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陆某(上诉人)。
被告特变电工(上海)中发依帕超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原名上海中发依帕超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被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田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宣大柯,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路保文;代理审判员:张晓燕;人民陪审员:余水霖。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婕;代理审判员:施磊、周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辨主张
原告陆某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同年11月1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7月11日,原告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在原告停工留薪期内,被告于2011年3月1日以原告未交病假单及病史证明为由擅自停发原告的工资,并于2011年8月17日以快递方式通知原告已自2011年3月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制定的《考勤实施规定》第5.2.1.5条规定,公司不接受任何以短信、快递、挂号信、EMS等方式或者请人带假单等霸王请假方式,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就诊时,医生要求两个月内不能弯腰,还要继续休息治疗,原告家住浦东,到被告处来回车程需5个多小时,而当时原告的脊椎骨折未愈,故原告未亲自去被告处提交请假单。于是,原告请被告让家住原告附近的公司员工来原告处取病假单,但被告坚决不肯。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拒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支付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工龄工资1,385元(人民币,下同);二、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18日期间因工资调整产生的工资差额723元,并加付补偿金181元、赔偿金760元;三、兑现旅游4次;四、支付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3,376元;五、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18日高温费522元;六、支付2010年年休假5天及2011年年休假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24元;七、支付交通费(包括看病及申请仲裁)256元;八、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八项诉讼请求,并对第一、第三项请求作出了变更,但被告要求对变更后的请求给予答辩期,原告遂表示不再对第一、第三项请求作出变更,坚持原请求。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增加:被告加付补偿金346元、赔偿金760元;在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增加:被告支付旅游费用共计8,000元(2,000元/次×4次)。
被告中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了《聘用协议书》,双方建立的是特殊劳动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福利由《聘用协议书》约束,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经济效益较差,已经好几年没有组织员工旅游,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已享受了九级伤残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再享受十级伤残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第五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2011年6月至8月期间未上班,故不应支付高温费,对于第六项诉讼请求,双方的《聘用协议书》作出了规定,第七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日进被告处工作,双方先后于2007年11月6日、2010年12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聘用协议书》各1份,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本合同期从2007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共三年;劳动报酬按照薪酬发放协议执行;公司《员工手册》、《薪酬发放细则》、《保密协议》、《培训服务协调书》等公司规章制度为本合同附件,本合同所有附件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在薪酬发放协议中另行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1,800元(包括保密工资150元、浮动工资450元);正式录用后,月工资为考核后待定。双方在《聘用协议书》中约定:协议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元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根据甲方(即被告)《薪酬管理制度》,乙方(即原告)在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甲方支付乙方劳动报酬(税前)标准为:基本工资500元/月、岗位工资400元/月、技能工资200元/月、工龄工资100元/月、学历工资50元/月,该条约定的劳动报酬与乙方出勤相挂钩,如果甲方的薪酬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照新的薪酬标准确定;甲方依据乙方的考核业绩对应相关的指标确定其月度绩效工资,根据甲方的《绩效管理制度》,双方约定乙方的绩效工资标准为650元/月,乙方最终实际获得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绩效考核成绩发放。2008年5月29日,原告在检验所内坐在椅子上看图纸时,椅子的椅腿发生断裂导致其摔倒,造成左膝损伤,并于同年7月9日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7月3日,原告被评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0年9月13日,原告在乘坐公司班车到达公司后跑向大厅途中不慎因下雨地滑而摔倒,造成其腰部外伤,并于同年11月1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7月11日,原告被评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自2011年3月1日始,被告停发原告工资。2011年8月15日,陆某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发公司:一、支付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94元;二、支付医药费5,500元;三、支付工伤期护理费8,170元;四、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18日的工资8,757元,并加付补偿金2,664元;五、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18日的饭贴700元;六、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18日的奖金722元;七、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18日的奖金522元;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200元;九、支付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偿金58,440元;十、赔偿失窃的海洋王微型防爆电筒一只和MDE数码播放器一只;十一、支付其他200元。该案经仲裁委裁决后,陆某不服,诉至本院,本院已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案号为:(2011)奉民三(民)初字第3342号],判令:一、中发公司支付陆某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15日的工资4,750元;二、中发公司支付陆某医疗费4,627.48元;三、中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00元;四、中发公司支付陆某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528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8,960元;五、驳回陆某其余诉讼请求。