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2)锡法北商初字第022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团结中路6号。
被告(被上诉人)礼泉海格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礼泉县城关镇徐家村二组3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一、审判员:华伟、人民陪审员:严露玮
二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华明;代理审判员:刘翼洲、赵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海格公司诉称:海格公司与健鼎公司于2011年10月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合作期限一年,协议约定由海格公司根据健鼎公司的生产需要提供派遣人员,健鼎公司每月向海格公司支付相应的派遣人员管理费及旅途路费;派遣人员的劳务报酬则由健鼎公司每月以汇款或支票方式支付给海格公司。协议订立后,健鼎公司至今只结清了2012年2月份的管理费及旅途路费,其余费用均未能结清。故诉至法院,要求健鼎公司支付管理费20189.60元、旅途路费15400元、劳务报酬66108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审理中,海格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健鼎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80116元。
被告健鼎公司辩称:对于管理费及旅途路费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至于派遣人员的劳务报酬,健鼎公司已向被派遣人员全部发放,海格公司的请求已没有依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健鼎公司为甲方与海格公司为乙方订立劳务派遣协议一份,载明乙方根据甲方的生产需求,通过劳务推荐输送与管理的方式向甲方提供派遣人员。该协议约定:
合作原则:派遣人员由乙方负责提供并经由甲方面试,所提供人员必须符合甲方正式员工录用条件。甲乙双方初次合作,乙方所提供必须100%为学校实习生,甲乙双方经历一年合作后,乙方派遣员工中学校学生比例应不低于80%。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根据生产需要安排乙方派遣人员的工作,并支付相应的报酬,派遣人员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情况下报酬不得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派遣人员的劳务报酬由乙方负责发放,甲方须于每月14日前将派遣人员的劳务报酬发放清册交给乙方,并将派遣人员的劳务报酬以汇款或者支票方式支付给乙方,由乙方在每月15日发放给派遣人员,遇节假日时需配合甲方发薪日一并发放。乙方需在无锡注册开立分公司,并在无锡锡山区中信银行开户,以便发薪。乙方不得有任何非法克扣派遣人员劳务报酬现象。
派遣人员人数、工种、期限及劳务费用:甲方按月支付乙方管理费用:学生每人每月100元,就业生每人每月70元,每月20号支付上个月的管理费,支付时依据上月人数为准,入职不满7天(含)不需支付劳务费,入职不满一个月者将按在职天数比例支付,当月天数以自然月天数为准。
甲乙双方约定的事项:甲方需支付乙方因派遣人员旅途产生的路费,若派遣人员为云南省学校之学生,则甲方按每人350元标准支付乙方劳务人员的路费;若派遣人员非云南省学校之学生,则由双方共同协商具体路费支付标准,原则上不得超过车票实际票面金额。乙方派遣人员到职满一个月后(即入职满一个月时当月的最后一天仍在职者)甲方根据在职人数一次性返还乙方派遣员工之路费。乙方需提供可报销之发票。
劳务派遣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
协议订立后,海格公司即向健鼎公司派遣学校学生,分别于2012年2月派遣112人、2012年3月派遣73人、2012年4月派遣193人。健鼎公司则向海格公司支付了2012年2月派遣人员的管理费、劳务报酬及旅途路费。2012年3月起派遣人员的劳务报酬由健鼎公司直接发放给派遣人员,同时健鼎公司亦未向海格公司支付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管理费及旅途路费,故海格公司诉至法院向健鼎公司主张劳务报酬661080元,并要求支付管理费20189.60元、旅途路费154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审理中,海格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健鼎公司支付已发放报酬差价及未发放报酬计180116元。
原审中,海格公司与健鼎公司一致认可派遣人员的旅途路费核算为15400元、同时一致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2012年3至6月派遣人员的管理费合计34777元。
原审中,针对健鼎公司已向被派遣人员发放劳务报酬的情况,海格公司认为其与被派遣的学生及其所在的学校分别订立了学生顶岗实习协议、学生管理协议、校企合作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被派遣学生实习试用期间每月工资为1800元,超出部分作为学生实习期间的实习及后勤管理费用,由海格公司予以收取。故海格公司向健鼎公司主张180116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海格公司与健鼎公司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健鼎公司应根据协议之约定向海格公司支付派遣人员的旅途路费及管理费,审理期间双方就旅途路费及2012年3-6月的派遣人员管理费达成的一致意见,法院予以准许。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派遣人员的劳务报酬问题,双方之协议中虽约定派遣人员的劳务报酬由海格公司负责发放,健鼎公司每月将派遣人员的劳务报酬以汇款或者支票方式支付给海格公司。该约定系派遣人员应得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相应的劳务报酬最终应由派遣人员享有。健鼎公司直接将劳务报酬发放给派遣人员,此举虽与劳务派遣协议之条款约定不符,但并未损害合同相对人即海格公司的利益。海格公司虽提供其与派遣人员所订的学生管理协议,主张海格公司可根据约定向被派遣学生收取相关费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同时根据健鼎公司与海格公司所订劳务派遣协议中亦明确约定海格公司不得有任何非法克扣派遣人员劳务报酬现象。故现海格公司上述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健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格公司旅途路费15400元及2012年3-6月的派遣人员管理费34777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法院代转,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东北塘人民法庭,开户行:农行无锡市东北塘支行,帐号:6XXXXXXXXXXXXX5)。