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刑初字第1887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少刑终字第2755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海峡。
被告人(上诉人):乔某,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西省某县某村。2010年4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丁瑞,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翟丽萍;审判员:周广建、连莲。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云;审判员:史磊;代理审判员:王洪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0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乔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乔某实施部分犯罪时尚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辩称
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乔某与赖某之间有租赁合同,且乔某与赖某结算过部分手机货款,说明二人之间是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一般经济纠纷,不是诈骗;乔某自愿认罪,其亲属向被害人履行了退赔义务,且乔某是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7年9月至10月9日,被告人乔某在本市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手机市场二层,对东区52号摊位商户赖某,谎称为其代卖手机,卖完后再返还货款,骗得被害人赖某的振华牌V88型手机19台、高新奇牌T689型手机35台、天时达牌T069型手机3台、佳通牌B108型手机5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8 510元。被告人乔某将最初销售的几部手机货款给了被害人赖某。
(2)2007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乔某在本市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手机市场二层,对西区22号摊位商户程某,谎称为其代卖手机,卖完后再返还货款,骗得被害人程某的手机72部,经鉴定,中天牌8099型手机32部、中天牌588型手机2部、天时达牌T58型手机6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7 330元。
(3)2007年10月9日,被告人乔某在本市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手机市场二层,对西区23号商户沈某、西区51号商户侯某,谎称为二人代卖手机,卖完后再返还货款,骗得被害人沈某的诺基亚N95型手机2部、LG牌KG970型手机1部,骗得被害人侯某的中天牌手机3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2 8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乔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被害人赖某、程某、沈某、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3)证人刘某、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5)冯静与乔某签订的租赁合同;
(6)被害人程某提供的北京市方仕通双旗通讯手机批发中心收货单;
(7)被害人沈某提供的北京木樨园方仕通电讯器材批发市场销售专用收据;
(8)被害人侯某提供的星际信息技术公司销售清单;
(9)山西省昔阳县公安局界都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乔某的身份证明;
(10)北京市公安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乔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乔某部分犯罪时尚未成年,积极退赔,部分犯罪数额缺乏证据佐证、不能认定,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法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乔某部分犯罪时尚未成年,认罪态度较好,其家长代为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被告人乔某予以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2)已追缴乔某人民币58 700元,分别退赔被害人赖某28 510元;退赔被害人程某17 330元;退赔被害人沈某10 570元;退赔被害人侯某2 29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乔某上诉称:其犯罪时尚未成年,不是部分未成年;一审认定其诈骗赖某手机数量和价值与事实不符,且其将销售的部分手机款给了被害人,原判没有将这部分金额减掉,对其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乔某出生于1989年12月11日,其犯罪时尚未成年;乔某与赖某之间有租赁合同,且乔某与赖某结算过部分手机货款,说明二人之间是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一般经济纠纷,不是诈骗;乔某自愿认罪,其亲属向被害人履行了退赔义务,且乔某是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乔某缓刑。