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90)黄法民字第386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90)沪中民上字第97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胡某,男,30岁,上海金属品厂职工。
诉讼代理人:申求实,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彭敏怀,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告:华安美发厅。
法定代表人:董某,华安美发厅经理。
诉讼代理人:杜某,华安美发厅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符金生;审判员:朱兴发;代理审判员:言耀强。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赞华;审判员:盈进;代理审判员:刘霞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5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8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胡某诉称:1990年2月22日上午,原告因有少量白头发,当晚要举行婚礼,慕名到华安美发厅美容。服务项目包括:修面、摩面、染发、吹风,共花费人民币32元。翌日中午起,原告面部出现红点,奇痒刺痛。至晚上,头顶部溃烂渗液,致枕巾,枕套浸湿弄脏。2月24日,原告向华安美发厅经理提出发生的情况,并遵嘱先后去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华山医院诊断治疗,结论均为染发引起接触性皮炎。原告与华安美发厅通过要约和承诺构成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华安美发厅应提供符合质量和卫生的优质服务,按约定接受劳务报酬。原告则应支付约定的钱款,享受优质的美发美容服务。由于华安美发厅没有按照所使用的“朝阳染发水”说明书要求操作,即“对初次使用本品的染发者,需做皮肤过敏试验”,致原告引起接触性皮炎。原告要求华安美发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应为:(1)由此花费的一切医疗费;(2)为看病所花的车费;(3)因病事假所扣发的工资、奖金;(4)营养费及个人精神方面的损失补偿,共计人民币1611.39元。
2.被告华安美发厅辩称:第一,被告使用的品质较好的“朝阳染发水”在为原告染发前,检查过头皮,没有破损,且事先问过原告,以前是否染过发。由于原告不是初次染发,所以没有做皮肤过敏试验。第二,染发水说明书的要求对理发店来说是做不到的,不做试验是约定俗成的。第三,如果不是原告有皮肤病或染发后将头皮抓破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这是由产品质量所致的侵权责任,应由原告与被告一起告厂方,由厂方承担责任。第四,如果染发水的质量经鉴定合格,此事属于意外事件,并按此来解决。第五,作为赔偿的医药费范围,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被告不予赔偿。原告先后去市第六人民医院、华山医院及电力职工医院求诊不妥。被告愿意退还32元服务费、车费60多元及补偿费在内,共25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胡某因1990年2月22日要举行婚礼,由于有少量花白头发,为使自己容貌增色,于当日上午10时许在朋友舒某的陪同下,到华安美发厅理发。由华安美发厅一名一级技师刘某花了约一个半小时为原告进行染发、吹风、摩面、修面一套服务。原告为此支付了32元。23日中午,原告发现额部有粒粒红点,并有刺痛奇痒的感觉。当晚感到整个头顶部疼痛,并渗出许多黄色液体,枕巾、枕套上均有粘染。24日中午11时30分许,原告乘出租汽车赶到华安美发厅交涉。华安美发厅经理承认原告皮肤过敏现象可能与染发有关,嘱原告去医院就诊。原告根据华安美发厅的意见,乘出租车先后去市第六人民医院、华山医院治疗。诊断均为“接触性皮炎”。2月25日、3月5日,双方协商中,原告要求一次性赔偿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华安美发厅只同意赔偿250元,致协商不成。1990年3月8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华安美发厅赔偿各类损失计人民币1000元。一审法院于3月12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增加赔偿请求的数额为:611.39元。
庭审中还查明,华安美发厅的服务人员仅问过原告以前是否染过发,但未问清以前是用何种染发水染的。据了解,目前在上海市场上的染发水有多种牌号,如上海牌、朝阳牌、威娜牌、明星牌等等。朝阳染发水使用说明书第三条“本品注意事项栏”中明确:初次使用本品染发者,需做皮肤过敏试验。先在手肘内或耳后涂上一块按说明调合好的微量染发水(约五分硬币大小),过24小时后无红肿、发痒现象即可安全使用。如出现红肿、发痒等不良反应不可使用。1990年3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经对原告的病情鉴定后,作出书面鉴定结论为:一.胡某面部过敏性接触性皮炎,为1990年2月22日华安美发厅使用朝阳牌染发剂未按说明书要求为其染发所致。二.胡某头面部接触性皮炎经过治疗目前大部份愈合,仅遗留双侧耳廓及乳突部皮肤未愈。三.过敏性接触性皮炎不严重者一般不需要特殊营养。另外,合议庭成员经向原告所在单位医务室了解,过去未发现原告有皮肤病。
原告为治疗此病花费了医药费113.49元,车费为105.9元,工资、奖金等损失为549.3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1.胡某与华安美发厅之间存在一种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华安美发厅的义务是按约定为胡某提供优质的理发服务。胡某的义务是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用。由于华安美发厅未按朝阳牌染发水使用说明的操作要领为胡某染发,这是一种疏忽大意而引起的违约行为,导致胡某头面部发生接触性皮炎,华安美发厅应负过错责任。
2.赔偿范围的确定应从合法、合情、合理的原则出发。
