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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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民初字第1542号 /

裁判要点: 根据行为人违反的法定义务是作为义务还是不作为义务,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作为侵权行为和不作为侵权行为。即所谓不作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所承担的作为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 1、违反先行为义务的不作为侵权 关于不作为侵权行为中的作为义务的来源,通说包括:法律之规定、契约之义务、基于服务关系、基于自己之前一定先行行为、处于负有预防危险责任之地位者、危险之除去在某人支配之范围,惟可期待其一人为之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作为义务来源于法律、契约和公序良俗。基于侵权行为法旨在防范危险的原则,发生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也有从事一定作为的义务。其主要情形有三:因自己行为致发生一定结果的危险而负有防范义务、开启或维持某种交通或交往产生的作为义务、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而承担防范危险的义务。本案所涉作为义务即先行为义务:也称事前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自己的先前行为使他人处于危险之中或加大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而负有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 先行行为介入他人生活资源之变动,根据团体主义和公序良俗等原则,承担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具有合理性。先行为义务引起的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是道德义务法律化的途径。通过合理注意或救助行为使他人状况得到改观或防止其进一步恶化,这是典型的行善行为,属于较高层次的道德要求,因此法律对其做出强制性规范要慎之又慎。 就本案而言,争议焦点被告蒋某1是否需对受害人张某2之死承担赔偿责任?而这实际上要探究被告蒋某1是否对受害人张某2有救助义务。如果其有救助义务,则被告的行为就符合不作为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之不承担责任。显而易见,本案被告蒋某1对受害人负有救助义务,这种救助义务的来源即先行为义务。一方面,是被告蒋某1带受害人张某2去西溪公园游泳,且选择的地点是西溪公园未开放水域,这在客观上加大了张某2溺水的危险性,其先前行为明显介入他人生活资源之变动,其负有保护张某2安全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两人作为同游者,在张某2陷入危险境地之时,被告蒋某1同样附有救助义务,这既可以用先行为义务来解释,也可以借鉴共同饮酒行为中共饮人的注意义务。共同饮酒行为其实是饮酒者之间达成的一种协议或契约,虽然该协议或契约并没有对饮酒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做出具体或书面的约定,但并不否认相约饮酒协议中附随义务的存在。附随义务约束饮酒者既然参与到饮酒中来就要承担一定的合理义务,即保证自身和同饮者的人身安全。而就本案而言,游泳作为一项存在危险系数的运动,作为同游人的蒋某1对张某2负上述附随义务即保证自身和同游者的安全。 2、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侵权 (1)安全保障义务的涵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它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安全保障义务,简单来说就是对特定人的人身、财产负有照顾、保护义务的人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避免侵害他人权益。 (2)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界定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有其合理性根据:基于维护管理者从事的活动,他们对于危险状况的了解要超出一般人;同时他们距危险源较近,更容易控制危险的发生;活动参加者对他方当事人产生合理的信赖,相信自己在此区域内活动时,其自身的人身和财产不会受到伤害;尤其对于经营性主体,其从危险源中获取利益,更应是制止危险的主体。 法律不能苛求安全保障人尽到无法做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它需要有一个合理限度。然而,学者对于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界定的探讨甚少,司法实务中也尚无具体的衡量标准,主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导致审判很可能流于肆意。笔者认为,应当对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定作出明确具体的界定,即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了一个善良管理人标准下最大的谨慎和努力,这需在个案中综合各种因素予以考量。 3、开放类公园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 本案系开放类公园这一特殊主体,对于开放类公园,其安全保障义务一般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方面为硬件设施即"物的要求",应当保证区域内建筑物、设施、设备完善且具有安全性。对物的要求因较为具体可查,故本文对此不再赘述。另一方面是软件设施即"对人的要求",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进行管理和救助,对安全隐患设立警示标牌并及时告知,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所配备的安保人员适格,这些人员要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第二,要求上述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恪尽职守,尽到勤勉、谨慎的注意义务。第三,对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警示,采取有效的预警、防范措施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保管和救助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不仅仅是发现安全隐患情形下的弥补,而且也应当是对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所能发现的安全隐患尽可能采取相应措施积极予以排除,以最大可能地防范、控制危险的发生。将其具体化,软件方面最基本的要求主要包括:1.是否在危险区域设置足以引起正常人注意的警示;2.日常巡逻和维护工作是否到位;3.是否具体完备的相关预警和防范措施;4. 是否有完整的应急预案及事故发生后的救助措施。 本案西溪湿地公园分为开放区域和非开放区域,开放区域分为免费区域和收费区域,收费区域设有主出入口和其他收费出入口。西溪湿地公园没有设立围墙进行封闭式管理,但通过沿山河道、灌木等自然隔离。湿地公园内禁止游泳。事发地点千金漾水域属非开放区域,如按正规景区路线无法到达。西溪湿地公园由西溪湿地办和西溪湿地公司负责日常管理与经营开发。公园内水域四周多处立有"水深2.5米以上禁止下水游泳"、"水深3-4米禁止游泳"等警示标牌。西溪湿地办和西溪湿地公司制定有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医务室等安全设施,并安排保安进行安全巡查。由此可见,西溪公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4、结语 行为人因自己的先前行为使他人处于危险之中或加大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而负有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此即先行为义务,这是道德义务法律化的结果。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引起的不作为侵权亦时有发生,然而相关法律法规的匮乏和理论争议的不一,导致对此尚无统一的定论。笔者认为,对于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原则上要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标准下最大的谨慎和努力。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分为硬件和软件上的要求,即对物的要求和对人的要求。以开放类公园为例,其安全保障义务,在物的方面表现为保证公园内建筑物、设施完备且具有安全实用性;在人的方面具体表现为:是否在危险区域设置足以引起正常人注意的警示;日常巡逻和维护工作是否到位;是否具体完备的相关预警和防范措施;是否有完整的应急预案及事故发生后的救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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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1)丰法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2012年5月4日)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1、珠海市佳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汽车的销售商,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理由是: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本案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先是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司机)之间由于免费乘车的行为形成了一个无偿运输合同;后由于吴某2(司机)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超载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吴某1的生命、健康权,构成了侵权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13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原告吴某1对被告吴某2有权选择合同之诉或者侵权之诉。