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
共检索到1101个结果
721、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酉法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多因一果"侵权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和共同过错,但其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就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确立了按份承担责任原则。这里的间接结合是指多种原因比较松散的、非直接的结合,即数人的行为并没有结合成为一个原因,而是构成受害人损害发生的多个原因之一,也就是说,受害人发生的原因有多个,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通常情况下,"多因一果"行为往往是几个与损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与一个同损害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将这些行为分开来看,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的存在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创造了条件或者造成了损害后果的扩大,这些行为均不足以单独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 根据民法原理,在一个损害后果是由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在内的多个原因引起的情况下,多种原因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为共同原因。共同原因中的各个原因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即原因力的大小是不同的。而原因力的大小,在"多因一果"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分担上具有相对的决定作用,即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大,行为人应承担较多的责任;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小,行为人应承担较小的责任。因此,分析各侵权行为原因力的大小,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多因一果"侵权责任的主要考量因素。 就本案来看,熊某触电致伤系多个行为结合造成的: 一是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到高度防免义务,致使事故段高压电路断脱未及时处置造成高压电流失控外漏;二是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违反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关于"杆塔或电杆上禁止架设电信线、广播线"的规定,为高压电流循之进入室内致人伤害创设非必然却属可能的条件。就原因力而言,事故段高压电路断脱未及时处置造成高压电流失控外漏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由高压电路产权人承担80%的主要责任较为妥当;事故段电视信号传输线路为高压电流循之进入室内致人伤害创设条件,故由其所有人、管理人承担20%的次要责任。

722、

金平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双方对各自的过错程度和承担的民事责任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的一个关键是认定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责任。同时,注意理清案件中的各个法律关系。坚持公平原则,保证处于经济弱势地位的提供劳务者得到及时救助。

723、

无锡市滨湖区(2012)锡滨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涉及骨灰的诉讼案件也时常发生。该类案件的处理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中未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依据民法原理,对涉及骨灰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对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护。这涉及到骨灰承载着何种民事利益、如何适用民事法律等问题。 一、骨灰的民法价值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并能为权利主体所支配控制的物质实体。一般认为,民法上的物是有体性、可控性、有用性、非人身性的物质资料,能够成为民事流转的标的,民事主体对所支配的特定物,能够占有、使用和处分。骨灰不具有民法上物所具有的使用价值效能,人们不能对其基于物质利益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因此骨灰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物。 骨灰系遗体的转化物,包含着强烈的社会伦理意义,既承载着死者亲属祭奠、凝聚家庭情感的精神利益,又体现了人类社会普遍认同的人伦道德及公序良俗。骨灰寄托了亲属的思念、表达孝心、报答恩情、纪念先人、索源求根等特殊情感,同时亲友对逝者骨灰的处理安置在本质上又是一种祭奠行为,它体现了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秩序。祭奠是活着的人对去世的亲人表示悼念和敬意的一种情感活动,祭奠文化源自于人类数十万年的进化史,发端于人类数千年的文明史,伴随着人类的整个发展历程,并随宗教的形成和推动,成为人类社会不同民族的共性文化。作为一种风俗习惯,祭奠在中国传统文化当中占据非常独特的地位,它关涉到传统礼法文化的核心价值理念"孝"。祭奠表面上看是一种风俗习惯,其背后却是中华数千年绵延不绝的礼法传统和恪守孝道的家族伦理。综上,骨灰是逝者亲人对逝者特殊情感的载体,对逝者亲人具有特殊的精神价值;同时,骨灰的处置和管理,也是维护社会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的需要。对死者骨灰进行法律保护的客体,是死者亲属的精神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沈某主张死者张某2的骨灰应当由其处置,其诉讼的法律关系基础是张某1独自保管处置张某2的骨灰侵犯了其作为死者张某2的亲属而对死者骨灰享有的保管、祭奠等精神利益以及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定性为一般人格权纠纷。 二、对骨灰安置争议案件的处理 现实生活中,骨灰安置纠纷往往发生在死者亲属之间,但现有法律并未对骨灰的处置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的法律适用存在空白和难点。我们认为,应当从骨灰本身特有的伦理性质及民法价值出发,确立如下审判原则: 1.骨灰安置应首先尊重死者本人意思。骨灰作为公民死后身体的遗物,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和伦理意义,既然死者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都得到继承法等民事法律的尊重,那么死者对具有人身性的骨灰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更应予以尊重。安置死者骨灰,首先应当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思表示。 2.。对骨灰的处理应当依据与死者最密切联系原则综合考虑。骨灰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物,不是死者的遗产,它的主要功能是用于后人祭拜,因此不宜完全按照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确定骨灰管理权的归属。在骨灰安置问题上,如果死者生前未对该事宜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那就应当依据与死者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处理。具体来说,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应考察死者本人生前工作、居住、生活的客观情况,应尽可能多的考虑选择与其生前最密切联系的地方作为安葬地。其次,要考虑死者近亲属的安葬情况,应尽量与死者近亲属安葬在同一地。再次,要考虑到死者在世亲属与死者的血缘、地缘、人缘等亲疏关系,从方便与死者生前来往较多、关系较为融洽的亲属管理拜祭的角度出发,确定安葬地点。最后,骨灰的安置应当符合社会的基本道德伦理观念,能体现出社会成员在公共生活中普遍遵循的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应当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对于本案的具体案件事实,由于死者张某2未就骨灰如何安置表达过明确的意思,因此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首先,从死者生前的客观情况分析,将张某2的骨灰安置在无锡是较为恰当的。张某21947年即离开祖国大陆前往台湾,在在台湾工作生活了40年之后,于1987年从台湾回到大陆,当时张某2考虑老家原籍太仓县浏河镇已无亲属,又不能适应北京胞妹沈某处的北方寒冷气候,故选择在无锡外甥陈某处定居。张某2回大陆定居时年纪较大,选择定居地时通常会考虑叶落归根、入土为安。张某2在无锡购房并在此居住生活了23年,于2010年3月份死亡。在无锡生活期间,与在无锡的亲友张某1、陈某等人保持往来,时而相约旅行小聚,生活舒适。张某2在原籍太仓县并未购置房屋也没有亲友,并无返回太仓老家的意思表示。综上,无锡系与死者张某2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其死后安葬于生前居住地无锡的意图更符合一般人的认知推论。 其次,将骨灰安葬在无锡,与其兄长张某3的墓放在一起较为恰当。死者张某2父母在祖籍太仓的墓早已经被平坟,现存只有张某2大哥张某3的墓在无锡青城公墓,张某2的其他过世近亲属均无墓地。将张某2的骨灰与其兄长张某3合葬一处较符合人们的情感。而反之,如果将张某2的骨灰安葬于太仓,与其近亲属的墓分隔两地则不符合一般人的伦理观念。 再次,将张某2的骨灰安置于无锡方便亲友管理祭拜。张某2在太仓已无亲友,沈某远居北京,傅某居住于上海,其他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张某1等人都在无锡。在张某2的亲属中,沈某与张某2系兄妹关系,血缘关系最近,但由分隔两地,与张某2往来较少。张某2在无锡生活了23年,与张某1等无锡亲属往来较为频繁。俗语云:远亲不如近邻,虽然沈某、傅某对骨灰的处置有不同意见,但张某2在无锡的亲属张某1显然希望将死者张某2的骨灰安放在无锡,以方便管理拜祭。张某1也愿意协助外地亲属前来悼念拜祭,不会妨碍外地其他亲属祭奠权利的行使,更贴近社会的一般伦理道德。反之,如果将骨灰安葬于祖籍太仓县浏河镇,由于张某2父母的墓已经被平坟,并且太仓县也没有张某2的亲属在,无人管理墓地,亲友前往祭拜也都要受长途奔波之苦,十分不便,不符合一般人的道德观念和社会风俗习惯。 综合以上因素,将死者张某2的骨灰安放在无锡,既考虑到死者张某2的生前客观情况,也照顾到死者亲属的意愿,同时方便亲友对墓地管理祭拜,便利亲属祭奠权的行使,符合社会一般价值观念,因此二审的判决是恰当的。

