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年滨塘民初字第7201号判决书
诉讼双方:
原告:天津弘盛达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民,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萍,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胜勇,天津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180000元,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9日,原告按每日0.2%收取综合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的支票作为当物交与原告质押,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12年3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当金本息,原告对被告作为当物的支票行使质押权利时被银行以支票额度超限为由拒绝兑现,原告无奈与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展期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6个月展期,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被告在展期内按照月息4%支付利息,综合费用收取标准不变。展期期限届满,被告仍有2000000元本金未能偿还,也未能支付综合费用和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债务未果,遂聘请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对被告依法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64226元,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该笔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当金2000000元,支付综合费用289872元,利息36261元;2、被告支付续当届满后2012年6月2日至被告实际偿还当金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642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于某个人借款,实际上是于某使用公司的名义用于其个人犯罪使用,责任应由于某个人承担。关于向原告借款、质押等情况,被告不知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是典型的借款合同,本案是借贷纠纷,而非典当纠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典借字第0××-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18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9日;甲方放款之日乙方一次性交付全部综合费用,金额32000元等"。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用款指令》。2012年3月12日,原告以刘某的户名分三笔从农业银行向户名姜某的账号上付款2148000元。2012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出票人为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亚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刘某,载明金额218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1张,因该支票未兑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展期协议书》,载明"鉴于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218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即将届满,借款人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展期借款2000000元,展期6个月(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按照月息4%支付利息。原告同意被告借款2000000元展期6个月申请,协议其他条款按照原《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执行"。2012年4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合同》项下当金180000元。2012年4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2320元。2012年4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2000000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向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4226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2012年8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某变更为李某,被告股东由于某、李某变更为陈某、李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典借字第0××-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180000元借款,以及综合费用、利息的收取办法;
2、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展期协议书》,双方约定展期时间为6个月,并就综合费用和利息的收取进行约定;
3、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用款指令》;
4、2012年3月12日,农业银行网上交易回单3张,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向被告提供当金;
5、2012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1张;
6、2012年3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1张;
7、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8、2012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
9、2012年10月17日,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
10、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文号:津价费(2003)270号。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就在签订合同当日扣除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综合费用32000元,将当金2148000元经银行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双方虽未按《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另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但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提交案外人出具的载明票面金额为2180000元的转账支票作为财产权利的质押物,该质押物提交虽晚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但其构成要件符合《典当管理办法》中关于典当的规定,该合同属于典当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其提交作为财产权利质押物的支票因不能兑现而落空,被告又未在约定当期内向原告支付全额当金,原告在当期结束之日即2012年3月19日,在被告并未向其重新提供质押物的前提下又签订《展期协议书》,载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展期6个月,上述事实说明原告在被告既不给付全额当金,又不提交当物的情形下,出于对其财产权利的维护而与被告签订展期协议,该协议已不具备典当合同的性质,属于一般贷款关系,受借贷法律关系调整,故此原告主张依据展期协议在展期6个月内给付典当的综合费用及按月息4%计算的利息明显高于相关规定,故此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予以计算确认,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当金利息,应以展期起始日2012年3月19日开始计算履行,以及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给付原告当金180000元,利息计算的基数应分别计算;2012年4月1日给付利息52320元,2012年4月6日给付利息100000元,应在计算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在展期后即2012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双方签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及综合费用,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综合费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用等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64226元,该笔律师费符合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上述借款行为属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不符合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天津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弘盛达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利息(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9月18日)93265元、律师费64226元合计2157491元;
