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该案涉及承担连带责任主体的内部责任再分配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法院对连带责任主体进行责任划分时,应当以法律为依据,同时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情理进行裁量。在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让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得到合理分担,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对树立司法公信力,建设和谐社会意义重大。
明确法律关系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前提。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张某、张某2、张某3与刘某达成的建房协议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二是刘某与李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案是在承揽合同履行中,承揽人所雇人员受到人身侵权损害的连带责任再分配问题,并且纠纷发生在农村房屋的建造过程中,所以应当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考量:
1、"近因优先"原则
连带责任本质上是多个单独责任的结合,目的在于全面赔偿权利主体所受的损害,所以各个责任主体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单独进行判断的,即只有各行为人的行为都具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才能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连带责任主体内部责任再分配时,还应当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切入点并侧重考量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哪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更具有直接作用,哪个行为人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近因优先"原则。
本案中,刘某与张某、张某2、张某3之间所达成的建房协议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双方约定的张某家按出工人数结算的方式属于"包工不包料"的承揽类型,由张某家自己购买施工材料并且自己找人焊接。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李某摔伤的直接原因是:一架铁柁断裂、一架铁柁扭曲,造成三间房屋塌陷,致使正在房上推焦渣的李某被摔伤。张某家作为施工材料的提供者,提供的铁柁是自己找人焊接的,铁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是致李某损害的直接原因,故张某一方应对铁柁的质量问题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刘某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其在承揽人的选用、监督检验等方面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根据"近因优先"原则,张某、张某2、张某3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2、雇佣关系下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除承揽合同外,本案还存在一个雇佣法律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的精神,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就整体的施工活动而言,作为雇主的刘某没有取得相关施工资质,且其在原审中表示雇员李某施工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故刘某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刘某长期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其对施工所用的材料(指铁柁)没有很好地进行质量检验,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现铁柁质量问题后,及时通知张某一方进行更换,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刘某对李某所受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此而言,严格按照雇佣关系下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应当让雇主刘某承担主要责任。
3、农村建房等因素的情理考量
本案为农村建房过程中发生的侵权纠纷,因此对某些因素的裁量与认定不宜过于苛刻,否则难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认定定作人张某一方对承揽人刘某的施工资质检验义务不宜苛刻。农村建房中存在普遍的现实问题:一是有施工资质的包工队不多;二是农村个人建房几乎没有人会去找有施工资质的包工队,除非是村委会发包或者是对房屋建造资质要求较高,几乎都是找个人承揽。因而不能过多的苛刻房主在这方面的责任,故应当弱化张某一方在这方面的义务。
承揽人刘某对施工材料铁铊的质量进行检验的义务不宜过于苛刻。依照建筑工程法律规定上关于铁铊部分的工程建设及建委的相关规定,钢结构工程方面的建设需要专门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和检验,刘某作为一个村里小施工队的工头,无法去判断钢结构的安全性。另外,合同法中虽然规定了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定作人提供的施工材料质量有问题时承揽人应当承担责任。故而应当弱化刘某在这方面的义务。
基于以上因素的综合考量,本案中,连带责任主体之间不存在内部责任分担协议,且两方过错责任相当,故各责任主体刘某与张某、张某2、张某3应当平均分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