嗣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1年9月6日,陆某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发公司:一、支付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8月18日期间的工龄补贴2,147元,并加付补偿金537元、赔偿金800元;二、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18日期间因工资调整产生的工龄差额723元,并加付补偿金181元、赔偿金760元;三、兑现旅游4次;四、支付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3,376元;五、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18日高温费522元;六、支付2010年年休假5天及2011年年休假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1,424元;七、支付交通费(看病即仲裁)256元。同年10月3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陆某的请求均不予支持,陆某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新力机器厂下岗人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由上海新力机器厂为其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
再查明:被告自2010年1月6日实施的《薪酬管理规定》的第3.1.5规定,对于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员工,补贴100元/月的工龄工资,对于三年以上不满五年的员工,补贴200元/月的工龄工资。
还查明:根据被告的《考勤实施规定》,被告不接受任何以短信、快递、挂号信、EMS等方式或者请人带假单等霸王请假方式,同时规定因公负伤而致伤残或疾病者,需指定医院诊断书,期间的待遇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假单,原告可病假至2011年6月10日。2011年6月13日,被告处管理人员和原告一起召开会议,确定以下内容:1、2011年6月15日之前陆某将劳动能力鉴定所需材料交被告综合部,由公司去办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办理好上述手续后,公司通知陆某回家,等仲裁裁决后由公司通知后续事宜。后原告按此会议规定交齐材料并于16日回家。2011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自2011年3月1日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双方特殊劳动关系的《解除聘用协议通知书》,原告于第二日即8月18日收到该通知书。
原告陆某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奉劳人仲(2011)办字第1663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但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事实;
2、《劳动合同书》、《聘用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3、《年休假试行规定》、《员工手册》和《上海中发依帕超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薪酬发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对于工资、旅游、年休假都作出了规定,因此,原告的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六项诉讼请求均有依据的事实;
4、《考勤实施规定》一份、上海老年报刊载的《乘车为何乘出腰椎骨折?》一文,证明由于原告受伤无法前往被告处请假,故不适用《考勤实施规定》第5.2.1.5条的规定的事实;
5、《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病情证明单一组,证明原告发生工伤后,于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6月10日在家休养,于2011年6月13日或6月14日去上班的事实;
6、2011年6月13日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去上班,被告的四位管理人员和原告一起开了会,之后被告让原告回家休息的事实;
7、奉贤劳认(2008)字第1241号《工伤认定书》、奉贤人社认(2010)字第3003号《工伤认定书》、劳鉴(奉)字0906-0097号《鉴定结论书》、劳鉴(奉)字1106-0190号《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两次工伤,先后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九级,原告在第二次工伤后需要休养的事实;
8、《解除聘用协议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才收到该份通知书,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9、(2011)奉民三(民)初字第2084号、(2011)奉民三(民)初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被告中发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调薪是从2010年1月6日开始实行的,2011年的薪酬在《聘用协议书》中有规定,对证据4认为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在病假的情况下必须递交病假单,且据被告了解原告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多次坐公交车途经被告处,原告有能力向被告递交病假单,但原告故意不递交,对证据6仅证明原告参加了会议,不能证明原告来被告处上班,对证据9的判决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这些证据的关联性及对原告的诉请所起的证明作用,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论述。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业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按劳动关系予以处理。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工龄工资,根据《薪酬管理规定》,被告自2010年1月6日起对于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员工,补贴100元/月的工龄工资,对于三年以上不满五年的员工,补贴200元/月的工龄工资,而被告未提供已给付原告上述工资的依据,经审核,原告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龄工资1,3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请,因相关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已不再适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是在《薪酬管理规定》实施之后,而协议书中明确了工资组成,原告对此也予以了确认,视为对工资的认可,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其中原告要求被告兑现2007年至2009年旅游及支付相应费用的请求已过了仲裁时效,且原告未提供被告于2010年、2011年组织旅游的相关依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原告两次工伤先后被评定为十级、九级,在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已另案主张了九级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已得到了支持,原告再行主张十级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上述规定相悖,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根据规定,企业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原告自2011年6月1日至6月10日处于工伤停工留薪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接受被告的安排回家,自2011年6月1日至8月18日期间,不存在被告应支付原告高温费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供已安排原告年休假的依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年休假5天的工资873.60元及2011年年休假3天的工资524.16元。对于原告的第七项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特变电工(上海)中发依帕超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工龄工资人民币1,385元;
二、被告特变电工(上海)中发依帕超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2010年年休假5天及2011年年休假3天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397.76元。
