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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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4)格民初字第56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陕西翔宇通工贸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因操作不当,致使受害人冯兰叶死亡,翔宇公司为取得受害人家属的凉解,先行进行了赔付,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是为了减轻驾驶员在刑事量刑方面的刑事责任。在实践中是种行之有效的方法。本案中,由于翔宇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而原告所诉赔偿数额都在上述两险的赔付范围内。通过审理此案,发现受害人虽居住在农村,但在河南省已取消了城乡差别,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等是按城市标准补偿。但在青海省明显存在城乡差别,且青海省城镇居民及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其他城市,造成同命不同价。城市的死亡赔偿金按2X年计算,是38997X.8元,而按农村标准则是123927.8元。相差266X43元。因交通事故导致一方家庭生活困难,而农村赔偿的数额远远不足以弥补给该家庭造成的伤害。本案受害人家属虽获得赔偿金23864X.12元,但终是失去了亲人,城市的车辆在日益不断增长,交能事故亦越来越多,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只能遵循法律规定,只希望驾车人员遵守交规,少些悲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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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69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本案中,被告人甘某向他人索取非法利益遭到拒绝后,无视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人身安全,组织被告人甘某2、甘某3、黄某2、黄某4、黄某3等人持械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三人受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在共同寻衅滋事过程中,甘某2、甘某3不顾他人人身安全,开枪射击,造成他人重伤,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甘某是整个案件的组织者,应当对甘某2、甘某3的故意伤害行为负责,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量刑。黄某2、黄某4、黄某3持刀积极参与寻衅滋事,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因此本案干长龙纠集多人寻衅滋事造成三人重伤,其在该案中负组织指挥作用,甘某3、甘某2系持枪伤害他人,系直接加害着,其三人行为完全符合该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目无国法,无视社会秩序的恶劣案件在当地实属罕见,案发后当地媒体也纷纷报道,群众议论纷纷,在当地引起恶劣的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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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饶平县人民法院(2014)民一初字第4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健康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詹某4持猪刀划伤詹某1的左手前小臂,詹某5打中詹某3后脑部及后背部使之受伤,詹某4、詹某5依法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詹某1、詹某3因本事受伤事实清楚,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充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对于赔偿部分可以酌定。对詹某1的损失: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533.20元属治疗所需,依法予以保护;因伤不能正常经营猪肉摊,其要求以15天、每天200元计算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可予支持,即认定其误工费3000元(200元×15天);营养费可酌情支持,确定为300元。对于伙食费及精神损失费,因詹某1未曾住院,虽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这两个费用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詹某3的损失认定:医疗费4235.28元属治疗所需,依法予以保护;詹某3的误工费可按实际情况,以15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500元(100元×15天);营养费也酌情确定为300元;交通费按其提交的发票联认定,为70元。詹某3主张继续治疗费、伙食费及精神损失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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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民初第1298号判决 /

裁判要点: 本案最为重要的争议焦点就是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是否可以上调的问题。 首先,我们要明确残疾赔偿金是什么?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具体是说,由于人身损害造成的残疾,致使受害人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因而,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以后,会减少或者丧失自己的收入。这种损失,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损失。对于这种财产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丧失劳动能力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上,同原先《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更显进步,抛弃了生活来源丧失说,采用了相对的劳动能力丧失说,并在某些情形下兼采收入丧失说。 接下来,我们需弄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该法条不仅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做了明确的的规定,而且对增加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条件也进行了相应的说明。"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该条款该如何理解?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受害人虽然伤残,但并不影响其就业,其实际收入也未减少,其仍然具有足够的劳动能力与生活能力,法院可以酌情考虑对残疾赔偿金进行适当调整,或者虽然伤残等级较轻,但是严重影响受害人劳动就业的,法院可以判决增加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例如,对通常人而言,某些伤害并不影响手的正常作用的发挥,可若受害者是需要用手的音乐家,如钢琴家等,手的受伤使其无法再灵活驾驭乐器,无法再从事弹奏或演奏乐器的工作,这可以说对其造成了严重的职业妨害,法官可以考虑增加残疾赔偿金。本案的情况便是属于后者。 本案中,刘某的职业是电工,而且除了本职工作以外,他还在外承接其他电工工作获取收入,正因为此次事故的发生,致其身体受到严重损伤,九级伤残,被原用人单位解聘。根据其身体情况及伤残情况,已再难从事电工的工作,因而已对刘某造成了严重的职业妨害,所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情形,因此,法院判决增加3%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立法目的。 残疾赔偿金上调的立法目的归根结底是为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也是对法律灵活运用的表现,没有任何法律可以囊括千奇百怪的社会现象。是因为相应的社会实践的需求,才有了相应的法律的出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更能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现象,有利于该条款在遵循法条基本要义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毕竟,仅依据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残疾赔偿金,将会对某些行业或职业以及某些情形下的当事人造成一定的不公平、不合理,二十五条第二款对第一款起到了一定的补充作用,从而可以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促进社会的公平公正。 但是对该条款的适用必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得滥用该条款,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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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质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一致认为,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以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内全额追偿。