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晓元,辽宁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1956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福建永顺渔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号力宝天马广场十三层D。
5、 审判机关和组织
审判机关:大连海事法院
审判员:曲学阳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在船任船员职务,年薪为40000元,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船返回国内之日止,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009年3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刘某船上工作。2009年5月9日,原告随"辽大中渔25001"船从大连出发到印尼海域一带进行海上捕捞作业,2011年6月2日回国。被告刘某在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后,于2011年6月12日书面承诺将所欠的原告在船期间工资38082元于两周内还清。另外,被告永顺渔业为该笔工资作担保。被告刘某在给付原告13400元后拒付余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工资24682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起诉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永顺渔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和理由都对。按照本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所诉的工资数额正确。原告是按双方劳务合同起诉的,按该合同约定的35000元的年工资标准计算,前述欠条所载欠款数额超出了本人实际所欠工资,本人对实际所欠工资数额尚没有计算。如果按该欠条认定尚欠工资,要求扣除原告在印尼一年的办证费14000元。
被告永顺渔业未作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大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被告刘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根据生产需要安排乙方任船员去印尼从事远洋捕捞生产,年薪为40000元,合同终止后支付工资,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船返回国内之日止。
2009年4月26日,被告永顺渔业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载明:在"辽大中渔25001/ 25002"2艘渔船在印尼海域从事远洋渔业生产贰年期间内,若船东刘某无法支付船员的工资,福建永顺渔业投资有限公司承诺保证按时支付船员的工资(按船员实际在船工作时间支付)。
2009年3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刘某船上工作。2009年5月9日,被告刘某安排原告随"辽大中渔25001"船从大连出发到印尼海域从事海上捕捞作业。2011年6月2日,原告离船回国。被告刘某在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后,于2011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承诺,承诺将所欠的原告在船期间工资38082元于两周内付清,如不付清,来往费用由公司承担。嗣后,被告刘某向原告给付工资13400元,尚欠24682元工资未付。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担保函》、书面承诺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四)判案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之间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船工作期间付出劳务,被告刘某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动报酬。原告回国后,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确认了欠原告工资数额为38082元,扣除嗣后给付原告的工资款13400元,被告刘某应将尚欠的工资款24682元付给原告。被告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资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起诉日即2011年8月1日止的合理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按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永顺渔业在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中承诺在被告刘某无法支付船员工资时,由永顺渔业按时支付,依该《担保函》应认定被告永顺渔业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在《担保函》中,双方未对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6月2日起六个月,本案属于保证期间之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永顺渔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大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工资24682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得的利息;
二、被告刘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福建永顺渔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涉及如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被告刘某尚欠原告工资数额的问题。被告刘某曾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中载明尚欠工资数额为38082元,因该份书面承诺系被告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对该书面承诺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份书面承诺对其与原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刘某虽认为该书面承诺中体现的尚欠工资数额偏高,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项数额的相反证据,其亦未能提供应从该款项中扣除14000元办证费的证据,故其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现按照该书面承诺所载数额,扣除被告刘某认可的已付部分工资,主张被告刘某尚欠其工资数额为24682元,原告该项主张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及计息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间《劳动合同》中约定在该合同终止后支付工资,且约定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船返回国内之日止,实际上原告回国日期为2011年6月2日,按双方约定,至该日双方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终止,被告刘某应及时给付原告工资,而被告刘某拖欠原告部分工资,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向被告刘某主张拖欠的工资24682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起诉日即2011年8月1日止的合理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现主张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关系,故原告按贷款利率要求对方给付利息并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被告永顺渔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因被告永顺渔业在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中承诺在被告刘某无法支付船员工资时,由被告永顺渔业按时支付,该《担保函》属于保证合同,依该《担保函》应认定被告永顺渔业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
四、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被告永顺渔业向原告出具的涉案《担保函》中,双方是否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不是十分明确。如果其中"贰年期间"是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因该期间早于涉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即2011年6月2日,依法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6月2日起六个月。如果其中"贰年期间"不是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则属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保证期间亦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6月2日起六个月。由此,应依法认定本案属于保证期间之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永顺渔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曲学阳)
【裁判要旨】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之间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船工作期间付出劳务,被告刘某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动报酬。原告回国后,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确认了欠原告工资数额为38082元,扣除嗣后给付原告的工资款13400元,被告刘某应将尚欠的工资款24682元付给原告。被告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资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