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根据行为人违反的法定义务是作为义务还是不作为义务,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作为侵权行为和不作为侵权行为。即所谓不作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所承担的作为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 1、违反先行为义务的不作为侵权 关于不作为侵权行为中的作为义务的来源,通说包括:法律之规定、契约之义务、基于服务关系、基于自己之前一定先行行为、处于负有预防危险责任之地位者、危险之除去在某人支配之范围,惟可期待其一人为之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作为义务来源于法律、契约和公序良俗。基于侵权行为法旨在防范危险的原则,发生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也有从事一定作为的义务。其主要情形有三:因自己行为致发生一定结果的危险而负有防范义务、开启或维持某种交通或交往产生的作为义务、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而承担防范危险的义务。本案所涉作为义务即先行为义务:也称事前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自己的先前行为使他人处于危险之中或加大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而负有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 先行行为介入他人生活资源之变动,根据团体主义和公序良俗等原则,承担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具有合理性。先行为义务引起的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是道德义务法律化的途径。通过合理注意或救助行为使他人状况得到改观或防止其进一步恶化,这是典型的行善行为,属于较高层次的道德要求,因此法律对其做出强制性规范要慎之又慎。 就本案而言,争议焦点被告蒋某1是否需对受害人张某2之死承担赔偿责任?而这实际上要探究被告蒋某1是否对受害人张某2有救助义务。如果其有救助义务,则被告的行为就符合不作为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之不承担责任。显而易见,本案被告蒋某1对受害人负有救助义务,这种救助义务的来源即先行为义务。一方面,是被告蒋某1带受害人张某2去西溪公园游泳,且选择的地点是西溪公园未开放水域,这在客观上加大了张某2溺水的危险性,其先前行为明显介入他人生活资源之变动,其负有保护张某2安全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两人作为同游者,在张某2陷入危险境地之时,被告蒋某1同样附有救助义务,这既可以用先行为义务来解释,也可以借鉴共同饮酒行为中共饮人的注意义务。共同饮酒行为其实是饮酒者之间达成的一种协议或契约,虽然该协议或契约并没有对饮酒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做出具体或书面的约定,但并不否认相约饮酒协议中附随义务的存在。附随义务约束饮酒者既然参与到饮酒中来就要承担一定的合理义务,即保证自身和同饮者的人身安全。而就本案而言,游泳作为一项存在危险系数的运动,作为同游人的蒋某1对张某2负上述附随义务即保证自身和同游者的安全。 2、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侵权 (1)安全保障义务的涵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它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安全保障义务,简单来说就是对特定人的人身、财产负有照顾、保护义务的人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避免侵害他人权益。 (2)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界定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有其合理性根据:基于维护管理者从事的活动,他们对于危险状况的了解要超出一般人;同时他们距危险源较近,更容易控制危险的发生;活动参加者对他方当事人产生合理的信赖,相信自己在此区域内活动时,其自身的人身和财产不会受到伤害;尤其对于经营性主体,其从危险源中获取利益,更应是制止危险的主体。 法律不能苛求安全保障人尽到无法做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它需要有一个合理限度。然而,学者对于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界定的探讨甚少,司法实务中也尚无具体的衡量标准,主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导致审判很可能流于肆意。笔者认为,应当对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定作出明确具体的界定,即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了一个善良管理人标准下最大的谨慎和努力,这需在个案中综合各种因素予以考量。 3、开放类公园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 本案系开放类公园这一特殊主体,对于开放类公园,其安全保障义务一般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方面为硬件设施即"物的要求",应当保证区域内建筑物、设施、设备完善且具有安全性。对物的要求因较为具体可查,故本文对此不再赘述。另一方面是软件设施即"对人的要求",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进行管理和救助,对安全隐患设立警示标牌并及时告知,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所配备的安保人员适格,这些人员要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第二,要求上述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恪尽职守,尽到勤勉、谨慎的注意义务。第三,对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警示,采取有效的预警、防范措施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保管和救助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不仅仅是发现安全隐患情形下的弥补,而且也应当是对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所能发现的安全隐患尽可能采取相应措施积极予以排除,以最大可能地防范、控制危险的发生。将其具体化,软件方面最基本的要求主要包括:1.是否在危险区域设置足以引起正常人注意的警示;2.日常巡逻和维护工作是否到位;3.是否具体完备的相关预警和防范措施;4. 是否有完整的应急预案及事故发生后的救助措施。 本案西溪湿地公园分为开放区域和非开放区域,开放区域分为免费区域和收费区域,收费区域设有主出入口和其他收费出入口。西溪湿地公园没有设立围墙进行封闭式管理,但通过沿山河道、灌木等自然隔离。湿地公园内禁止游泳。事发地点千金漾水域属非开放区域,如按正规景区路线无法到达。西溪湿地公园由西溪湿地办和西溪湿地公司负责日常管理与经营开发。公园内水域四周多处立有"水深2.5米以上禁止下水游泳"、"水深3-4米禁止游泳"等警示标牌。西溪湿地办和西溪湿地公司制定有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医务室等安全设施,并安排保安进行安全巡查。由此可见,西溪公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4、结语 行为人因自己的先前行为使他人处于危险之中或加大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而负有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此即先行为义务,这是道德义务法律化的结果。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引起的不作为侵权亦时有发生,然而相关法律法规的匮乏和理论争议的不一,导致对此尚无统一的定论。笔者认为,对于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原则上要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标准下最大的谨慎和努力。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分为硬件和软件上的要求,即对物的要求和对人的要求。以开放类公园为例,其安全保障义务,在物的方面表现为保证公园内建筑物、设施完备且具有安全实用性;在人的方面具体表现为:是否在危险区域设置足以引起正常人注意的警示;日常巡逻和维护工作是否到位;是否具体完备的相关预警和防范措施;是否有完整的应急预案及事故发生后的救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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