二、驳回海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应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海格公司负担3475元,健鼎公司负担1050元。海格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健鼎公司直接给付,法院不再退回。健鼎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格公司。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海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其审理范围应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但一审却重点审查上诉人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且学生并非劳动者,其目的是为了实习,其顶岗实习的行为不能构成劳动关系,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一般的合同关系,而非劳务派遣关系。学校、学生与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协议,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二、上诉人为组织、安排学生学习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和精力,故其与学校、学生签订的协议约定可以获取实习报酬差价是合理合法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擅自向学生直接支付实习报酬,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上诉人获取实习报酬差价的利益,故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其相应的报酬差价。对尚未支付的实习报酬,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一并转交其支付。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提的180116元诉请包括了已发放实习报酬的差价及未发放部分,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发放部分,但原审对此并未进行审理查明即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180116元的诉请。
被上诉人健鼎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正确,双方签订的是劳务派遣协议,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虽然上诉人称派遣的劳动者是学生,但该部分员工与一般派遣员工并无差别,且学生实习是由学校与实习单位共同组织管理,不得通过中介。故双方仍为劳务派遣关系。二、虽然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但亦约定派遣单位及用工单位都不能克扣被派遣人员的报酬,故被上诉人直接将劳务报酬支付给被派遣人员并未实际损害上诉人利益,无需向上诉人支付相应差价。三、经统计,确实有部分人员报酬尚未发放,但由于还有部分人员仅工作数天,且由于用餐、垃圾清运、未归还工衣工帽、床上用品等原因需要扣款,目前总的应发金额-104004.26元。故其不用再行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除未发放的报酬金额外,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涉及何种法律关系;二、海格公司是否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健鼎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实习报酬并由其转发,本案诉争合同所涉学生报酬应当如何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虽然海格公司与健鼎公司形式上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合同内容亦与劳务派遣合同相类似,但系组织、安排学生前往海格公司实习,并收取管理费及路费,因学生并非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故其与实习单位之间并不能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非劳务派遣合同纠纷,而应为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关类似的规定。鉴于本案诉争合同内容类似于劳务派遣合同,故亦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适用。关于争议焦点二:1、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同的效力进行主动审查。海格公司是否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健鼎公司履行相关义务,需要先行审查该合同约定的效力。本案中,结合海格公司与学生、学校订立的合同中关于学生除每月1800元外的其余报酬均归海格公司收取的约定进行考量,应认定海格公司与健鼎公司约定将学生的报酬以汇款或者支票方式支付给其发放的目的系为了克扣学生的报酬以收取费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据此,海格公司作出上述约定的目的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非法目的。此外,海格公司在本案诉争合同中约定自身不得有任何非法克扣现象,但其与学生、学校签订的合同又做出了相反的约定,可见其具有隐瞒、掩盖其非法目的的恶意。因此,虽然本案诉争合同中关于健鼎公司直接向海格公司支付报酬并由其转发的约定形式合法,但海格公司具有明显的恶意,欲达成以克扣学生实习报酬的方式向学生收取费用这一非法目的,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故本案诉争合同中关于健鼎公司直接向海格公司支付报酬并由其转发的约定应属无效,海格公司不得据该约定要求健鼎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学生的报酬。2、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虽然上述相关约定被认定为无效,但该约定无效并不影响本案诉争合同中合法条款的效力,健鼎公司仍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健鼎公司直接向学生支付报酬的行为属合同的正当履行,并未违反合同目的,亦有利于学生权益的保护,应为有效,故海格公司无权就此要求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剩余报酬的支付事宜亦应由健鼎公司与学生另行处理。
