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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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宁国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0113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是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二审法院对于戴某驾车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审查,没有机械判断,而是结合戴某下班后赴修理厂取车、自行驾车至酒店宴请他人、酒后驾车回家、次日凌晨赴中鼎减震公司驾驶其他车辆运送货物至外地等系列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确认戴某酒后驾车回家的行为,与次日凌晨驾乘其他车辆赴异地送货的职务行为无必然关联。二审法院关于职务行为的审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规定精神是契合一致的。综上,戴某于事发当晚8时23分左右酒后驾车回家,显然并非社会公众观念认可的"上下班途中",戴某酒后驾车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中鼎减震公司不承担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当为本案二审裁判必然的逻辑结论,但二审裁判对责任主体的认定,并未止于此。本案中,中鼎减震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对单位员工擅自驾车办理私人事务未尽督查义务,对单位车辆未尽管控责任,中鼎减震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据此确定中鼎减震公司承担车辆所有人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综合中鼎减震公司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责任的合理比例,其承担责任后,依法可向民事赔偿的终局责任人戴某追偿。 本案为一起典型的因"公车私用"而引发的侵权案件,二审裁判对职务行为的判定及所有人管理责任的认定,对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和示范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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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24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是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二审法院对于戴某驾车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审查,没有机械判断,而是结合戴某下班后赴修理厂取车、自行驾车至酒店宴请他人、酒后驾车回家、次日凌晨赴中鼎减震公司驾驶其他车辆运送货物至外地等系列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确认戴某酒后驾车回家的行为,与次日凌晨驾乘其他车辆赴异地送货的职务行为无必然关联。二审法院关于职务行为的审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规定精神是契合一致的。综上,戴某于事发当晚8时23分左右酒后驾车回家,显然并非社会公众观念认可的"上下班途中",戴某酒后驾车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中鼎减震公司不承担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当为本案二审裁判必然的逻辑结论,但二审裁判对责任主体的认定,并未止于此。本案中,中鼎减震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对单位员工擅自驾车办理私人事务未尽督查义务,对单位车辆未尽管控责任,中鼎减震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据此确定中鼎减震公司承担车辆所有人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综合中鼎减震公司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责任的合理比例,其承担责任后,依法可向民事赔偿的终局责任人戴某追偿。 本案为一起典型的因"公车私用"而引发的侵权案件,二审裁判对职务行为的判定及所有人管理责任的认定,对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和示范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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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少民字第646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此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从卢某4和李某的法律关系上看二者之间首先成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李某与案外人左某约定,由左某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室外防盗窗的定做与安装,符合承揽合同的规定。卢某4在完成承揽合同的过程中所受损害李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研究此案时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被告作为死者行为的受益方,应对在死者实施有益于自己行为而受到的损害予以补偿;二是被告未直接实施侵害死者的行为,在死者失足坠亡的过程中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即是本案最终判决的观点。 "受益"概念是"无因管理"理论在侵权法中的类比适用。无因管理之债是指双方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受益方的利益受到损失而实施行为,因此发生的必要费用,可向对方主张的债权。若在此过程中行为实施人受到了损害,可向受益方主张适当的补偿。"受益"不需要侵权人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侵权人的过错,但适用的前提是受害人在实施无因管理时受到损害。在本案中,卢某4是承揽合同的一方,其为李某安装防盗窗由李某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有约定的义务,故"受益"一说并不成立。 一般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有:侵权行为,侵权人的过错,侵害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行为、过错与实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侵权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在本案中被告虽未直接实施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行为,但其没有意识到在位于6层高楼室外安装防盗窗的危险,事先不确认承揽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或能力,而与其签订承揽合同,致使承揽人(施工人)处于危险状态的行为亦是一种侵权行为,且未意识到这一危险即是侵权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因果关系可分为近因、远因以及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空调支架不稳,受害人不系安全绳事先不确认空调支架是否能承受其自重是导致受害人坠亡的近因和直接原因;但究其行为的起因却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因此,综合考虑受害人坠亡的全部因素,侵权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责任成就的要件,故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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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例涉及。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此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伤害时学校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但没有对于在学校组织的春游、秋游、户外拓展、外出参观、社会实践、军训等集体活动中,未成年人受到损害应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也没有对校园过错判定的要素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进而执法尺度的不一造成裁判结果的迥异,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学校开展教学活动的限缩和异化。