三、驳回原告陆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特变电工(上海)中发依帕超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陆某提出,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三项,改判中发公司支付其:1、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18日期间因工资调整产生的工资差额723元,并加付补偿金181元、赔偿金760元;2、兑现旅游4次,支付旅游费用共计8,000元;3、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3,376元;4、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18日高温费522元;5、交通费256元。理由是,中发公司的薪酬管理规定明确工资每年自动增加,聘用协议书是其在无奈之下被逼签订的;中发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每年组织一次员工旅游,而其在职期间从未参加过;原判以其已经享受了九级工伤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由,不支持其十级工伤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2011年6月15日后回家休假是公司安排,并非其自己要求,中发公司应当支付高温费;因看病和仲裁而产生的交通费应当由中发公司承担。
中发公司不接受陆某的上诉主张,同意原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陆某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间于《薪酬管理规定》实施之后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就陆某的工资构成及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现陆某主张《聘用协议书》是其在无奈之下被逼签订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就工资事项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陆某以《薪酬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要求中发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其补偿金、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陆某已另案就高主张了九级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获得支持,现陆某再行要求中发公司支付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发公司处的员工手册虽载明参加公司每年组织一次的员工旅游,但陆某并未提供中发公司组织旅游的相关依据,而且双方就旅游的价值及折现等亦无具体约定。在此情形下,本院对陆某要求中发公司兑现旅游四次,支付旅游费8,000元的诉请,难予支持。陆某要求中发公司支付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定情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费,原判已经阐明了判决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陆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施行后受理的案件,案件在处理中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下岗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认定:是特殊劳动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沪劳保关发[2003]24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沪高法民一(2003)38号均规定,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企业内部退养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专业劳动公司输出人员、退休人员、未经批准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等再就业,与新的用人单位形成的是特殊劳动关系。特殊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应当参照执行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最低工资这三个劳动标准。一直以来,上海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均按此规定操作的。2010年9月14日施行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业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由此可见,司法解释改变了上海法院之前的处理规定,承认上述人员与原用人单位、新用人单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对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溯及力问题,上海高院在2012年2月的《法律适用问答》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2010年9月14日之前已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特殊劳动关系,且该特殊劳动关系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则按《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精神执行,即此类人员与新单位之间在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这三面适用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则视双方约定。对于2010年9月14日之后上述人员与新用人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或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适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即上述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形成双重劳动关系,相关权利义务可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如何处理,我们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后,另行制定规范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高院尚未出台上述统一意见,在下岗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关系的认定上,一审法院遵照《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对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2.先后受两次工伤的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如何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相关规定,本市从业人员于2011年1月1日前被认定为工伤的,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执行。《实施办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对于先后发生两次工伤的劳动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按照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除此之外,现行法律法规并无规定,司法实践认识不一。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看似并无关联。但从该条规定,可解读出立法上并不因劳动者发生两次工伤而提倡享受两次伤残津贴。若对该规定作扩大解释,先后受两次工伤的劳动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应就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然这样的处理方法在前一次伤残等级高于后一次性的情况下是不尽合理的,从合理和保护劳动者的角度来说,劳动者应就高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二审法院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阐释,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张晓燕)
【裁判要旨】劳动者发生前后两次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其金额应就伤残等级高的为基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而不是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