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都
1.判决书字号:广州海事法院(2004)广海法初字第43、7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男,194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丹智,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华龙远洋渔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雯津,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海事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余晓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2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聘用原告为“华龙022”渔船船长。2003年4月8日,原告随“华龙022”渔船返回国内。被告拖欠原告在国外工作期间的8个月工资,在原告回国后没有安排原告工作,使原告一直处于待工状态,且没有为原告缴交劳动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8134.32元及经济补偿金4533.5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待工期间的生活费3969.6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或向原告支付两年劳动合同期内的社会保险费8349.12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答辩并反诉称:根据劳动合同,原告工资起付时间为原告离境之日,原告以合同签订时间作为工资起算时间不当,以每月327美元主张工资没有依据;原告拒绝被告的工作安排已属违约,原告离船后一直没有到被告公司要求工作,劳动合同已于原告回国之日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无理;船员工资中已包含社会保险费是远洋渔业的行业惯例,原告要求被告补缴或支付两年的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代原告垫付原告驾船撞坏他船的赔偿金,在原告无力偿还时扣发原告工资以抵偿原告所欠债务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龙022”渔船在前往斯里兰卡基地时与他船碰撞致使他船受损,经调解由原告赔偿他船17000元,被告替无钱赔偿的原告垫付了赔偿金。“华龙022”渔船抵达斯里兰卡基地后,因船员消极怠工、信息不灵以致经营严重亏损而停产。被告对“华龙022”渔船进行重组时,周某等6人不同意继续工作驾船回国,发生回国航渡费4844美元。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偿还被告垫付的赔偿款17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00美元并赔偿被告因原告违约所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3)原告向被告支付回国航渡费807美元。
3.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征求船员意见时选择继续留在国外从事渔业生产,而被告则安排原告和其他船员驾船回国,并且在原告回国后被告一直没有安排原告工作,使原告一直处于待工状态。违约者是被告而非原告,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400美元违约金及回国费用无理。“华龙022”船与他船碰撞是“华龙022”船机械故障所引起,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只是代表被告处理善后事宜,被告以代原告垫付赔偿款为由要求原告偿付17000元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及其他8名船员订立劳动合同,聘用原告及其他8名船员到被告所属的“华龙022”渔船上工作,受被告指派到印度洋从事金枪鱼捕捞,合同期暂定2年,原告的职务为船长。从出国离境之日起计发国外工资,每月保底工资为180美元;在国外工作期间每月伙食为40美元,由被告按月发放;船员一方的劳动报酬按毛利提成分配,被告与船员两方分别提成毛利的55%与45%;如渔船生产亏损或按毛利分成平均每人每月少于180美元,被告负责按平均每人每月180美元的标准向船员发放保底工资,毛利分成超过每人每月180美元,被告不负责发放保底工资。被告按船队章程管理船舶与船员,按合同约定向船员支付工资、伙食费等。船员应严格执行船队章程,服从被告的领导和管理,每人每年向被告缴交400美元的合同押金,由被告从船员第一年的收入中扣缴。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和船队章程,造成对方损失,应予以赔偿。
2002年8月21日原告上“华龙022”渔船担任船长,驾船随同被告的其他3艘渔船出境前往斯里兰卡海域从事金枪鱼捕捞工作。当日17:00时左右,在原告驾船经过硇州港时,“华龙022”渔船与停泊在渔港停泊区内的“粤湛江00012”渔船发生碰撞,致使“粤湛江00012”渔船受损。双方经办人经调解达成协议,商定“华龙022”渔船方面一次性赔偿“粤湛江00012”渔船修理费和船员工资17000元。被告所派的代表冯登元和原告作为“华龙022”渔船方面的经办人,与“粤湛江00012”渔船方面的经办人冯文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日,被告支付了上述赔偿金,“华龙022”船同其他3艘船舶离港继续开往斯里兰卡。2003年4月8日,“华龙022”渔船及其他3艘渔船回国进入阳江市闸坡港,原告于4月9日离船,之后被告没有另行安排原告工作。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了3500元工资,除此之外未向原告支付其他工资,也未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及其他8名船员与被告订立的《合同》;
2.《送货单》15份;
3.关于被告名称变更的《证明》;
4.“华龙022”渔船与“粤湛江00012”渔船之间关于碰撞损害赔偿的《协议书》;
5.何况关于华龙021—024四艘渔船从斯里兰卡基地返航回到闸坡港接船情况的书面说明;
6.吴雪清代原告领取工资的清单;
7.原告的《海员证》;
8.原告的《职务船员证》、《船员服务簿》;
9.《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10.被告与舟山康丞水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渔船租赁合同》;
11.船员工资预支表、领款单;
12.质证笔录、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动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自愿订立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内,原告作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福利待遇。
