强险”赔偿,不能及时得到救济。其次,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看,解决在“交强险”合同中约定迟延履行保障义务这一拖延承保行为的方式是认定“交强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该思路和目前的司法解释有所冲突。此外,在“交强险”合同中约定迟延履行保障义务这一行为属于拖延承保在司法解释中并无明确规定,其判断标准也比较模糊。从字面而言,拖延承保一般指迟延对投保人的义务进行承诺,而且拖延承保的认定还涉及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直接认定此种情形属于拖延承保有所不妥。 综上所述,将保险期间次日零时起算的格式条款认定为无效条款,“交强险”保险期间即时起算的处理方式较为妥当。如此,不但具有法律依据,而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之前的解决思路,能够使不特定的受害公众获得更及时的救济,更好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也避免了判断标准模糊带来的不妥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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