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系一起性骚扰受害人起诉网络视频发布网站侵权的名誉权纠纷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用户发布了涉侵权视频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原告名誉权的损失。由于网络隐私权所依附的互联网具有开放性、可复制性、传播迅速等特点,与传统的名誉侵权案件相比,网络名誉侵权牵涉的责任主体更为复杂,侵权事实较难固定,使得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各种服务进行的各种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变得较为复杂,对责任主体的确定也产生了很大争议。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隐私权方面的侵权责任以及具体的归责原则需要结合传统的侵权要件和特殊的网络安全监管义务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网络信息的传输中枢,对其网络用户所发布的信息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如果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侵犯第三人的权利并且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应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法官应对当事人所负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通过理解法律理念、衡量社会利益以及公众的具体反映情况对损害后果及赔偿责任进行酌情认定。
(一) ISP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构成要件分析
1. 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属性
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中的延伸,从定义上讲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网络隐私权是兼人格权与财产权于一体的复合型权利。传统的隐私权仅仅是一种精神性人格权利,对隐私权的损害也主要体现在精神方面,一般不涉及财产问题。但在网络环境下,网络隐私权一般都具有经济价值,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侵犯不仅仅会带来社会评价降低以及精神上的痛苦,还会导致权利人的财产损失,亦会给第三人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带来网络传播效应和经济利益。由于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搜集、传播个人隐私变得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容易得多。本案中,原告遭遇不法分子性骚扰,当时该过程被同车厢的其他乘客以视频的方式拍摄,相关视频被上载至被告经营的视频网站,没有进行模糊、马赛克等遮掩的处理,由于视频内容涉及性骚扰这一敏感话题,引发舆论效应,一经上传便受到媒体关注和报道,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影响。由于网络隐私权所依附的载体--互联网具有开放性、可复制性、传播迅速等特点,原告被性骚扰的视频通过网络产生的影响范围越来越大,对原告的伤害也就越来越严重。
传统的隐私权侵权一般都是直接侵权行为,其归责原则相对较简单。而在网络环境下,由于网络本身的开放性、技术性、匿名性、交互性、国际性等特点,使得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各种服务进行的各种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变得较为复杂,对责任主体的确定也产生了很大争议。一旦发生网络侵权为,由于找不到或者不易找到真正的侵权人,受害人往往直接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被告。一方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从普通用户身上获取了利益,相应地就要承担一定的损失。另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必须履行合理注意和保护的义务,并且拥有较强的技术设备和相关专业人员,在发生侵权行为后比受害者更容易了解侵权的事实,并更有能力阻止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发生。因此,司法实践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隐私权方面的侵权责任以及具体的归责原则需要结合传统的侵权要件和特殊的网络安全监管义务来认定。
2.ISP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其内涵及外延之不同,可作两种理解。狭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以下简称为ISP),仅指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主要指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而广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泛指一切提供网络服务的个人和组织,包括网络内容提供商(ICP) 、ISP、上载信息的网络用户以及其他参与网络服务的个人和组织。本案中,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服务中作为信息的发布者和传播者,具有能够控制网络信息的优势地位,因此,被告对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责任的成立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探讨:
第一,关于主观过错方面,应遵从两个标准:其一,考察ISP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并确定其是否存在过错,也即是以一个合理人注意自己义务的标准。ISP具有专业知识和能力的网站经营者,其合理人的标准与社会一般合理人的标准应是不同的;其二,根据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界定过错的程度,根据ISP对信息的控制力而导致的对侵权行为和损害的介入程度,判断其主观过错的事实,进而区分相应责任。
第二,关于加害行为方面,包括三种方式:1、传输不能,即ISP不能将用户的信息及时传出,从而致使用户或者第三人蒙受损失的情形;2、错误传输,即ISP在传输用户的信息时,由于技术上或者传输系统本身的原因而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或被第三人利用系统漏洞侵权等原因,导致用户的信息错误传输,给用户或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形;3、加害传输,即ISP在传输过程中带有攻击性的信息,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情形。
第三,关于认定损害后果方面,具有四方面的特征:(1)损害是指对虚拟主体所对应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利和利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2)根据网络语言的特点与对网上行为价值的判断,损害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3)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4)在网络中所散布的有损名誉性质的内容系夸大、侮辱或者虚假的不良信息,并由此造成了权利主体在网络社会和现实社会中公众评价的降低。
本案中,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视频被用户上传至被告的网站,视频的内容具有特定内容和指向,因此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应考察被告是否已采取了及时的、合理的必要措施以阻止其提供的网络服务被用于侵犯他人权利。至于合理的必要措施,是指足以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和侵害后果的扩大并用不会给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不成比例的损害的措施,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暂时中止对该网络用户提供服务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或者应当能够自行审核发现侵权信息的,应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所谓"及时",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认识到存在侵权行为的明显可能时,就应立即采取措施。应当从合理性和最终效果两个方面来把握。从合理性来看,采取的措施应当是在普通大众所能接受的措施,并且应当限制在网络服务商的能力范围之内;从最终效果来看,要求网络服务商能够证明其采取的措施已经有效阻断侵权行为的实施或是其后果的产生,方能构成其拒绝采用权利人要求的合适理由。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传播原告权利受损的视频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导致视频在更大范围内传播,存在主观过错,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其未采取及时的必要措施措施的"不作为"也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