首先,从文义解释上来看,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不应当超过其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也不应当低于其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其次,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不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为前提,从承担责任的方式上来说,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无证驾驶的侵权人才是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不能将因侵权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第三,保险公司全额追偿也符合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无证驾驶违反法律、法规,且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明确的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有权全额追偿交强险。第四,全额追偿是对无证驾驶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无证驾驶属于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如果保险公司只能按照责任比例追偿,容易导致无证驾驶人存在侥幸心理。要求无证驾驶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体现了对无证驾驶人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同时也是以私法手段促进公法目的实现的有效手段,有利于引导当事人不得无证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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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就是说,机动车的所有人即出借人,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的"过错"通常应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进一步说,上述条款的理论基础是危险责任理论,即认为:从事危险活动或占有、控制危险物品的人最能控制这些危险,如果由这些人承担因危险引起的损害则能有效防止或减少损害的发生。本案中,第二被告张某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一被告萧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第一被告萧某持香港特别行政区驾驶执照,未考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仍将涉案车辆借予第一被告,放任第一被告将车辆开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活动。综上所述,第二被告张某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机动车辆所有人要审查借用人是否有驾驶证件,不要碍于情面不加过问;要对自己的爱车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在出借车辆时要保证出借车辆性能完好;同时,要看借用人是否处于适驾状态,保证出借时对方无喝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等妨碍驾驶的情况,免除自身过错;最好,还是要了解一下借用人的经济能力,以免发生事故时自身利益无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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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民再初字第0958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涉及承担连带责任主体的内部责任再分配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法院对连带责任主体进行责任划分时,应当以法律为依据,同时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情理进行裁量。在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让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得到合理分担,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对树立司法公信力,建设和谐社会意义重大。 明确法律关系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前提。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张某、张某2、张某3与刘某达成的建房协议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二是刘某与李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案是在承揽合同履行中,承揽人所雇人员受到人身侵权损害的连带责任再分配问题,并且纠纷发生在农村房屋的建造过程中,所以应当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考量: 1、"近因优先"原则 连带责任本质上是多个单独责任的结合,目的在于全面赔偿权利主体所受的损害,所以各个责任主体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单独进行判断的,即只有各行为人的行为都具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才能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连带责任主体内部责任再分配时,还应当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切入点并侧重考量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哪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更具有直接作用,哪个行为人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近因优先"原则。 本案中,刘某与张某、张某2、张某3之间所达成的建房协议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双方约定的张某家按出工人数结算的方式属于"包工不包料"的承揽类型,由张某家自己购买施工材料并且自己找人焊接。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李某摔伤的直接原因是:一架铁柁断裂、一架铁柁扭曲,造成三间房屋塌陷,致使正在房上推焦渣的李某被摔伤。张某家作为施工材料的提供者,提供的铁柁是自己找人焊接的,铁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是致李某损害的直接原因,故张某一方应对铁柁的质量问题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刘某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其在承揽人的选用、监督检验等方面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根据"近因优先"原则,张某、张某2、张某3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2、雇佣关系下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除承揽合同外,本案还存在一个雇佣法律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的精神,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就整体的施工活动而言,作为雇主的刘某没有取得相关施工资质,且其在原审中表示雇员李某施工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故刘某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刘某长期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其对施工所用的材料(指铁柁)没有很好地进行质量检验,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现铁柁质量问题后,及时通知张某一方进行更换,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刘某对李某所受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此而言,严格按照雇佣关系下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应当让雇主刘某承担主要责任。 3、农村建房等因素的情理考量 本案为农村建房过程中发生的侵权纠纷,因此对某些因素的裁量与认定不宜过于苛刻,否则难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认定定作人张某一方对承揽人刘某的施工资质检验义务不宜苛刻。农村建房中存在普遍的现实问题:一是有施工资质的包工队不多;二是农村个人建房几乎没有人会去找有施工资质的包工队,除非是村委会发包或者是对房屋建造资质要求较高,几乎都是找个人承揽。因而不能过多的苛刻房主在这方面的责任,故应当弱化张某一方在这方面的义务。 承揽人刘某对施工材料铁铊的质量进行检验的义务不宜过于苛刻。依照建筑工程法律规定上关于铁铊部分的工程建设及建委的相关规定,钢结构工程方面的建设需要专门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和检验,刘某作为一个村里小施工队的工头,无法去判断钢结构的安全性。另外,合同法中虽然规定了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定作人提供的施工材料质量有问题时承揽人应当承担责任。故而应当弱化刘某在这方面的义务。 