而从原告吴某1的诉求来看,本案的性质应当属于侵权责任纠纷。 2、陕西蓝通传动轴有限公司与安徽华阳制造有限公司不构成连带责任关系。理由是:根据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晶实诚信(鉴)字2011第1220号《关于事故车产品质量及事故原因鉴证结论书》的结论,本次鉴定的安徽华阳牌(型号:BHQ6376B3、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3341C229B000053、发动机号:902501544H6、车牌号码:粤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缺陷的零部件是:陕西蓝通厂家生产的传动轴有严重质量缺陷。这一质量缺陷是引起车辆燃烧的全部原因。虽然涉案汽车存在缺陷的原因在于其零部件传轴上,陕西蓝通传动轴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阳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供销合同关系,但是其与原告吴某1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陕西蓝通传动轴有限公司只是汽车零部件传动轴的生产者,如果单就零部件传动轴来说,其对原告吴某1不会造成任何损害,但是该零部件被汽车整车的生产者安徽华阳制造有限公司安装使用后,即对原告吴某1造成了损害,因此,安徽华阳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吴某1的损害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赔偿完后,安徽华阳制造有限公司可依据其与陕西蓝通传动轴有限公司之间的供销合同关系,另行向陕西蓝通传动轴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两者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属于连带责任关系。 3、车主吴维祥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涉案汽车安徽华阳牌(型号:BHQ6376B3、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3341C229B000053、发动机号:902501544H6、车牌号码:粤CX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是吴维祥,而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是司机吴某2,两人系父子关系。笔者认为,车主吴维祥对本案不具有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机动车所有人在这种情形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仅对其有过错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使用人吴某2不存在无证驾驶等情形,因此机动车所有人吴维祥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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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可否以此为由,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对此持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 月20 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目前该两项司法解释均未失效。既然司法解释已经规定肇事司机在承担刑责后可不承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其他赔偿主体,起承担的是转承责任,自然就更加免除了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2、肇事司机被追究刑责已经对受害人及其家属起到了精神抚慰的作用,如果肇事司机再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有重复责罚的嫌疑。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 1、《批复》是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做出,而上述三条规定的均是某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权利义务,故不宜对该批复的适用主体做扩大解释,从而推定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亦可基于该批复而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刑事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二者属于不同性质的责任。刑事责任属于公法的范畴,具有强制性,被害人在多数情况下是不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民事责任,属于私法的范畴。被害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追究加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之间还可以就具体的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因二者性质不同,故刑事被告人被定罪和处以刑罚并不能当然免除其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就表明,即使侵权人依法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包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不能被免除。而《侵权责任法》的法律位阶高于《批复》,其制定时间亦晚于《批复》,故二者冲突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4、最后一点理由即是上述案例二审判决所用理由,交强险是保车不保人,其设立的目的并不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危险,而在于对受害人提供损害保障,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和足额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如果因肇事司机被追究刑责,就支持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则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相背离。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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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邓某健康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39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遇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因此,其理应承单一种从事该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而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经营的俱乐部作为娱乐服务场所,其服务员明知原告酒后到俱乐部消费,在原告上楼时未进行安全引导,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摔伤,故被告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酒后到被告经营的俱乐部消费,上楼时不慎摔倒,将三楼护栏撞断,摔至二楼导致受伤,故原告对其此次受伤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此次摔伤的主要原因是其酒后对自己的行为失去控制,次要原因是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本院综合原、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考虑,原告应当承担此次受伤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并没有对注意的内容和标准给出确定的规则,判断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还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法规等的规定和理性人的判断标准。通常以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同类交易情形下通行的注意义务作为衡量的尺度,如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达到了主管机关要求的安全保护标准,在执行这些标准时是否存在疏忽、纰漏,在发生损害时的处置措施是否妥当等等。