目前多数观点认为,根据立法精神,学校所组织的上述集体活动应看作是学校教学活动的延伸,在此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应比照在校期间的伤害事故处理,在准确判断学校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前提下根据原因力大小来承担责任。 在审理中,赤就中学答辩称:原告受伤是因军训休息时原告与秦某闹完时发生,属于意外事件,学校已制定了安全规章制度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成年人在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受到损害,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应首先确定学校具有何种义务,只有违反其负有的义务才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学校属于教育机构,特别是公立学校,系培养教育学生,促进学生德智体等各方面发展的公益性质的机构。赤就中学属于公立学校,其在教育期间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应进行相应的教育管理,并负有与之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确定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时,应从"期待可能性原则"出发,即通过一个合理的、可期待的标准来确定学校的管护义务范围,并在此范围内分析学校的过错程度和责任范围,并不要求学校保障学生绝对、无限的安全,法律要求学校应尽的安全义务标准时一个有处置能力、考虑周到的、在合理范围内的谨慎、能够尽到必要的且足够的防止学生受到损害的义务。原告在赤就中学组织的军训活动中受伤,赤就中学有疏于管理的过失,学校对于学生的危险行为应当进行适当监督。但如果过度加大学校的赔偿责任,为了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有的学校会采取消极预防的手段,如减少学生体育活动、劳动实践、不再组织春游、参观等校外活动等措施,一些措施甚至与素质教育目标背道而驰,成为推行素质教育的一大障碍,最终不利于学生的成长、成熟,因此法院根据过错程度让赤就中学承担30%的责任、让直接侵权人秦某的监护人承担70%的责任是合法合理的,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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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4)富裕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李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的陈述内容不符,案件主审人认为被告李某在纠纷产生的第一时间,对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真实性更高,且陈述内容与原告诉称的内容高度吻合,故认定原告所受惊吓与被告李某有因果关系,从而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精神损害赔偿金方面,主审人也综合考虑了本案的性质、案发地的环境特点等因素,给予了部分支持。案发地在农村,农村家庭开放性较强,邻里走动较为频繁,此类案件在农村发生具有更大的危害性,所以应当给予更加严厉的处罚,才能起到更强的威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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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侯某离婚纠纷案 要览扩展案例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离婚案件中的一般过错方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通常的理解是配偶一方较为稳定、持续地与特定的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但是对外不以夫妻名义从事活动。本案中,侯某多次具有间断性的行为,并不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那么,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的四种情形之外的过错行为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对此持肯定态度。虽然该条文没有例外条款,但是应当结合司法实践,对于一方确实存在明显过错,给婚姻关系另一方造成较大精神损害的,可以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仅结婚一个月,男方就多次出现出轨行为,未免给沉浸在新婚之喜的女方以沉重的精神打击。现实中,婚姻无过错方举证较为困难,而杨某积极搜集证据,证明了对方确实存在过错,对此也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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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5619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对于争议焦点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无论受害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只要是禁止饲养的烈性犬致人损害,爱养任何管理人都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界定本案中致原告损害的藏獒串是否属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就尤为重要和必须。庭审中,被告出示了相关部门颁发的"北京市养犬登记证",证明其饲养该藏獒串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因此,被告饲养该的藏獒串虽然具有烈性犬的血统,但仍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禁止饲养的烈性犬。故,本案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可以认定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原因如下:维修部有正式的厕所,原告认可其去被告的养殖区附近准备小便,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该行为严重失当;该养殖区距原告修理汽车的维修区约七十余米,且致原告损害的藏獒串当时用铁链拴着。故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原告在自身损害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该藏獒串实际管理人闫某的侵权责任,法院酌定原告自己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侵权责任。 狂犬病是人类最古老的疫病之一,全球每年有5万多人死于狂犬病,我国每年使用狂犬疫苗的人数超过4000万。可以说,"狗伤人"已经成为非常严重的社会公害。养犬作为一项个人化很强的行为,由于有些养犬人个人素质不高,使得社会上无序养犬、违规养犬的情况日益突出,狗咬人的事件呈现逐年递增趋势。因此,《侵权责任法》对动物致人损害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一般的致人损害,除非受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有人和管理人才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对违反管理规定的、饲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动物的,不管受害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饲养人和管理人都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在我国对养犬的政策是限养而不是禁养的情况下,这样严格的规定为维护百姓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提供了法律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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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35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重点主要在于:。 具体到本案,法官首先确定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系无意思联络行为导致的死亡后果,在责任分担上就不能认定为连带责任,而是按份责任。