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民初第1298号判决
二审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一民终字第94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亚君,干部,系原告刘某妹妹。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库,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徐迎春,教师,系被告赵某妻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马永富 书记员:王忠良
二审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静 代理审判员:蔡耘耕、兆峻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一审中,原告诉称,2013年9月2 日,被告赵某违章驾驶黑LXXXX8牌照长城牌CC71小型汽车,沿五常市金山大街自东向西驶入与体育路交叉路口时,将正常驾驶黑LXXXX1牌照本田SDH100-42型两轮摩托车沿体育东路自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撞成重伤。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被告赵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受害人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原系电工,但因该起事故大脑受到严重伤害,今后无法从事其他职业,也难于从事其他职业,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增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该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留下很多后遗症,生活拮据,妻子离家出走,请求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请求法院判定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7042.10元、误工费14519.76元、护理费1378.20元、交通费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98388元(19597×20×20%+2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0元或重置原牌原型号新车。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177.06元。
一审中,被告赵某辩称,1、精神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2、9月4日可以取车了,原告不取是原告的事;3、撞车时原告衣物未损坏;检车时,摩托车无损坏,且车本身不值5000元,修车不可能有5000元。
一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实无异议;2、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限额内;3、第一被告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万元,且投了不计免赔;4、当事人各项诉讼主张明显超高,在质证时一一加以说明;5、同意赵某提出异议的答辩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五常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赵某违章驾驶黑LXXXX8牌照长城牌CC71小型汽车,沿五常市金山大街自东向西驶入与体育路交叉路口时,将正常驾驶黑LXXXX1牌照本田SDH100-42型两轮摩托车沿体育东路自北向南未带安全头溃败的原告撞成重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五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哈公交(五)认字(2013)第20130902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刘某伤后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支付医疗费47042.10元,交通费2120元,复印费154元,停车费580元,摩托车修理费2950元。经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黑五)公(刑技)伤检(法医)字[2013]5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刘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被告赵某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1.2万元,摩托车检车费900元。被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被告的事故车辆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赵某违反让行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依据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因该起交通事故致残,并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为此原告提交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予以证明,本院对鉴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但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应根据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前其在热力公司电工工作之余兼职承接安装灯具,接改电线等工作,但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严重,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以后的就业,无法继续兼职工作,并进而要求残疾赔偿金上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兼职属实,其伤残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情况,故法院支持原告上调残疾赔偿金的主张。
原告提交了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详细情况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依据实际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并计算至医疗终结期届满之日。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合理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90146.20元(上调3%),护理费13780.20元,交通费2120元,误工费14519.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赔偿原告12.2万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合理经济损失5万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刘某合理经济损失15842.26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判决作出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上调3%没有法律依据;(2)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证明,看不出其实际减少的工资;(3)其所称的养老保险应由其所在单位缴纳,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4)原审判决营养费没有依据。
刘某答辩称:(1)一审审理中,刘某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刘某在五常市天宝热力公司从事电工职业,且在工作之余在社会上承接安装灯具、接改电线等工作。该起交通事故致使代表人身受重伤,原公司已经解聘了刘某,现在的性情和智力水平又无法在社会上承接其他工作,所以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上调3%完全正确;(2)一审审理中,刘某提交了工资表已经证明了答辩人减少收入情况,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部分有理,应当予以支持;(3)因为该起事故导致答辩人被解聘,因此本应由公司缴纳的3个月养老保险金,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4)关于营养费部分,有医嘱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答辩称,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中,刘某提交新的证据哈尔滨银行对账单一份,意证明刘某受伤后公司仅发放生活费,在2014年4月15日发放完3月份工资后即被解聘,再没有发放工资。经双方指正,法院认为:该银行对账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金应否上调的问题。本案中,刘某属于职业电工,从事专业电工工作,同时在外承接其他电工工作获取收入,正因为此次事故,致其身体严重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原用人单位解聘,根据其现在的身体健康及伤残情况,对从事具有相当专业技术要求的电工职业而言,势必严重影响刘某的就业能力,即造成职业妨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伤残赔偿金上调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刘某误工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刘某于2013年9月2日受伤入院,原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养老保险金的确认正确,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营养费赔付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最为重要的争议焦点就是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是否可以上调的问题。
首先,我们要明确残疾赔偿金是什么?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具体是说,由于人身损害造成的残疾,致使受害人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因而,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以后,会减少或者丧失自己的收入。这种损失,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损失。对于这种财产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丧失劳动能力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上,同原先《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更显进步,抛弃了生活来源丧失说,采用了相对的劳动能力丧失说,并在某些情形下兼采收入丧失说。
接下来,我们需弄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该法条不仅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做了明确的的规定,而且对增加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条件也进行了相应的说明。"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该条款该如何理解?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受害人虽然伤残,但并不影响其就业,其实际收入也未减少,其仍然具有足够的劳动能力与生活能力,法院可以酌情考虑对残疾赔偿金进行适当调整,或者虽然伤残等级较轻,但是严重影响受害人劳动就业的,法院可以判决增加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例如,对通常人而言,某些伤害并不影响手的正常作用的发挥,可若受害者是需要用手的音乐家,如钢琴家等,手的受伤使其无法再灵活驾驭乐器,无法再从事弹奏或演奏乐器的工作,这可以说对其造成了严重的职业妨害,法官可以考虑增加残疾赔偿金。本案的情况便是属于后者。
本案中,刘某的职业是电工,而且除了本职工作以外,他还在外承接其他电工工作获取收入,正因为此次事故的发生,致其身体受到严重损伤,九级伤残,被原用人单位解聘。根据其身体情况及伤残情况,已再难从事电工的工作,因而已对刘某造成了严重的职业妨害,所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情形,因此,法院判决增加3%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立法目的。
残疾赔偿金上调的立法目的归根结底是为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也是对法律灵活运用的表现,没有任何法律可以囊括千奇百怪的社会现象。是因为相应的社会实践的需求,才有了相应的法律的出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更能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现象,有利于该条款在遵循法条基本要义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毕竟,仅依据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残疾赔偿金,将会对某些行业或职业以及某些情形下的当事人造成一定的不公平、不合理,二十五条第二款对第一款起到了一定的补充作用,从而可以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促进社会的公平公正。
但是对该条款的适用必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得滥用该条款,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王忠良)
【裁判要旨】受害人的职业是电工,而且除了本职工作以外,他还在外承接其他电工工作获取收入,正因为此次事故的发生,致其身体受到严重损伤,九级伤残,根据其身体情况及伤残情况,已再难从事电工的工作,该事故造成了严重的职业妨害,可以上调残疾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