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为:上诉人乔某先后将赖某等多人经营的手机,以代为销售或展示为名拿走共计140部,涉案金额58 700元,其犯罪事实有事主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货品名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已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事主赖某在报案和一审庭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部分手机的进货单和退换货单,而乔某所提部分上诉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建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乔某提出其犯罪时尚未成年的理由属实,乔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07年9月9日至10月上旬,上诉人乔某在本市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手机市场,以代卖手机后返还货款为名,骗得该市场二层东区52号摊位商户赖某的振华牌V88型手机19部、高新奇牌T689型手机35部、天时达牌T069型手机3部、佳通牌B108型手机5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8 510元。乔某将代卖的小部分手机货款付给了被害人赖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赖某陈述:2007年8月初,我在方仕通市场52号摊位做生意时认识的乔某,后他在我的摊位当雇员帮我卖手机。到9月初我不想干了,乔某要求把我的摊位租下来他自己干,我就和他签了一份转租合同,租期是9月9日至10月8日。其间我多次给他打电话说,如果手机卖不出去就把手机收回来给我,但乔某说现在有人要手机。9月25日我又给他打电话要我的手机,他说10月3日把全部手机进货价的70%货款给我,我等到10月3日,他又说10月8日给我钱,到10月8日我直接到摊位找到他,商量好10月10日把全部手机货款(进货价)的80%给我,其余的以后再说。到10月10日上午,我给乔某打手机,他关机了,我去摊位发现没人了。之后我一直打他手机,他一直关机,我就报案了。乔某拿走我的手机有:振华牌V88型19台,高新奇牌T689型35台,天时达牌T069型3台,佳通牌B108型5台,金鹏牌E2158型2台,这些手机是从南曦大厦一个手机商户那儿进的。还有水货手机摩托罗拉牌、索爱牌手机10余台,共计价值3万余元。乔某诈骗我六十或七十多部手机,只交给我一小部分手机货款他就跑了。
(2)辨认笔录,证明:赖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乔某是诈骗其手机的人。
(3)被害人赖某提供的2007年8月份出库单,证明:其经营的手机有高新奇牌T689型、振华牌V88型、天时达牌T069型、佳通牌B108型等品牌情况。
(4)租赁合同,证明:冯静(即赖某)自2007年9月9日至2007年10月8日将柜台租给乔某,期限1个月。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明:高新奇T689型手机 35部,价值19 250元;振华牌V88型手机19部,价值5 890元;天时达牌手机3部,价值1 620元;佳通牌B108型手机5部,价值1 750元。
(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乔某于2007年3月5日至6月5日租过我的摊位3个月。他从我摊位走后,在我对面52号摊位又租了一个月柜台。听说他柜台内的手机都是从各个摊位借的手机代卖的。
(7)被告人乔某供述:2007年3月,我在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手机市场二层,从刘某的手中租了一个摊位卖手机,租期3个月。租期满了以后,我到摊位对面的东区52号摊位给一个叫赖某的女的打工。2007年9月初,赖某不想在这干了,我就租下她的摊位,租期1个月。赖某同意由我将她摊位里剩余的手机卖掉,卖的货款交给赖某。当时赖某的摊位有六十多部手机,我卖掉了几部手机,将货款交给了赖某。后我将赖某的手机低价卖给外面收二手手机的人和平常来买手机的客户。拿到货款后我没有给赖某,而是找借口拖着她。2007年10月9日我的摊位到期了,我就拿着卖赖某手机挣的货款离开了北京。我骗走的手机有高新奇牌T689型二十多部、有振华牌V88型二十多部,具体多少部手机我现在记不住了。
2.2007年8月至10月上旬,上诉人乔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手机市场二层,以摆货展示及代卖手机后返还货款为名,骗得该市场西区22号摊位商户程某的手机72部。其中,中天牌8099型手机32部、中天牌588型手机2部、天时达牌T58型手机6部,该40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 3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程某的陈述:2007年8月18日,市场二层东区52号摊位的乔某到我的摊位,向我拿5部手机,放在他的摊位柜台内摆货,我同意了。给他拿了5部黑马牌手机,并让他在我的出货单上签了他的名字。8月21日他又来了,向我要5部手机,我给了他5部中天牌8099型手机,也让他在我的出货单上签了字。后来他从我家一直拿货,一共拿了72部手机。10月9日17时许,我去他摊位要货款,他说17时30分给我送钱,我就回到自己的摊位,直到下班我都没再见到他。10月10日,我给乔某打电话,他的手机关机了,发现自己受骗。
(2)被害人程某提供的北京市方仕通双旗通讯手机批发中心货单,证明乔某签字从程某处骗取72部手机的情况。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中天牌8099型手机32部,价值16 000元;中天牌588型手机2部,价值880元;天时达牌T58型手机6部,价值450元。
(4)上诉人乔某对该事实供认不讳。
3.2007年10月9日,上诉人乔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手机市场二层,以代卖手机后返还货款为名,骗得该市场西区23号商户沈某的诺基亚N95型手机2部、LG牌KG970型手机1部;骗得西区51号商户侯某的中天牌手机3部。经鉴定,该6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2 8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沈某陈述:2007年10月9日下午,乔某先后从我柜上拿走1部LG牌KG970型手机、2部诺基亚N95型手机,都是全套带包装的。当天我去找他结账,他已经不在摊位了,我打他手机他一直不接,后来关机了。第二天我又去2层52号摊位找乔某要账,他一天都不在,后听说有几个人也被乔某骗了不少手机,我们就报案了。
(2)被害人侯某陈述:2007年10月9日15时许,乔某从我这里拿走3部中天牌I718、6618、D528三个型号手机后就找不着他了,他旁边的摊主说他的摊位到期不再做手机了。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诺基亚N95型2部手机,价值8 600元;LG牌KG970型手机1部,价值1 970元;中天牌手机3部,价值2 290元。
