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4)格民初字第38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人,原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代理人祁奋,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峻县新源镇草原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XXXXXXX-4。
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慧军,男,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芮城县人,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宁市城西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裴淑文;审判员:王爱忠、贺敏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应聘到被告庆华公司格尔木钢铁项目部工作,当时双方约定聘用期为三年,从事炼钢高级技师管理工作,税前年薪为180000元,另外每年报销一次探亲往返路费,每月报销电话费上限200元,养老、医疗保险由被告报销相关费用。2013年3月3日,被告突然单方宣布取消年薪,并且没有任何理由取消原告的岗位,无奈,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离开被告单位。在与被告结算工资、福利时,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结算,原告向格尔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虽然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但仍未按双方的约定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9652.07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882.5元;3、被告给付探亲路费932元、电话费441.3元;4、被告承担养老保险金1536元、医疗保险金614.16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庆华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已明确约定"甲方(庆华公司)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工资水平和分配方式"。受国际金融危机及焦炭钢铁行业影响,效益下滑,企业处于艰难经营,公司根据市场实际情况,依法自主确定公司工资水平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年薪登记表是双方确认年薪登记的一种记载形式,而工资发放要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因此,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工资,无拖欠工资的事实存在。2014年3月10日,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并按照公司的规定办理了《青海庆华集团员工异动表》及《青海庆华集团申请》等离职手续。已按正常程序办理了离职,且原告提出辞职申请是其单方、自愿行为,不需要征得被告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19882.50元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原告诉求的探亲往返路费932及电话费441.30元只需原告携带有效票据到公司财务经审核后,由财务部门报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养老金、医疗保险金的要求,因原告是在异地缴纳以上费用,被告年底统一凭缴纳养老金及医疗保险的收据按比例报销,原告2014年度的在职时间是1月份和2月份,需提供缴纳这两个月的养老及医疗保险的凭证,按公司规定的养老、医疗程序逐步审核报销,3月份因原告在职时间仅为10天,故被告不承担原告对该月养老金及医疗保险金,对于其他费用1132元,因无具体项目,被告不予承担。综上,原告的诉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张某应聘到被告庆华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为固定期劳动合同,聘用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炼钢工程师,合同还约定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报酬、补贴、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职业培训、经济补偿等。同时,原、被告还约定,由被告每年报销一次探亲往返路费,每月报销电话费上限200元,养老保险金额每月报销512元、医疗保险金额每月报销204.72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同意原告的年薪标准及发放形式为"税前年薪18万元",并签订了《年薪人员登记表》。2014年3月10日,原告张某以"年薪取消,庆华公司不续签"为由在《青海庆华集团申请报告》中签字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庆华公司亦表示同意,并在《青海庆华集团申请报告》中签字审批。工作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工资70193元。2014年3月6日,原告张某向格尔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1、要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2013年度与2014年1-3月年薪共计125595.93元;2、要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报销2014年度探亲路费932元;3、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报销2014年1、2月份的话费343.3元,2013年10、11月份电话费75%已报销,尚欠98元,两项合计441.3元;4、要求被申请人补偿本人2014年1-3月份养老、医疗保险金。2014年4月15日格尔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格劳仲案字(2014)第4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由被申请人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张某2013年度工资66982.46元;2014年2月份工资5612元、3月份工资1806元;2、由被申请人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按规定标准报销申请人张某探亲路费932元、电话费441.3元;3、由被申请人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参照上年度比例报销申请人张某2014年1至2月份养老保险金1024元、医疗保险金409.44元;4、申请人张某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在格尔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及该裁决书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工资137175.46元,2014年1月份工资5743.4元、2月份工资5505.8元、3月份工资1806元,被告实际已支付的原告2013年度及2014年1至3月工资共计150230.6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合同书;
2、年薪人员登记表;
3、申请报告;
4、工资发放情况表;
5、庆华公司员工异动表;
6、格劳仲案字(2014)第41号裁决书;
7、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3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固定期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10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异议,并与被告签订《青海庆华集团离职申请报告》,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足额发放原告劳动期间的劳动报酬,按照双方约定,原告税前年薪为180000元,月平均工资为15000元,每月个人所得税为1745元,故原告税后工资为每月13255元, 2013年度税后工资为159060元,2014年度1至2月税后工资为26510元,3月工作10天税后工资为4275.8元,上述工资共计18984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资款150230.66元,剩余39615.14元,被告庆华公司理应支付,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述格尔木市劳动仲裁委员格劳仲案字(2014)第41号裁决书裁决后,被告已按裁决书的内容全部补发了原告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张某月工资15000元,每月交纳个人所得税1745元,补偿一个半月的税后工资为19882.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882.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提出辞职申请是其单方、自愿行为,而拒付经济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诉求中的养老保险金1024元、医疗保险金409.44元、探亲路费932元依照格尔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格劳仲案字(2014)第41号裁决书中的内容执行,被告亦同意原告电话费按其诉求343.3元支付,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五)定案结论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工资39615.14元、经济补偿金19882.5元、养老保险金1024元、医疗保险金409.44元、探亲路费932元、电话费343.3元,总计6220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王爱忠)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足额发放原告劳动期间的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