即根据各侵权人及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责任比例。本案的难点就在于如何确定两被告及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达到合理分配风险,横平各方利益。 本案中,被告陆某认为受害人的死亡与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满足于一般认知的证明要求,客观存在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事实联系性。因果关系分为直接关系和间接关系。直接原因是指必然引起某种后果发生的原因,如以拳击人致人伤害、以铁器砸门致人损害。间接原因是指一般不会引起某种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因为其他原因的介入而造成损害的发生。本案被告黄某踢受害人的腹部导致脾脏门部破裂大出血休克而死,是直接原因,但由于受害人在受到这一创击之前,与被告陆某发生过肢体冲突,而法医鉴定也明确了受害人有外伤案情,脾挫裂创,急性腹腔大出血导致身体出现外伤。由此,法院认定,被告陆某的行为对受害人的死亡是具有关联性的,被告陆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黄某踢受害人腹部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其毋庸置疑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为特异体质的人,其脾脏存在严重程度的器质性病变,抗打击能力比普通人薄弱。案发前因赌博与被告陆某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身体出现外伤。同时受害人用沾血的手去抓正好路过此地的被告黄某的脚,也是引起黄某踢起腹部的原因之一,且法医鉴定也分析认定该作用力不会很大,或不直接击中脾区。综上,法院认定受害人自身应自行承担55%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陆某应承担15%的民事责任。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均未提起上诉。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损害事实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首先必须查明引起损害发生的全部条件,并把全部条件都作为原因看待。其次,因果关系应当确定在哪在链条上,还需借助于过错因素。第三,还需从多种原因对损害后果的不同作用加以考虑。很多损害不是由于一个原因造成的,数个原因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时各个原因所发挥的作用是相等的,但多数情况下各参与的原因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应当根据作用的大小在加害人内部确定其相应的责任分担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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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江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1464号 /

裁判要点: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审理触电人生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责任主体确定、法律适用、归责原则、损失赔偿范围存在较大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适用的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举证主要是由电力设施产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但并不能一概理解成只要触电事故发生就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受害人也应当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 个人认为,该类案件审理英按照侵权人和受害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对损害造成的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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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411号 /

裁判要点: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审理触电人生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责任主体确定、法律适用、归责原则、损失赔偿范围存在较大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适用的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举证主要是由电力设施产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但并不能一概理解成只要触电事故发生就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受害人也应当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 个人认为,该类案件审理英按照侵权人和受害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对损害造成的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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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4)民字第8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孙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孙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60周岁,是益新煤矿的退休工人,享有退休金,因此不存在误工费问题。另外,二被告认为原告经伤残等级鉴定,未致残,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本院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原告虽然超过60周岁,但其退休后仍有劳动能力,仍从事一定的工作,二被告所提出的异议也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并且原告是七十多岁的老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数颗牙齿被撞掉,牙齿对于一个年迈的老人来说非常重要,因牙齿脱落,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因此,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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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少民初字第30号 /

裁判要点: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同于监护关系,而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首先,在教学活动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主体地位不同,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同,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应履行向学生传授知识、培养学生良好品德的职责;其次,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是开展教育活动的重要方式,也是达到教学目的的措施和手段;其三,学校在教育活动中不仅负有教书育人的职责,同时也应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故而,对学校而言,教育、管理、保护学生均为其法定义务,违反上述法定义务,学校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38、39条区分未成年学生的不同民事行为能力采取了不同的过错责任形式,而过错的认定则应以考量学校是否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为核心要件。 注意要求的标准和范围因环境及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危险性越高,发生侵害的可能性越大,其注意义务就相对提高。结合本案案情,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考量: 一、 学校的教学设施及教学场地是否排除危险性 教学设施及教学场地的安全性是学校首先应考虑的问题,在排除所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学校方可施以教学。