(4)上诉人乔某对该事实供认不讳。
综上,乔某诈骗赖某等四人的手机共计140部,其中108部手机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8 700元。
4.乔某实施指控罪行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其时属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山西省小学学生学籍卡,证明:乔小某,1989年12月11日出生,1996年9月1日入学。
(2)山西省初中学生学籍卡,证明:乔某,1989年10月18日出生。
(3)山西省昔阳县界都乡小瓦邱村委会证明:乔某,男,出生于1989年12月11日。
(4)山西省昔阳县公安局界都派出所出具乔某户籍变更信息及情况说明证明:乔某,男,出生于1989年9月19日。该人原名乔小某,出生日期为1989年12月11日。2005年11月4日,姓名由乔小某变更为乔某,出生日期由1989年12月11日变更为1989年9月19日,无变更档案,变更原因不明。
(5)证人张建梅(被告人乔某之母)的证言,证明:其子曾用名乔小某,出生于1989年12月11日,农历是1989年11月14日。他爷爷说乔小某这名字长大后就不好了,后于2005年改为现在的名字乔某,但不知道什么原因改名时派出所把乔某的出生日期也改了,错登为1989年9月19日。发现后,我们不知道会对孩子有什么影响,所以一直没有纠正。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乔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乔某出生于1989年12月11日,其犯罪时尚未成年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综合现有证据,虽不能确定乔某出生于1989年12月11日,但可推定乔某实施指控罪行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故辩护人所提乔某犯罪时尚未成年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鉴于乔某的家长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且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推定乔某犯罪时尚未成年,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乔某自愿认罪,其亲属向被害人履行了退赔义务等辩护意见成立,但其所提乔某目前不具备监管条件,故请求对乔某判处缓刑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乔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诈骗赖某手机数量和价值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该事实有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提供的出库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其本人亦曾作过相应供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诈骗赖某手机的品牌、数量及价值是正确的,其所提此节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乔某所提其将销售的部分手机款给了被害人一节,供证相符,但由于双方均没有证明该部分手机款的具体数额,故原判作为事实情节予以认定,并不影响乔某诈骗的事实及诈骗金额,故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乔某与被害人赖某之间是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属一般经济纠纷,不是诈骗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乔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退赔款分别发还本案各被害人无误,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推定乔某犯罪时尚未成年,故予以改判。对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刑初字第188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已追缴乔某人民币58 700元,分别退赔被害人赖某28 510元;退赔被害人程某17 330元;退赔被害人沈某10 570元;退赔被害人侯某2 290元。
2.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刑初字第188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3.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七)解说
本案中对于认定行为人乔某构成诈骗罪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乔某犯罪时的年龄,根据在案证据,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是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法定证据形式,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来认定;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是本案中行为人的户籍信息曾经变更过,变更原因不明,且无变更的原始材料,故公安机关依据变更后的户籍信息出具的证明材料依据不足,存在严重瑕疵,应当依照变更前的户籍信息认定行为人的年龄;第三种意见认为,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综合现有证据,虽不能确定乔某的具体出生日期,但可推定其实施指控罪行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