同时,这种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还需要根据每个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符合社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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犍为县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80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系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独立发生交通事故的典型案例,受害者是乖座人员,通过诉讼后得到的结果确有所不同。此时,其身份是合同当事人还是第三者,决定保险公司是按何种标准进赔偿,同时也是法院裁决的关键之处。在本案中,法院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应当按照事实上的(因为没有书面通合同)运输合同的约定对乖座人员人员的伤害进行赔偿。当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机动车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承担保险责任,给与其相应的赔偿。其立足点在于:出于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原则,立法的目的之一是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保护,在该案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者原告宁某,不可能因司机本身存在操作不当的过错而无法得到合理的全面赔偿。本着法律赋予社会保险的功能便是在弱者受到侵害后,减少其损失,并竭尽全社会的力量降低受害者的负担,降低机动车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的风险。投保的目的不在于赔偿,因为投保者的初衷肯定不是希望事故的发生,但是当事故真的发生的时候,投保者肯定希望通过保险理赔减少机动车的所有者和经营者自己的经济负担。保险公司既然受理了投保者的投保,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不应通过规定种种免责条款来规避自己的责任。多家保险公司都规定了该项内容,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免除中规定,保险车辆造成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如此格式条款怎能随意确定范围,这会让许多人产生疑问,难道坐车人没有保障,一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们都可以免责为由拒绝对受害者的赔偿或者救济,这与人道精神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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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2)汕澄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投保人张某认为车辆既然缴纳了两份保险,两份保险都是真实有效的,且均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中保深圳公司则认为,虽然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但根据"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交强险,请不要重复投保"的规定,只需两家保险公司按比例共同分担一份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笔者认为,按现行的法律规定及有关的法律精神,中保深圳公司的说法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 1.两份交强险同时受偿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保深圳公司虽然主张"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交强险,请不要重复投保",但这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内容,而是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中向投保人所作的单方面"特别提示"。况且,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交强险,并不是每辆机动车只能投保一份交强险。因此,在无违法及恶意投保情形下,两份交强险应均有法律效力。在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两份交强险同时受偿,因此,两份交强险均可受偿。 2.两份交强险同时受偿不违反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超过保险价值原则 保险价值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也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 保险金额是指一个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同时又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 目前,对于交强险保险价值的认定,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的保险价值就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因为给他们造成的损失远远不止一份交强险的最高限额,而保险应该是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为限来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交强险所承保的保险价值就是以其最高限额为限。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既有其普遍性又有其特殊性。其普遍性在于,任何责任保险都要规定一个赔偿限额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超过赔偿限额的索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其特殊性在于,一般的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高低由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约定,而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则是国家规定。 笔者认为,从《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看,被保险人不得因重复投保而获取超过保险价值之利益。在交强险的重复投保合同中,保险价值应当以实际损失与各保险公司保险限额的总和相比较后综合确定。实际损失未超过各保险公司最高保险限额总和的,以实际损失作为保险价值,反之,则以各保险公司保险限额的总和作为保险价值。本案的受害人翁某造成的损失为332389.06元,法院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判由翁某及张某、中保澄海公司承担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3.两份交强险同时受偿更符合公平原则 首先,从权利义务的设置上看,在签订合同时,机动车已购买交强险,假设只能得到一份赔偿的话,张某交付保险费后是不可能得到任何赔偿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其次,保险公司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投保人。实际上,保险公司只要完善并加强管理,做到严格审查、谨慎操作,完全具有杜绝重复投保交强险事件发生的能力。假设中保深圳公司在投保时出于获利方的善意行为,履行忠告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了重复投保交强险可能的法律后果,让投保人有机会理解或合理选择合同条件,一般情况下投保人是不会再次投保交强险的。从法庭调查的情况看,投保人的主观上是不存在恶意的,其本来只是想购买第三者商业险,但中保深圳公司却诱导其再购一份交强险,购买两份交强险可以说是中保深圳公司造成的。如果一味将其结果归结为投保人的过错而忽略保险人的过错,显然是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张某购买两份交强险虽有不妥之处,但其主观上无恶意,保险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负没有尽到注意和说明义务,理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故依照公平原则,两家保险公司应各自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赔偿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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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民初字第73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1、关于两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过错责任是多少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4时左右因下腹胀痛及阴道流液等症状到被告新和镇卫生院就诊,该院拟"胎膜早破"呼被告崇左市人民医院出诊接入院,原告于当天6时0分在被告崇左市人民医院入院。