学校对学生的注意义务因教学设施的差异和教学场地环境改变而有所区别,如安排在操场上活动,老师对学生的注意义务也应较之教室中略高。 本案中,虽然徐某雷班级和戴某光班级均系从事正常的教学活动,徐某雷班级在操场进行踢足球活动,戴某光班级在操场周围从事探究树叶活动,表面看两者的教学场地并不重合,然而,操场是一个开放空间,与外围并没有墙面或围栏阻隔,足球可能会被踢至操场周围致正在探究树叶的学生被砸伤,也可能如本案所发生的一样,捡球的学生被因探究树叶未注意安全防范的其他学生所伤。学校应当对该场地的危险具有一定的认知,将两项活动进行合理的物理隔离或者不安排两项活动同时进行,排除安全隐患。 二、 学校的教学活动安排是否具有合理性 学校对自身教学活动中的教育和管理措施的适当性应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校方庭审中提及踢足球活动由一名体育老师组织安排,探究树叶活动则由另一名老师带领,学校在较小的范围内安排两个班级的学生进行不同的活动,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另外,足球运动是一项风险性极高的体育运动,不仅对于运动参与者,对球场周边的人同样具有相当的危险性,(故进行足球赛事时会在球场周边设置铁丝网围栏)。两名老师应对各自班级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也应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及时采取措施,管理、告诫和制止伤害发生,例如看到足球滚来应及时提醒周围的学生避让。 三、 学校的应急措施制度是否健全 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启动校园伤害应急预案,是否及时采取了必要的救治措施也是衡量学校是否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的要素之一,包括是否送医或拨打110、120,是否尽快通知了学生家长,是否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形等。 四、 综合考量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和社会经验 学校对学生的注意义务因学生年龄、认知能力的不同而有所差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知能力、防范风险的能力较低,发生人身伤害的几率也就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较高。 就本案而言,徐某雷作为不足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跑出操场捡球行为的危险性缺乏认知,学校应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应尽一个善良管理人的全部义务,体育老师应当及时提醒徐某雷观察四周,注意安全;而戴某光作为11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室外教学活动中的安全常识应当具备一定的认知,亦应具有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学校对戴某光的注意义务略低于徐某雷。 综合上述四个方面,校方在组织、安排教学活动时中并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对徐某雷的受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戴某光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风险有一定的防范,对徐某雷受伤亦有一定的过错,故承担次要责任。 校园伤害案件原因复杂多变,对于学校和学生家长而言都是难言之痛,如何既能让学生在学校健康成长,又能让学校在进行教学活动时不因噎废食、畏首畏尾的规避一切教学风险,是值得讨论和研究的问题。从学校角度来讲,强化校园安全重在培养防患于未然意识,学校应当切实做好教学活动中的安全工作,有严格的保护措施、明确的责任分工、合格的教学设施、有效的学生安全教育、及时告诫,将安全隐患扼杀在萌芽状态,从而达到将校园伤害后果降低到最低的状态。从社会角度而言,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特别普及校园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解放学校的能动性,促进教学活动的活泼有序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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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457 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系一起性骚扰受害人起诉网络视频发布网站侵权的名誉权纠纷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用户发布了涉侵权视频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原告名誉权的损失。由于网络隐私权所依附的互联网具有开放性、可复制性、传播迅速等特点,与传统的名誉侵权案件相比,网络名誉侵权牵涉的责任主体更为复杂,侵权事实较难固定,使得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各种服务进行的各种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变得较为复杂,对责任主体的确定也产生了很大争议。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隐私权方面的侵权责任以及具体的归责原则需要结合传统的侵权要件和特殊的网络安全监管义务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网络信息的传输中枢,对其网络用户所发布的信息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如果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侵犯第三人的权利并且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应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法官应对当事人所负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通过理解法律理念、衡量社会利益以及公众的具体反映情况对损害后果及赔偿责任进行酌情认定。 (一) ISP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构成要件分析 1. 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属性 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中的延伸,从定义上讲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网络隐私权是兼人格权与财产权于一体的复合型权利。传统的隐私权仅仅是一种精神性人格权利,对隐私权的损害也主要体现在精神方面,一般不涉及财产问题。但在网络环境下,网络隐私权一般都具有经济价值,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侵犯不仅仅会带来社会评价降低以及精神上的痛苦,还会导致权利人的财产损失,亦会给第三人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带来网络传播效应和经济利益。由于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搜集、传播个人隐私变得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容易得多。本案中,原告遭遇不法分子性骚扰,当时该过程被同车厢的其他乘客以视频的方式拍摄,相关视频被上载至被告经营的视频网站,没有进行模糊、马赛克等遮掩的处理,由于视频内容涉及性骚扰这一敏感话题,引发舆论效应,一经上传便受到媒体关注和报道,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影响。由于网络隐私权所依附的载体--互联网具有开放性、可复制性、传播迅速等特点,原告被性骚扰的视频通过网络产生的影响范围越来越大,对原告的伤害也就越来越严重。 传统的隐私权侵权一般都是直接侵权行为,其归责原则相对较简单。而在网络环境下,由于网络本身的开放性、技术性、匿名性、交互性、国际性等特点,使得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各种服务进行的各种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变得较为复杂,对责任主体的确定也产生了很大争议。一旦发生网络侵权为,由于找不到或者不易找到真正的侵权人,受害人往往直接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被告。一方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从普通用户身上获取了利益,相应地就要承担一定的损失。另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必须履行合理注意和保护的义务,并且拥有较强的技术设备和相关专业人员,在发生侵权行为后比受害者更容易了解侵权的事实,并更有能力阻止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发生。