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既是重要的定罪依据,也是关键的量刑情节,必须依法查明。但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常常存在瑕疵或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矛盾。对此,审判人员应当穷尽一切调查手段,并结合在案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推定其实施犯罪行为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年龄证据的基本类型、常见问题与认证原则。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年龄证据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书证,包括出生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卫生防疫档案、学籍档案等;第二类是鉴定结论,主要是指依法对被告人所作的骨龄鉴定;第三类是言词证据,包括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此外,还存在以物证、视听资料等形式出现的年龄证据,但极为少见,这里不作详述。上述证据中,又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信息(包括户口簿、户籍证明等)出现居多。
由于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并不平衡,一些地方(尤其是偏远山区、农村)医疗条件有限,人口出生缺少相应的证明材料,加之地方户籍管理不规范,误报、漏报年龄的现象经常发生,从而给审判机关对被告人的年龄认定带来不小的困难。实践中,有关年龄认定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被告人以当地有以阴历填报出生日期的习惯为由,要求认定户籍登记上的出生日期为阴历;二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与被告人的户籍登记信息存在冲突的情况时有发生;三是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明的内容与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信息不一致;四是被告人身份信息不详,且骨龄鉴定对被告人犯罪时是否未成年存在正负差值的情况。对于上述问题,应当综合运用证据审查、逻辑判断、常识检验、科学鉴定等多种手段,去伪存真,依法对被告人的犯罪年龄作出合理认定。具体而言,对被告人年龄证据的审查判断应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穷尽原则。即对被告人年龄证据的审查要穷尽一切司法调查取证的手段,通过建议补充侦查、委托有关部门协查、实地走访调查、进行骨龄鉴定等多种形式,查找与被告人年龄认定有关的证据,最大限度地查明与定罪量刑密切关联的这一案件基本事实。
第二,公文性书证优先原则。这里的公文性书证,一般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所制作的文书,并以此文书作为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书证。具体到年龄证据上来讲,公文性书证一般包括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材料、医院的出生证明、学校的学籍信息等。这类书证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较强的权威性与可信性,因此在法律上也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另外,如果同一案件中存在多份内容不一致的公文性书证,则应区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1)以认定户籍登记信息为原则,以推翻户籍登记信息认定为例外;(2)医院的出生证明与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如能够予以合理解释,应认定出生证明的效力高于户籍登记,因为出生证明是户籍登记信息的基础依据;(3)没有出生证明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与医院的分娩病例或被告人案发前的学籍信息、疫苗注射登记等原始信息不一致的,应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及其家属的证言,在能够得到合理解释的前提下,作出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与户籍登记信息不一致的,原则上应按照公安机关原始的户籍登记信息来认定被告人的年龄,在公安机关依法说明理由,并对被告人的户籍登记信息依法作出修改后,可以结合在案证据,依照变更后的、与其之前出具的证明材料一致的年龄予以认定;(5)村(居)委会、乡(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如果没有加盖公安机关的户籍专用章,其证明力要低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公民的户籍登记信息,且一般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判定其证明效力。
第三,原始书证优先原则。有关年龄认定的原始证据,一般形成于案发之前,且直接来源于客观事实,因此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原始证据中的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不准确等特点,故其效力要低于原始书证。例如,村(居)委会的原始户籍登记材料已经交给了派出所或者因时间久远而丢失,村(居)委会的当事者根据记忆写成书面证明材料并加盖村(居)委会乃至镇政府的公章,由于原始书证已经无法查找,故上述表面上看似为书证的证明材料,实际性质为证人证言,属于原始言词证据,其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明力是较低的,基本不具有独立的证据价值。
第四,注重言词证据与其他类型证据结合判断的原则。如上文所述,言词证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具有易变、模糊等特征,如果存在与其他类型的证据(如书证、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地方,原则上应以其他类型的年龄证据为准,其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明力较低。但是考虑到我国一些地方客观条件所限、户籍登记混乱等因素,即使户籍登记信息完全可采,仍有可能在其生成阶段发生错误,因此如果结合其他类型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补强,对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信息形成合理的质疑,那么就可以采纳补强的言词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如接生婆、邻居、同班同学出具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系按农历计算,且经核实,当时当地确实存在按照农历填报出生日期的习惯,同时通过骨龄鉴定无法排除被告人犯罪时未成年可能性的,可依法推定被告人犯罪时尚未成年。
