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酉法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张云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2。
法定代理人:熊某、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云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3。
法定代理人:熊某、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云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张云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广播电视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台。
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1.审判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石波;审判员:邓升富;代理审判员:白海燕。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2012年5月8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熊某在家中看电视时,被被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架设的1万伏高压电击中左上肢、头部及双足,经救治得以脱险。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7级伤残。经多次索赔未果,现诉请各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44814.3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费用)。
(二)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电线杆上不允许架设其他线路,被告重庆广播电视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台违规在高压线电杆上架设闭路线,致使高压电传导至受害人室内造成本案事故,有重大过错,应由其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二、原告严重违反安全规程光脚去摸导电线路线,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四、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原告部分费用,应从赔偿金额内扣除。
被告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重庆广播电视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台共同答辩称:一、本案所涉电视信号传送线路安装架设于2006年,共用高压电杆得到了被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安装技术规范也符合要求,共杆多年双方并无异议;二、本案事故成因一是被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高压线脱落漏电,二是原告在自己安装卫星接收器后未及时通知拆除废弃线路,原告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由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承担本案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熊某在其位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城南社区居委会9组的自建房中休息,发现家中客厅的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线路起火燃烧,遂起身上前用左手抓扯线路欲扑灭火焰,突遇该线路导带10千伏高压电流。原告被击伤左上肢、头部及双足,伴随产生意识障碍。原告于当晚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旋即送往重庆,于5月9日入住重庆市西南医院治疗,于8月24日治疗好转出院,住院治疗107天。出院诊断"高压电击伤6%(Ⅲ)左上肢、头部、双足";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抗瘢痕治疗;2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曾先后两次由其妻陪同往返重庆复查及调取病历。2012年11月29日,重庆市酉阳县司法鉴定所作出渝酉司鉴(2012)字第08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熊某"左食指缺失,左拇指、中指近节残留,无名指、小指呈畸形改变,功能活动完全丧失",构成人体7级伤残。事后查明,损害原因是因为原告熊某家邻近位置有一根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电杆,在该电杆搭接高压电线的横档下部2米左右位置,同杆安装了一条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线路通往原告家中客厅。因当日雷雨天气致高压电线断脱并垂挂在下部的电视信号传输线路之上,致该电视信号传送线路导电并起火燃烧,随之酿成上述事故。高压输电线路系被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前后安装架设,事故段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线路系被告重庆广播电视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台于2007年之后安装架设。无证据证明重庆广播电视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台之行为获得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但双方线路共杆多年无异议。2011年5月31日,重庆广播电视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台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签订《有线电视网络移交协议》,将"......所属有线电视网络资产,包括移交范围内的债权债务全部移交",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全权负责辖区有线电视网络的永续建设、管理、经营和收益......"。此后,酉阳县范围内有线电视网络资产由被告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下设之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管理、建设、维护、营运"。2009年原告家中安装地面卫星接收器后停用有线电视网络。至诉讼时止废弃线路仍未拆除。被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垫付原告在酉阳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2097.42元,至重庆的救护车费用2825元,在重庆的医疗费180418.50元,在"洞底卫生院"的医药费620元,总计垫付费用185960.92元;原告另在被告处借现金22000(其中有2000元注明系"护理费",3000元注明系"书学费",其余均为生活费)。熊某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女儿熊某2生于2007年10月1日,儿子熊某3生于2009年2月22日;熊某父亲已去逝,其母邹某生于1943年7月2日,有成年子女3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产生的费用;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4、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5、有线电视网络移交协议,证明重庆广播电视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台已将有线电视网络移交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为产权人的高压电力线路断脱,垂挂在同杆架设于下端的电视信号传输线路之上,高压电流导入室内造成原告伤害事故各方不争可予确认。法律规定"高度危险源"开启者负有高度防免义务,10千伏及以上之电路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高度危险物",其所产生的致害责任为高度危险责任,按此责任原则,既成的损害结果当然推定为产权人过错。事故段高压电路断脱未及时处置造成高压电流失控外漏,是原告身体伤害的"积极动能"因素,依法应由被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事故段电视信号传输线路架设违反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关于"杆塔或电杆上禁止架设电信线、广播线"的规定,为高压电流进入室内致人伤害创设非必然却属可能的条件,故依法应由其所有人、管理人即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对于所有人、管理人责任部分负有责任的原所有人、设计人、施工人等主体的责任属于现责任人追尝权范围,故线路原所有人重庆广播电视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台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所设分公司的对外责任由公司承担,故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的责任应由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扑救室内燃烧线路属于合理自救不符合重大过失情形,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为被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根据本案情形双方按8:2分责较为适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4953.31元,被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85960.92元及借支原告的现金22000,均可在其实际责任范围内抵扣。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各项损失总额484953.31元,由被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87962.65;扣除已付的医药费185960.92元及现金22000元,还应赔偿180001.73元;
二、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990.6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被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00元,重庆广播电视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台、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各承担107元。
六、解说
"多因一果"侵权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和共同过错,但其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就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确立了按份承担责任原则。这里的间接结合是指多种原因比较松散的、非直接的结合,即数人的行为并没有结合成为一个原因,而是构成受害人损害发生的多个原因之一,也就是说,受害人发生的原因有多个,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通常情况下,"多因一果"行为往往是几个与损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与一个同损害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将这些行为分开来看,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的存在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创造了条件或者造成了损害后果的扩大,这些行为均不足以单独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
根据民法原理,在一个损害后果是由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在内的多个原因引起的情况下,多种原因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为共同原因。共同原因中的各个原因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即原因力的大小是不同的。而原因力的大小,在"多因一果"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分担上具有相对的决定作用,即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大,行为人应承担较多的责任;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小,行为人应承担较小的责任。因此,分析各侵权行为原因力的大小,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多因一果"侵权责任的主要考量因素。
就本案来看,熊某触电致伤系多个行为结合造成的:
一是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到高度防免义务,致使事故段高压电路断脱未及时处置造成高压电流失控外漏;二是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违反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关于"杆塔或电杆上禁止架设电信线、广播线"的规定,为高压电流循之进入室内致人伤害创设非必然却属可能的条件。就原因力而言,事故段高压电路断脱未及时处置造成高压电流失控外漏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由高压电路产权人承担80%的主要责任较为妥当;事故段电视信号传输线路为高压电流循之进入室内致人伤害创设条件,故由其所有人、管理人承担20%的次要责任。
(徐锒)
【裁判要旨】在一个损害后果是由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在内的多个原因引起的情况下,多种原因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为共同原因。共同原因中的各个原因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原因力的大小,在"多因一果"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分担上具有相对的决定作用: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大,行为人应承担较多的责任;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小,行为人应承担较小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