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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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4)腾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不足伍百元的,为伍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款可以看出立法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带有明显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这类惩罚性赔偿金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和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竟争。在司法实践中,经营者处于优势地位,常常会毁灭、伪造证据,或是相互推卸责任,消费者很难证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法院如何认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来维护司法的公正至关重要。本案中,采用举证责任转换的方式来证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立法目的是要动员一切受欺诈的消费者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在适用范围上如何判断经营者具有欺诈的"故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的立法目的,应当采用举证责任转换的技术,即不要求消费者举证证明经营者具有"故意",而是要求经营者就自己行为不具有"故意举证。需说明的是,仅对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要件的认定可以采用采用举证责任转换,而对其他要件或事实的认定不能采用举证责任转换,关于商品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的认定,原告具有举证责任,被告也有举证责任,难以判断的应当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鉴定。本案中被告辩解对自己所销售的白酒系假冒商标专用权不明知,没有欺诈的故意,但对其销售的白酒均不知道生产者,只能确定部分白酒来源渠道的提供者,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欺诈的故意及对自己销售的白酒系侵犯注册商标的假酒不明知的证据,故被告并没有尽到对白酒的质量提供保障,建立进货检验、标识要求、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的义务。消费者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始终处于弱势一方,销售者的优势地位体检在对产品性能的专业认知、了解市场行情、掌握消费者的消费心理特征,故在消费者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向产品的生产者赔偿,也可向产品的销售者赔偿,销售者赔偿消费者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其体现的是保护消费者在权利救济时的劣势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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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芦溪县法院(2014)芦安民初字第2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庭在城镇拥有住房,原告一直在城镇学习、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理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在上学期间受伤,且受伤期间被告的教师脱岗,应推定原告的摔倒与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受伤后其祖母即前往被告处反映,被告在知晓原告受伤后未及时将原告送往就医院,致原告受伤数日后才被送往医院就医,导致原告的伤情恶化并最终构成七级伤残,明显未尽到法律规定的管理职责。被告辨称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所以被告张佳坊学校应该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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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茫民一初字第45号 /

裁判要点: 1.责任认定问题 首先,本案系被告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此,被告向本庭举证,拟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以达到减、免责任的抗辩目的。但是本院认为,其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非本案审查的内容,且直接造成原告马某健康权受损的原因是机动车拉拽,而非拆迁行为本身,因此,对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不予审理,亦不作评价。 因交警部门并未对本案进行处理,因此本院根据能够确定的事实,认定作为驾驶人的被告工作人员,因未尽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而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然而原告马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行驶中车辆的危险性有预见,在此情况下,其仍拉拽车门不放手,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2.关于赔偿事项 本案原告提出了以下赔偿事项:误工费29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3550元、残疾赔偿金7799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及丢失财物4000元,以上共计168916元。上述费用除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没有太大争议以外,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丢失财物费用等双方均存在较大争议。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原告未予举证的后续治疗费及丢失财物的主张,本院未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原告的受伤程度等,并参照海西州中院的指导意见,本院酌情支持的了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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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民初字第75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中,被告于某因其子结婚在家中招待亲朋好友,并因结婚事宜在家门口与邻居发生争执,其多位亲戚与原告及其妻子发生争执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因现场混乱,已无法确认殴打原告的实际侵权人,被告于某虽未直接殴打原告,但其为自己利益与他人发生争执,多位亲戚出于帮忙目的参与争执殴打,被告于某在场应当预见到殴打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却并未对自己的亲戚进行提醒、劝告和制止,未尽到一位普通人应有的最大限度之合理注意义务,故其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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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板民初字第28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系发生在邻里之间的因琐事损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纠纷。 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好",我国传统美德乡亲邻里之间应该互敬互助,和睦相处。然而,邻里之间因为琐事或者历史原因发生争吵甚至纠纷的事情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庄邻关系,影响了社会和谐。由于此类纠纷多发生在同村庄邻之间,各方顾虑自己在村里的地位、"面子"等,都不愿作出让步,一般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只能判决结案。 具体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张某2是否存在空挂床位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费是指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发生的实际治疗费用。本案中,张某2受伤后被送到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上显示自2012年2月3日住院后,一直到2012年3月6日才办理出院手续,同时,张某2于2012年2月6日又到沂南攀峰骨科医院治疗1天,与其在莒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重叠,因此,应在计算住院天数时予以扣除。此外,根据莒南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出具的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自2012年2月10日已经停止用药,自2012年2月11日至3月6日期间未做任何治疗,此间共产生床位费5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称其住院天数为33天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殷某称其住院天数过长、系空挂床位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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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一初字第13号 /

裁判要点: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可见,对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只是学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应承担"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否则就推定其存在过错,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学校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被告学校在组织学生上体育课的过程中,对弯道跑的技巧、安全注意事项未充分讲解,在发现原告苑某1有乱道迹象时未及时采取吹哨等警示、制止措施,故学校在组织教学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对于同学之间的侵权,相关责任人,该条文并未明确说明。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本案原告苑某1与被告赵某1这样的同学之间的侵权行为,直接侵权人赵某1存在过错,其必然要承担责任,但因赵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苑某1在学校期间,苑某1的父母将无法直接行使监护、管理的权利,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可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认。 综上,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当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受人身损害的直接侵权人是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内的人员时,应结合其受损害的原因和各方的过错程度,合理分配确定受害人、担教育机构、直接侵权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当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受人身损害的直接侵权人是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时,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部分,由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031、

