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对原、被告双方是否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其存在的是全日制用工关系。
一、对非全日制用工的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它与集体合同、劳务派遣被称为我国三类特殊的劳动合同。相对于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具有以下特点:
1、非全日制用工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行为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当事人的权力和义务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而实践中,一些看似为非全日制用工的,如家庭雇佣的“钟点工”,双方实为劳务关系,其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
2、非全日制用工的实质标准,强调“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与“每周累计工作时间”两个条件的同时满足性,即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且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举例说明,如果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但每周累计工作时间超过24小时的,将不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3、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所以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拒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诉请支付双倍工资的,缺乏法律依据。
4、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不需要遵守任何法定条件或程序,且终止用工时,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企业和劳动者在该用工形式下,均获得了极高的自主权。
5、非全日制用工采用的是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的工资支付方式。实际生活中,双方在长期合作中,为避免每次结算的繁琐往往会选择定期结算,但其容易产生纠纷。
二、本案判决的关键问题
关于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案中,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作出不同定性判决的关键即在于对工作时间证据分析、认定的不同。一审法院根据《考勤表》记载,认为符某每周累计工作时间大部分未超过24小时,每天工作时间平均4小时左右,由此认定路桥公司与符某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二审法院也根据《考勤表》,把符某每天工作时间具体计算出来,通过统计、分析得出:2008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的分别为14天、9天、7天、13天;2008年10月期间,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的有8天;2008年12月上半月,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的有6天;2009年1月至2月期间,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的各有13天;2009年3月至9月期间,符某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00至9:10,下午15:10分至18:00;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符某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00至9:00,下午15:00至17:30。由以上分析,符某2008年5月以后大部分工作日的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且相关考勤记录并未记载超过4小时部分属于超时加班或其他延长工时的情形,故从2008年5月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路桥公司对符某的用工形式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非全日制用工的理解并无不同,不同的是对证据分析方面,二审法院更为全面具体和严谨,能够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故更能发现问题实质。
关于劳动争议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实际生活中,由于劳动者或缺乏相关法律知识,或维权意识不高,往往在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时才提起该诉求,但经常因为诉讼时效问题得不到支持。该二倍工资中,其中一倍是劳动报酬,可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另一倍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应自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当天开始计算时效,自此超过一年的,用人单位提出时效抗辩的,劳动者的诉讼请求一般得不到支持。
三、由本案延伸的问题探讨
如上所述,本案的核心即围绕着非全日制用工这一特殊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最大都特点是“灵活性”,其赋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更大的自主选择权,可有力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减少失业现象。然而,也恰恰是这种“灵活性”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带来了隐患,如有的企业就利用非全日制用工可随时终止用工而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特点来逃避劳动责任,减少用工风险和成本,从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剧劳动关系的不稳定等。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主体、用工范围:当前法律对非全日制用工的主体及范围规定不明确,一些用人单位为故意逃避法定的责任而选择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存在着严重的滥用非全日制用工现象,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扰乱劳动用工市场。建议完善相关法律,明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主体及范围。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加班制度:在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没有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是否存在加班费及如何支付加班费的明确规定,对非全日制用工规定用工时间之外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往往依然按照正常每小时的报酬支付给劳动者,而不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按照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支付报酬,同工不同酬问题严重存在,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没有受到劳动法平等的保护。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根据目前已有的法律法规,非全日制用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对于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法律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只规定劳动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这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当前,我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以农民工、下岗职工居多,他们经济上负担重,对社会保险认识不足等,这让他们很难会主动以个人名义去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而在没有法律强制规定下,用人单位也不会主动为劳动者缴纳这些费用,所以对于这项空白,建议也由用人单位统一为劳动者办理和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