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华龙022”渔船生产经营情况下,应以每月180美元的保底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工资。原告从2002年8月21日起驾船出境到2003年4月8日驾船回国,一共在国外工作了7个月又18天,应得工资总额折合人民币后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资,被告拖欠原告7823.21元工资,应按月向原告支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势必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并参照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被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955.80元。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掌管和安排,劳动者被动地受用人单位安排参加劳动。被告一方面与原告签订为期两年的合同,另一方面却在安排原告上船不足8个月后没有再通知原告上船工作,使原告在合同期内长期不能从事约定的工作获得正常收入。被告待工已逾12个月,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关于下岗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2个月待工期间的生活费3969.6元,没有超出被告所在地广州市政府有关部门所规定的每人每月442元的下岗职工生活费标准,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提出船员工资已包含社会保险费的抗辩,于法无据。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8349.12元,没有超过按原告所在地广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一般标准所计算的数额,应予支持。
原告在赔偿协议上与被告代表冯登元一起以“华龙022”船经办人的名义签字,表明原告是以被告名义而非其本人名义签署赔偿协议的。原告作为船长与其他船员一起驾驶“华龙022”渔船为被告从事经营活动,在航行中与他船发生碰撞致使他船受损,首先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只能在原告对碰撞事故有过错情况下按过错程度向其追偿相应损失。船舶驾驶是全体船员相互协作的共同行为,并受船舶自身状况及自然条件的影响,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事故原因而将损失归咎于原告一人,请求其赔偿,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从原告第一年的收入中扣缴400美元作为合同押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有违约行为并造成被告损失,被告请求原告支付400美元违约金并赔偿其他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因原告的请求或其他行为导致被告必须安排4船一起回国及原告回国费用,其要求原告支付回国航渡费807美元,无理无据,应予驳回。
(五)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广东华龙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某支付工资7823.21元、经济补偿金1955.8元、生活费3969.6元(三项给付金额合计13748.61元);
2.被告广东华龙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应为原告周某向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8349.12元;
3.驳回被告广东华龙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周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9元人民币,由原告周某负担519元人民币;由被告广东华龙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负担890元人民币。调查取证费300元人民币,全部由被告广东华龙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主要涉及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确定、船员职务行为侵权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等问题。
1.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确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船公司必须为船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社会保险费的数额相当可观,有些船公司就故意不为船员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损害船员应得合法利益的手段达到节约成本的目的。这一手段同拖欠船员工资相比比较隐蔽,往往为船员所忽略。随着船员自身法律意识的增强以及律师的介入,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在近来的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被提起,如何确定社会保险费数额就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为确定社会保险费数额,首先应查找被告单位所在地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公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以确定相近年度单位所在地区社会保险费计征的缴费基数上下限和单位在劳动合同相近时间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一般比例的总和。船员工资在缴费基数上下限之间的,则以工资数额为缴费基数乘以单位缴费比例即可得出单位应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上下限之外的则分别以缴费基数的上下限为缴费基数来计算。
2.船员职务行为侵权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承担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民法理论上称为转承责任或代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民事责任,其特殊性在于法人工作人员的行为致人损害由法人直接负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聘用的船长,属于被告的工作人员,碰撞他船致使他船受损是原告和其他船员为被告从事经营活动中驾驶被告船舶所造成的,原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作为船公司应直接承担赔偿他船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法人直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等于造成损害工作人员责任的免除,法人可根据工作人员过错程度以及家庭经济状况责令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能够向原告成功追偿的前提是举证证明原告在碰撞事故中具有过错,而船舶驾驶是包括原告在内所有船员的一个整体行为,并受许多船舶自身条件和外界因素的影响,证明过错及其过错比例相当困难。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过错就反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其诉讼请求显然不能得到支持。
(广州海事法院 王庆)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83 - 5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