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本案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具备从事法医病理鉴定资质,作出鉴定的鉴定人具有法医病理鉴定专业技术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所作的鉴定意见书符合医学科学原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虽经崇左市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被告崇左市人民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未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忽视了存在巨大儿可能性,且缺乏应对巨大儿可能发生肩难产的应急措施,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行为,医疗过失行为与胎儿出现死产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根据被告崇左市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崇左市人民医院承担20%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2、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其女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自然人的生命以出生时是活体为前提,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由于原告分娩时所产胎儿为死婴,不是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高龄产妇怀胎十月不易,因被告崇左市人民医院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的胎儿死亡,给原告及家庭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 000元,由被告崇左市人民医院赔偿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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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2)泉少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首先,要正确判定学校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应厘清本案应适用的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就侵权责任法的溯及力问题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本起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是否具有过错是其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  其次,学校是否有过错应以客观标准来确定。所谓客观标准,是指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模式作为衡量行为人行为是否适当的标准,进而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确立一个合理的客观行为标准,其前提是"标准人"的"相当注意义务"。在未成年学生的保护问题上,学校具有两种义务,一是不作为义务,如不得侮辱、体罚学生,不得非法搜查学生身体、拆阅学生信件等;二是作为义务,即对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学校违反上述义务,不该作为而作为,该作为时而不为,均为违反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徐州市第三十七中学在安排两班同课时进行跑步练习时,未充分考虑到未成年学生较低的自律意识和控制能力,存在一定疏漏。体育老师陆某未在教学现场指导、管理,而体育实习生不具备单独施教的资质和能力,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和报告义务,故存在较大过错。 第三,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曹某、被告侯某在运动过程中均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考虑到双方的民事行为能力及两班练习项目强度与损害后果结合后的原因力大小等情节,依法酌定由被告侯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曹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 最后,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2人护理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其母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其父的误工损失证明尚未达到足以证明的程度,故参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4个月的护理期限,酌定其护理费为13501.68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情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徐州市第三十七中学赔偿。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50元,由被告徐州市第三十七中学负担700元,由被告侯某的法定代理人侯某1、孟某负担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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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53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由此便产生了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与案由的确定问题。 首先,我们应该界定民事案件案由的定义。2008年制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综合多方面的意见,明确规定:"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应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11]42号)进一步明确:"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该定义比较恰当地说明了案由反映的是案件讼争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而非当事人一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故笔者认为,将案由定义为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并反映双方争议的主要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而民事案由的确定,是指特定主体在特定时间,依据有关规定,按照特定原则、标准、方法,将某一特定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抽象后,确定出合适本案的特定案由。 其次是。诉讼请求增加或变更时,如果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则要改变案由,如果法律关系没有变更,则无需改变案由。笔者认为,改变案由与否应该依据双方争议的主要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发生变化而定。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第一次审理时,原告是依据其与被告林某的大哥林某5签订了协议书而请求赔偿的,此时讼争的主要法律关系是债权关系。发回重审后,据查明的事实,六原告的请求是基于原告的近亲属裴某3在为被告林某挖土过程中塌方死亡,而请求赔偿的。故讼争的主要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是侵权之债法律关系。因此,双方争议的主要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应相应的改变案由。 最后是案由确定主体的问题。在案由确定主体上实行当事人和法官双重确定原则。但是如果法院、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认为法律关系发生了改变,需要改变案由,但对方当事人认为不应改变,怎么处理?案由的制定权在人民法院,当事人诉讼时可以选择适用,人民法院在立案、审判阶段则根据当事人实际讼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一个恰当的案由。原告起诉时选择合适的案由是其义务和责任,法院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而不应代其来选择。如原告选择的案由确实错误,经释明后其仍坚持不改,就应当裁定驳回。 