胡某的全部医疗费113.49元,其中,去市六医院、华山医院就诊是华安美发厅同意的。鉴于胡的住家、工作单位均距上述两家医院较远,此后胡某在单位的劳保医院——电力职工医院治疗的费用应纳入合理赔偿范围。
胡某为治疗此病而要求赔偿的车费为人民币105.9元。鉴于胡某发生皮肤过敏炎症后,行走及乘坐公共汽车确有所不便,扣除最后一次的出租车费后,确定合理的赔偿范围为90.7元。
胡某因病事假扣发的工资、奖金应纳入赔偿范围。但胡某提出的季度奖,年终奖等,考虑到这只是本年度可能得到的经济利益,胡所在单位目前对此又无详细的扣发规定,故参照1989年的发放标准酌情补偿,确定误工损失为人民币145.3元。奖金等损失酌定354元。
胡某要求华安美发厅给付营养费问题。鉴于胡某的皮炎已基本愈合,此疾病本身又毋须特别营养,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3.考虑到华安美发厅有违约和过错责任,故应将收取的染发美容费全部退还胡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以及《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条第二款关于“提供服务时除与消费者有约定的以外,应有明确的符合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因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而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由服务者赔偿损失;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损害,由服务者向责任方追索”之规定,确认华安美发厅违反合同,有过错,致使胡某的人身健康受到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被告华安美发厅应退还原告胡某染发美容费人民币32元。
二.被告华安美发厅应赔偿胡某医疗费、误工工资损失、车费计人民币349.49元;补偿原告胡某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354元。
三.原告胡某要求被告华安美发厅赔偿精神损失和营养费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45元,鉴定费人民币50元,合计124.45元。由原告胡某负责24.45元,被告华安美发厅负担100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华安美发厅不服,以胡某去本单位的特约劳保医院——上海市电力职工医院就诊,既未经上诉人同意,也未经原治疗医院批准,该部分费用纳入赔偿范围不当。胡某的误工休息42天没有医院的准假单以及对胡某的误工费含奖金损失的计算不合理,且其在服务中无过错为由,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胡某则认为,原审法院已将认为不合理的部分作了剔除,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受理后,经向作司法鉴定的法医以及治疗胡某疾病的医院了解,根据病情记载情况,认为胡某病休42天尚属正当。
根据胡某所在单位扣发工资、奖金的情况,如排除其他因素,损失费将超过一审确认赔偿、补偿的499.3元。但本案一审是参照1989年的奖金发放情况予以酌情确定的,亦属合理。
鉴于胡某的住家至原治疗单位较远,他去劳保医院求诊尚属正常。
二审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胡某在华安美发厅染发美容,支付了费用,双方即订立了服务合同。上诉人华安美发厅在为胡某染发过程中,未按“朝阳牌”染发水说明书注意事项为胡某染发,致胡某头面部等处引起接触性过敏性皮炎,已构成违约,故对胡某因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华安美发厅应负赔偿责任。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安美发厅的上诉要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华安美发厅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5元,由华安美发厅负担。
(七)解说
本案纠纷实质上是一个由理发服务合同所产生的违约损害赔偿,双方间的权利、义务是十分明确的。由于华安美发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对所使用的染发水未按使用说明正确操作,致使胡某在染发后发生“接触性过敏性皮炎”,应当认为华安美发厅的行为是一种未能适当履行义务的行为,并且是一种有过错致人损害的行为,由此造成合同另一方的损失,华安美发厅应当全额赔偿。
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制不健全,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施行后,人民法院通过自己的审判活动,以案论法,宣传法律,使公民的法律意识大大增强,他们逐步懂得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就是一个例证。当事人胡某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自行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要求司法机关维护其合法权益,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对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来说,无疑也是有教育意义的。华安美发厅以要做皮肤过敏试验对他们来说是不可能的为理由,企图推卸应负的责任是不能给予支持的。这就会促使他们必须进一步改进自己的工作,提高服务质量,改进服务态度,严格按照操作程序、操作要领履行自己的义务。
综上所述,将该案置于社会生活之中去考查,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是可以反映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正在不断完善、健全的一个代表性例证。
(吴宏泽)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19 - 6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