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91)黄法经字第4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买方):上海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朱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刘某,厂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李大新,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卖方):上海市房产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某,公司办公室主任。
诉讼代理人:李树安,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卫平;人民陪审员:郑子龙、徐余方。
(二)诉辩主张
被告在答辩中称:阳光三村住宅工程是被告与川沙县房产经营公司联建,由浙江省上虞县农垦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因施工队伍资金短缺,材料供应困难,管理薄弱,部分工人回乡,工程进度缓慢,又因根据市政规划,工地前道路扩建,管线翻排,路面开挖,路段从1989年12月1日至1990年8月30日被封闭,影响工程配套,致使房屋延期交付使用;原告索赔是以原来原、被告签订的敦化路房屋加层合同的履行作为条件的,因客观原因该加层合同无法履行,责任不在被告一方;原告方还应补付结算差价4249.02元,但未提出反诉。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属国营大型工业企业,是为解决本厂职工住房,与被告签订预约房屋买卖合同的。被告是专门开发、经营商品房的国营公司。原、被告之间的预约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1987年8月8日,被告即与川沙县房产经营公司签订联合营建阳光三村商品房合同一份,约定:由双方派员组成工地办公室、施工队伍由双方协商议标选定;1988年8月,川沙县房产经营公司与浙江省上虞县农垦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将阳光三村1-5#住宅楼发包给对方,约定:自1988年9月30日开工至1989年9月30日竣工。施工工地地处上海市浦东,非闹市中心,且建筑工人住在工地上。阳光三村附近崮山路下水道工程自1989年12月1日开工,至1990年8月31日竣工。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售房屋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一次性定价,不再另行结算,这对原、被告双方亦具有法律约束力;
2.被告辩称工程及交房延期是因客观原因造成,但无证明依据,故不予认定,被告应依法承担非因不可抗力而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3.被告与川沙县房产经营公司联建住宅及发包给施工单位建房和原、被告之间关于敦化路加层合同的履行,与本案均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应另行解决;
4.原告索赔违约金及滞纳金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诉称追索每日5‰的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1991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
1.被告上海市房产经营公司应偿付原告上海化工厂逾期交房违约金109860.99元;
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交付违约金的滞纳金18456.6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自1990年12月9日计算至1991年10月31日);
3.诉讼费6151.90元,由原告负担2075.55元,被告负担4076.35元,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
上列各款项,被告均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六)解说
本案反映的是旧习惯与依法办事的冲突。在审理中,被告曾称:本公司是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下属公司,延迟交房之事因种种原因实属常见,与原告之间的类似纠纷以往亦曾发生多起,都是纠纷双方自行协商而获和解的,而这次纠纷原告诉之法律,若承以违约责任,怕引起连锁反应,对公司不利,因此不愿调解承担违约责任。这反映出被告的官商作风和法制观念的薄弱。我国在改革开放中建立健全社会主义经济法制的工作之一,就是要通过经济审判活动对经济关系加以规范,同时强化经济活动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教育当事人严格遵守合同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不能视合同为可有可无的东西,而仍按习惯办事。本案的审判和判决,正是对这一审判职能要求的具体体现。
(刘福海 黄浦法)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30 - 832 页