本案中,原告根据诉争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而相应的将案由由债权纠纷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由于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依照2011年4月1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案由,本案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依照变更的法律关系,对原、被告均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并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李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裴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将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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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2)涵民初字第10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对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呢?该类案件的分歧焦点多源于对上述规定的不同认识,即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可免予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几何?应作相对于"人身伤亡"而言的限缩解释?抑或相对于"抢救费用"而言的扩大解释?笔者认为,从立法目的出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制定乃"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即赋予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获得赔偿的一种权益保障,在此背景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免赔范围理当宜小不宜大,尽可能地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运用逻辑解释的方法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财产损失"的概念,其言及"财产损失"的五条规定,除第二十二条之外,其余四处(分别为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均对"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作并列式表述,法律文件的内在统一性也决定了第二十二条中保险公司可免予赔偿的"财产损失"并不包含"人身伤亡"所致损失。综上,本案例对此项规定中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作限缩解释应较为符合立法原意。同时其法律适用对类似案件也具有参考价值,即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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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9)淮民一初字第1568号 /

裁判要点: 该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适用问题:。这两个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比较原则,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案较好地解决了上述两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受害人因人身损害达到何种程度赔偿义务人即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赔偿比例如何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了一个笼统的原则性规定。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上述规定明确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但对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达到何种程度赔偿义务人即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赔偿比例如何确定仍然缺乏具体的依据。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扶养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是确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本依据。严格来说,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应以劳动能力鉴定为依据。但实践中因劳动能力鉴定一般只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启用,而普通民事赔偿案件,当事人无法启动劳动能力鉴定,同时,劳动能力鉴定与伤残等级鉴定在很大程度上存在重复性。司法实践中,一般均以伤残等级评定作为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依据。关于不同伤残等级的受害人劳动能力是否区别对待的问题,各地法院在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统一。如有的法院规定,伤残等级在一至六级的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七至十级的则不予赔偿。显然,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是不合理的。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虽然未直接将受害人伤残等级作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但结合该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既然残疾赔偿金是以受害人伤残等级确定,那么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扶养人的伤残等级系数确定。一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二至四级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十级依次减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所阐述的原则与精神,要综合考虑受害人是否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等情况,参照受害人伤残等级,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本案中,郭某因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因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受损害前一直从事重体力劳动,残疾后无法找到工作,靠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维持家庭生活。综合考虑,对其按丧失劳动能力60%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的。 二、关于因抗诉引起的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 关于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一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根据《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鉴于民事诉讼法对启动再审程序规定了不同的路径,从该条文的文字表述看,其间用了一个"或"字,应是针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两种不同的再审启动程序分别所作的规定。即因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在当事人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审理;因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则应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显然两者是有区别的。后者的起因虽然也是当事人申请,但人民法院启动再审依据的是检察机关的抗诉书,而不是当事人的申诉书。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经检察机关审查后向人民法提出抗诉,是检察机关履行检察监督职能的行为,因此,对于抗诉没有支持的申诉人的其他请求,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审理。尤其在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法院纠错在先,检察监督断后"的诉讼制度后,申诉人在向检察机关申诉前,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过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已针对其申请作出裁定,给予答复。检察机关的抗诉必然更为审慎,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仅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符合法律对程序设计的要求。 此外,由于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受到原审诉讼请求、当事人申诉请求和抗诉支持的请求三个层次的限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自然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本案再审较好的解决了这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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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初字第113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涉及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责任的划分问题。