724、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35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对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的范围作出了规定,但对如何认定医方是否已尽到其应履行的告知说明义务及如何裁量医方因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而具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作出规定,这给司法审理带来了难度。 本案的处理从辩证看待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与医方的医疗裁量权关系出发,充分考虑保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与尊重医学规律、促进医疗技术进步两者的兼顾性,以此来界定患者知情同意权受保护的程度以及医方是否已尽其告知说明义务,并将对患者决策是否具有实质性影响作为评判医方因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本标准。这充分保证了医患双方权利义务的大致平衡,既坚持法律立场以最大程度地保护患者权益,又尊重医学的特性及医方行医的相对独立性,对法院裁量类案有指导意义。 (一)何为患者知情同意权 患者知情同意权这一概念包含了知情权和同意权两个方面。知情权是指患者知悉医疗背景信息(如医院等级、医师资质、医疗费用明细等)及与治疗疾病直接相关的实质信息(如病情、治疗措施、可替代方案、可能遇到的风险等)的权利。同意权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过程中,对影响其作出治疗决策的信息进行了解后作出是否同意治疗的权利"。患者行使知情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对是否同意接受医院提出的治疗方案及出现两种或两种以上治疗方案时采用何种医疗措施接受治疗作出决定。 (二)医方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判断标准 在医院的临床治疗中,患方往往期待医方承担过多的说明告知义务,认为医生应该事无巨细地告知病情、治疗方案及能否治愈及治愈程度。法律也是基于"知情同意所体现的价值往往不是医学和技术本身的价值,它集中体现了对患者的尊严、人格和自由的尊重"来设置患者知情同意权这一民事权益,因此司法审判实践是侧重于考虑患方利益来对待渐趋紧张的医患关系的。然而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技术性和一定的独立性,在遵守医疗规则前提下医生应享有依据医学专业知识行使相对独立的医疗裁量权。因此,确定医方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判断标准,实质上是如何辩证地看待和理解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与医务人员的裁量权两者的关系。一方面,法律保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患者的自我决定权乃不可侵犯的人格权的法理所在;另一方面,医生也绝非机械式地顺应患者之意思进行医疗,而是事先须向患者作有关医疗过程之说明,使患者了解与自身相关之医学知识,再与医生经过相当程度的互动之后,医生才得开始进行医疗。在处理两者关系时,必须要正视保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与尊重医学规律、促进医疗技术的进步之间天然的矛盾性。而如何衡平患方知情同意权与医方医疗裁量权两者的关系,可以从疾病的轻重,医疗措施的紧急程度如手术指征、有无替代方案,对患者决策是否具有实质影响等方面综合予以考量。 (三)裁量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案件应注意把握的两个问题 1、法官应在对医疗损害鉴定作司法审查的基础上评判医方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之程度。 面对"专家式"的医疗损害鉴定,因其性质是司法鉴定,法官在鉴定结论认定有无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的前提下,应对结论及分析说明、专家意见进行全面分析,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与法律的价值判断糅合融入医学专业意见中。具体来说,在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案件中,应结合并参照鉴定结论对医方诊断是否明确、手术指征及手术是否成功、患者所受损害后果的具体及根本原因、医方在诊疗行为中告知不全对患者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等因素的分析,甄别医方系未充分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告知不及时或不完全、告知语言及通知书使用医学术语非普通人能理解)还是未真实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仅履行形式上的告知义务,但告知内容因主观故意或过失而与真实信息有偏差)甚或是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隐瞒、过失漏告或沉默等情形),从而确定医方在何程度及层面侵害了患方的知情同意权。 2、对患者决策是否具有实质性影响是裁量医方如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根本标准。 医疗损害鉴定对原因力系轻微因素、主次因素等的相关结论,只是原则性的意见,医方究竟如何承担赔偿比例,还需要法官在个案中洞悉患者知情同意权与医方裁量权两者的关系,对患者决策是否具有实质影响是根本标准。具体来讲,医方是否需要向患者及其家属说明某一医疗信息,主要是看该信息对患者决策是否具有实质性影响。所有潜在影响患者决策的风险都必须披露。根据医方未告知的信息对患者决策要否接受某项治疗或手术的影响程度来裁量医方承担的赔偿比例。 本案中,人民医院在治疗孙某风湿性心脏病过程中术前拍片发现孙某肺部有淋巴结后,虽然病人有亚急性手术指征,但这并不妨碍医方将检查结果告知孙某及其家属,且这一信息足以使患者在其肺部有淋巴结且尚未排除系恶性肿瘤的情况下选择是否还需要院方行体外循环心直视下二尖瓣主动脉瓣联合置换术。因此,院方对CT检查报告中显示的肺部有淋巴结的医疗信息的披露对患者孙某的决策具有实质性影响,医方未履行相应的告知说明义务,侵害了孙某及其家属的知情同意权,且程度较为严重。因此,法院酌定人民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

