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1609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林岫峰、李晓辉,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邓某太古飞机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邓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Ian Ronald Edmondson。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红番,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基荣;审判员:林海堤、郑维聪。
(六)审结时间:2011年12月5日(涉外诉讼程序)。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3月8日进入被告从事操作员工作,劳动合同期限3年。在工作期间经常加班,周六也经常加班,每天几乎工作10小时,但被告从未支付加班费。且工作环境有损员工的身心健康,被告也未给予补助。另外,在2008年3月至9月间,被告将其派往英国系劳务输出,并没有进行培训。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加班费人民币15756元;2.其不应向被告支付培训费用。
(二) 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的加班缺乏事实根据,其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工资,且原告请求的加班费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应予驳回。2.依双方签订的培训合同约定,其应将原告派往英国进行为期半年左右的操作员技能培训,并约定服务期限5年。2008年3月至8月,其依约将原告送往英国进行培训,支出了培训费用英镑7850元。2009年8月26日,原告未经其同意,即自行离职,违反了双方关于服务期限的约定,原告应支付未履行服务期限(4年)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英镑6280元的违约金。请求判令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前分5年等额付清违约金英镑6280元。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1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操作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同日,双方又签订1份《培训及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培训合同),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培训合同约定的内容有:1.原告为被告的在职合同制雇员,因工作技能尚不能完全胜任现职要求,将被派往英国进行为期半年左右的操作员技能培训;2.服务合同期限5年;3.培训期间,原告除可获其在职的基本工资外,被告亦按公司相关规定给予培训津贴(主要目的在于补贴原告培训期间的伙食费、交通费),培训期间的往返机票、护照、签证、住宿等由被告负责安排;4.津贴的计算日期为雇员从厦门出发当日算起,到雇员返回并到达厦门当日为止;5.原告在培训期间辞职,或者在培训之后辞职而未能为被告完成合同要求的服务期,即为违约,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比例赔偿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具体计算公式为:未完成服务合同的天数÷服务合同总天数(即5年)×总培训费用;6.培训费用包括教材费、教师聘用费、教师设备使用费、差旅费、签证费、培训期间的薪金、津贴等其它相关费用,具体金额以人事、财务部按票据及凭证统计之实际发生额为准。2008年3月8日至同年8月25日间,原告被派往英国邓某飞机轮胎有限公司接受培训,被告为此支付培训费用人民币12079.9元和英镑7331.19元。培训后原告返回被告处上班,任操作员,月工资调整为人民币2200元。2009年7月27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递交《辞职信》,同年8月26日,原告没有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即离开被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于2008年3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培训及服务合同》(劳动合同附件),证明被告聘用原告从事操作员工作及约定培训、服务合同期限等权利义务合同内容。
2.2008年5月3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汇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厦门太古飞机工程有限公司,汇款金额人民币255614.07元)、厦门太古飞机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据(载明为代垫费用,金额人民币255614.07元)和原始发票(附件1载明C的机票为人民币9647元)、陈某(注:拼音为C)的机票(系连续客票,3月8日离开厦门,9月6日返回厦门,合计人民币46567元)各1份,被告说明,该部分汇款包含支付工程款和其他费用,其中机票为往返的连续客票,后返程取消,并以此证明,其为原告陈某等7人于2008年3月8日前往英国培训时支付了飞机票每人为人民币9647元。
3.厦门太古飞机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出具的收取保险费用的发票(含支票付款申请,事由:邓某7人赴英保险费用,金额人民币6286元)、3月6日的报销凭单(事由:邓某7人赴英护照及签证费,金额人民币8765元,并附有陈某等人的签证费、护照费等收费票据)、2月24日至26日的交通费和住宿发票(合计人民币1979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前往英国培训而支付的保险费、签证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为人民币2432.9元[即(6286元+8765元+1979元) ÷7人]。
4.中国工商银行于2008年12月2日和5日出具的《外汇会计凭证》各1份,并附相应的《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培训服务合同》(载明付款将在培训后支付),其中,12月2日的汇款金额为英镑30635.41元,培训人员为陈某等4人;12月5日的汇款金额为英镑 32377.37元。被告说明,两笔汇款除了支付原告等7人的培训费用外,还支付了G及其夫人的飞机票费用和签证服务费、林某的津贴等其他费用,其中,为原告等7人支出的培训费用约为英镑54950元。
5.发票号MD56473的培训发票和邓某飞机轮胎有限公司财务监理P的《声明书》各1份,其中,发票内容为"从2008.3.13至8.14期间由邓某飞机轮胎有限公司雇员为晋江邓某公司职员提供的培训,金额为英镑17657.52元",声明内容为"陈某(被告说明共7人)于2008年3月10日至8月25日培训期间的真实记录费用合计17961.44英镑"。 证明被告为原告在英国培训期间支付的培训师费用为英镑2522.5元[即17657.52元(以发票金额为据) ÷7人]。
6.发票号MD56388和MD56470各1份,其中,MD56388号的发票内容为:受训人员房租4200元、税收609.78元、生活费1377.87元、设施费用620.19元,合计英镑6807.84元;MD56470号的发票内容为:支付房租押金1750元、扣除退款850元、煤气费196.66元及退还多收的地方税83.12元,合计英镑1013.54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在英国培训期间支付的房租等生活费用为英镑1117.34元[即(6807.84元+1013.54元) ÷7人]。
7.MD56472号发票1份,内容为支付陈先生、G等9人从英国飞往厦门的飞机票费用等,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返程机票款英镑566.35元。
8.邓某飞机轮胎有限公司财务监理Pr的《声明书》1份和培训津贴发放表26份,声明内容为"支付给陈某先生培训期间的生活费用合计23125英镑(被告说明,上述费用含林某等8人)的真实记录",培训津贴的第1份发放表格中有"陈某"的签名。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在英国培训期间的培训津贴为英镑3125元。
9.邓某飞机轮胎有限公司的《培训证明》1份,证号002号,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至8月25日在邓某飞机轮胎有限公司接受培训,已成功地完成培训课程。
10.《辞职信》,辞职原因为"现在由于我(指原告)的一些个人原因的影响,因此请求允许离开。"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被告申请辞职。