基于以上因素的综合考量,本案中,连带责任主体之间不存在内部责任分担协议,且两方过错责任相当,故各责任主体刘某与张某、张某2、张某3应当平均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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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1664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发生发生后经鉴定中心鉴定后,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解释说明,在新《民诉》法修改后,如果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而鉴定人不出庭,鉴定意见将不被采纳,该案件具有典型性和特殊性。本案发生后原告袁某于2014年10月30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12月15日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折某对两个鉴定意见有意义申请鉴定人出庭解释说明,五常市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分别给两鉴定所的鉴定人发了出庭解释说明的通知书,告知两所鉴定人出庭解释说明。两所分别派鉴定人出庭做了解释说明,被告折某并未提出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不足以推翻该两份鉴定意见,对两份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故判决依据了两份鉴定意见做出了被告折某赔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外不足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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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民字第101号 /

裁判要点: 本案诉争的焦点之一在于。根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以下三种情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之后,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其他相应的驾驶证; 2、醉驾、服用国家管制药品或麻醉药品后发生事故的; 3、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在上述的三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是在赔偿之后,保险公司向侵权人可以进行追偿。在这里,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因此实际的赔偿主体主体为侵权人即驾驶员。 这里要注意两个方面: 一、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为2年; 二、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之后,才有了追偿的权利; 如果受害人在侵权处已经获得全部或者部分赔偿的,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的范围内,予以相应的扣除。 由此可见,法律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将依法取得对相关侵权人的追偿权。本案中,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案外人贾某某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当然享有向被告主张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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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民字第120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现实生活中,提供劳务者作为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安全意识淡薄,他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的情形非常普遍,受伤的情况不一而足,有的软组织挫伤、骨折,有的造成一级伤残甚至死亡,且伤情可能发生变化。该案中,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已瘫痪在床。在庭审结束后且判决书已拟好的情况下,原告突然去世,法院立即停止判决书的签发及送达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后恢复审理。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构成伤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及护理费;受害人死亡的,除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很明显,两种情况下的赔偿费用并不相同。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赔偿费用不包括后期治疗费及护理费。该案中,受害人需后期治疗费420000元、后期护理费1109600元,对于来自农村的二被告来说简直是天文数字,若法院依照原有事实及理由进行裁判,对被告而言是不公平、不合法的。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如若遇到原告死亡的情况,应当依法中止审理,待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后,根据新的诉讼请求或现实情况依法作出判决,以避免错误的判决导致被告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值得探讨的是,假设原告系在判决之后死亡,判决中予以支持的后期治疗费及护理费实际上已不可能发生,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是极不合理的,则被告此时有何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可分两种情形,一是判决尚未生效,则被告可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改判;二是判决已生效且不存在再审情形,则双方可在执行阶段进行和解,以避免被告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害。若判决已履行,则可以原告(继承人)取得财产利益已丧失合法依据为由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原告(继承人)返还该部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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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明县人民法院(2014)民字第73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的雇佣关系,被告刘某与被告石兰公司的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售后服务)法律关系,修理工与被告石兰公司的雇佣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主对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所受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某开挖掘机,在挖掘机出现故障时,张某帮着修理工修理挖掘机是属于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工作,并且张某并没有存在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损害的发生并非张某所导致,对于本案中原告张某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张某的损失应该由雇主刘某承担。至于是在修理过程中被告石兰公司的修理工邀请原告张某帮忙,最终导致张某的受伤,石兰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石兰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但是对于本案原告张某其实在2013年底和2014年6月的时候向当地村委会请求调解由于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74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时中断,因此本案中,诉讼时效并没有过。对于本案是否真如被告石兰公司所说石兰公司对于刘某的维修仅是免费提供咨询服务,是否属于无偿帮工,已不属于本案的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予处理,可以由被告刘某另诉。 本案的不足之处是在选择法律适用上,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不应该是第26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应该是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劳动者因为提供劳务而受到伤害,应该要公平合法的保护他们的权益,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属于相对弱势一方,如果因为雇主之间相互推诿,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将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对于本案,嵩明县人民法院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积极妥善的化纠纷,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940、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民重字第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国家设置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建立的目的和形式上来看,已经突破了民事合同的相对性,交强险中的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不是基于合同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建立法律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是不同性质的两类保险合同,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单中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未能得到交强险的保障,有悖交强险设立之目的,也不能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因此,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只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的所有人或受害人就可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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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汕城法刑初字第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它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在抢劫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伤乃至死亡的,都是抢劫暴力犯罪的一种结果,是抢劫罪的组成部分。