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廊坊市广阳区吉祥小区北门20-1-12室。
负责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亚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博览危险货物运输队,住所大厂县夏垫穆斯林商贸大街49号。
负责人王某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乔纪云;代理审判员宋彬彬;代理审判员:闫昊。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诉称:被告所有的冀RXXXX9、冀RXXX8挂货车均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1日。2010年9月2日,贾某某驾驶车辆与本案被告雇佣的司机金某某驾驶的冀RXXXX9、冀RXXX8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某某死亡,贾某某及另外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贾某某提出诉讼,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泊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贾某某105725.08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告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5725.08元。在该事故中,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泊公交认定(2010)第0002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栏中写明:"金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装载货物超载、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金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应属未取得驾驶证、无证驾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有权向金某某追偿,但由于金某某在事故中已经死亡,被告大厂博览运输队是金某某的用工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赔偿款105725.08元。
2、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博览危险货物运输队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三者进行赔偿是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2011)泊民初字第561号判决书并没有赋予原告追偿的权利,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从性质上讲是法院判决支付的赔偿款而不是抢救费用,该款不符合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金某某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并不属于条例所规定的无证驾驶之后原告取得追偿权的情形。同时追偿权的行使依据法律规定应该向致害方主张,不能向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大厂博览运输队为登记在其名下的冀RXXXX9、冀RXXX8挂车在原告安邦保险廊坊公司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单号分别为21156032XXXXXXXX768、21156032XXXXXXXX767,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1日。2010年9月2日3时30分,司机金某某驾驶上述投保的大货车在河北省泊头市境内与案外人贾某某驾驶的冀JXXXX2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某某死亡,贾某某及另外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泊公认(2010)第0002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贾某某提出诉讼,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泊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安邦保险廊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贾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05725.08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贾某某支付上述赔偿金。
另查明,大厂回族自治县博览危险货物运输队系王某某个人独资企业,金某某系被告大厂博览运输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其工作期间。金某某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为小型货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泊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1份、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民终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1份、付款回单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
(四)判案理由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一方面担负着平衡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作用,同时也为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遭受损失后,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权利救济。被告作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在雇佣相关人员进行作业前,应当审查雇佣人员是否具有所准驾车型资格的义务,如未尽到审查义务,进而安排不具有相应从业资格人员从事相关工作,由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足以认定涉案企业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上述规定均赋予了保险公司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将依法取得对相关侵权人的追偿权。
对于被告抗辩原告应向致害人而非雇主追偿的反驳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肇事司机金某某作为被告所雇佣司机,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案外人贾某某保险赔偿金105725.08元后,依法当然享有向被告主张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保险赔偿款105725.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博览危险货物运输队给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05725.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博览危险货物运输队负担。
(六)解说
本案诉争的焦点之一在于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有无追偿权。根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以下三种情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之后,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其他相应的驾驶证;
2、醉驾、服用国家管制药品或麻醉药品后发生事故的;
3、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在上述的三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是在赔偿之后,保险公司向侵权人可以进行追偿。在这里,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因此实际的赔偿主体主体为侵权人即驾驶员。
这里要注意两个方面:
一、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为2年;
二、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之后,才有了追偿的权利;
如果受害人在侵权处已经获得全部或者部分赔偿的,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的范围内,予以相应的扣除。
由此可见,法律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将依法取得对相关侵权人的追偿权。本案中,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案外人贾某某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当然享有向被告主张追偿的权利。
(张淑杰)
【裁判要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其他相应的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在赔偿之后,保险公司向侵权人可以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