725、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损伤参与度这一概念最早由日本学者渡边富雄提出,后来在实践中逐渐被采纳,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就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应考虑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我国法医学界也借鉴了该概念,在伤残鉴定中会引入该概念。在复杂的人身伤害案件中,通过专业鉴定进行损伤参与度的数字量化描述对于案件处理的作用日益显现,其意义在于在责任归属的因果关系已经确定的前提下借助该鉴定来正确的划清责任的范围。 本案在一审时,主要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普通的交通事故中,只需要确定事故责任就可以确定赔偿责任,但在"多因一果"的交通事故中,应当首先确定交通事故各方原因力大小,再考虑事故责任比例,才能最终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荣某年事已高、骨质酥松,在发生事故时不能及时避让、跌地受伤时不能有效防护、治疗恢复中无法正常痊愈,因此,其对事故的发生特别是事故后果的造成确有参与,且经鉴定,参与度比例为25%,故应当根据该参与比例对其残疾赔偿金作相应扣减后由肇事方赔偿,以示公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院虽然可以就损害后果的过失相抵进行确认,损伤参与度的结论虽然可以部分或全部"抵消"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自身的病残、体质状况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如果其无法预见或即使预见了也无法通过主观的努力避免损害的发生,就不能将此认定为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故不应扣减肇事方的赔偿责任。 两种观点之争,实质上是对个人特殊体质在人身损害侵权责任认定中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及归责原则的认识与把握。 1、"损伤参与度"并不等同于造成侵权法意义上损害后果的原因。 二审法院从"损伤参与度"和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概念入手,重新审视"损伤参与度"是否可以等同于造成侵权法意义上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进而结合全案确定归责原则。 首先,"损伤参与度"这一概念直接表明事件相关损伤对事件后果的介入程度含义。《损伤参与度的评定标准》一文将人身伤害事件出现的损伤以及对损伤所致继发症、并发症简称为"人身伤害事件相关伤、病",将鉴定人身自身已经存在的疾病,发育异常、先天畸形、加龄性退化改变以及与该事件无关的损伤简称为"既存伤、病"。另外,将人身伤害事件后出现的暂时性、永久性肉体障害或者死亡结局简称为"现存后果"。因此,从"损伤参与度"概念本身及本案案情而言,已经排除了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的情形,仅是受害人体质与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客观联系,侵权人及受害人过错未列入"损伤参与度"的考虑范围。 其次,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在满足于一般认知的证明要求,客观存在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事实联系性。根据侵权责任通说,无论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在确定侵权人责任时,均须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荣某自身的骨质疏松显然与致残这一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是在遭受外力(机动车碰撞、跌地)作用下骨折所致。据此,二审法院认为,荣某自身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对其损害后果亦无过错,不存在扩大损失的问题,其因年老骨质疏松导致存在25%的伤残参与度仅是与事故后果存在客观上的原因力构成,但与损害后果本身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另一角度讲,仅凭单纯的客观因果联系,也不能就此得出当事人应对损害负责的结论。行为人最终是否承担责任,还决定于其行为是否有过错和法律对主观归责条件的规定。一审法院仅根据鉴定报告意见,以伤者荣某个人体质原因与伤残等级的评定结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由,判决扣减伤残赔偿金,显然是错误的。 2、机动车对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需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才得以减免其赔偿责任,而交强险则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 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对于机动车免责的情形仅作了如下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肇事方只有在其举证证明受害人荣某对本起事故存有过错的情形下,才能主张减轻其的赔偿责任。显然,根据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荣某无责。因此,并没有法定理由可以减轻加害方的侵权责任。 再从交强险赔偿责任来看,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参照损伤参与度,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显然,本案并没有机动车方可以免责的法定情形,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方的交强险承保人,其在受害人荣某非故意的情形下,无权主张其交强险责任的减免。 最后,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特殊体质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应当从双方对侵权行为的过错出发予以区分:一是受害人无过错的,如符合该侵权行为的归责构成要件,则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是受害人有过错的(该过错至少包括:一是行为本身违法或有过错的,二是行为人明知或应当明知自身特殊体质不宜参与某行为但仍参与的),此时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由法院结合受害人的自身过错及其自身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并根据该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酌情确定受害人自行承担部分乃至全部。此外,因特殊体质对死亡、伤残结果存有参与的,因涉及到治疗、善后等各个发生具体费用的环节,故如确定特殊体质受害人需对其参与损害后果负有过失相抵责任的,该责任范围不限于死亡、残疾赔偿金,而应当是所有与之相关的赔偿项目。当然,需要强调的是无论受害人是否有过错,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除法定情形外,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根据双方过错情况决定是否分担。 3、特殊体质人群在适用法律上不应给予差别化待遇 对特殊体质人群在从事与其体质相适应的社会活动时,给予必要支持与保护,这是社会进步的体现,也是伦理道德的基本要求。我国已有近2亿60岁以上的老年人,再加上其他各种各样有特殊体质的人,这是一个十分庞大的群体,其本身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而不是给予差别化的不公平待遇。如果要求特殊体质的人群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为自身特殊体质"买单",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法律要求我们必须接受每个个体的特征,即使受害人的体质不正常或过于脆弱。受害人的任何旧患,原有的内伤,都不能作为开脱的理由。这看似对加害人不公平,但却是对受害人最大限度的保护,不让天生体质差的人受到差别待遇,不让他们担心自己会承担责任而限制自己的行动自由。本案所涉的特殊体质系荣某因年老而导致骨质疏松,但骨质随着年龄增长而疏松是一般医学规律,而非当事人个人特例。且老年人按照交通法规外出行走于斑马线实属正常行为,其无力也无法预见被机动车撞击,因此亦不属主观可以避免的范畴。原审判令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其特殊体质对伤残后果参与部分的赔偿,对保护弱势群体极不公平,也存在社会导向的问题。机动车、行人都是交通参与人,应当提倡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驾驶机动车的人理应负更大的注意义务。因此,从风险的控制角度,也应由侵权人承担事故引发的一切后果。

