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049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荣某,女,1929年8月29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被告:王某,男,1976年10月31日生,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中路289号-2(泓昇苑商务大厦7楼A座)。
负责人龚学新,该公司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秋娟;代理审判员:孙熠;人民陪审员:崔晓平
二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耀明;审判员:潘华明;代理审判员:刘翼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荣某诉称: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被告王某驾驶苏MXXXX8号轿车,沿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与其发生刮擦,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某无责。苏MXXXX8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现其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没有异议;对于营养费认可135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20743.54元,护理费认可33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已向原告赔偿2000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某驾驶苏MXXXX8号轿车,沿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某,致荣某受伤。2月11日,滨湖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荣某无责。事故发生当天,荣某即被送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手外科医院)治疗,后共计发生医疗费用30006元,期间王某垫付各项费用20000元。因未获其他赔偿,荣某遂起诉如前。
苏MXXXX8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某,而原告荣某与被告王某一直确认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
荣某治疗恢复期间,聘请家政服务人员陈某从事家政服务,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无锡天伦家政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待遇为2200元/月,服务内容包括"烧煮饭菜、日常保洁、洗衣晾晒、清洁厨卫、厨具消毒、擦鞋拖地、护理病人"。
在审理过程中,荣某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荣某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2、被鉴定人荣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本院就损害参与度问题向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廖东明进行询问,廖东明答复称:"因为被鉴定人荣某年龄较大,因此自身存在骨质疏松、体质较弱等原因,因此伤残等级程度部分跟事故有直接关系,部分跟当事人自身体质有联系,我们综合被鉴定人整体伤势情况,确认其自身原因占25%,事故原因占75%;损伤参与度只与伤残鉴定结论有关系,三期是独立的。"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两张由陈某出具的收条,其中2012年4月1日的收条载明"收到荣某护理费3月5日--4月2日共26天,工资2千元,交通费50元,合计2050元",2012年4月7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荣某护理费4月4日--4月7日计4天工资308元正"。原告另提供一张由祝某于2012年3月2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护理病人荣某的护理费贰仟贰佰元正(2200元)22天×100元(2月10日--3月3日)"。被告保险对公司对收条真实性提出异议,法庭要求两人到庭作证。原告表示,陈某系其聘请的家政服务人员,祝某系其远房亲戚,两人均在外地,不再提供两人出庭,请求法庭依法审理。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荣某的医疗费用为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家政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某一致确认,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要求车主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其处分自身权利,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此确定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20元,根据鉴定意见,荣某的营养期为90天,其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荣某的护理期为60天,其主张应当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家政服务人员陈某的待遇为2200元/月,并未达到100元/天的标准,并且其服务内容不仅限于"护理病人",而是包括了多项家政服务工作,因此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三份收条,原告既没有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本市护理行业的平均标准,核定护理费为36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26341元/年×5年×0.21),原、被告双方对于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最终赔偿数额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意见,伤者荣某个人体质原因与伤残等级的评定结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辩称意见存在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0743.5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考虑荣某入院、出院和复诊次数,根据其提供的有效车票,核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2360元,该部分费用真实发生,系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由事故当事人双方负担。因误工期限的鉴定费用并非本次事故所必然产生的损失,故该鉴定费用360元由原告荣某自行负担。其余鉴定费用2000元由事故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即由王某予以赔偿。