在抢劫财物过程中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其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实际是实施抢劫行为的使用暴力部分,只定一个抢劫罪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和基本特征。如果单独定罪,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已不完全;抢劫行为如果仅只抢得少量财物,又很难判处重刑。这样一来,"图财害命"这种抢劫杀人犯罪的本质特征就不能通过正确的定罪量刑得到揭示。因此,凡在实施抢劫财物行为过程中,因使用暴力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行为而致人受伤、死亡的,或者直接使用暴力将人杀死的,均应定抢劫罪一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为图财,持刀潜入被害人家中,对被害人采用殴打、刀刺等行为,是抢劫罪的组成部分,以抢劫罪认定。但在被害人从昏迷中苏醒呼救时,被告人因害怕被害人事后告发而产生灭口而实施对被害人脖子处刺了三下,并用拳头击打殴打头部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实施两个独立的犯罪,符合数罪的特征,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942、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这里可以看出,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仅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还不能成立,还必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事实。具体到本案,虽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餐厅消费,但并未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只是将车辆停放在上诉人餐厅门口,双方并不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故一审案由定性错误。 本案案由应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在其经营活动范围内的消费者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酌定为20%。但对于本案,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这点值得探讨。虽说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补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但《侵权责任法》对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是否可向直接侵权人追偿,并未作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形式是与其过错、过失程度相对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履行保障义务并不必然导致他人损害,因第三人介入导致侵权事实的发生,他人权益受到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需承担补充责任,若不能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这并不符合司法公平公正的理念。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应赋予安全保障义务人追偿权,才能更好地保障各方的权益,使其更好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943、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16号 /

裁判要点: 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且被侵权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属于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适当减轻侵权人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被告覃某虽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于伸腿绊倒人可能会造成人身损害应属于其认识范围内,故认定被告覃某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害原告健康权的行为,构成侵权。因被告覃某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由被告覃某的法定监护人覃某荣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那隆镇中心小学作为管理方,虽制定有学生管理制度,但实际上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管理寄宿在校的未成年学生,致使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遭受侵权,故被告那隆镇中心小学实际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陆某违反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在校期间与其他学生追逐打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但因原告陆某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陆某的法定监护人即父亲陆某荣、母亲谢某没有尽到监护的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覃某的法定监护人覃某荣和被告那隆镇中心小学的责任。

944、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287号 /

裁判要点: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算难,只要在审理过程中能够认定有侵权行为,有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直接有因果关系,就可以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本案中,被告对于侵权行为和因果关系都承认,但对于损害结果与原告有分歧,而且损失的是甘蔗,不可能有其他物品那样可以提供相关的发票,而且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咨询相关的鉴定部门,得到的回复均为无法对被烧甘蔗进行鉴定。所以本案难就难在损失的确定问题上。本案是系列案件的其中之一,被告的侵权行为烧毁了二十几户农民的甘蔗,造成了二十几户农民甘蔗的损失,事件发生后,在当地引起了较大的影响,当地党政部门也高度重视,被视为群体性事件的很大隐患。如果此时便以损失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会引起二十几户农民的集体不满,可能会引发农民的群体性事件,不利于当地治安的稳定。而且,本案被告对于侵权行为是认可的,就是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大而已,如何能够确定被烧甘蔗的损失就成为了本案的审理关键。 审理法院的做法是实地测量土地面积,通过组织双方当现场见证,并制作勘验笔录,确定原告被烧甘蔗所占用的土地面积。然后向当地糖业发展局调取了近三年来江州区甘蔗每一年的平均亩产量,再取这三个值的平均值,从而确定了原告被烧甘蔗的亩产量。最后经过计算得出原告被烧甘蔗的吨数,按照原被告双方庭审过程中都认可的单价进行计算,从而最终确定了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此判决,原被告双方都觉得结果较为公正,双方均没有上诉。 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损害结果的认定以具有相关资质的机关来鉴定当然会显得更加公正、程序更加合法,但是如果像此类案件,相关部门已经无法进行鉴定,或者说像其他类案件鉴定费用远远高于财产损失,机械地要求当事人进行认定无疑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类似这样的情况,可以考虑本案的经验做法,通过实地测量以及向相关部门调取相关数据,进而测算具体的经济损失,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法官结合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适当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令当事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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