11.晋劳仲案[2009]369号裁决书,证明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前分6次给付被告培训费英镑6280元。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3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培训及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中,培训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已对合同期限进行了补充变更,即原定3年劳动合同期限已变更为自原告培训后返回厦门之日起计算5年的服务合同期限。因培训合同对员工培训费用的计算和处理已作了明确约定,而原告在被告安排其出国培训后一年即基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依约有权请求其返还相应的培训费用。被告对原告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支付了培训费用人民币12079.9元和英镑7331.19元,现被告主张培训费用按英镑7850元计算,低于实际支出的费用,该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培训合同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限为5年,现原告仅履行1年服务期,尚有4年服务期限未履行。因被告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服务期限,据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为英镑6280元(即7850元÷5年×4年)。被告并请求违约金于2014年8月27日前分5年等额支付,系被告依法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另外,原告起诉时,一并主张被告应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尚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且加班费与本案讼争的违约金争议属不同的劳动争议事项,现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可就该项请求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晋江邓某太古飞机轮胎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陈某应给付被告晋江邓某太古飞机轮胎有限公司违约金英镑6280元(或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支付之日公布的外汇基准价折合人民币给付),具体给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英镑2512元,于2012年8月27日前、2013年8月27日前、2014年8月27日前各给付英镑12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原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劳动法〉的意见》的职业培训中指出:"要积极开辟经费来源,增加对职业技能开发的经费投入。贯彻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实现国家、地方、企业和个人分担费用。"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用于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支付和劳动者违约时培训费的赔偿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可见,对员工进行培训是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管理的一项重要手段,在某些情况下也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或是提供给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在人事管理的实践中,对员工依法进行培训,区分培训的种类及形式,保证培训符合法律所要求的特定条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在保障用人单位相关合法权益方面,有时会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尽管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服务期本身缺乏相应的规定,但由于服务期本身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服务期是因用人单位给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如为劳动者出资进行专项培训),劳动者接受或享受上述待遇后,承诺在用人单位必须服务的期限。在此,应当指出的是,服务期对劳动者而言,更多地体现为一种义务,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则更多地体现为一种权利。
实践中,遇到服务期纠纷,一般都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来处理的,当然也包括违约责任的追究。但毕竟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强势地位的不同,关于服务期的约定,特别是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常常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劳动合同法》在立法时对服务期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使服务期有法可依,更好地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
下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服务期规定,以及相关学者的论述,在此提醒劳动者在订立服务期,以及因服务期产生纠纷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关于服务期适用范围的限制
服务期是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业(或专项)技术培训后,劳动者承诺在用人单位必须服务的期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提供了专业技术培训的特殊待遇,并不是说用人单位对其任何招用人员均可以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否则,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即保密条款)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的规定,该服务期的约定就是违法无效的。
2.关于服务期违约金数额的限制
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等价有偿以及意思自治原则,服务期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意思自治的结果,在用人单位提供了相应的专业培训,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劳动者就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为用人单位提供服务,为防止劳动者在享受培训后,拒不提供服务,应当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反服务期的法律责任。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服务期违约金的约定应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但相对于劳动者而言,毕竟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为保证双方权利义务的公平、平等,有必要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必要的限制,不能超过一定得数额。《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者如果在提供了一定年限的服务后,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在计算违约金时,应扣除已经履行年限应分摊的违约金数额。
3.服务期期限超过劳动合同期限时,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服务期届满
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确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享有、履行各自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作为劳动合同的法定内容之一,在该期限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是明确的、具体的,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而服务期限主要是劳动者应当为用人单位提供服务的期限,其重点是保证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供服务需达到约定年限,保证用人单位能收回其对劳动者的投资,在服务期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一般是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的。且服务期的期限利益是属于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是不能任意解除、终止服务期的。
当服务期短于或等于劳动合同期限时,服务期被劳动合同期限所吸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劳动合同和服务期的双方权利义务同时归于消灭。但当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时,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就会提前终止,这种情况就涉及到服务期限是否需要继续履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服务期满。
4.专项培训费用的标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在此,提醒用人单位即使已提供了上述培训费用的凭证,也应注意保留相关的培训方案、讲义、记录及考评等,以进一步证明培训行为的实际发生。
5.非因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应再适用服务期违约金条款
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要求劳动者履行服务期约定权利的意思表示,其不得再向劳动者主张服务期的违约金或要求劳动者返还相应的培训费用。而且,如果用人单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仍有权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林海堤)
【裁判要旨】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