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4)格民初字第56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原告:李某1
原告:李某2
原告:李某3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拥军,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翔宇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新区坡头镇(工业园区管委会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8X75594-3。
法定代表人:梅建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决机关: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贺敏红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诉称,2X13年11月19日1X时15分许,被告翔宇公司司机赵龙龙驾驶肇事车辆陕HX8(陕HX2)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罐式货车沿盐桥南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后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冯兰叶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冯兰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格尔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X13年12月13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X13)第XXX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龙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事故科,被告翔宇公司向原告垫付1X万元用于处理后事,在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原告与被告达成谅解协议,被告翔宇公司再垫付1X万元赔偿款,对垫付不足部分,原告另行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翔宇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745X5元,被告商洛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被告翔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X13年11月19日1X时15分许,被告翔宇公司司机赵龙龙驾驶肇事车辆陕HX8(陕HX2)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罐式货车沿盐桥南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后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冯兰叶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冯兰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X13年12月13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X13)第XXX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龙龙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且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原因;当事人冯兰叶在此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因单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认定赵龙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兰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陕HX8(陕HX2)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罐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翔宇公司,驾驶人赵龙龙系被告翔宇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X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翔宇公司达成"谅解协议",由被告翔宇公司垫付原告赔偿款2X万元,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陕HX8(陕HX2)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自2X13年9月1日零时止至2X14年8月31日24时至,保险金额为122XXX元、期限为一年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XXXXXX元、期限为一年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人系被告翔宇公司。
再查明,原告李某与受害人冯兰叶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出生于1944年3月15日,受害人冯兰叶出生于1942年12月5日,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系原告李某与受害人冯兰叶婚生子女,均成年,属城镇居民户口。2X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X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认字[2X13]第XXX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翔宇公司司机赵龙龙驾驶肇事车辆陕HX8(陕HX2)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罐式货车沿盐桥南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后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冯兰叶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冯兰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济源市公安局梨林镇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冯兰叶是居民家庭户口;
3、 济源市公安局梨林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与冯兰叶为夫妻关系。
4.河南省济源市金天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李某委托其子李某1代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全部事宜。
5、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的鉴定一份,证明本案的李某1、李某2、李某3均为受害人冯兰叶之子女。
6、济源市特纳斯精密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李某2误工35XX元;济源市腾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李某3误工6XXX元;济源市亚飞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李某1误工1XXXX元。
7、原告为处理后事所产生的费用票据一组,证明共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等65X3元。
8、交通事故保险单两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1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XX万元,所以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9、2X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份,证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是收入2X442.6元/年,应当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1X、油料费及过路过桥费票据一组,证明死者冯兰叶运回河南老家处理后事,所产生的油料费149X元和过路过桥费617元。
11、2X14年5月13日达成的谅解协议,证明由陕西翔宇通工贸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了2X万元的赔偿款。
四、判案理由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怕,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就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翔宇公司的驾驶员赵龙龙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驾驶的相关规定,造成冯兰叶死亡,四原告作为冯兰叶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冯兰叶死亡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陕HX8(陕HX2)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罐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死者冯兰叶属陕HX8(陕HX2)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罐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受害者,故四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者是被告翔宇公司,该公司仅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认字[2X13]第XXX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翔宇公司的驾驶员赵龙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兰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并无不当,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亦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3413.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死者冯兰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河南省济源市梨林镇西湖村,死亡赔偿金按2X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X442.62元/年计算,受害人冯兰叶死亡时7X岁,死亡赔偿金按1X年计算,计2X442X.62元;3、扶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原告李某与死者冯兰叶的子女均已成年,且原告未提供双方父母均在世的证据,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误工费576X元,未超出按照青海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8元的标准,酌情确定为15天进行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办理受害人冯兰叶丧事产生的交通费341X元、住宿费1636元,未超出票据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共计23864X.12元,其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属于"交强险"11XXX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在11XXXX元内全额赔付,超出部分12864X.1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XXXXXX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翔宇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XXXXX元赔偿款,剩余赔偿款3864X.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翔宇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因冯兰叶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共计23864X.12元,扣除被告翔宇公司支付的2XXXXX元,剩余赔偿款3864X.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陕西翔宇通工贸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63元,减半收取831.5元,由被告翔宇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陕西翔宇通工贸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因操作不当,致使受害人冯兰叶死亡,翔宇公司为取得受害人家属的凉解,先行进行了赔付,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是为了减轻驾驶员在刑事量刑方面的刑事责任。在实践中是种行之有效的方法。本案中,由于翔宇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而原告所诉赔偿数额都在上述两险的赔付范围内。通过审理此案,发现受害人虽居住在农村,但在河南省已取消了城乡差别,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等是按城市标准补偿。但在青海省明显存在城乡差别,且青海省城镇居民及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其他城市,造成同命不同价。城市的死亡赔偿金按2X年计算,是38997X.8元,而按农村标准则是123927.8元。相差266X43元。因交通事故导致一方家庭生活困难,而农村赔偿的数额远远不足以弥补给该家庭造成的伤害。本案受害人家属虽获得赔偿金23864X.12元,但终是失去了亲人,城市的车辆在日益不断增长,交能事故亦越来越多,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只能遵循法律规定,只希望驾车人员遵守交规,少些悲剧。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