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从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故意的共同侵权、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以及侵害行为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三种形态。 本案中,林某与周某违反"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规定,相约在教室走廊上赛跑看谁先跑到教室,在共同赛跑过程中,最终导致林某撞伤王某的后果。从行为上看,二致害人的赛跑行为是共同行为,且两致害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共同损害后果应该预见,因疏忽大意和不注意致使损害后果发生,二人具有共同的过失,并且实际上也对王某造成了损害发生的后果,因此,二人构成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共同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责任的划分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均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一个整体的对外责任,是针对受害人来讲的,受害人有权向任何一个或者部分或者全部共同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任何共同侵权人都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还存在连带赔偿责任在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的划分问题。 关于连带赔偿责任人内部责任的划分,《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如何确定连带责任人责任大小,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责任大小"应主要从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衡量。主观上判断依据主要是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客观上的判断依据主要是侵权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侵权行为人之行为对造成侵权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较大的,应当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所起的作用较小的,应承担较小的赔偿责任。然而,无论是主观上的过错程度还是客观上的原因力,脱离了具体的案件都很难有一个量化的标准。只有在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中,结合每个案件的具体案情,综合衡量共同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和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依法公平合理地确定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各自的责任份额。当然,在具体的案件中也存在责任大小难以确定的情形,这种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本案中,林某与周某相约在教室走廊上赛跑看谁先跑到教室,在共同赛跑过程中,林某将王某撞伤,周某并没有与受害人发生身体接触。从致伤王某的原因力大小分析,林某直接撞击王某所占原因力的比例显然大于周某,因此林某承担撞伤王某的责任也应大于周某,法院酌情认定林某承担70%的责任,周某承担3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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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1266号 /

裁判要点: 《侵权责任法》采纳了按照未成年学生的行为能力区别规定学校责任的模式。未成年学生可分为无民事行为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 两者的认识能力和辨认能力各不相同,因此学校对两类学生应尽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显然也不同。该法对于教育机构承担民事责任采取了以下三种归责原则:一是过错推定原则。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侵权责任法》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依此规定,相应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民事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并确认其应负民事责任。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针对被侵害主体的特殊性,通过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机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给与特殊的权利保障,以避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二是过错责任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侵权责任法》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 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学校里发生人身伤害时,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如果学校尽到职责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的数额可以根据学校的过错大小确定。与过错推定责任不同的是,过错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的责任。对比以上两种责任类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时,举证责任在被告,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时,举证责任在原告。这样的规定表明,相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更重的注意义务。三是补充责任原则。针对上述两类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遭受第三人人身损害的情形,《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即如果学生受到校外人员伤害,首先要由该第三人承担责任。在加害人不能确定或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管理、教育职责而未尽其责的学校教育机构承担。本案中,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来说,被告对其应尽到更大的注意义务,一旦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本案中,被告仅辩称原告系自己不小心摔倒受伤,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责任,即便是原告的受伤系其自己不小心摔倒所致,也不能排除系因被告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义务所致,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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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例涉及到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无法作出责任认定时,法院审理中如何划分事故各方的责任,即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一、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一)无过错原则的确立 对交通事故的损失采取无过错原则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三种理论依据:一是报偿责任理论。即获得利益的人负担风险。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享受机动车带来便捷的同时,理应承担因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二是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机动车驾驶人上路前受到专业训练,应当能够控制危险;三是危险分担理论,即利益均衡说。因交通事故责任所负的赔偿金,通过提供运费和投保责任保险,转嫁给消费者或由社会分担,因此整个社会的消费者分担了责任,是最公平最合理、最符合社会正义的。 