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30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某,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2,女,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10月11日晚,我下班后搭乘王某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P2xxxx)回家,19时许,车辆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336车站附近,我下车时摔伤。2010年10月22日、2011年9月6日,门头沟区交通支队出具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事故成因及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北京水利医院治疗,确诊为颅脑损伤、顶骨骨折。王某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P2xxxx)在永诚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我认为,王某在交通队笔录中陈述前后矛盾,故意隐瞒事实,导致事故成因及责任无法认定,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9400元。
被告王某辩称,2010年10月11日,胡某搭乘我驾驶的车辆回家,卸货回来后,发现胡某在路边摔伤,后胡某爱人多次找到我要求报交通事故获得保险赔偿,我在此情况下到交通队报案,陈述了事情经过,报案时我使用的是他人证件,胡某所述其伤情系从我车辆下车时摔伤,我一直不知情,故最终交管部门认定该事故无法查清。我认为案件事实不存在,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诚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胡某的费用。胡某系乘车人,跳车时身体与地面接触受伤,而不是车辆造成的,不属于第三人,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交管部门认定事实无法查实,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程某辩称:段红星所述属实,车牌号为京HK9549的机动车确实归段红星所有。段红星借我的名义买车,我曾多次催促其办理过户手续,但其迟迟没有办理。我同意段红星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胡某系北京本乡良实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装卸工,王某从该公司运输面粉,二人相识。2010年10月11日,王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京P2xxxx)从该公司拉面粉出厂时遇胡某走到门口,王某同意载胡某至三家店,胡某遂上车,面朝车外坐在后车厢里的面粉袋上。在本案审理中,胡某主张,车辆行至门头沟区336路公交车三家店车站附近,其向王某示意要求下车,王某停车后,其在车辆左侧下车过程中,王某突然启动车辆,导致其从车上摔下,头部撞到驾驶室门受伤。胡某为此提交王某在门头沟交通支队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胡某与王某、胡某与其单位装卸队长、寇建英与王某妻子的通话录音。王某2010年10月13日在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公安分局交通支队(简称门头沟交通支队)询问时陈述,"车开到三家店市场前,把车靠边停了,我就等着胡某下车,我突然从车的左侧后视镜看到胡某趴在地上了,我赶紧下了车,看见胡某受伤了,就打了个车把胡某送医院了。胡某从车上掉下来时车停住了,停住车大约半分钟后看见胡某趴在地上了,怎么掉下来的不清楚"。后王某于2011年9月2日到门头沟交通支队自首,陈述:"因胡某爱人多次要求,2010年10月11日报了一起假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1日18时多,我开车到门头沟区三家店面粉厂拉面粉,装完货开车走的时候,胡某要搭车,我开车到三家店市场准备卸货时,胡某敲车窗要求下车,然后我就把车卸了,卸完后,我开车走刚从市场出来走了10米远,看到胡某在我车行驶方向的左侧路上坐着,我问他怎么了,他说没事磕了一下,然后我就拉着他去医院了。" 王某质证称,2011年9月2日其到门头沟交通支队自首,即是说明前面陈述是虚假的,事故是虚构的;对录音真实性不认可,且系自首前的录音,都是配合胡某编造虚假交通事故做的。经王某申请,本院调取门头沟交通支队制作的事故案卷中王某车上乘车人韩建功的询问笔录,韩建功陈述:其为王先增(王某报案时用名)雇佣的送货人员,2010年10月11日6、7点钟左右,其与老板拉完面粉,从三家店面粉厂出来,在大门口碰到一个人,和老板攀谈几句后坐到车厢内,到了三家店市场前,车停住,过了大约一分钟,老板下车,其也跟着下车,发现那人倒在车辆左侧的地上。胡某对韩建功的陈述不持异议。
2010年10月13日,胡某妻子寇建英到门头沟交通支队报案,门头沟交通支队经询问当事人确认王光增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京P2xxxx),胡某在车厢内乘坐,车辆由东向西行至门头沟区336路公交车三家店车站附近停车后,胡某从车厢内跳车时摔伤。因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状态表述不一致,门头沟交通支队做出京公门交证字[2010]第013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事故证明。2011年9月2日,王某到门头沟交通支队自首,称与胡某发生交通事故一事系其与胡某妻子共同捏造的事故,胡某受伤原因其并不知情,且报案时使用的是其叔叔王光增的驾驶证和身份证明。当事人双方对胡某受伤一事的原因表述互为矛盾,又无其他证据支持,导致胡某受伤原因无法查证。因王某使用他人驾驶证和身份证明,门头沟交通支队撤销京公门交证字[2010]第013号事故证明,重新出具京公门交证字[2010]第014号交通事故证明。
胡某受伤后,于2010年10月11日至2010年11月19日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额、顶骨骨折3)左顶部、额部硬膜外血肿4)左顶部硬膜下血肿5)左顶部脑挫裂伤6)左顶部头皮血肿2、右侧眉弓皮肤挫伤3、缺铁性贫血。胡某主张:1、护理费2400元,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按60元计算。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医嘱。王某、永诚北京分公司认为胡某未提交其需护理的医嘱,不同意赔偿护理费。2、交通费1000元,主张胡某住院期间,家属从门头沟区三家店到北京水利医院护理、探视发生的交通费用。王某、永诚北京分公司认为胡某未提交合法票据,不同意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提交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胡某的伤情经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等级为九级。为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营养费3000元,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数额系估算。王某、永诚北京分公司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