苏MXXXX8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内赔偿荣某的损失。本案中荣某的医疗费用为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营养费为1620元,共计3204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2040元由王某予以赔偿。本案中荣某的护理费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74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交通费为500元,共计35343.5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由保险公司赔偿35343.54元。据此,保险公司应赔偿荣某45343.54元;王某应赔偿荣某22040元,另鉴定费用2000元,共计2404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404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据此,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于2013年2月8日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某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43.54元。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某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40元。三、驳回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荣某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家政合同中的服务项目系格式合同的约定,实际上家政服务人员仅从事护理工作这一项服务内容。此外,其因本起交通事故至今生活不能自理,还需继续请人护理。因此,原审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核减为3600元与客观支出不符。2、原审按照其老年人体质对伤残结果的参与度比例扣减相应残疾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无过错的,应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并未有法律规定因行人自身体质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时,机动车方可以减免相应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1、就护理费的问题,原审法院曾要求上诉人通知证人到庭,但上诉人明确证人不出庭,且其提供的家政服务合同又包含有多项服务内容,因此原审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作合理调整是恰当的。2、司法鉴定对于受害人荣某自身身体的特殊状况与事故后果存在关联性的结论是客观公正的,原审据此合理界定事故导致损害后果的范围亦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及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之外的其他费用认定均无异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3.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对上诉人主张护理费用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认定是否恰当?上诉人特殊体质对构成伤残的参与度是否应当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损失时作相应扣减?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了家政服务合同、护理费收条等证据,但由于合同约定的家政服务项目较多,需要结合证人证言之后才具备对上诉人专项护理费用的证明效力,但由于上诉人已经明确不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在此情形下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并按照无锡地区一般护理标准60元/天确定上诉人护理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构成伤残的参与度是否应当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损失时作相应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扩大是否存在过错作具体分析。本案中,荣某不应对特殊体质在伤残中存有参与度而自负相应责任,理由如下:
(1)不构成过失相抵。从损伤参与度的加龄性变化与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某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某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某在机动车碰撞、跌地下骨折所致,虽然荣某年事已高,但事故责任认定荣某对本起事故不负事故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与事故造成的后果存在客观上介入因素,并无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失,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情形。
(2)不符合法医学关于在确定损害后果与损伤参与度关系的通说。根据法医学关于损伤参与度评定标准的相关文献,加龄性变化和既往症的评价与因素的评价相同,在认为即使存在加龄性变化和既往症,如果不受到外因的作用也就不会出现临床症状的场合下,不应该将外因的参与程度减轻。但是,在受到外因作用之前,加龄性变化和既往症已经导致机体出现临床症状的话,因果关系的判断当然应该综合考虑。本案中,受害人荣某因年事已高骨质难免疏松,但该症状系老年人的常见体质,并无证据证明仅因该体质即会导致伤残后果,故即便该体质对伤残结果客观上存有一定参与度,但不能据此将遭受交通事故这一外因的参与程度减轻。
(3)与交强险的设置目的及赔付规则不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对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损伤参与度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强险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4)与我国侵权责任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了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各项有益的社会活动。本案所涉的特殊体质系荣某因年老而导致骨质疏松,但骨质随着年龄增长而疏松是一般医学规律,而非当事人个人特例。荣某根据交通法规在斑马线上行走属于参加与其自身能力相适应的社会活动范畴,非但不受禁止,反而为法律所鼓励与保护。因老年人的自我保护能力较弱,故对其在合法参与社会活动中的权益更应加强保障力度。因此,不宜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特殊体质对伤残的参与度作相应扣减。
(5)从提倡社会公德的角度而言,责令对事故负有全责的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亦是应有之义。机动车较非机动车、行人而言,具有更强(大)的交通危险性,在发生事故时其自身也具有更高的安全性,因此,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某对将被机动车撞击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某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理应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以伤者荣某个人体质原因与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损失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荣某的部分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荣某的伤残赔偿金应调整为27658.05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荣某的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2258.05元。
4.二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7月5日作出判决: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某52258.05元。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某4040元。四、驳回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受害人无过错情况下,其个人特殊体质对交通事故损伤存在一定参与度,是否应分担损害责任?
损伤参与度这一概念最早由日本学者渡边富雄提出,后来在实践中逐渐被采纳,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就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应考虑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我国法医学界也借鉴了该概念,在伤残鉴定中会引入该概念。在复杂的人身伤害案件中,通过专业鉴定进行损伤参与度的数字量化描述对于案件处理的作用日益显现,其意义在于在责任归属的因果关系已经确定的前提下借助该鉴定来正确的划清责任的范围。