726、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049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损伤参与度这一概念最早由日本学者渡边富雄提出,后来在实践中逐渐被采纳,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就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应考虑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我国法医学界也借鉴了该概念,在伤残鉴定中会引入该概念。在复杂的人身伤害案件中,通过专业鉴定进行损伤参与度的数字量化描述对于案件处理的作用日益显现,其意义在于在责任归属的因果关系已经确定的前提下借助该鉴定来正确的划清责任的范围。 本案在一审时,主要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普通的交通事故中,只需要确定事故责任就可以确定赔偿责任,但在"多因一果"的交通事故中,应当首先确定交通事故各方原因力大小,再考虑事故责任比例,才能最终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荣某年事已高、骨质酥松,在发生事故时不能及时避让、跌地受伤时不能有效防护、治疗恢复中无法正常痊愈,因此,其对事故的发生特别是事故后果的造成确有参与,且经鉴定,参与度比例为25%,故应当根据该参与比例对其残疾赔偿金作相应扣减后由肇事方赔偿,以示公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院虽然可以就损害后果的过失相抵进行确认,损伤参与度的结论虽然可以部分或全部"抵消"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自身的病残、体质状况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如果其无法预见或即使预见了也无法通过主观的努力避免损害的发生,就不能将此认定为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故不应扣减肇事方的赔偿责任。 两种观点之争,实质上是对个人特殊体质在人身损害侵权责任认定中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及归责原则的认识与把握。 1、"损伤参与度"并不等同于造成侵权法意义上损害后果的原因。 二审法院从"损伤参与度"和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概念入手,重新审视"损伤参与度"是否可以等同于造成侵权法意义上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进而结合全案确定归责原则。 首先,"损伤参与度"这一概念直接表明事件相关损伤对事件后果的介入程度含义。《损伤参与度的评定标准》一文将人身伤害事件出现的损伤以及对损伤所致继发症、并发症简称为"人身伤害事件相关伤、病",将鉴定人身自身已经存在的疾病,发育异常、先天畸形、加龄性退化改变以及与该事件无关的损伤简称为"既存伤、病"。另外,将人身伤害事件后出现的暂时性、永久性肉体障害或者死亡结局简称为"现存后果"。因此,从"损伤参与度"概念本身及本案案情而言,已经排除了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的情形,仅是受害人体质与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客观联系,侵权人及受害人过错未列入"损伤参与度"的考虑范围。 其次,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在满足于一般认知的证明要求,客观存在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事实联系性。根据侵权责任通说,无论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在确定侵权人责任时,均须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荣某自身的骨质疏松显然与致残这一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是在遭受外力(机动车碰撞、跌地)作用下骨折所致。据此,二审法院认为,荣某自身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对其损害后果亦无过错,不存在扩大损失的问题,其因年老骨质疏松导致存在25%的伤残参与度仅是与事故后果存在客观上的原因力构成,但与损害后果本身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另一角度讲,仅凭单纯的客观因果联系,也不能就此得出当事人应对损害负责的结论。行为人最终是否承担责任,还决定于其行为是否有过错和法律对主观归责条件的规定。一审法院仅根据鉴定报告意见,以伤者荣某个人体质原因与伤残等级的评定结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由,判决扣减伤残赔偿金,显然是错误的。 2、机动车对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需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才得以减免其赔偿责任,而交强险则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 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对于机动车免责的情形仅作了如下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肇事方只有在其举证证明受害人荣某对本起事故存有过错的情形下,才能主张减轻其的赔偿责任。显然,根据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荣某无责。因此,并没有法定理由可以减轻加害方的侵权责任。 再从交强险赔偿责任来看,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参照损伤参与度,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显然,本案并没有机动车方可以免责的法定情形,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方的交强险承保人,其在受害人荣某非故意的情形下,无权主张其交强险责任的减免。 最后,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特殊体质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应当从双方对侵权行为的过错出发予以区分:一是受害人无过错的,如符合该侵权行为的归责构成要件,则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是受害人有过错的(该过错至少包括:一是行为本身违法或有过错的,二是行为人明知或应当明知自身特殊体质不宜参与某行为但仍参与的),此时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由法院结合受害人的自身过错及其自身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并根据该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酌情确定受害人自行承担部分乃至全部。此外,因特殊体质对死亡、伤残结果存有参与的,因涉及到治疗、善后等各个发生具体费用的环节,故如确定特殊体质受害人需对其参与损害后果负有过失相抵责任的,该责任范围不限于死亡、残疾赔偿金,而应当是所有与之相关的赔偿项目。当然,需要强调的是无论受害人是否有过错,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除法定情形外,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根据双方过错情况决定是否分担。 3、特殊体质人群在适用法律上不应给予差别化待遇 对特殊体质人群在从事与其体质相适应的社会活动时,给予必要支持与保护,这是社会进步的体现,也是伦理道德的基本要求。我国已有近2亿60岁以上的老年人,再加上其他各种各样有特殊体质的人,这是一个十分庞大的群体,其本身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而不是给予差别化的不公平待遇。如果要求特殊体质的人群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为自身特殊体质"买单",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法律要求我们必须接受每个个体的特征,即使受害人的体质不正常或过于脆弱。受害人的任何旧患,原有的内伤,都不能作为开脱的理由。这看似对加害人不公平,但却是对受害人最大限度的保护,不让天生体质差的人受到差别待遇,不让他们担心自己会承担责任而限制自己的行动自由。本案所涉的特殊体质系荣某因年老而导致骨质疏松,但骨质随着年龄增长而疏松是一般医学规律,而非当事人个人特例。且老年人按照交通法规外出行走于斑马线实属正常行为,其无力也无法预见被机动车撞击,因此亦不属主观可以避免的范畴。原审判令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其特殊体质对伤残后果参与部分的赔偿,对保护弱势群体极不公平,也存在社会导向的问题。机动车、行人都是交通参与人,应当提倡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驾驶机动车的人理应负更大的注意义务。因此,从风险的控制角度,也应由侵权人承担事故引发的一切后果。