另查,王某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P2xxxx)挂靠在北京东昌万通科贸有限公司名下,由王某使用。在永诚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3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现场勘查测量,王某驾驶的车辆长5995毫米、宽2020毫米、高2230毫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胡某、刘某、王某、赵某、夏金、王某2、林某的当庭陈述,证实双方诉辩主张;
(2)询问笔录,证实王某在公安机关前后两次作出的关于事发情况的陈述及韩建功在公安机关作出的胡某受伤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的陈述;
(3)京公门交证字[2010]第013号、[2010]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交通支队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
(4)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胡某被认定为工伤九级的情况;
(5)撤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通知,证实胡某工伤认定被撤销的事实;
(6)住院病案,证实胡某因事故造成的伤情。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在第一次在公安机关陈述认可胡某系从其车上跳下时摔伤并有乘车人韩建功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第二次到公安机关陈述否认上述事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王某、胡某对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状态表述不一致,根据乘车人韩建功的陈述,胡某下车时车辆系停驶状态。胡某认可韩建功的陈述,其主张车辆在其下车过程中又启动的情况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胡某在车辆停驶情况下下车不慎摔倒,是导致受伤的主要原因。另王某基于与胡某熟识,顺路搭载胡某并无不当之处,但车厢内装载面粉,且与地面距离较高,存在一定危险性,不适合人员乘坐。王某让胡某坐到货车车厢内,未尽到安全注意和提示义务,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表明胡某的伤情系机动车造成,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胡某要求永诚北京分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胡某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七百零二元。
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对胡某受伤过程的认定上,具体来说即是王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陈述是否构成自认以及其在诉讼中的相反陈述能否得到支持。
自认是一项古老的法则,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却并没有直接规定。随着我国审判实践的开展,自认规则逐渐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这实际上确认了自认的法律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改革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则更进一步的不仅仅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确认了自认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可以认为,该条最终从适用范围、法律效力、限制条件等方面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的自认制度。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关于"自认"的各项规定,指向的均是诉讼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更是直接明确为"诉讼过程中",因此,就本案例中王某在公安机关中关于事发过程的陈述并不能认为是严格意义上的自认,不能直接以此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那么,能否据此采信王某第二次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呢?我们认为显然不能。王某第一次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虽不能构成自认,但作为经公安机关记录在案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由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方面的判断。《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经过审查才能决定是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对王某在诉讼中作出的相反陈述,一审法院未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崔鹏坤)
【裁判要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关于自认的各项规定,指向的均是诉讼行为,针对的是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行为。在公安机关中关于事发过程的陈述并不能认为是严格意义上的自认,不能直接以此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