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不足伍百元的,为伍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款可以看出立法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带有明显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这类惩罚性赔偿金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和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竟争。在司法实践中,经营者处于优势地位,常常会毁灭、伪造证据,或是相互推卸责任,消费者很难证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法院如何认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来维护司法的公正至关重要。本案中,采用举证责任转换的方式来证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立法目的是要动员一切受欺诈的消费者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在适用范围上如何判断经营者具有欺诈的"故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的立法目的,应当采用举证责任转换的技术,即不要求消费者举证证明经营者具有"故意",而是要求经营者就自己行为不具有"故意举证。需说明的是,仅对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要件的认定可以采用采用举证责任转换,而对其他要件或事实的认定不能采用举证责任转换,关于商品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的认定,原告具有举证责任,被告也有举证责任,难以判断的应当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鉴定。本案中被告辩解对自己所销售的白酒系假冒商标专用权不明知,没有欺诈的故意,但对其销售的白酒均不知道生产者,只能确定部分白酒来源渠道的提供者,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欺诈的故意及对自己销售的白酒系侵犯注册商标的假酒不明知的证据,故被告并没有尽到对白酒的质量提供保障,建立进货检验、标识要求、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的义务。消费者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始终处于弱势一方,销售者的优势地位体检在对产品性能的专业认知、了解市场行情、掌握消费者的消费心理特征,故在消费者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向产品的生产者赔偿,也可向产品的销售者赔偿,销售者赔偿消费者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其体现的是保护消费者在权利救济时的劣势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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