727、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321号 /

裁判要点: 房屋是人类生活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而人的活动,几乎都在与房屋建筑有关的场所进行,因此,房屋质量与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房屋质量的优劣,主要系于施工单位。建设工程保修期满后,是否还能认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施工单位对于建筑物脱落坠落而造成的他人损害是否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但这却是实践中需要解决而又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 一、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不应适用质量保修期限的规定。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的相关规定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第十三条规定,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责任方承担。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质量保修的相关规定,首先调整的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保修是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作出的承诺。2、保修期限内,施工单位就质量问题而对建设单位承担的责任,是予以修复并承担保修费用的责任。因此,保修期限的相关规定调整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关系,保修期限是对施工单位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无偿修复期限的规定,建筑物致他人损害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的确定,不应适用保修期限的有关规定。 二、应根据合理使用年限而不是最低保修期限来判断建筑物是否存在质量缺陷。 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这一规定只解决了一个判断标准问题,而没有涉及判断的时间点,假设房屋建筑在竣工验收时符合强制性标准或合同约定,而在某段时间后出现了问题,算不算存在质量缺陷?根据上述标准是无法作出判断的。可以肯定的是,判断建设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不能仅以竣工验收这个时间为基准点,而必须在一个时间段内来考察。按照龙海建工公司的主张,这个时间段就是质量保修期,只要质量保修期内没有出现问题,就应当认定工程质量不存在缺陷。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脱落并致人死亡的粉刷层,即属于装修工程范围,如果龙海建工公司的主张成立,那么,装修工程在2年后不管出现什么问题,均应当认定工程质量不存在缺陷,这就意味着,保修期满则工程使用寿命视为期满。这种理解,违背公众的普遍认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很多种类,为保护建筑物主体结构、完善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美化建筑物采用装饰装修材料或饰物对建筑物的内外表面及空间进行的各种处理过程,都称为建筑装饰装修。包括抹灰工程、玻璃幕墙金属幕墙工程、饰面板(砖)工程、隔墙工程、吊顶工程等。其中室外的幕墙、饰面板等工程,如果出现质量问题而发生脱落,就不再是单纯的质量问题,而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如果这些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出现脱落,恐怕绝大多数人都不会认同建筑质量不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如果这也认定为不存在质量缺陷,那产生的负面导向作用将不可低估。因此,以质量保修期限是否届满作为判断建筑物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依据,不仅法律依据缺乏,也与常情常理相悖。 某个产品质量的优劣,人们常常把它与产品本身的性质、价格、耐用性等结合起来考虑。《智库?百科》将质量缺陷表述为:"产品质量未满足与预期或规定用途有关的要求"。房屋虽然是一种特殊的产品,但作为产品,用其是否符合人们对这一产品的预期或要求来判断其质量优劣,也是合适的。人们对房屋总会有一定使用年限的合理预期,在合理的使用年限内,如果房屋不能保持强制性标准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良好状态,即可认定其存在质量问题。 三、确定分项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应考量的因素。 对于建筑物某分项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法律或相关国家标准并没有明确规定,除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提到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有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外,对装修、防水、给排水及电气管线等工程并没有提到合理使用年限问题。而合理使用年限又是本案必须涉及的问题,在法律或国家标准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只能由法院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及社会公众对此的普遍期待与认知作出判断。在确定合理使用年限时,应考量以下因素:1、房屋的财产特性。房屋是价值较大的固定资产,可供人们长期使用。作为房屋建筑的分项工程,其合理使用年限应与房屋作为长期使用的固定资产的特性相匹配。2、公众对房屋各分项工程可使用年限的合理预期。"百年大计,质量第一"是人们常挂在嘴上,在建筑工地上常常能看到的标语,这表明,公众对房屋的质量和使用年限有着较高的预期,装修工程特别是室外装修工程,本身就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公众对其合理使用年限的预期也会较高。3、室外装修工程质量对公众生活及公共安全的影响。室外装修工程中的抹灰、玻璃(或金属)幕墙、天然石材装饰面板等工程一旦出现质量问题而脱落、坠落,危及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将其合理使用年限确定得过短,一方面,经常性的维护修理必然会给公众生活带来不便,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促使施工单位提高施工质量以保障公共安全。4、同类装修工程通常能够达到的实际使用年限。在缺乏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参考同类装修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普遍可以达到的实际使用年限,来确定合理使用年限,是公允的,也是合理的。就室外抹灰工程而言,我们考察一下周围的建筑就可发现,即便是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所建造的房屋,其抹灰层至今也是基本完好,那么在施工设备、技术不断得到改善的今天,同类抹灰层的合理使用年限,不应低于上个世纪。 就本案而言,所涉房屋自竣工验收至事故发生,间隔五年多。作为该房屋室外装修的抹灰层在5年多时间即出现脱落,与处在同样地理条件下的绝大多数其他房屋相比,绝不是正常现象,因此不能认定,本案所涉房屋的抹灰工程已过合理使用年限。 四、抹灰层脱落原因鉴定应由龙海公司提出申请。 龙海公司提出,本案所涉建筑物通过了竣工验收,表明质量是合格的,抹灰层脱落系其他原因所致,如果怡庭物业公司认为抹灰层脱落系施工质量不合格所致,应由怡庭物业公司申请鉴定。但竣工验收,是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工程的前道程序,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只是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初步证据,因为竣工验收合格,只能表明验收时的质量状况,而有些质量问题特别是内在质量缺陷,需要通过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因此,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不是认定工程质量合格、甚至可以据此排除工程质量问题的绝对证据。依据表见证明的一般原理,法院可以利用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就一再重复出现的典型事项,由一定客观存在的事实推断出某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建筑物发生脱落坠落这一现象,通常是因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此,从本案中房屋抹灰层在合理使用年限内脱落的现象,可以推定抹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果龙海公司主张抹灰层脱落系房屋改建等其他原因所致,应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龙海公司提供了专业工程师的咨询意见,这一分析意见可能有其专业依据,但其并不属于法定证据形式中的鉴定意见,而其如果作为专家辅助人,通常也是在诉讼中针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在本案没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仅有专业工程师的咨询意见,法院不能据此对抹灰层的脱落原因作出认定。因此,本案关于抹灰层的脱落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龙海公司承担,龙海公司在法院释明后,坚持不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728、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1619号 /