(二) ISP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我国,理论界关于ISP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主要存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观点。即行为实施人对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主观上有无过错为前提。ISP在网络服务当中居于优势地位,对于网络信息享有控制权,并负有监控网络信息或网上侵权行为的义务,网络用户相对于ISP而言是弱势群体,当网络用户的隐私权遭受侵犯时,网络用户若要求ISP承担侵权责任,就必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证据以证明ISP具有主观过错,这对于网络用户来说是不利的,因为网络用户在技术、资金上与网络服务商相比差距明显,很难搜集到证据,故提出对于ISP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种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观点。即行为实施人对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必须以其在实施该行为时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对ISP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显得过于严苛,不利于网络经济的发展。在ISP明知他人利用其网络在实施侵权行为但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的情况下才应承担责任。过错责任下,在他人利用ISP的系统或网络实施侵权或违法行为时,只有ISP知道该侵权或违法行为发生而不予阻止时才负责任。在欧盟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指令的第四部分对ISP履行传输、系统缓存、服务器寄存功能时的侵权责任作了限制性规定,即ISP在履行上述功能时,不为他人利用其系统或网络实施侵权或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除外。
第三种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观点。即受害人若能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行为人所造成的,而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则法律上就推定其有过错并就此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是介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一种中间责任形式。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是王利明教授,其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的第一千八百七十五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权利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推定其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目前,《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了详细规定,依据这两款的规定,ISP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笔者认为,从立法技术的一致性、促进网络行业的健康发展及过错责任原则足以保障被侵权人利益等角度考量,对ISP课以过错责任较为恰当。一方面,ISP一般并不直接对公众提供信息,只是为网络用户提供平台,而且每天要面对极大量的信息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无过错责任,则必定加大它们的义务。另一方面,平衡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第2款规定了被侵权人的通知义务,如ISP未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也不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在从事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即使被侵权人受到相关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第3款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而不是在"故意"或"明知"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有利于被侵权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在判断ISP是否在与其用户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中有过错时的判断标准是其是否履行了作为一个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来对其用户所发布的信息和内容进行了阻止或者删除。
(三) ISP合理监管义务的司法认定
ISP对于网络用户在网络中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负有合理监管义务,这一监管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1.合理的注意义务。ISP对于网络用户提供的信息应当进行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审查,包括事先的主动审查和事后的及时控制两个方面。事先的审查指的是在被明确告知侵权信息之前,主动对其系统或网络中信息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事后的控制指的是ISP发现或者经网络隐私权利主体告知其经营的网站存在侵害网络隐私权的信息时,应当在核实后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此信息等措施,以禁止该涉及侵权信息的传播。
但由于网络信息量过于庞大,这种注意义务只能是在合理范围内,充分考虑其对网络信息的监控义务和实际监控的技术操作上是否许可,ISP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职责。参照美国1996 年《电信法》中的"善良撒马利人"条款为网络服务商提供的一个抗辩理由,即"如果该中间服务商本着诚信原则采取措施,以限制中间服务商认为是色情的、淫秽的、肮脏的、过于暴力的或是反动的信息为使用者所接触"。又如在我国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体系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确立了"避风港"和"红旗"原则。"避风港"原则,又被称为"通知+移除"原则,是法律中规定的网络服务商的免责条款,在发生版权侵权案件时,当网络服务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时,如果网络服务商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网络中介服务商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网络服务商不承担侵权责任。作为"避风港"原则的例外,"红旗"原则主要侧重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即如果侵犯著作权(主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能装做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移除侵权信息,就算著作权人没有发出过通知,也应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第三方是侵权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再看《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两个条款其实并非递进关系,更非包含关系,而是并列关系,属于对ISP对侵权事项 "明知"与"应知"的判定,前者系在被侵权人通知ISP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在"明知"存在可能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信息、数据后,ISP有对信息进行审核和采取必要监管措施的义务,否则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而后者系如果被侵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应当"知道",可以不发出侵权通知,直接要求ISP承担侵权责任。一方面为ISP提供了"避风港",以被侵权人发出通知为前置程序,随后进行必要的审查和采取网管措施;另一方面,对一些明显涉及侵犯隐私权、名誉权的信息具有注意义务,属于"应知"范畴,需要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亦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向受害人披露侵权人登录资料的义务。ISP掌握着侵权人的 IP 地址、注册资料等相关信息,这就使受害人有可能在现实中找到实际侵权人,因此当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出现后,依据受害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和侵权行为证明,ISP应当负担提供侵权人IP地址、注册资料等相关信息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在公共场所遭遇不法分子性骚扰的视频被案外人拍摄后传到被告提供的网站发布,在当时的媒体上有广泛的报道,且有的媒体还直接指出了视频来源于被告经营管理的网站,作为在社会网络服务中具有较大影响力的被告,对用户上传的视频具有事先进行审核的技术手段,应当知道原告主张的该视频在其网络内传播,其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及时屏蔽相关内容,以减少对原告的影响。虽然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后才屏蔽了系争视频,但由于其在用户上传后,未及时注意发现,导致流传的时间较长,未尽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事先审查义务,造成他人对原告的品行可能产生揣测和怀疑,在客观上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一定范围的影响,使其社会评价有所降低,故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另一方面,被告也不能够提供上传视频的网络用户的真实信息,虽然实名制登记尚未在全网普及,被告也未能穷尽技术手段对实际侵权人的信息进行搜索。因此,被告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义务方面的履行存在过错,被告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未能举证被告是否因该视频获利以及获利的具体数额,考虑到本案上传视频对原告身为女性的个人隐私和名誉方面确实有负面影响,结合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因素由法院进行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