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无过错原则,其中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尽管对机动车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有所争议,但理论界大多数学者持肯定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承担无过错原则的同时,也把受害人故意作为唯一的免责事由,即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侵权责任的必要要件即是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区分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两种情形,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之间仍以过错原则来认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如果能够证明双方均无过错,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三)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因债务不履行或侵权行为发生损害赔偿责任的场合,受到损害者,即侵权人或者受害人方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失时,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警部门对事故无法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起诉的,法院应进行审理判决。对责任的认定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不能查明当事各方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因此本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肖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负有举证义务,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乘客即本案第三任何某、原告冷某对事故责任存在过错。庭审中,被告肖某作为驾驶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何某及其搭乘原告冷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肖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冷某、第三人何某不负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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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例涉及到定残后的护理费的计算问题。 定残后护理费的计算是民事审判领域中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其原因有两方面,。即护理费等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三项的乘积。但由于受害人通常已经治疗终结出院,还需要考虑受害人的护理依赖程度,在上述三项乘积之后再乘以一个具体的赔偿指数,这一指数由法官依案情确定。以下笔者将从三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一)护理依赖程度的确定 护理依赖是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依赖他人提供护理帮助的一种生存状态。司法实践中护理依赖程度可根据司法鉴定分为三个等级,即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 (二)护理依赖赔偿指数的确定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首次明确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即完全护理依赖为100%;大部分护理依赖为80%;部分护理依赖为50%。在司法实践中不应机械地照搬上述指数,应根据案情差别,确定不同的赔偿指数,但不能超过上述最高赔偿指数。 (三)护理期限的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第3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回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定残后的护理费,从法理上讲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即随着护理的延续而产生的损失。对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司法解释从其法条的含义看,应判决一次性赔偿。但对于一次性支付护理费,笔者认为有一定的缺陷性。一是如果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提前取得了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的赔偿款,实际同时占有了赔偿义务人赔偿款的预期利息,未必对受害人进行很好的照顾和护理,一旦受害人死亡,多余支出的护理费应返还给给付义务人,但司法实践中,护理人员实际上额外拿了多余的护理费,对支付义务人不公平。二是如果一次性赔偿,可能造成执行困难。若赔偿义务人的经济状况不是很好,高额的护理费使他们的生活瞬间处于极度困难的境地。如果法院判决得不到执行,会引起当事人对法院的对立情绪,造成了申请人和法院之间的矛盾。但过大的一次性赔偿金额,被执行人往往无法负担,最终导致判决难以执行,实际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导致不稳定因素的出现。此外,由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2条又规定了赔偿权利人继续追讨护理费的权利,故不采用一次性赔偿护理费的方法,不存在损害赔偿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反而有利于衡平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之间的利益。 本案中,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原告的伤情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酌情认定5年,超过该年限后,原告可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另行起诉。在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相关的赔偿款被告自动履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困难得到了缓解,治疗得以继续,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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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法院(2011)解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焦点在于。结合本案应从以下几方面认定。 一是从法律规定角度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要认定本案属于谁的责任,就必须明确用于亮化工程而悬挂在空中的钢丝线属于谁所有或管理,非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为导致他人人身伤害的侵权人。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本案所述用于亮化工程而悬挂在空中的钢丝线应为城管局。 二是从过错认定角度讲。本案应根据推定过错原则来确定责任人。所谓推定过错笔者理解为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该侵权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除非该可能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本案的致害物负有设置并维修管理的责任人是焦作市城市管理局。虽然焦作市城市管理局上诉称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未经政府批准擅自拆除亮化工程不彻底所致,但其没有证据证明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在拆除固定在树木上的灯具及抱箍时,损坏了用于固定电源线的钢丝线直接导致人身受到损害,即焦作市城管局不能举证证明焦作园林绿化局为具体侵权人,故推定焦作市城市管理局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笔者认为在审理过错推定类案件中应着重把握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首先要确定管理人和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明确致害物管理或所有主体,这是此类案件审理认定责任的源头。只有这方面确定了后续事实认定工作方可开展,如是否有其他侵权人,受害者自身有否过错,致害物管理或所有主体应否承担责任等。 其次要从事实情节和细节方面把握是否存在直接侵害人。如果存在非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直接侵害人,且证据确凿,则适用过错原则而非过错推定原则来认定责任主体,案情会变的较为简单。同时认定直接侵害人要综合把握全案案情和细节,有时候一个细节方面的事实就可能导致责任主体不同,如本案,虽然园林局拆除了树上的电线,但并未损害固定电源线的钢丝,而钢丝正是侵害受害人的物品,所以钢丝的管理者仍应承担责任,这就是细节方面的事实。 最后是要综合考虑过错责任的认定。如果不存在非所有人或直接管理人的直接侵害人,则还要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如本案受害人受到钢丝的损害,其自身并非过意,而是正常行驶也不存在过失,故受害人自身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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