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港刑初字第89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黄骅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滨海新区。
诉讼代理人:宋某1,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人:蒋某,女,1963年1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阜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滨海新区。
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滨海新区。
辩护人:刘某1,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滨海新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德武;审判员:王海霞;人民陪审员:刘金园。
(二)诉辩主张
1.自诉人诉称
2013年1月19日晚8时左右,二被告人守候在苏家园村乐福园小区东门外对回家途经此处的自诉人进行拳打脚踢,造成自诉人右耳膜流血并穿孔。经鉴定为轻伤。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2 774.88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医疗费2 774.88元、鉴定费260元、误工费8 000元、交通费100元以及伤残补助金。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蒋某辩称:与自诉人发生争执系因自诉人楼房漏水给其住房造成损坏,且二人在发生争执时其没有殴打自诉人,自诉人的伤情系其自行倒地所致。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当晚并没有参与殴打自诉人,其当时为阻止被告人蒋某与自诉人发生争执而赶到现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自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上所写系“车祸外伤”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自诉人宋某与被告人蒋某、刘某之子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案发前曾因宋某家漏水给楼下造成损害后果,双方已协商解决。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刘某发现自诉人宋某家再次漏水后,遂于当晚找到宋某要求其解决问题,自诉人宋某未予理睬。当晚20时许,被告人蒋某欲找宋某解决此事,在苏家园村乐福园小区东小门通往平房的空道上遇到宋某,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蒋某将宋某脸部打伤。自诉人宋某当即打电话报警,并由公安机关当晚带其到大港油田总医院诊治。后于2013年1月25日、2月5日再次到大港油田总医院诊治为耳膜穿孔。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受理签证表。
2.立案决定书。
3.治安调解决定。
4.自诉人宋某的陈述。
5.证人李某的证言。
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7.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
8.诊断证明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
9.户籍证明。
10.医疗费票据。
11.其他单据材料。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因邻里关系与自诉人发生争执后,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考虑到本案系邻里纠纷而引发,且自诉人宋某对案件起因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蒋某的伤害行为造成自诉人宋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蒋某应予赔偿。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 774.88元;鉴定费26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服务行业酌情考虑一个月计25 149÷12=2 095.75元,上述损失共计5 230.63元,被告人蒋某应承担80%的责任,即4 184.50元,自诉人宋某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1 046.13元。对于自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自诉人宋某控诉被告人刘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且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综合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参与殴打了自诉人宋某,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蒋某提出其没有殴打宋某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被告人蒋某承认与自诉人当天晚上发生了争执,且自诉人于案发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并由公安机关指定了就诊医院,在公安机关亦拍摄了伤情照片,该照片中显示的自诉人宋某右脸部伤痕符合挠伤的伤情特点,且与被告人刘某当庭所做“我赶到现场后看到她们两个滚在一起”的陈述相互吻合,与证人李某所作的“听到一个女的说我打死你,打死你给你偿命”的证言亦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自诉人提交的于2013年1月19日晚三张就医票据上载明系“车祸外伤”与事实不符,不应认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自诉人宋某于案发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并由公安机关指定其到大港油田总医院就诊,期间并未发生任何车祸,该三份票据系就诊医院打印错误,并不影响自诉人因伤就诊产生费用的事实,故对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2.刘某无罪;
3.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宋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 184.50元;
4.刘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解说
1.直接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如何凭借间接证据认定行为人的犯罪行为
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间接证据虽不能独立地用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但当间接证据证据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完整证据体系时,便可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得出罪行系何人所为及如何为的结论。但使用间接证据定案应十分谨慎,严格遵守以下规则:(1)每一间接证据需查证属实,经当庭质证后不存在疑问;(2)每一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3)各间接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4)各间接证据必须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足以得出排他性的结论。
本案中行为人蒋某拒不承认在与宋某的争执中对其进行了殴打,且卷宗材料中没有证人在现场对蒋某殴打宋某的过程在案佐证,亦无监控录像等其他直接证据。公安机关对此案亦不敢采取过多干预。双方矛盾僵持不下,导致自诉人来院起诉。但经合议庭依法审查及庭审调查,本案的间接证据完全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得出指控罪名成立的结论。具体体现在:(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赶到案发现场前在电话里听到宋某说:“怎么,你还要打我嘛?”其在赶往楼区的空道过程中听到一个女的声音说“我踢死你,我打死你,我打死你给你偿命”等话语,其跑到跟前看见刘某的妻子用脚踢宋某的身子,宋某当时侧身躺着。其证言证实了在其赶到现场之前宋某已经与他人发生了争执,并且一直处于被打的状态,且在厮打过程中倒地。(2)刘某在公安机关的所作陈述证实,2013年1月19日晚其儿媳妇给其打电话说刘在旭(宋某丈夫)家又漏水了。其到了楼区后正好碰上刘在旭的妻子(宋某),双方在说楼房漏水问题时其儿媳妇就和刘在旭的妻子相互骂了起来,其把儿媳妇劝回家,此时正好蒋某来了,听其儿媳说了刚才发生的事,就说要去找宋某评理去。随后蒋某从家里出去了,大概过了两分钟,其出去找蒋某时,听到13号楼附近有骂街的声音,其赶到现场看到蒋某坐在地上,刘在旭的妻子也坐在地上打电话,蒋某起来伸手打了刘在旭妻子的腿部。刘某在当庭陈述亦证实:其赶到现场时看到蒋某和宋某两个已经滚到一起,其过去把两人拉开。合议庭一致认定该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较高,刘凯炳与蒋某系夫妻关系,不可能向法庭撒谎做出对蒋某不利的证言,其反映的事实较为客观真实,且与证人刘凤新的证言中关于二人之间打骂、倒地等情节相互印证。(3)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立即报警,民警出现场时被告人蒋某、刘某已离开现场;(4)就医票据证实自诉人宋某当晚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医院就诊;(5)宋某的伤情照片证实,其右脸部有伤痕,该伤痕符合在打架过程中挠伤的特点,且距离耳部较,近根据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蒋某的手完全可以够到自诉人宋某的脸部,完全有可能在打架过程中对宋某的耳部造成伤害;(6)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伤情鉴定结论,可以证实自诉人宋某虽在案发后一周才被诊断为耳膜穿孔,但不能排除在就诊处理过程中存在误诊的情况,与宋某当庭陈述案发当晚医院根据其自述头晕的症状按照轻微脑震荡治疗,五天后其发现症状不减立即报告了办案单位,办案单位即指定其再次就医时查明系耳膜穿孔的情节能够相互印证,虽与案发时间相隔六天,但期间并没有发生自诉人与他人打斗受伤的情况,且耳道内窥镜显示有新鲜血痂,而不是新鲜血迹也说明了耳伤已经过一段时间而不是新近造成的。
2.对民间矛盾的处理不可机械执法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党和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理。特别是在农村,机械性执法有可能引致两个家庭甚至是两个家族的矛盾深化,可能会成为其他犯罪的诱因。具体分析本案中,首先本案是刑事自诉案件,应尽可能多做化解矛盾的调解工作,促进双方自行和解。其次在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应具体分析控辩双方在案件中的过错程度,客观、均衡地认定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因自诉人宋某家房屋漏水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自诉人本应及时处理好相邻关系,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及时修缮或弥补,因其未尽到相关义务而导致案件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对行为人量刑时应重点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犯罪手段、悔罪态度等情节。虽本案中行为人蒋某不同意对自诉人进行赔偿,但考虑到过错程度、犯罪手段及自诉人有过错等情节,合议庭决定适用缓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王海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1 - 4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