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谷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1,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法务。
第一被告:萧某。
第二被告:张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国平;代理审判员:杨璐、蒋海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张某在我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合同号码为X,约定:保险合同自2011-05-10零时起至2012-05-09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金额是500000元整。2011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萧某驾驶标的车粤LXXXX3号轿车从白花往平山方向行驶时碰撞行人刘某、黄某2,其中造成刘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黄某2受伤的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AN0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萧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伤者黄某2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号(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49号,二审案号为(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05号。(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05号判决生效后,原告已按照法院判决(2013) 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49号案向原告黄某2先行赔偿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12595.07元整。我方履行判决后依法取得向侵权人和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因协商未果,现就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向被告一萧某、被告二张某提起起诉。据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AN0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和(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49号,二审案号(2013 )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05号查实,被告一萧某未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并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AN0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被告二张某在被告一萧某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租赁或借用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签订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粤LXXXX3号车辆,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囯侵权法》第 四十九条,应承担事故连带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萧某赔偿原告212595.07元,张某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2.被告辩称:被告萧某、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惠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第二被告张某为其所有的粤LXXXX3车辆在原告处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与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综合险9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座位:20000元、乘客座位10000×4元),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不含事故责任免赔率等。第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保险费3974.66元。同日,第二被告张某签署一份《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载明:本人就粤LXXXX3向天平汽车保险投保强制商业险确认以下事项,保险中介机构名称广州市泛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产险销售人员朱秋芳,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2011年8月21日,第一被告萧某驾驶粤LXXXX3号轿车从白花往平山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S356线097KM+400M路段时,碰撞行人刘某、黄某2,造成刘某、黄某2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刘某经惠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26日凌晨死亡。2011年9月7日,第一被告萧某与死者刘某家属达成协议,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调解书》。2012年2月17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AN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萧某持香港特别行政区驾驶执照(未考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安全驾驶,存在根本过错,萧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黄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伤者黄某2将与萧某、张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至惠东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29日,惠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某2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2残疾赔偿金9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500元共计110000元。两项合共120000元。二、被告萧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某2医疗费148995.65元、残疾赔偿金22469.42元、护理费24780元、住院伙食费8850元、交通费5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212595.07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先行赔付。三、驳回原告黄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其后,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30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14年1月28日,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依照(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将先行赔付款212595.07元汇入惠东县人民法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2、机动车保险保险单;3、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交通事故调解书;6、(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7、(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8、汇款单;9、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
(四)判案理由
惠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定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第二被告,保险人是原告,且第二被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萧某持香港特别行政区驾驶执照(未考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安全驾驶,存在根本过错,萧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保险单》中的保险条款,已明确"未取得驾驶证或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原告已就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向第二被告进行释明,对此事实第二被告进行了签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第二被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在原告能证明免责的情况下,该事故不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已经先行赔付了212595.07元赔偿款,故原告请求第一被告萧某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赔付款212595.0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第二被告将其所有的LXXXX3号轿车借给第一被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规定,第二被告张某应对第一被告萧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案审理。
(五)定案结论
惠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第一被告萧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12595.07元。
二、第二被告张某对第一被告萧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解说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就是说,机动车的所有人即出借人,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的"过错"通常应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进一步说,上述条款的理论基础是危险责任理论,即认为:从事危险活动或占有、控制危险物品的人最能控制这些危险,如果由这些人承担因危险引起的损害则能有效防止或减少损害的发生。本案中,第二被告张某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一被告萧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第一被告萧某持香港特别行政区驾驶执照,未考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仍将涉案车辆借予第一被告,放任第一被告将车辆开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活动。综上所述,第二被告张某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机动车辆所有人要审查借用人是否有驾驶证件,不要碍于情面不加过问;要对自己的爱车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在出借车辆时要保证出借车辆性能完好;同时,要看借用人是否处于适驾状态,保证出借时对方无喝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等妨碍驾驶的情况,免除自身过错;最好,还是要了解一下借用人的经济能力,以免发生事故时自身利益无法保障。
(杨璐)
【裁判要旨】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