因此,司法实践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隐私权方面的侵权责任以及具体的归责原则需要结合传统的侵权要件和特殊的网络安全监管义务来认定。 2.ISP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其内涵及外延之不同,可作两种理解。狭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以下简称为ISP),仅指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主要指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而广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泛指一切提供网络服务的个人和组织,包括网络内容提供商(ICP) 、ISP、上载信息的网络用户以及其他参与网络服务的个人和组织。本案中,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服务中作为信息的发布者和传播者,具有能够控制网络信息的优势地位,因此,被告对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责任的成立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探讨: 第一,关于主观过错方面,应遵从两个标准:其一,考察ISP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并确定其是否存在过错,也即是以一个合理人注意自己义务的标准。ISP具有专业知识和能力的网站经营者,其合理人的标准与社会一般合理人的标准应是不同的;其二,根据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界定过错的程度,根据ISP对信息的控制力而导致的对侵权行为和损害的介入程度,判断其主观过错的事实,进而区分相应责任。 第二,关于加害行为方面,包括三种方式:1、传输不能,即ISP不能将用户的信息及时传出,从而致使用户或者第三人蒙受损失的情形;2、错误传输,即ISP在传输用户的信息时,由于技术上或者传输系统本身的原因而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或被第三人利用系统漏洞侵权等原因,导致用户的信息错误传输,给用户或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形;3、加害传输,即ISP在传输过程中带有攻击性的信息,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情形。 第三,关于认定损害后果方面,具有四方面的特征:(1)损害是指对虚拟主体所对应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利和利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2)根据网络语言的特点与对网上行为价值的判断,损害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3)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4)在网络中所散布的有损名誉性质的内容系夸大、侮辱或者虚假的不良信息,并由此造成了权利主体在网络社会和现实社会中公众评价的降低。 本案中,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视频被用户上传至被告的网站,视频的内容具有特定内容和指向,因此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应考察被告是否已采取了及时的、合理的必要措施以阻止其提供的网络服务被用于侵犯他人权利。至于合理的必要措施,是指足以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和侵害后果的扩大并用不会给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不成比例的损害的措施,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暂时中止对该网络用户提供服务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或者应当能够自行审核发现侵权信息的,应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所谓"及时",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认识到存在侵权行为的明显可能时,就应立即采取措施。应当从合理性和最终效果两个方面来把握。从合理性来看,采取的措施应当是在普通大众所能接受的措施,并且应当限制在网络服务商的能力范围之内;从最终效果来看,要求网络服务商能够证明其采取的措施已经有效阻断侵权行为的实施或是其后果的产生,方能构成其拒绝采用权利人要求的合适理由。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传播原告权利受损的视频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导致视频在更大范围内传播,存在主观过错,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其未采取及时的必要措施措施的"不作为"也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 (二) ISP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我国,理论界关于ISP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主要存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观点。即行为实施人对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主观上有无过错为前提。ISP在网络服务当中居于优势地位,对于网络信息享有控制权,并负有监控网络信息或网上侵权行为的义务,网络用户相对于ISP而言是弱势群体,当网络用户的隐私权遭受侵犯时,网络用户若要求ISP承担侵权责任,就必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证据以证明ISP具有主观过错,这对于网络用户来说是不利的,因为网络用户在技术、资金上与网络服务商相比差距明显,很难搜集到证据,故提出对于ISP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种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观点。即行为实施人对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必须以其在实施该行为时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对ISP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显得过于严苛,不利于网络经济的发展。在ISP明知他人利用其网络在实施侵权行为但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的情况下才应承担责任。过错责任下,在他人利用ISP的系统或网络实施侵权或违法行为时,只有ISP知道该侵权或违法行为发生而不予阻止时才负责任。在欧盟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指令的第四部分对ISP履行传输、系统缓存、服务器寄存功能时的侵权责任作了限制性规定,即ISP在履行上述功能时,不为他人利用其系统或网络实施侵权或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除外。 第三种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观点。即受害人若能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行为人所造成的,而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则法律上就推定其有过错并就此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是介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一种中间责任形式。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是王利明教授,其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的第一千八百七十五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权利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推定其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目前,《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了详细规定,依据这两款的规定,ISP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笔者认为,从立法技术的一致性、促进网络行业的健康发展及过错责任原则足以保障被侵权人利益等角度考量,对ISP课以过错责任较为恰当。一方面,ISP一般并不直接对公众提供信息,只是为网络用户提供平台,而且每天要面对极大量的信息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无过错责任,则必定加大它们的义务。