本案在一审时,主要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普通的交通事故中,只需要确定事故责任就可以确定赔偿责任,但在"多因一果"的交通事故中,应当首先确定交通事故各方原因力大小,再考虑事故责任比例,才能最终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荣某年事已高、骨质酥松,在发生事故时不能及时避让、跌地受伤时不能有效防护、治疗恢复中无法正常痊愈,因此,其对事故的发生特别是事故后果的造成确有参与,且经鉴定,参与度比例为25%,故应当根据该参与比例对其残疾赔偿金作相应扣减后由肇事方赔偿,以示公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院虽然可以就损害后果的过失相抵进行确认,损伤参与度的结论虽然可以部分或全部"抵消"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自身的病残、体质状况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如果其无法预见或即使预见了也无法通过主观的努力避免损害的发生,就不能将此认定为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故不应扣减肇事方的赔偿责任。
两种观点之争,实质上是对个人特殊体质在人身损害侵权责任认定中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及归责原则的认识与把握。
1、"损伤参与度"并不等同于造成侵权法意义上损害后果的原因。
二审法院从"损伤参与度"和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概念入手,重新审视"损伤参与度"是否可以等同于造成侵权法意义上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进而结合全案确定归责原则。
首先,"损伤参与度"这一概念直接表明事件相关损伤对事件后果的介入程度含义。《损伤参与度的评定标准》一文将人身伤害事件出现的损伤以及对损伤所致继发症、并发症简称为"人身伤害事件相关伤、病",将鉴定人身自身已经存在的疾病,发育异常、先天畸形、加龄性退化改变以及与该事件无关的损伤简称为"既存伤、病"。另外,将人身伤害事件后出现的暂时性、永久性肉体障害或者死亡结局简称为"现存后果"。因此,从"损伤参与度"概念本身及本案案情而言,已经排除了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的情形,仅是受害人体质与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客观联系,侵权人及受害人过错未列入"损伤参与度"的考虑范围。
其次,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在满足于一般认知的证明要求,客观存在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事实联系性。根据侵权责任通说,无论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在确定侵权人责任时,均须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荣某自身的骨质疏松显然与致残这一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是在遭受外力(机动车碰撞、跌地)作用下骨折所致。据此,二审法院认为,荣某自身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对其损害后果亦无过错,不存在扩大损失的问题,其因年老骨质疏松导致存在25%的伤残参与度仅是与事故后果存在客观上的原因力构成,但与损害后果本身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另一角度讲,仅凭单纯的客观因果联系,也不能就此得出当事人应对损害负责的结论。行为人最终是否承担责任,还决定于其行为是否有过错和法律对主观归责条件的规定。一审法院仅根据鉴定报告意见,以伤者荣某个人体质原因与伤残等级的评定结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由,判决扣减伤残赔偿金,显然是错误的。
2、机动车对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需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才得以减免其赔偿责任,而交强险则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
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对于机动车免责的情形仅作了如下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肇事方只有在其举证证明受害人荣某对本起事故存有过错的情形下,才能主张减轻其的赔偿责任。显然,根据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荣某无责。因此,并没有法定理由可以减轻加害方的侵权责任。
再从交强险赔偿责任来看,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参照损伤参与度,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显然,本案并没有机动车方可以免责的法定情形,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方的交强险承保人,其在受害人荣某非故意的情形下,无权主张其交强险责任的减免。
最后,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特殊体质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应当从双方对侵权行为的过错出发予以区分:一是受害人无过错的,如符合该侵权行为的归责构成要件,则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是受害人有过错的(该过错至少包括:一是行为本身违法或有过错的,二是行为人明知或应当明知自身特殊体质不宜参与某行为但仍参与的),此时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由法院结合受害人的自身过错及其自身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并根据该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酌情确定受害人自行承担部分乃至全部。此外,因特殊体质对死亡、伤残结果存有参与的,因涉及到治疗、善后等各个发生具体费用的环节,故如确定特殊体质受害人需对其参与损害后果负有过失相抵责任的,该责任范围不限于死亡、残疾赔偿金,而应当是所有与之相关的赔偿项目。当然,需要强调的是无论受害人是否有过错,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除法定情形外,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根据双方过错情况决定是否分担。
3、特殊体质人群在适用法律上不应给予差别化待遇
对特殊体质人群在从事与其体质相适应的社会活动时,给予必要支持与保护,这是社会进步的体现,也是伦理道德的基本要求。我国已有近2亿60岁以上的老年人,再加上其他各种各样有特殊体质的人,这是一个十分庞大的群体,其本身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而不是给予差别化的不公平待遇。如果要求特殊体质的人群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为自身特殊体质"买单",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法律要求我们必须接受每个个体的特征,即使受害人的体质不正常或过于脆弱。受害人的任何旧患,原有的内伤,都不能作为开脱的理由。这看似对加害人不公平,但却是对受害人最大限度的保护,不让天生体质差的人受到差别待遇,不让他们担心自己会承担责任而限制自己的行动自由。本案所涉的特殊体质系荣某因年老而导致骨质疏松,但骨质随着年龄增长而疏松是一般医学规律,而非当事人个人特例。且老年人按照交通法规外出行走于斑马线实属正常行为,其无力也无法预见被机动车撞击,因此亦不属主观可以避免的范畴。原审判令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其特殊体质对伤残后果参与部分的赔偿,对保护弱势群体极不公平,也存在社会导向的问题。机动车、行人都是交通参与人,应当提倡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驾驶机动车的人理应负更大的注意义务。因此,从风险的控制角度,也应由侵权人承担事故引发的一切后果。
(周耀明、潘华明)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