2、被告天津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弘盛达典当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实际付款日止,以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3、驳回原告天津弘盛达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4元,减半收取13002元,由原告天津弘盛达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317元(已交纳),被告天津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6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弘盛达典当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7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天津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在国家持续收紧银根的背景下,我国民间融资市场迅猛发展,其中典当行业的扩张尤为瞩目。快捷、灵活、门槛低使得典当融资积极发挥着"影子银行"的作用,但另一方面从近些年的司法实践看,典当行业违规经营现象普遍存在,愈加突出的典当交易问题和隐患使得涌入法院的典当纠纷激增。本案涉及的几个问题正是最近几年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凸显的争议热点:
1、关于当票法律性质的认定
在中国古代的典当交易中,当票被视为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契约的唯一形式,而随着现代商事交易的日趋复杂,当票无法满足典当交易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细化追求,订立书面典当合同成为现代典当交易的基本形式。在此情况下,当票法律性质的认定、当票对典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影响就成为许多典当纠纷案件审理的关键。本案出现的情形在业内并非新鲜事:为了掩盖高额利率和综合服务费,部分典当行开展业务时极少开具当票,而常采私下签借款合同、放款通过股东关联帐户转出而不经过典当行的隐蔽做法。本案被告天津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就抗辩称,典当行未曾向其开具当票,双方之间根本不是典当关系。就这一问题的理解,不少人引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认为应支持被告的主张,将此类情形认定为一般民间借贷关系,即将是否开具当票作为区分典当行为与普通民间借贷的标志。此外,还有一些典当纠纷案件不是苦于无当票而是当票与典当行和当户之间所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所载内容存在不一致的约定,究竟以何为准,审判实践中也认识、处理不一。可见,准确把握当票的法律地位是典当纠纷案件审判的现实需要。
《商务部关于全国统一当票使用和管理的通知》(商建发〔2011〕49号)第二条有规定"典当交易必须开据当票",不少人据此定论,当票的有无直接决定了典当关系的成立与否。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首先,不可否认当票在典当历史中曾发挥的关键性作用,甚至一度在事实上就是典当合同本身。然而,在现今日趋复杂和专业的典当交易中,订立书面典当合同已成为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的主要形式,虽然当票作为典当行业经营传统仍具存在的价值,如以最简便的方式固定典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其地位和功能已经被弱化,毕竟仅凭一张当票根本无法承载一个完整典当法律关系包含的所有内容,可以说在当下的法律环境中当票的象征意义大于其实际意义。
因此,像本案这种情形不能因为无当票和借款合同名称内无"典当"二字即轻易下结论:典当关系不成立。法官应结合合同具体内容以及典当的性质特征加以综合认定。商务部的规章主要旨在加强对典当行的管理监督,其并不能最终决定民事行为性质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也无权干预当事人缔约的形式。笔者认为,对于既存在当票,也另外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的情形,法官应以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当票仅具有简明借贷契约的法律意义,甚至仅仅作为双方曾订立典当合同的证据被采纳。
2、关于典当合同中设立物权担保的问题
现代典当的当物已经大大超出了传统动产与不动产的范畴,如本案中双方最初约定的"当物"归于财产权利凭证的"支票"。那么,如果支票仅交付"出质"而未背书,此时当物的质押是否成立?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和受其影响的日、德等国认为,支票和汇票、本票不同,支票的功能主要是支付,一般限于见票即付,和现金具有很强的相似性,而以现金作质押标的毫无意义,从而否定了支票可以作为质押标的。与之相反,我国《担保法》、《票据法》、《物权法》均有规定除汇票和本票外,支票也可以设定质押。这与我国票据实践中出票人往往延后记载出票日期的普遍现象有关,此时支票具有事实上的信用功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成立。可见,虽从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一般要求票据设定质押须采背书形式,但本案中承认未背书仅交付支票的方式设定质押,不存在法律层面的障碍,当物的质押应认定为有效成立。笔者发现,某些案件虽存在当物,但最终抵押、质押不成立、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此时典当合同效力如何,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并不统一。如《江苏省高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就规定,典当企业出借款项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质押的,其性质属于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规定的非法金融活动,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这一观点主张典当合同是实践合同,抵押、质押登记是典当关系的生效要件。但在另一些案件中,也有法院认为未办理抵押登记,仅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或典当公司无法对当物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并不影响典当合同的效力。笔者这里倾向于第二种处理方式,以认定典当合同主合同有效为宜,对设定担保的部分则依据合同签订时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其效力。实践中典当借款一般为短期,而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周期较长,如断然认定典当合同无效,典当行的实际经营怕是难以及时开展。当然,对于那些有条件办登记而故意不办托办的,属于掩盖发放信用贷款之非法目的的行为,要果断否定典当合同效力,督促典当行积极完成登记手续。
3、关于典当关系不成立后的处理
本案中典当公司在首次支票空头的情况下依然同意与被告签订展期协议,而被告亦未再提供当物,可以认定从此时起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当物。司法实践对此也基本形成统一看法,"无当物即无典当",没有当物不认为是典当合同,而根据实际符合的法律关系来定性,进而确定其法律效力。借款人为自然人的,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以平衡《典当管理办法》与双方缔约时的可期待利益。所谓的"综合费"就不能依照《典当管理办法》38条的规定执行,而只能根据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定夺;借款人为企业的,则以企业借贷定性,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本案审理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既然"展期"后的典当关系被认定无效,那么约定的综合费也应无效,如已交付则应予返还;不同意见则主张即使典当关系不成立,已经收取的综合费也不应返还。从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角度考量,笔者认为,本案双方对典当合同的无效均有责任,典当行已经实际放款,借款人已交付的综合费可以作为缔约损失从而根据缔约双方的过错情况来确定承担。据笔者了解,将利率和综合费率约定在一起,典当公司在出借当金时即预扣综合费及利息,这种做法已成为典当业内的惯例。这提醒审判人员注意,在审查综合费与借款利息时应就两项合计数额进行测试,对超过央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同时注意典当行实际支付的当金数额才能作为计算时的基数依据。
不难发现,本案或多或少都带有高利贷业务的色彩,典当行业违规经营、乱象丛生,打着典当名号收取高额利息开展非法借贷的问题已经越来越突出。2012年底商务部出台《典当行业监管规定》正是对民间要求改善典当业混乱局面呼声的回应。这种形势下,司法审判一方面要尊重商事交易习惯,不越俎代庖、不断然否定合同效力,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政策基本精神的典当交易行为,应尽可能确认其有效;另一方面也要通过个案的审理规制和引导典当行的经营行为,谨防典当行"脱轨",对典当合同条款的公平性予以审查,注意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张惟威)
【裁判要旨】典当合同中涉及抵押部门未办理抵押登记,仅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或典当公司无法对当物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并不影响典当合同的效力,对设定担保的部分则依据合同签订时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