裁判要点: 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是指饲养或者豢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该动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应当承担受害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在各类侵权行为中,动物致人损害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民事侵权形式,其特殊性在于这是 由间接侵权引发的直接责任。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动物致人损害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司法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本案系动物致人损害侵权纠纷,法官在审判中应当恰当的分配举证责任的承担,并准确适用归责原则,以达到司法的公正。 1.举证责任的分配 动物致人损害侵权系特殊侵权行为,《民诉法实施意见》、《民法通则》、《证据规定》中对特殊侵权行为均明确规定了适用举证责任的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的是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依据某种事实转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承担,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但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不免除受害人举证责任,亦并非意味加害人应对全部案件事实承担举证的责任,受害人仍应对其它法律要件提供证据。特殊侵权行为在本质上仍为侵权行为,包括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法律构成要件,故受害人应对以上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受害人对自己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举证任,而由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此即为举证责任之倒置。 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镇平县王岗卫生院、镇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证、医疗费票据3份,以证明损害后果的存在;提交了派出所证明以证明加害行为与因果关系的存在。至此,原告已经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法庭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将证明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由被告承担,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方式  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根据《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 依照《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本案属于明显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被告在不能证明损害是由原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情况下,不具有免责事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29、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661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原告诉请涉案热水器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权基础应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该条款之适用需要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即:1、产品存在缺陷;2、损害事实存在;3、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对本案事实满足后两个要件,基本上不存在争论。而焦点问题主要集中于:能否认定涉案烟道热水器是否存在产品缺陷? 一、产品安装不符合安全标准亦应认定存在产品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涉案热水器生产者在诉讼中举证证明涉案热水器的设计、生产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提出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的抗辩。 我们认为,法律上的"产品缺陷",是指存在于产品的设计、原材料和零部件、制造装配或说明指示等方面的,未能满足消费或使用产品所必须合理安全要求的情形。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当是指产品的设计、生产、装配及说明指示等的全部环节均应符合标准。其中所指装配,不但包括生产者在其生产场地将产品零部件进行拼装的活动,也包括在终端消费者的具体使用场所实施的、确保产品足敷使用所必须的安装活动。本案涉案燃气热水器是一种进入终端消费时须进行专业安装并相对固定使用的工业品,只有符合标准地生产、符合标准地装配后才足以保障其顺利、安全地使用。因此,判断其有无"产品缺陷"不能仅仅满足于产品主体部分出厂时是否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而应同时依据涉案燃气热水器有关的安装规程CJJ12-1999《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来进行判断。 CJJ12-1999《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规定:"安装烟道排气式热水器的房间内应有排烟道;在民用建筑中,安装热水器的房间应有单独的烟道",《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亦规定"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不符合安全的安装要求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拒绝安装"。据此,可以认为本案涉案燃气热水器的装配过程不符合上述国家标准,存在产品缺陷,原告诉请销售者、安装者、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二、生产者未标配排烟管道、未保障热水器的正确安装应视为未尽法定义务 本案生效判决认定,"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对产品可能导致的人身损害,不仅要对消费者尽到告知义务,而且应当负责对产品的正确安装、维修",其理由在于: 1、排烟管道是烟道式热水器的必要产品部件,生产者有义务保障烟道式热水器在投入使用时正确安装了排烟管道。燃气热水器生产技术发展至今,一共出现了四种类型即直排式、烟道式、强排式和平衡式。其中直排式热水器是最早一代产品,它与后期推出的烟道式热水器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就是前者没有设置排烟管道,燃烧废气是直接在室内排放的,显然这潜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因此早在1999年国家就明令禁止了直排式热水器的生产销售。而烟道式热水器作为当时国家"禁直推强"背景下生产商推出的一种过渡型产品,在产品设计上相较直排式热水器增加了排烟设施(排烟接口和排烟管道),强调将燃烧废气通过排烟管道向室外排放。显然,排烟管道是烟道式热水器保障安全的必要部件,只有将其与产品已设计的烟道口结合起来,在产品类型上才真正将直排式燃气热水器与烟道式燃气热水器区别开来。但生产商往往基于成本考虑并以难以标配排烟管道为由,不在出厂产品中标配排烟管道,而是以《安装说明》、《使用警示》等方式,将购买与烟道机热水器配套的排烟管道的义务加诸消费者。这事实上是将一种危险的工业半成品推向对危险认知程度不一的消费者,等于是燃气具生产商以难以保障实效的指示和警示说明为免责条件,向消费者销售了一台名为烟道机、实质上是被国家明令禁止的直排机燃气热水器。 2、燃气热水器的生产者有义务尽可能地采取措施,保证产品投入使用时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此为现代法理上所公认的产品经营者的义务,并且,本案涉案热水器经营应适用的GB17905-2008标准第4节"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有规定:"在产品的销售、安装和使用中,生产者对可能会影响产品安全的行为应采取保护性措施,通过对产品的关键部位进行封印、打火漆或采用非常规螺栓连接等,以确保过程中的安全性能不受损害"。同时考察燃气热水器的生产行业,正因为燃气热水器在安装上相较其他产品所存在的特殊性,燃气热水器一般是由生产企业承诺免费提供安装服务的,甚至相当一部分生产企业明确将产品是否是由生产企业安装列为产品保修的必备条款。可见,燃气热水器的生产者有义务采取措施尽可能消除产品可能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且该义务并不局限于产品主体的生产环节。 综上,本案热水器生产者在产品投入销售时没有将排烟管道作为必要配件来配置,也未在产品安装环节尽到相应的安全义务,以致无法保证认知能力较弱的消费者在使用热水器过程中的安全,最终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因此,足以认定本案所涉的烟道式热水器存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之"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三、与本案有关的利益衡量 近年来,因烟道式热水器引发的消费者死亡事故频发。有分析认为,由于生产企业在烟道式热水器出厂时并不标配排烟管,且未尽跟踪服务义务导致热水器投入使用时未正确安装。加之该型热水器主要面向的是低端市场,用户或者不知道烟道是必需配件,或者对这种必要性和危险性认知不足,往往也没有自购和安装排烟管。两重因素叠加,就导致相当一部分烟道式热水器在未正确安装情形下投入使用,致使烟道机频频发生安全事故。由此,深圳、上海等地早在2002年就出台地方性标准在本区域强制禁售烟道式热水器,多地相关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亦多有呼吁强制淘汰烟道机。本案肇事烟道机系2011年购买,发生事故的技术原因也正是在浴室安装使用且未安装排烟管。这起恶性事故可以说一方面是消费者对危险认知不足、防范不力所致。另一方面,同类悲剧反复发生,也可以说与烟道式热水器经营者难以割舍该类产品面向低端市场的低成本、低价格竞争优势有关联。 本案例通过对《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进行扩张解释,确认燃气热水器经营者有义务以积极的保护性措施确保产品投入使用时具备必要的安全性能,即有义务为消费者标配排烟管道,并在产品的销售、安装中为消费者提供符合规程的安装服务及有效的安全指示。正如目前市场中的强排式热水器,均是将一定长度的排烟管列为了产品的安全标准配件。烟道式热水器面向的一般是低端市场、低端用户,他们恰恰是社会中消费能力、认知能力相对最为弱势的群体,更难有能力防范危险、承担风险,因此无论是从避免危险的能力来讲,还是从风险承担能力上讲,还是从这一产业链的主要获益者角度来讲,我们认为对生产者课以这样的法律义务都是必要的。