4.二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就学生实习问题仅有《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及《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作出了相关规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规定:不得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学校和实习单位不得扣发或拖欠学生的实习报酬。《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学校不得通过中介机构或者劳务派遣单位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直接向顶岗实习学生支付实习报酬,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学校不得克扣或者拖欠顶岗实习学生的实习报酬。但两者都未对各主体为此种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进行详细的规定。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是教育部和财政部共同制定的部门规章,《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是地方性法规,虽然有禁止性规定,也不能用来认定相关合同或合同条款无效。然而,经了解,由于近年来劳动力成本的快速上升,在劳动密集型行业中,企业、学校和中介机构已经形成了利益链条,企业利用学生顶岗实习这一方式降低用人成本,学校和中介机构则从学生的实习报酬中克扣一部分以获利,形成了一块灰色地带。虽然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直接规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该从现有法律出发,以维护学生的利益不受侵害为目的,而不应机械的适用合同意思自治保护侵害方的利益。
一、劳务派遣单位组织学生前往用工单位实习所涉合同性质的认定。
目前此类案件一般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一是劳务派遣单位与学生之间的合同关系,二是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中,两个合同内容均有所体现,合同的内容与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合同非常类似。但该类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直接调整的范围,也即合同性质,值得商榷。
要解决上述问题,首先要认定实习生是否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劳动者应当如何定义,从立法角度来看,《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均仅仅强调与适格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方能成为劳动者 ,使得劳动者的界定标准不够明确。
学术界对此亦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实习的学生是在校学生,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他们和实习单位之间没有建立起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亦有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这里所称的职工或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就是讲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主体。实习生在《工伤保险条例》的其他条款中没有明文排除,自然就包括其中。
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当采取比较保守的观点。毕竟,在校学生在单位参加实习也是学校学习的延伸,是教育活动的必要环节,而单位是无法为其缴纳社保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应享有的福利,如果法院认定在校学生在单位参加实习即是劳动者,单位和相关行政部门就有些问题会陷入无法执行的境地,最后也必然导致法院的判决不具备履行性。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合同的内容系组织、安排学生前往实习单位实习,并收取管理费及路费,因学生并非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故其与实习单位之间并不能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故该类案件案由非劳务派遣合同纠纷,而应为合同纠纷,系无名合同。
二、劳务派遣单位组织学生前往用工单位实习所涉合同的法律适用
既然本案所涉合同系合同纠纷,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规定: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关类似的规定。鉴于本案诉争合同内容类似于劳务派遣合同,故亦可参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适用。
该类合同的签订并未触及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但合同约定中如果有涉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显然这些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合同的其他约定也应该参照《劳动合同法》处理。毕竟实习学生虽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但也是提供劳务的主体,不应当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就不保护其民事利益。 本案中,劳务派遣公司先与学生订立了克扣实习报酬这一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合同,后又与用人企业约定代收代付报酬这一合法条款以达到其不法目的,其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法院应确认用人企业直接向学生支付实习报酬的效力,而不应支持劳务派遣公司代收报酬的诉讼请求。
(刘翼洲)
【裁判要旨】安排学生实习的中介机构与实习学生之间的关系并非劳务派遣关系,但类似劳务派遣关系,可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中介机构与实习学生之间订立克扣实习报酬的约定,触犯了《劳动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