芦溪县人民法院(2014)芦民一初字第77号 /

裁判要点: 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2014年4月15日原告、被告曹某与萍乡市芦溪县源南乡政府代表三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芦溪县源南乡垱下村和新下村受汽油污染的全部损失合计35000元。原告替曹某先行垫付赔偿款15000元。原告请求其垫付的1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辐射。"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属于第八条中所指的污染,且属于间接损失,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支付此款。本院认为第八条中所指的污染为不可控、不可预见的,而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中所指的油污是可控的,是由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属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1032、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商初字第090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到。对此,《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均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肇事逃逸的,应由肇事方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向肇事方进行追偿。理由如下: 1.由逃逸的肇事方承担最终责任有利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减少肇事逃逸行为的发生。肇事逃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吸毒驾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相当,甚至更严重。从主观上说,肇事后逃逸的,表明肇事方有逃避责任追究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说,也表明肇事方未能积极救助伤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即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不得逃逸。另外,肇事后逃逸的,导致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否存在醉酒驾驶、吸毒驾驶等违法行为无法查实,也正基于此,交警部门对于肇事后逃逸的,一般都认定肇事方全责,并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 2.由逃逸的肇事方承担最终责任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道德,倡导文明、安全、谨慎驾驶行为。肇事逃逸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也违反了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公序良俗。从承担责任的终局性上看,如果由保险公司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则与倡导驾驶人谨慎、安全、守法驾驶的社会价值取向相违背,可能会变相助长肇事逃逸行为的发生,更将会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3.由逃逸的肇事方承担最终责任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原则,平衡受害方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商业险具有合意性,保险公司可以将肇事逃逸作为免责事由约定在保险条款中。但交强险具有法律强制性,还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其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在一定范围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赔偿。即便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吸毒驾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逃逸等情形,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方。保险公司赔偿后,受害方的利益得到一定维护,但是如果不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肇事方本因其严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部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将转嫁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责任风险也将随之扩大,无疑也损害了保险公司的正当利益,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也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为了平衡受害方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是正当的且很有必要的。 综上,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主观上存在逃避责任追究的故意和消极救助伤者的重大过错,社会危害性也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相当,甚至更严重,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向肇事方进行追偿。

1033、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纠纷发生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融安是广西北部竹木生产大县,自有林地面积342万亩,活立木蓄积量超过470万立方米,丰富的竹木资源滋养着全县370多家竹木加工企业,去年全县林业总产值达4.23亿元,是全区县级最大的细木工板加工生产基地,木材种植与贩卖成了该县农民增收的一个重要项目,而在利益周边从不缺乏矛盾的身影。农民因利息冲突、一己私怨而对其他进行木材运输的村民采取妨碍其通行的不和谐行为,有时甚至还在集体中分帮结派进而相互妨害。在法治社会不断推进的今天,当农民对法律有了初步的认识后,某些农民便开始用自己还不太成熟的法律知识,试图维护自身在上述相互间不和谐行为中的合法利益。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法律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该如何评判其间的是是非非,而法官又该如何本着法律准绳合法、合理地处理好此类纠纷. 既要尊重法律,又要无害于经济发展,同时还得兼顾社会和谐稳定,这无不对办案法官,甚至法制建设提出了新挑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办法官正是在对上述观点有了充分认识的基础上,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对案件中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全局把握后,客观全面地对案情进行了细致了解,对纠纷中应如何明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合理认定。该案的裁判给处于法律萌芽期的农民群众进行了现案普法教育,既遏制了农民欲利用无限夸大相互妨害中自身受损的部分来获取异想天开的收入,又让农民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更加敬畏法律,能在法律的框架下更好地调整、规范自身的行为,该案对于该县同类案件的处理有着示范性的"标本"作用。

1034、
雷某交通肇事案 要览扩展案例

(2014)融水刑初字第87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中支持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则直接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人身损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不包含在"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范围内,因此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直接获得赔偿。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将交通肇事的赔偿责任指向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交通肇事罪中受害人就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除此之外,因为交通肇事的车辆一般均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可供支付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经济保障。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例外的支持交通肇事死亡赔偿金等精神损失,可对受害人给予最大限度的经济补偿和救济。 本案支持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请,是合乎情理、符合法律规定的。

