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81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芮某。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波、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体育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张某2、北京市体育基金会、副理事长兼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姜北,北京市体育基金会、职员。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体育局。
委托代理人:张某3,北京市西城区体育局、副处级调研员兼科长。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毕文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4,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街道办事处、主任科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芮某系张某5之妻,张某系张某5之子。2013年6月1日,张某5参加三被告主办的"2013广外街道荣丰杯三人篮球赛",该活动于6月1日上午9点左右正式开始比赛。张某5代表马连道社区队参加比赛,于比赛现场身体突发不适,后经抢救无效,因"心源性猝死"不幸去世。事后,二原告作为张某5家属与三被告多次协商张某5死亡赔偿问题,但相关部门均推诿处理,至今毫无进展,除相应社区工作人员外,一直无任何相关人员过问此事和承担责任,二原告至今沉浸在巨大的悲痛之中。二原告认为,三被告主办的比赛既未配备相应随队医生,于比赛开始前也没有对相应参赛人员进行体检,事发后也没有积极参与抢救,致使张某5于比赛场地发病后不能得到及时救治,造成张某5死亡。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69 273元,丧葬费31 3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 414元,抢救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张某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二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张某5作为辖区内的居民,参加了三被告主办的"2013广外街道荣丰杯三人篮球赛"活动,该活动是三被告为了贯彻全民建设的活动宗旨开展的一项公益活动,在组织活动前,三被告对于活动的安排和具体实施中安全保障义务均作了相应准备,张某5是在工作人员征求意见后主动参加活动的,其死因为心源性猝死。从医学角度讲,该死亡原因是无法预见的。在张某5突然出现状况时,活动中具有救助资质的人员随即采取了救助措施,包括及时让张某5服下了速效救心丸、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按照120医生的指示进行了操作。此后,张某5由120的救护车送往医院,但因抢救无效死亡。在此过程中,三被告采取了力所能及的救助活动,事后三被告又安排西城区街道的具体工作人员就善后事宜进行了慰问,西城区相关领导均参加了善后事宜。三被告认为,组织群众性活动确实任务重、压力大,在不可预见的情况发生后,在采取力所能及的办法后仍无法避免张某5的死亡,三被告作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综上,三被告对于二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存有异议,对于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听从法院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芮某系张某5之妻,原告张某系张某5之子。2013年6月1日,三被告主办的2013年广外街道"荣丰杯"社区三人篮球赛活动在荣丰社区篮球场举行,该活动的性质为公益活动。张某5在赛前以车站东街社区教练身份报名参赛,于比赛当日临时作为马连道社区替补队员上场参加比赛。后张某5在场下休息时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69 273元,丧葬费31 3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 414元,抢救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张某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三被告以其答辩意见,表示对二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存有异议,对于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听从法院判决。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户口簿、证明信、规程、通知、照片、律师调查笔录、工作方案、实施方案、方案、证人证言、比赛名单、录像、裁判证明、急救资质证书、地图图示、支出凭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三被告在组织2013年广外街道"荣丰杯"社区三人篮球赛活动过程中,未对比赛中有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提前制定充分、有效的应急预案并予以实施,赛前未对参赛队员进行体检,比赛现场亦缺乏相应的急救药品及设施且未配备专业的医生。综上,三被告在组织上述活动过程中,未能完全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对张某5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当指出,张某5系自愿参加篮球比赛,考虑到张某5参赛时年龄较大,其在剧烈运动时更应注意自身安全,但张某5未能尽到相应的自我保护、注意义务,对此次事件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本院认定三被告就此次事件应承担50%的责任,三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
关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某5在此事件中死亡,三被告应当按照其责任比例支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鉴于张某5死亡时已年满63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17年计算。综上,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三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标准及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支付二原告丧葬费,对二原告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被扶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且二原告于庭审中自述被扶养人现为退休人员、每月领有退休金,故本院对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抢救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二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件的发生致使张某5死亡,确给作为张某5亲属的二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其遭受的精神损害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应当指出,二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酌定。
据此,本院认定三被告按其责任比例应支付二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死亡赔偿金342 728.5元,丧葬费15 6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市体育基金会、北京市西城区体育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街道办事处给付芮某、张某死亡赔偿金三十四万二千七百二十八元五角。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市体育基金会、北京市西城区体育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街道办事处给付芮某、张某丧葬费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
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市体育基金会、北京市西城区体育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街道办事处给付芮某、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
4.驳回芮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三被告所组织的2013年广外街道"荣丰杯"社区三人篮球赛活动属于群众性活动,故无论该活动是否营利,本案均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只要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合理防范和制止的现实或潜在危险所造成的,而没有第三人行为的介入,安全保障义务人均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对于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来说,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可以通过证明其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来免责。在实践中,法院处理此类案件需要按照义务人的过错程度不同而确定应承担的责任。
本案三被告所组织的体育活动是一种特殊的群众性社会活动,其性质决定了它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体育活动组织者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除一般的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外,还应包括对参加者是否适合于活动作出评估的义务,对不安全因素尽到警示、说明、劝告义务,以及应预先考虑相应风险出现时的应对措施,并应掌握一定的救助手段。在组织活动时,应考虑体育项目本身的特征、开展活动的气候环境等外界因素以及活动参与者的特点,在合理范围内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三被告作为2013年广外街道"荣丰杯"社区三人篮球赛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赛前针对比赛中有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提前制定充分、有效的应急预案并予以实施。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被告既未在赛前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又未对相关参赛队员进行赛前体检,在比赛现场亦缺乏相应的急救药品及设施且未配备专业的医生。故法院不能认定三被告在组织上述活动的过程中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三被告对张某5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当指出的是,张某5虽系自愿参加篮球比赛,但其参赛时年龄较大,在剧烈运动时更应注意自身安全。但在比赛过程中,张某5未能尽到相应的自我保护、注意义务,因此张某5对于此次事件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两个因素之后,才作出上述判决。
(张涛)
【裁判要旨】体育活动组织者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除一般的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外,还应包括对参加者是否适合于活动作出评估的义务,对不安全因素尽到警示、说明、劝告义务,以及应预先考虑相应风险出现时的应对措施,并应掌握一定的救助手段。在组织活动时,应考虑体育项目本身的特征、开展活动的气候环境等外界因素以及活动参与者的特点,在合理范围内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