另一方面,平衡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第2款规定了被侵权人的通知义务,如ISP未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也不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在从事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即使被侵权人受到相关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第3款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而不是在"故意"或"明知"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有利于被侵权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在判断ISP是否在与其用户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中有过错时的判断标准是其是否履行了作为一个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来对其用户所发布的信息和内容进行了阻止或者删除。 (三) ISP合理监管义务的司法认定 ISP对于网络用户在网络中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负有合理监管义务,这一监管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1.合理的注意义务。ISP对于网络用户提供的信息应当进行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审查,包括事先的主动审查和事后的及时控制两个方面。事先的审查指的是在被明确告知侵权信息之前,主动对其系统或网络中信息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事后的控制指的是ISP发现或者经网络隐私权利主体告知其经营的网站存在侵害网络隐私权的信息时,应当在核实后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此信息等措施,以禁止该涉及侵权信息的传播。 但由于网络信息量过于庞大,这种注意义务只能是在合理范围内,充分考虑其对网络信息的监控义务和实际监控的技术操作上是否许可,ISP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职责。参照美国1996 年《电信法》中的"善良撒马利人"条款为网络服务商提供的一个抗辩理由,即"如果该中间服务商本着诚信原则采取措施,以限制中间服务商认为是色情的、淫秽的、肮脏的、过于暴力的或是反动的信息为使用者所接触"。又如在我国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体系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确立了"避风港"和"红旗"原则。"避风港"原则,又被称为"通知+移除"原则,是法律中规定的网络服务商的免责条款,在发生版权侵权案件时,当网络服务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时,如果网络服务商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网络中介服务商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网络服务商不承担侵权责任。作为"避风港"原则的例外,"红旗"原则主要侧重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即如果侵犯著作权(主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能装做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移除侵权信息,就算著作权人没有发出过通知,也应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第三方是侵权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再看《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两个条款其实并非递进关系,更非包含关系,而是并列关系,属于对ISP对侵权事项 "明知"与"应知"的判定,前者系在被侵权人通知ISP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在"明知"存在可能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信息、数据后,ISP有对信息进行审核和采取必要监管措施的义务,否则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而后者系如果被侵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应当"知道",可以不发出侵权通知,直接要求ISP承担侵权责任。一方面为ISP提供了"避风港",以被侵权人发出通知为前置程序,随后进行必要的审查和采取网管措施;另一方面,对一些明显涉及侵犯隐私权、名誉权的信息具有注意义务,属于"应知"范畴,需要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亦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向受害人披露侵权人登录资料的义务。ISP掌握着侵权人的 IP 地址、注册资料等相关信息,这就使受害人有可能在现实中找到实际侵权人,因此当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出现后,依据受害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和侵权行为证明,ISP应当负担提供侵权人IP地址、注册资料等相关信息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在公共场所遭遇不法分子性骚扰的视频被案外人拍摄后传到被告提供的网站发布,在当时的媒体上有广泛的报道,且有的媒体还直接指出了视频来源于被告经营管理的网站,作为在社会网络服务中具有较大影响力的被告,对用户上传的视频具有事先进行审核的技术手段,应当知道原告主张的该视频在其网络内传播,其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及时屏蔽相关内容,以减少对原告的影响。虽然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后才屏蔽了系争视频,但由于其在用户上传后,未及时注意发现,导致流传的时间较长,未尽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事先审查义务,造成他人对原告的品行可能产生揣测和怀疑,在客观上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一定范围的影响,使其社会评价有所降低,故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另一方面,被告也不能够提供上传视频的网络用户的真实信息,虽然实名制登记尚未在全网普及,被告也未能穷尽技术手段对实际侵权人的信息进行搜索。因此,被告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义务方面的履行存在过错,被告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未能举证被告是否因该视频获利以及获利的具体数额,考虑到本案上传视频对原告身为女性的个人隐私和名誉方面确实有负面影响,结合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因素由法院进行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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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00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也有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对此提供劳务一方也应担负一定的责任,完全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也显失公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陪产责任。"本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提高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高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放的赔偿责任。但为防止利益失衡,提高劳务一方的过失不能与接受劳务一方的过失全部相抵,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系提高劳务一方故意自伤自杀行为,接受劳务一方不得免责。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此采用的归责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问雇员是否存在过错。在解释本条时,因注意上述区别。实际上,本条已经取代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如遇到此类问题,应根据本条规定处理。