1035、

(2014)山沙民一初字第13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所谓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即应发生该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权利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否则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其权利不再进行保护,其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受害人袁俊顺受雇于袁某从事驾驶工作时因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袁某2、文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之规定,袁某2、文某应当从2012年4月25日起一年之内即2013年4月25日诉讼时效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虽然"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袁某2、文某可以根据本案的法律关系分别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人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提起侵权诉讼。这两种侵权诉讼属于并列关系,而不类似追偿权诉讼等需要等另一诉讼终结后方才计算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当本案人身伤害发生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都是确定的,都能够直接通过起诉主张权利,不能将其中一种侵权诉讼的起诉作为另一种侵权诉讼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一审判决以袁某2、文某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之诉认定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侵权之诉诉讼时效中断且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上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二审判决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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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26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所谓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即应发生该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权利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否则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其权利不再进行保护,其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受害人袁俊顺受雇于袁某从事驾驶工作时因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袁某2、文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之规定,袁某2、文某应当从2012年4月25日起一年之内即2013年4月25日诉讼时效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虽然"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袁某2、文某可以根据本案的法律关系分别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人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提起侵权诉讼。这两种侵权诉讼属于并列关系,而不类似追偿权诉讼等需要等另一诉讼终结后方才计算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当本案人身伤害发生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都是确定的,都能够直接通过起诉主张权利,不能将其中一种侵权诉讼的起诉作为另一种侵权诉讼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一审判决以袁某2、文某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之诉认定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侵权之诉诉讼时效中断且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上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二审判决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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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蒸民一初字第245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委托关系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关系仅产生对内效力,对外产生代理效力。当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其委托关系,并提供书面或者口头的授权委托书,保障第三人的知情权利。如果受托人未向第三人披露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第三人具有选择相对人的权利,这样是为了避免当发生纠纷时,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任意选择是否披露委托关系来逃避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凌某与张某成立委托关系,但该委托关系未在凌某与张某共同雇请姚某从事伐树工作时向姚某进行披露,对姚某不产生对外效力,姚某在受到损害时有权向接受劳务者凌某、张某主张侵权责任;即便在姚某受损后,凌某向姚某披露了委托关系和委托人,姚某仍然可以选择向委托人张某主张侵权责任,或者向接受劳务者凌某、张某主张侵权责任。

1038、

(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83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委托关系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关系仅产生对内效力,对外产生代理效力。当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其委托关系,并提供书面或者口头的授权委托书,保障第三人的知情权利。如果受托人未向第三人披露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第三人具有选择相对人的权利,这样是为了避免当发生纠纷时,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任意选择是否披露委托关系来逃避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凌某与张某成立委托关系,但该委托关系未在凌某与张某共同雇请姚某从事伐树工作时向姚某进行披露,对姚某不产生对外效力,姚某在受到损害时有权向接受劳务者凌某、张某主张侵权责任;即便在姚某受损后,凌某向姚某披露了委托关系和委托人,姚某仍然可以选择向委托人张某主张侵权责任,或者向接受劳务者凌某、张某主张侵权责任。

1039、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8133号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三被告所组织的2013年广外街道"荣丰杯"社区三人篮球赛活动属于群众性活动,故无论该活动是否营利,本案均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只要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合理防范和制止的现实或潜在危险所造成的,而没有第三人行为的介入,安全保障义务人均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对于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来说,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可以通过证明其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来免责。在实践中,法院处理此类案件需要按照义务人的过错程度不同而确定应承担的责任。 本案三被告所组织的体育活动是一种特殊的群众性社会活动,其性质决定了它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体育活动组织者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除一般的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外,还应包括对参加者是否适合于活动作出评估的义务,对不安全因素尽到警示、说明、劝告义务,以及应预先考虑相应风险出现时的应对措施,并应掌握一定的救助手段。在组织活动时,应考虑体育项目本身的特征、开展活动的气候环境等外界因素以及活动参与者的特点,在合理范围内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三被告作为2013年广外街道"荣丰杯"社区三人篮球赛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赛前针对比赛中有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提前制定充分、有效的应急预案并予以实施。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被告既未在赛前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又未对相关参赛队员进行赛前体检,在比赛现场亦缺乏相应的急救药品及设施且未配备专业的医生。故法院不能认定三被告在组织上述活动的过程中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三被告对张某5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当指出的是,张某5虽系自愿参加篮球比赛,但其参赛时年龄较大,在剧烈运动时更应注意自身安全。但在比赛过程中,张某5未能尽到相应的自我保护、注意义务,因此张某5对于此次事件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两个因素之后,才作出上述判决。

104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裁判的焦点是。雇佣关系、承揽关系都有一方付出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特点,在实践中容易被混淆。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劳务活动,由雇主向受雇人给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一般来讲,两者之间存在以下区别:1、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雇佣关系中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而承揽关系中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3、雇佣关系中通常以工作时间的长短作为工资的依据,工资的领取方式一般较为固定,受雇人工作的地点一般也是在雇佣人处,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是以工作效果来判断,领取报酬的方式一般是一次性的,承揽人的工作地点一般是在承揽人处;4、雇佣关系中受雇人一般使用雇佣人提供的劳动工具和设备,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一般是自备工具;5、雇佣关系中受雇人的劳动是雇佣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组成部分,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劳动与定作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相互独立,互不依属;6、雇佣关系中所发生的风险由雇佣人承担,雇主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而承揽关系中所发生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定作人只是在选任、指示存在过错时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由于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在适用法律规则上的不同,在审判实践中正确区分两者,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当事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定性直接影响到责任主体的确定和承担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此,在审判实际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两者之间的差异,正确定性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作者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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