第五,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的原则,即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穷尽一切司法调查手段,仍无法查清被告人的具体出生日期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上述推定规则。
2.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变更原始户籍登记中的出生日期,且变更后的信息与在案证据存在冲突的,司法机关应穷尽调查手段并结合全案证据,从证据合法性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严格进行审查判断。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行为人乔某的户籍登记认定其出生日期为1989年9月19日,其实施部分诈骗犯罪行为时未成年。二审期间,乔某以其户籍登记日期有误,一审法院认定其年龄错误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询问乔某的母亲,其证明:“乔某曾用名乔小某,出生于1989年12月11日(阳历),农历是1989年11月14日。因为乔某的爷爷说乔小某这名字长大后不好听,后于2005年改为现在的名字乔某,但不知道什么原因改名时派出所把乔某的出生日期也改了,错登为1989年9月19日。家人发现后,认为对孩子没有什么影响,所以一直没有纠正。”同时,乔母还提交了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乔某出生日期为1989年12月11日的证明材料。至此,根据上文所述的基本原则,上述言词证据(乔某的供述、乔母的证言)和书面材料(严格讲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更像是村委会工作人员出具的证人证言)尚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司法机关要进一步查明乔某的犯罪年龄,还应穷尽调查手段,调取更多的证据,将现有的言词证据与其他类型的证据结合起来考虑。据此,二审法院依法向乔某户籍地派出所调取了乔某的户籍信息变更情况,显示2005年派出所确实将乔小某的名字变更为乔某,同时将乔小某的出生日期由原来的 1989年12月11日变更为1989年9月19日,但未说明变更原因。后经承办人多次与当地派出所核实,当地派出所均无法对上述情况作出说明,亦无法提供乔某家属当年提出变更年龄的申请材料和原始档案。鉴于此,二审法院又分别调取了乔某的小学和初中入学登记卡,结果显示小学入学登记卡上记载的名字是乔某的原名乔小某,出生日期为1989年12月11日,而其初中入学登记卡上的名字为现在的乔某,出生日期则登记为1989年10月18日。如此一来,乔某的出生日期就存在三个可能的时间:一是被告人母亲所称的与乔某小学入学登记卡及公安机关户籍底档记载相一致的1989年12月11日;二是现在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信息所记载的1989年9月19日;三是被告人初中入学登记卡上记载的1989年10月18日(折算成阴历为1989年9月19日)。
按照上文所述的认证原则,在各类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原则上应以公安机关现在的户籍登记日期为准。但是,本案中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存在重大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公安部关于不得随意更改户口簿出生年月日的通知》[公信传(1986)594号]等有关规定的精神,对更改出生日期的,要持慎重态度,原则上不予更改,特殊情况需要更正的一般应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供原始户口底页或迁移证存根及申请人原始档案资料,填写相应的审批表格,由公安派出所调查原始出生报户档案和户口迁转档案,必要时还要与相关当事人形成谈话笔录,并形成调查报告,经公安派出所所长核查签注意见后,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区公安机关审核后在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更正手续。但是乔某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无法提供对乔某年龄进行变更的合法依据及原始档案资料,亦不能进行合理说明,故上述变更后的户籍登记信息存在重大瑕疵。另外,因乔某2005年户籍登记变更前的原始户籍底档中记载的出生日期现已作废,司法机关亦不能直接根据原始户籍底档认定乔某的实际出生日期,何况上述户籍底档记载的出生日期与乔某中学的入学登记卡存在冲突。同理,由于行为人小学和中学的入学登记卡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且中学入学登记日期又与被告人的供述、乔母的证言存在冲突,故亦不能直接按照小学或中学入学登记卡的日期确认被告人的实际出生日期。二审在穷尽调查手段后(经查:乔某的接生婆已去世、没有可供查询的医疗防疫记录、村委会没有当年报登年龄的原始记录等),综合在案的全部证据,无法准确判断行为人乔某的出生日期。但是,根据现有的证据,完全能够合理质疑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信息,同时部分证据还支持乔某实施全部诈骗行为时尚未成年(乔某实施最后一起犯罪的时间是2007年10月9日,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出生日期在1989年10月9日之后即可)。因此,二审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依法推定行为人乔某实施全部犯罪时尚未成年,并据此所作出的改判是正确的。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唐季怡 刘立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 - 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