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告张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伤害,接受劳务的本案被告李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拆墙工作时应当知道拆墙的常识,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因此,其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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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4)沾下民初字第213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该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承揽主要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承揽一般是具有一定技术性的工作,而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为被告提供是单纯的体力劳动,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也不借助于任何设备,不需要技术含量,从双方商定地点上来看,原被告系在劳务市场上达成了提供劳务的合意,且提供劳务的地点由被告所确定,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外进行的门诊检查费用是否适当。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查门诊票据并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记载,本院认为,这些门诊票据虽然在住院期间之外,但是在时间上与住院期间具有连贯性,且门诊检查机构与住院机构同为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案的出院医嘱中明确建议患者定期进行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冯家中心卫生院的三张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票据中记载的就诊项目为换药,与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为预防感染,每2-3天换药一次相吻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确为治疗伤情所必需,具有合理性。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告主张原告第二次手术系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了刀口裂开,是由于原告自身过错引起的扩大损失,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系由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第二次手术,但是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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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344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 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当然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为书证,其应当经过当事人庭审质证后,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对方当事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的,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的责任,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虚假,否则人民法院应当推定该责任认定书的内容为真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主张原告在穿过公路时,超过路边行走的范围,且年纪偏大,精神状态不佳,判断能力有所下降,反应比较迟缓,本身更应谨慎避免在公路上行走,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但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依法推定该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某2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 2.关于原告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医药费能否在应得的赔偿款中抵扣的问题。根据目前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本案在案件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因为基于民事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原告不可就同一损害获得双重赔偿,故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费用,在被告所赔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不应再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得到补偿的医疗费是因为参保人缴纳相关费用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而得到的利益,被告应对这部分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及性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新农合",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采取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的方式筹集资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结合《保险法》的该条规定,"可见"新农合"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也是国家制定的一种医疗保险政策,其目的是保障农民在遭受疾病时,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体现出政府对农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 (2)原告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新农合"的医疗费补偿和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的医疗费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新农合"的医疗费补偿是基于保险关系而取得的,而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的医疗费是基于侵权关系而取得的,二者的法律关系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某作为被保险人,通过"新农合"得到医疗费补偿11847元,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了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并不因此而丧失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发生事故时,李某2未满十八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人,故应由三被告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是法定责任,被告无权就原告已从"新农合"补偿的医疗费而主张减轻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不能扣除原告在"新农合"得到补偿的医药费11847元。原告李某从"新农合"得到补偿医疗费后,并不妨碍原告向侵权人即三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获得的就是"双重赔偿"。当然,对于原告从"新农合"得到补偿的医疗费,是基于赔偿权利人和新农合组织之间的保险关系取得的,致于对原告取得"新农合"补偿医疗费是否符合新农合制度规定,应当由新农合组织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审查,法院不应当主动进行审查。 综上,本案原告虽然已从"新农合"得到医疗费补偿,但被告仍应对这部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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