730、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136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关于第一个问题。目前,的争议焦点,具体到本案,就是任某是否属于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对于驾驶及其家庭成员是否属于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为防范道德风险,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属第三者;第二种观点认为,驾驶人的家庭成员如在车里,则不属第三者,如在车外,则属第三者;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是驾驶员主观上没有故意,驾驶人的家庭成员应该属于第三者。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法律设立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驾驶人的注意义务,以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设立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避免因驾驶员无赔偿能力而难以获得救济的情形发生,因此,第三者范围的界定不得违背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法及其保险制度设立的立法宗旨,而随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将家庭成员从第三者中予以排除,不仅使得第三者险的社会功能无法实现,也违背了我国宪法的平等原则。具体到本案,何某驾车致使任某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偶然,任某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和通常情况下与交通事故肇事者无亲属关系的第三者并无不同,并且法律上的"家庭"等同于户籍,"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户籍之内永久共同生活、每一个成员的经济收入均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何某与任某虽系婆媳关系,但何某、王某2夫妻与其父母分家另过,经济、生活各自独立,财产和责任不能混同,因此任某与何某非同一家庭成员。因此,法院对于华泰北京分公司以任桂华系何某的家庭成员为由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未予采信,判决华泰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同时,我国《合同法》对此也有专门解释,即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原告认为第三者应当包括事故发生之时不在车上的驾驶员或本车车上人员,而保险公司则认为不包括。因此,根据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将事故发生时位于车下的驾驶员和本车车上人员认定为第三者。因此,在对"第三者"存在不同解释的情形下,法院只能采取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认定任某属于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综上,法院认定华泰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731、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1816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中可以延伸出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几个争议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以取得驾驶证是认定驾驶资格的必要条件。驾驶证使用相关规定中,存在暂扣、吊销、注销等情形,在暂扣期间以及吊销、注销情形发生时认定不具有驾驶资格,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是本案中被告张某2存在驾驶证注销可恢复状态的问题,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人,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实践中出现两种问题,第一驾驶证过期但并未超过一年,如何认定驾驶资格问题;第二驾驶证过期超过一年,但是相关部门并未办理驾驶证注销手续,是否具有驾驶资格。针对问题一实践中有两种观点:1、无论在驾驶证的行政管理上是否注销,驾驶证过期即可以视为无驾驶证,认定为无驾驶资格;2、驾驶人取得驾驶证,既认定有驾驶能力,驾驶证过期,驾驶能力不必然丧失,未按规定换证应当承担行政管理责任,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既然规定了一年的"宽限期",那么驾驶证过期但并未注销应当认定具有驾驶资格。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为妥当,驾驶人已经取得驾驶证,具有了驾驶资格,换证时一种行政管理的需要,在发生超期换证的情形下,驾驶资格是否丧失,相关规定给予一年的缓冲时间,那么在一年内驾驶人的权利不应当认定为损失。针对问题二可能会涉及行政不作为的问题,在驾驶证过期超过一年,但是相关部门并未办理驾驶证注销手续,审判过程中可以认定无驾驶资格,因为驾驶人已经超过法规规定的超期换证的补救时间,其驾驶资格被当然得剥夺。 本案中涉及为人身伤害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引出了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两类按照中,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是否必然成为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我们认为对财产损失,无驾驶资格可以认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但是对于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无驾驶资格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赔付义务的免责事由。首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这是机械化社会风险增大过程中对相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必然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强险赔付责任为法定责任,在归责原则上不受肇事方的过错的情形或过错大小的影响,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的是法定赔偿义务,受害人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的第一顺序赔偿义务。其次在市场化的大环境下,法规对交强险赔付义务也规定了几种排除性规定,用于平衡保险公司的逐利性和受害人保护,同时避免机动车驾驶人权利的滥用。同时,赔偿范围也不应拘泥于抢救费用,而是应包括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全部损失。 而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是商业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可以依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向受害人行驶抗辩权。因此,只要保险公司在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该保险条款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即可根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免于承担赔偿义务。

732、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30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 自认是一项古老的法则,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却并没有直接规定。随着我国审判实践的开展,自认规则逐渐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这实际上确认了自认的法律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改革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则更进一步的不仅仅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确认了自认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可以认为,该条最终从适用范围、法律效力、限制条件等方面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的自认制度。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关于"自认"的各项规定,指向的均是诉讼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更是直接明确为"诉讼过程中",因此,就本案例中王某在公安机关中关于事发过程的陈述并不能认为是严格意义上的自认,不能直接以此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那么,能否据此采信王某第二次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呢?我们认为显然不能。王某第一次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虽不能构成自认,但作为经公安机关记录在案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由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方面的判断。《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经过审查才能决定是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对王某在诉讼中作出的相反陈述,一审法院未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733、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2013)阳东法塘民初字第14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关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赔偿依据关系的问题。被告何某某雇请缪某、原告颜某某等人砍伐树木,被告何某某与缪某、颜某某等人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关系,其中被告何某某为接受劳务一方,缪某、原告颜某某为提供劳务一方。 2、关于原被告双方适用的责任原则的问题。本案中,缪某在砍伐树木过程中没有注意施工安全,导致被其砍伐的树木在倒下过程中砸伤在旁边修剪树枝的原告颜某某,而原告颜某某在事故现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他们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作为提供劳务的缪某因劳务造成原告颜某某受伤,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何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即应根据缪某的过错程度赔偿原告颜某某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何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没有上诉。

734、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2)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86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吴某某4醉酒后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其跌落公路边的水渠致死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粤西公司作为发生本次事故G325线216KM+980M路段的管理人,对公路设施有管理、维护以及在适当地点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粤西公司虽在上述出事地点即公路边约长5.3米×宽2.5米的明水渠东边相邻复盖部分两边各设一根警示桩,从该两根警示桩的设置看,其作用主要是对路口作警示,而对明水渠的警示未能足以引起严格注意,在管理上存在瑕疵,对吴某某4跌落水渠负有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受害人吴某某4是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脱离原来正常行驶的道路跌落路边水渠而死亡,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经现场勘察、及对死者血液进行乙醇含量化验后,作出公交字认字[2011]第A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4是醉酒后驾驶车辆跌落被上诉人管理的G325路边水渠而当场死亡,吴某某4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在上述出事地点即距公路边1米处留有约长一5.3米×宽2.5米的明水渠虽存在一定危险,但被上诉人在该公路边的明水渠东边相邻覆盖部分两边各设一根警示桩,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受害人吴某某4是醉酒后驾驶高速机动车辆冲出公路跌落路边水渠致其自身死亡的。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受害人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自负损失的80%,被告粤西公司对吴某某4因跌落路边水渠致死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处理是恰当的。

735、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67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物权作为绝对权,具有对世性,任何非权利人均不得恶意侵害。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权利主体是以国家法定的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本案中涉及的房屋是登记在原告赵某7名下,虽然被告赵某6认为该登记有误,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登记,但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做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又称,原告所持有的判决书确认的只是房屋的大厅即一楼,而不涉及双方所争执的二楼。但是,该房屋作为一个整体结构,原告是在登记机关唯一合法的登记人,无其他共有人,且登记后房屋并无改造扩建,也无国家权利机关对该房屋所有权做出任何权利变更,可以认定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范围是包括登记时就存在的房屋的全部面积,即包括大厅和本案诉争的二楼。 被告长期占有原告所有的房屋二楼堆放杂物,经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也没有搬走,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

73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3)阿市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侵权责任形态中,双方责任是相对于单方责任而言的,是指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都有责任,而这种责任形态分为两种,一是过失相抵,二是公平责任。过失相抵是在损害赔偿之债中,由于与有过失的成立,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即作为受伤学生的原告王某与作为肇事学生的霍某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王某与霍某的过错表现为事故发生在中午放学后,原告与手拿刻刀的霍某相互打闹,造成原告受伤,而原告与霍某均为民法上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对这种打闹可能造成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能力,但原告放任其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因此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霍某作为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直接行为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因霍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即被告赖某、霍某2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又是一起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伤害纠纷,从学生伤害事故期间的界定来看,被保护的学生在学校教育、生活期间,应当采用"门至门"的原则。但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须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而该事件发生在中午放学后,原告及被告赖某、霍某2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学校在知情的情况下放任本次伤害事故的发生,考虑被告市九中虽主观上不存在错,但未能完全尽到注意及对学生的教育职责,其在工作中仍存有瑕疵,因此其承担事故补充责任。

页数 46/69 首页 上一页 ... 44 45 46 47 48 ... 下一页 尾页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